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988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於高雄縣彌陀鄉○○路23 6 號「松鉅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鉅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緣民國94年12月1 日至95年2 月14日間,因市場上晶 片電容器缺貨,被告明知其向香港新金田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田公司)所購買之仿「TAIYO 」、「TDK 」等日 本知名廠牌之晶片電容器並非原廠授權製造之真品,而係大 陸製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 需貨孔急之告訴人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佯稱 有「TAIYO 」、「TDK 」等日本知名廠牌之晶片電容器庫存 ,致新盈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向松鉅公司購買前揭仿冒「TA IYO 」及「TDK 」牌晶片電容器高達70餘萬pcs (下稱本件 晶片電容器),並交付貨款新臺幣449,920 元,嗣因松鉅公 司所交之貨物並非真品,致新盈公司客戶反應該電容器並非 真品,要求賠償物流運送及拆版之損失,新盈公司遂向「TA IYO 」及「TDK 」之臺灣代理商詢問後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 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 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2年度 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佳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無傳聞例外之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認無證據能力。㈡、證人王佳荺、陳珮妮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 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輔佐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38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代表人王佳荺之指述、證人陳珮妮於偵查 中之證述、新盈公司採購訂單、臺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前揭期間向 新金田公司訂購本件晶片電容器後轉售予新盈公司,本件晶 片電容器並未附有相關原廠證明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幫新盈公司調貨時,新盈公司之職 員伍瓊芬以電子郵件向其表示「不限廠牌,有貨、便宜就好 」,其僅係代新盈公司向新金田公司調貨賺取差價,其向新 金田公司所購買「TAIYO 」、「TDK 」晶片電容器係真品,
新金田公司告稱該公司所交付之「TAIYO 」、「TDK 」晶片 電容器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TAIYO 」及「TDK 」 公司在中國大陸亦有生產製造及設有經銷據點,其並無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
五、本件被告係松鉅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配偶 林惠儀,告訴人對其提出之詐欺罪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偵二卷第28頁、偵三卷第56頁), 於上開時間分別接受新盈公司之下單,而陸續轉向新金田公 司訂購本件「TAIYO 」及「TDK 」晶片電容器轉售交付新盈 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盈公司採購訂單7 紙 、本件電容器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1 -27頁, 原審卷一第105-10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新盈 公司主張被告交付之晶片電容器經其轉售韓國客戶後,客戶 反應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電容器並非原廠產品云云,並以告訴 人之代表人王佳荺及證人陳珮妮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然查:
㈠、證人即新盈公司職員伍瓊芬於原審證稱:本件「TAIYO 」、 「TDK 」晶片電容器均是由其在新盈公司任職時,分別以7 張採購訂單載明訂購之品名、數量及金額後向被告洽訂,而 被告依訂單內容交貨後,其將「TAIYO 」晶片電容器轉運至 韓國交付新盈公司之韓國客戶「QPD TECH.CO.,LTD. 」,在 被告交貨2 、3 次後,該韓國客戶反應表示新盈公司交付之 「TAIYO 」晶片電容器上的黏貼標籤,經「TAIYO 」韓國代 理商辨識後認為該標籤上之流水號是假的,其將此事告知被 告後,被告立即表示該等晶片電容器不可能是仿品且願意接 受退貨,但因韓國客戶並未將有爭議之貨品退回新盈公司, 故新盈公司亦未曾將該等貨品退還給被告;至於被告所交付 之本件「TDK 」晶片電容器部分,其未曾聽過上開韓國客戶 反應貨品有問題,其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該等「TDK 」晶片電 容器有任何問題,且未曾要求被告提供「TDK 」晶片電容器 之原廠證明書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0-73 、96、97頁), 而證人伍瓊芬係代表新盈公司向被告下單訂貨之職員,對於 本件晶片電容器之買賣、交貨經過及新盈公司客戶使用晶片 電容器後之反應詳情等,均悉數知情,且與新盈公司及其代 表人甲○○等人間又無嫌隙,衡情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 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見王佳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 交付之「TDK 」晶片電容器經韓國客戶反應並非正品云云, 顯與證人伍瓊芬之證述內容及交易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 告訴代理人宋明政律師於原審陳稱:經告訴人公司查詢結果 ,本件「TDK 」晶片電容器並非出貨給韓國,而是賣給臺灣
的客戶等語後(原審卷二第123 頁),證人王佳荺亦於原審 附和表示:上開貨物因發現有問題,故未出貨,而將貨留在 公司內云云(原審卷二第124 頁),惟王佳荺嗣於原審之陳 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已有矛盾,益證新盈公司指訴被 告交付之「TDK 」晶片電容器係屬仿冒品等節,存有諸多瑕 疵,已難逕全採信。
㈡、再者,由證人伍瓊芬之上㈠所示證詞,可知新盈公司之韓國 客戶僅就產品之「標籤」真假一事提出質疑,並非反應被告 交付之「TAIYO 」晶片電容器品質有何瑕疵或與真品相異之 處,至於被告交付之「TDK 」晶片電容器部分,其韓國客戶 則未反應貨品有問題,其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該等「TDK 」晶 片電容器有任何問題甚明。而被告於聽聞伍瓊芬轉述韓國客 戶反應其交付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上標籤流水號可能是 假的之後,即向伍瓊芬表示該等晶片電容器不可能是仿品, 且願意接受新盈公司辦理退貨等語,展現出願意接受新盈公 司辦理退貨之負責態度,與一般具有詐欺犯意之出賣人,於 其詐騙犯行遭他人發覺後,面對買受人所提出之「仿冒品」 質疑時,通常會藉詞推諉之態度炯異,就此而言,亦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佐以,新盈公司於其韓國客戶反應 「TAIYO 」晶片電容器上標籤流水號可能造假後,並未將有 爭議之貨品退回新盈公司,已與一般買受人於發現貨物有瑕 疵會立即向出賣人要求退貨還款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 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不符;又新盈公司於接到其韓國客戶 上開反應後,竟亦未請其韓國客戶退還貨物或採樣交還新盈 公司,以便作為向被告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攸關其出賣人應負之契約責任及維護新 盈公司商譽之具體作為,反於事隔數月後,才於95年5 月2 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參見偵一卷第1 頁之刑事告訴 狀),並泛指被告交付之晶片電容器係仿冒品云云,就其處 理本件晶片電容器買賣之經過以觀,顯與一般買受人於客戶 反應問題後,會請客戶立即將有瑕疵之貨品退還,以便釐清 買賣雙方之契約責任,並作為向其上游出賣人即被告追究相 關契約責任之憑據等情不符。而新盈公司於其韓國客戶反應 上開問題後,既未立即向被告辦理退貨,已無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電容器係仿冒品,基此,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單憑新盈公司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 即認被告向新金田公司所購買之晶片電容器係仿冒品,進而 推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以偽作真,將各該仿冒晶片電容器販售及交付新盈公司,以 牟取價差之不法利益。
㈢、至臺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函謂:該公司為 日本「太陽誘電株式會社(即TAIYO YUDEN CO., LTD. )」 在臺灣之子公司,負責經銷太陽誘電集團的產品,該公司所 生產之型號並無「TMK-316F106ZNT」之貨品等語(偵一卷第 73頁)。然查:證人即新盈公司職員伍瓊芬於原審證稱:被 告所交付「TAIYO 」晶片電容器,其中料號為「TMK-316F10 6ZNT」之晶片電容器,係韓國客戶向新盈公司訂貨時所指定 之型號,其才將該型號給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調貨等語(原 審卷二第76頁),而新盈公司就本件「TAIYO 」晶片電容器 製作之採購訂單所標示之物品編號亦為「TMK-316F106ZNT」 ,此有新盈公司採購訂單4 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1-24 頁 ),足見「TMK-316F106ZNT」型號之「TAIYO 」晶片電容器 ,係由新盈公司之韓國客戶指定型號下訂單後,方由新盈公 司轉向被告指定型號訂貨,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變更契約內容 ,而改交付該型號之晶片電容器予新盈公司,或以詐騙手法 向新盈公司訛稱日本太陽誘電株式會社集團有產銷該型號之 晶片電容器;今被告既已依其與新盈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內容,另向新金田公司購得新盈公司所指定之晶片電容器轉 售交付新盈公司,顯已盡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不得 以臺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日本太陽誘電株式會社並 無產銷該料號之晶片電容器,即遽指被告交付該型號之晶片 電容器,即認其具有詐欺之不法犯意。
㈣、又證人伍瓊芬於原審亦證稱:「TAIYO 」及「TDK 」公司都 有自己認可之第一線正牌代理商,原廠有承認之代理商便稱 之為正牌代理商,而新盈公司及被告所經營之松鉅公司雖然 均非正牌代理商,但皆得購入及賣出上開二公司之晶片電容 器,此是貿易商間之現貨買賣;當新盈公司在向被告調貨時 ,知道被告所經營之松鉅公司並非「TAIYO 」或「TDK 」公 司之第一線正牌代理商,彼此間是基於多年之合作供貨關係 ,相信在下訂單之後,松鉅公司會提供正品,而其與被告接 觸之案件中,被告不曾有過交付仿品之情形,只有就本件「 TAIYO 」晶片電容器,曾有客戶反應標籤有問題;其知道太 陽誘電公司之原廠在日本,至於它的工廠跟代理商的據點都 還滿多的,各地都有,不限於日本,大陸應該也有代理商及 生產據點,在訂貨當時是說只要TAIYO 的正品即可,並沒有 強調一定要日本原廠或是大陸以外地區所生產,只要是TAIY O 的,不論是在哪個廠生產的東西都可以接受,其在跟松鉅 公司訂貨時,並無要求被告要向TAIYO 的正式廠商拿貨,若 是大陸的正牌代理商所提供的貨當然也可以,只要是正品, 來源是何處都沒有關係,但其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那麼多,
也沒有規定說來源一定要何處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4、77 、79頁),足見新盈公司向被告訂購本件晶片電容器時,並 未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必須向日本原廠或其第一線正牌代 理商訂購,復未限定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電容品之產地為何處 之事實,均可認定。再參諸卷附「太陽誘電株式會社」之網 頁資料,可知該集團在中國大陸亦設有太陽誘電(中國)投 資有限公司,作為在大陸地區之統括基地,復設有太陽誘電 (蘇州)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太陽誘電有限公司、太陽誘電 (廣東)有限公司、太陽誘電(天津)電子有限公司等,作 為該集團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生產基地(原審卷二第82-84 頁 );基此,縱使被告所交付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係中國 大陸地區之廠房所生產,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所交付之「TA IYO 」晶片電容器係屬仿冒商品。
㈤、至告訴代理人宋明政律師於原審陳稱:告訴人之所以認為被 告在交易中獲取暴利,乃因在中國大陸詢價結果,「TAIYO 」晶片電容器之仿冒品每1000只僅為200 元,但被告售予新 盈公司之價格每1000只為820 元,認被告藉由販售仿冒品獲 取暴利云云(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然查,被告(即松鉅 公司)販售予新盈公司之本件晶片電容器,其中「TMK-316F 106ZNT」型號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之價格為每只0.8 至 0.82元,數量共計462,000 只,銷售金額合計為376,440 元 ;販售「LMK325B476MM-T」型號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之 價格為每只7.55元,數量為20,000只,金額共151,000 元; 另「TDK 」晶片電容器之販賣價格每只為0.42元,數量共計 588,000 只,金額共計246,960 元,上開3 款晶片電容器之 售價合計為774,400 元,此有新盈公司之採購訂單7 紙在卷 足徵(偵一卷第21-27 頁)。至於被告(即松鉅公司)向新 金田公司訂購本件晶片電容器之價格,其中「TMK-316F106Z NT」型號之「TAIYO 」晶片電容器每只0.02美元,以1 美兌 換新臺幣33元計算,每只為新臺幣0.66元;又被告所訂購之 「LMK325B476MM-T」型號之「TAIYO 」晶片電容器,其價格 為每只0.2 美元,以上開匯率換算為每只為新臺幣6.6 元; 另被告購買「TDK 」晶片電容器之價格係每只0.01美元,以 上開匯率換算為每只新臺幣0.33元,被告就上開3 款晶片電 容器之購入價金合計為美元19,120美元〔計算方式:(462, 000 ×0.02美元)+ (20,000×0.2 美元)+ (588,000 × 0.01美元)=19,120美元〕,經以上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 為630,960 元,此有新金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7 紙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36-42 頁)。準此,被告所經營之松鉅公司販賣 上開3 款晶片電容器所賺取之差價,分別為每只0.16元、0.
95元、0. 09 元(計算方式:0.82元-0.66 元=0.16元;7. 55元-6.6元=0.95元;0.42元-0.33 元=0.09元),而就此 7 次訂貨,被告購買本件晶片電容器之總成本為630,960 元 ,所獲取之利潤合計為14萬3,04 0元(計算方式:774,400 元-630,960元=143,440 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尚無法 單憑此等獲利情形,即遽斷被告因上開銷售行為而獲取暴利 。況且,證人伍瓊芬於原審證稱:松鉅公司供應本件晶片電 容器之價格,與之前其等向原供應商購買之價格差距不大, 松鉅公司之報價是合理的等語(原審卷二卷第94、95頁), 足見被告並無刻意壓低本件晶片電容器之售價,使新盈公司 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該等晶片電容器之情事。
㈥、又證人即新盈公司負責收貨之職員郭雅君於原審證稱:新盈 公司向松鉅公司(即被告)購買本件「TAIYO 」與「TDK 」 電容器時,其曾參與松鉅公司送貨到新盈公司時之點收事宜 ,伍瓊芬小姐也有參與;點收時是核對產品之數量、品項、 廠牌,並會抽檢核對貨品之料號及物品編號,其並未發現有 任何異狀;新盈公司從松鉅公司購進本件晶片電容器,並非 拆裝後另行包裝,而是裝在新盈公司之外箱後即轉賣予其他 客戶,至於被告向其他廠商購進本件晶片電容器後有無重行 包裝,其不甚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126 頁)。另證 人伍瓊芬於原審亦證稱:本件「TAIYO 」晶片電容器是由被 告將貨物送到新盈公司,再由新盈公司將晶片電容器交給韓 國客戶,被告將晶片電容器送到新盈公司時,還是打包好放 在紙箱裡,並未拆裝過;本件晶片電容器之原廠證明書都是 在貨有問題的時候,才會要求供貨者提出,也就是貨有問題 了才回頭去向代理商查證,代理商跟原廠查證後,由原廠開 具證明,正常買貨是不會要求原廠證明書,這不是出貨要求 的必備文件等語(原審卷二第76、80、81頁),足見被告交 付新盈公司之晶片電容器,係收到貨物後即行轉交予新盈公 司,並非取得貨物後先行拆換包裝再行交付甚明;則被告在 未拆卸包裝以辨識真偽之情況下,即將其向新金田公司訂購 之晶片電容器原封不動轉交新盈公司,縱使新盈公司之客戶 所收到之晶片電容器係仿冒品,亦僅係該客戶選擇是否辦理 退貨,並要求新盈公司另交付真品、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 還價金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於交付晶 片電容器與新盈公司時,已知悉新金田公司所交付之晶片電 容器係仿冒品,仍基於欺瞞新盈公司之詐欺犯意,將各批仿 冒商品充當真品持以交付新盈公司;再參酌證人伍瓊芬證述 本件晶片電容器原廠證明書非屬隨貨附帶之文件等語,故亦 不得以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電容器未附有原廠保證書,即認被
告主觀上有以偽作真,而販售各該批晶片電容器予新盈公司 牟利之詐欺故意。
㈦、末以,新盈公司之職員伍瓊芬向被告訂購本件「TAIYO 」晶 片電容器時,並未要求該等貨品必須出自於日本原廠或產地 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被告於接獲新盈公司依照其韓國客 戶所需型號之晶片電容器訂單後,亦確實依照雙方買賣契約 之型號內容,向新金田公司購買本件「TAIYO 」晶片電容器 交付予新盈公司,且被告於收到貨物後,既未拆卸包裝即將 該等貨物送交新盈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伍瓊芬及郭雅君證述 如前,故縱令嗣後經韓國客戶反應該等貨物上所貼標籤之流 水號有問題、或日本「太陽誘電株式會社」之臺灣子公司函 稱上開韓國客戶指定之規格非屬原廠型號等情屬實,或所交 付之「TAIYO 」晶片電容器非原廠所認可代理商販售之真品 ,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本件晶片電容器係 屬仿冒商品,仍基於詐欺之不法犯意,以偽作真販售予新盈 公司牟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㈧、至告訴人新盈公司請求將被告交付之晶片電容器送交鑑定云 云。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 行鑑定之必要;況且,新盈公司於其韓國客戶對於被告交付 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上標籤真偽提出疑問時,並未請其 韓國客戶退還該批貨物,且於被告明確表示願意接受新盈公 司辦理退貨時,仍遲未辦理退貨相關事宜(至於被告交付之 「TD K」晶片電容器部分,新盈公司之韓國客戶則未反應貨 品有問題),反而遲至95年5 月2 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 訴後,才提出其片面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晶片電容器」請求 鑑定等情,已如前述,並刑事告訴狀及請求上訴狀可憑(偵 一卷第1-3 頁、本院卷第9 頁),然新盈公司於案發當時既 未要求辦理退貨或請求被告一同辨識、鑑定貨物之真偽,以 杜絕雙方之爭議及釐清雙方之契約責任,反於事隔多月後才 提出晶片電容器之「樣品」請求鑑定,被告又否認新盈公司 嗣後提出之「樣品」係其當初所交付之本件晶片電容器,自 難僅憑新盈公司嗣後片面之陳述,即認該「樣品」係被告所 交付之晶片電容器,故本件已無將新盈公司所是出之「樣品 」送鑑定之實益及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事證,形成有罪 之心證,自難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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