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澎湖區漁會所屬、每年直接從 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甲類會員,並以澎湖區漁會為投 保單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明知:( 一) 區漁會甲類會 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近海漁民 之證明文件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二) 同一市場不得 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三) 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按被保險 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及所謂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所定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42,000元共22級不 等之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等規定,且其並未實際出海 捕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在澎 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由澎湖區漁會檢量員吳石鹿等人 所簽發,記載被告於91年間在澎湖魚市場出售魚貨達627,20 7 元之不實魚貨拍賣計價單(下稱魚單)及切結書等物,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陷於錯誤,以 為被告確有上開交易,將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 調高至42,000元,被告並於95年2 月23日退保,請領老年給 付210 萬元,影響勞保局支付老年給付核算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情 事,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係以被告於95年2 月 23日退保前3 年所提出魚單交易日期前後,並無出海紀錄, 且被告於92年間即因脊椎障礙,經醫師開立殘廢證明書,並 於95年退保後,持該殘廢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被 告自無實際從事漁業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自澎湖水 產職業學校畢業後,即以討海為生,扶養6 名子女成人,其 獨資擁有「鳥晉宇6 號」漁船,進出港捕魚次數頻繁;被告 亦經常搭乘親友之「鳥永利號」、「龍鑫勝6 號」、「鳥意 勝3 號」等船隻,與親友共同出海作業,漁獲則委託甲○○ 、許坤山在澎湖魚市場代賣;被告雖曾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 付,但其身體狀況仍可從事捕魚活動,提出申請只是想試試 看是否符合請領要件,以獲得給付,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澎湖區漁會所屬、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 上之甲類會員,並以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其於92年2月24日在澎湖區漁會馬公辦事處,提出由 澎湖區漁會檢量員吳石鹿等人所簽發,記載被告在澎湖漁市 場於91年間出售魚貨達627,207元之魚單及切結書等物,勞 保局遂將被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高至42 ,000元,被告並於95年2 月23日退保請領老年給付210 萬元 ;被告又曾於95年8 月間退保後,持殘廢證明書向勞保局申 請殘廢給付,嗣又撤回申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相符之魚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申請書、殘廢診斷書、撤回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依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函覆之鳥嶼安檢站自91 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漁船進入港資料,被告於 上開期間,曾多次分別與鄭全孝、鄭晉盛、吳龍亭等人,
駕駛「鳥晉宇6 號」或「鳥晉宇號」或「鳥永利2 號」漁 船,自鳥嶼港進出(調查站卷第289-341 頁);又依被告 提出之「鳥晉宇6 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被告獨資所有 之上開漁船,於93年至95年間,亦曾多次進出鳥嶼港(原 審卷第57-62 頁),堪認被告於91年至95 年 退保前,仍 多次搭乘自己或他人之漁船出海。
(三)又證人吳龍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鳥永利號」漁船 船長,跟被告一起出海捕魚許多年,伊要出海時,若看被 告在家,就會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每月平均出海3 次, 被告開刀後,會負責開船等工作,作業範圍在鳥嶼附近海 域(原審卷第127-130 頁);證人鄭有典證稱:伊係「龍 鑫勝6 號」漁船船長,多次跟被告一起出海捕魚,除非風 大,幾乎每天都出海,晚上出海比較多,被告會坐著幫伊 顧船,漁獲由伊拿去賣,兩人再分錢(原審卷第134-138 頁);證人鄭有猛證稱:伊係「鳥意勝1 號」、「鳥意勝 3 號」漁船之船長,若缺人就會找被告一起出海捕魚,漁 獲分三分之一給被告(原審卷第140-142 頁);證人即被 告之子鄭全孝則證稱:92年至95年間,仍常與被告駕駛「 鳥晉宇號」漁船出海,由被告開船,漁船維修費用、汽油 費用皆是被告負擔,漁獲會拿去賣掉或自己吃等語(原審 卷第144-148 頁),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與上開證人之結 果,其等就出海捕魚之分工方式、作業地點、時間等情, 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龍亭、鄭有典、鄭有猛於92 年至95年之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二 全卷,各該證人每月均販售魚貨至少三次以上),證人甲 ○○復證稱,被告及其子都有委託伊賣魚,... ,證人鄭 有典、鄭有猛所得之魚貨有委託伊出售,該二人皆有正常 討海,都有開漁船出去捕魚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堪信前述證人所言應屬真實可採,足見被告自92年以後, 仍具有與他人共同出海捕魚之能力,亦有駕駛自己或他人 漁船出海,捕撈漁獲後出售,賺取金錢之事實。(四)被告固於91年11月12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進行腰椎手術,呈下肢無力、腰椎僵硬等症狀,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然被告進行手術後,(91年11月19日)出院時 步行良好,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9年4 月27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169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影本 一份可證,是被告原先下背痛之症狀應已較手術前有所改 善,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與他人共同出海捕魚時, 多半從事坐著開船等較不需長時間站立或出力之工作,則 難認被告曾進行腰椎手術,下肢無力,即無法勝任上開無
須付出巨大勞力之工作。從而,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陳哲 雄認: 被告於91年11月26日應無從事勝任遠洋及近海等捕 魚工作之能力云云,其既未親自診斷被告身體狀況,所為 尚屬推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95年8 月間,固有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 請,該申請書上有勾選並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自93年 5 月1 日至95年5 月30日止,其在傷病期間未取得任何薪 資,然該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見調查卷 第276 頁)其上有關被告姓名記載及書寫阿拉伯數字之筆 跡與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不同,該 申請書上「鄭」為繁體字,被告所有偵審程序中之簽名「 鄭」均為簡體字;該申請書上「有」字第1 、2 劃不相連 ,第5 、6 劃亦不相連,而被告所有偵審程序中之簽名「 有」字第1 、2 劃相連,第5 、6 劃亦相連;該申請書上 「言」字第3 、4 劃為短橫線,被告所有偵審程序中之簽 名「言」字第3 、4 劃則寫成點狀,有被告97年2 月25日 調查筆錄簽名、97年9 月11日、98年6 月5 日偵訊筆錄簽 名、原審98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本院99年8 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本院99年9 月15日被告簽名可資 對照。另該申請書上阿拉伯數字「5 」字的弧形飽滿,被 告當庭書寫的「5 」字的弧形角度較尖銳,有本院99年9 月15日命被告書寫之被告身分證字號筆跡可資對照,綜上 觀之,前揭申請書應非被告自行書寫,而係委託他人代辦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聽聞他人告知可以申請而提 出申請,好像不是自己辦的等語,應係可採。而其嗣後又 撤回殘廢及傷病給付申請等行為,更足證其可能認填載前 述事項之人所寫並不實在而撤回申請,是被告曾於95年8 月間提出勞工保險殘廢及傷病給付申請一節,亦不足作為 被告無能力從事捕魚工作之證據。
(六)被告每月捕魚交易所得逾42,000元應屬真實:1.證人即被告之子鄭全孝、被告之弟鄭有猛均證稱,被告自年輕 時就在捕魚,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工作為自有船隻捕丁香魚50年,每日出海 約6-12小時,每週5-7 天,海上工作需久站,拉拖漁網為腰部 、手、肩等重負荷之工作,其下背痛及椎間盤突出與上述工作 有相關,屬職業性下背痛」,可知被告因長期捕魚罹患職業病 (調查站卷第286 頁),堪認被告確以出海捕魚為業,並以捕 魚所得養家,工時甚長。
2.再依證人吳龍亭、鄭有典、鄭有猛於92年至95年之澎湖魚市場 魚貨拍賣計價單(見原審卷二全卷,各該證人每月均販售魚貨
至少三次以上)及其等於92至95年漁獲交易額明細表(見原審 卷二第1 頁)所示,證人吳龍亭92年至94年漁獲交易額各為52 0,000 、600,058 、600,000 元,鄭有典93至95年漁獲交易額 各為846,995 、549,291 、624,219 元,鄭有猛92至95年漁獲 交易額各為539,890 、678,169 、611,297 、398,726 元,若 以前揭證人均如證人鄭有猛所稱將魚貨出售額的三分之ㄧ分與 被告,則92年間被告自證人吳龍亭處可得173,333 元(以下算 法均捨棄小數點以後之數字,520,000/3 )、自證人鄭有猛處 可分得179963元(539,890 /3),93年間被告自證人吳龍亭處 可得200,019 元(600,058/3 )、自證人鄭有典處可分得282 ,331元(846,995/3 )、自證人鄭有猛處可分得226,056 元( 678,169/3 ),94年間被告自證人吳龍亭處可得200,000 元( 600,000/3 )、自證人鄭有典處可分得183,097 元(549,291/ 3 )、自證人鄭有猛處可分得203765元(611,297/3 ),95年 間被告自證人鄭有典處可分得208073元(624,219/3 )、自證 人鄭有猛處可分得132,908 元(398,726/3 ),從而不包括被 告與其子鄭全孝出海之魚獲收入,被告於92年間與吳龍亭、鄭 有猛共同捕魚可分得魚貨交易額計353,296 元(173,333+179, 963 ),被告於93年間與吳龍亭、鄭有猛、鄭有典共同捕魚可 分得之魚貨交易額高達708,406 元(200,019+282,331+226,05 6 ),被告於94年間與吳龍亭、鄭有猛、鄭有典共同捕魚可分 得魚貨交易額計高達586,862 元(200,000+183,097+203,765 ),被告於95年間與鄭有典、鄭有猛共同捕魚可分得魚貨交易 額計340,981 元(2,088,073+132,908 ),另參酌證人甲○○ 證述: 被告賣給我的魚和鄭有典、鄭有猛差不多(見本院卷第 72頁),足認被告個人漁獲量應與證人鄭有猛、鄭有典在伯仲 之間,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捕魚技不如人,其出海之每月魚 貨收入僅15,000元(即全年180,000 元,魚貨交易金額僅約前 述三證人之四分之一到五分之ㄧ),則被告前述各該年幫他人 捕魚所得加上被告自行或與其子共同捕魚之年收入180,000 元 ),被告於92至95年間之年收入各為533,296(353,296+180,00 0)、888,406 (708,406+180,000 )、766,862 (586,862+18 0,000 )、520,981 (340,981+180,000 )元均超過504,000 (即投保金額42,000X12=504,000 )元,是其辯稱原本每月捕 魚交易所得即超過42,000元,為符合勞工保險法令需求,才將 魚貨轉給漁會拍賣,並非魚貨量忽然遽增等情,應屬真實。(七)再被告所居住之鳥嶼為一離島,魚貨必須運送至馬公市魚 市場拍賣,業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証明確(見本 院卷68頁),是被告捕魚後未必能立即將魚貨運至澎湖魚 市場進行交易,若以冰櫃冰存,待價格較佳時再行販賣,
亦屬符合經驗法則。公訴人徒以被告退保前三年所提出之 魚單交易日期前後,並無出海紀錄,遽論被告並未從事捕 魚活動,其提出之魚貨拍賣計價單顯係偽造云云,尚嫌速 斷。
(八)又依證人即澎湖區漁會總幹事許大洲證述:「(問:何種 情形下,澎湖魚市場檢量員要在拍賣傳票及計價單上蓋印 『本人買回』?)『本人買回』有二種情況,第一種是指 因為價錢不好,供應人未能賣出漁獲,又自行帶回,此時 也要繳納買賣雙方各千分之12.5的管理費,所以蓋印本人 買回主要的用途就是為了辨別管理費收取的比例。第二種 是指因為離島等偏遠地區,沒有拍賣市場及承銷人,漁民 之魚貨係自行零售於不特定人,但是像貝類及小魚,也沒 有在拍賣,所以即使在拍賣市場也是零售交易…只要魚貨 進了澎湖魚市場,並且已經為檢量員所記載,雖然因為標 價不好而未賣出,也算是一筆交易…本人買回之交易方式 應該是可行的,後來97年2 月間,澎湖區漁會為此問題有 向上級單位農委會請教,農委會函示也認為如果離島居民 因為魚貨數量過多或交通運輸不便等因素,不方便到馬公 第三漁港拍賣場交易以取得交易證明,如果能在漁會人員 檢視下交易並以『本人買回』做成紀錄,也不失可作為所 得或收入的證明文件」(調查站卷第4-5 頁),可見記載 「本人買回」之魚單,作法上是否允當,雖有疑義,然既 為澎湖魚市場慣行之作法,則接受澎湖魚市場管理之被告 ,信任檢量員所開立魚單之方式、效力,亦屬正常。況被 告如前述既有確實從事捕魚,無從證明魚單交易內容為虛 假,即難認被告持上開魚單等文件,向勞保局申請提高月 投保薪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另由證人 即檢量員吳石鹿證稱:「實務上檢量員大都沒有詢問漁獲 來源,也沒有核對漁獲主,只要代賣人將數量報進來,我 就會看他們是否有魚貨交易,確認有魚貨交易,我就會依 照代賣人所報的數量開立傳票…」(調查站卷第84 頁 ) ,吳德旺證稱:「『本人買回』的漁獲交易傳票,在我到 魚市場擔任檢量員時,就已經用這種方式了…之前實務上 ,檢量員大都沒有詢問魚貨來源,也沒有核對漁獲主,只 要代賣人將數量報進來,檢量員就會依據他們報的數量開 立傳票,一直到95年5 月,勞保局通函要求漁會開立傳票 前,需檢視供應人的漁船關簿,確認有出海紀錄才能夠開 立傳票」等語(調查站卷第90-91 頁),可見檢量員開立 上開魚單,係依慣常工作方式而為,本件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吳石鹿等檢量員串通製作虛假魚單,自難認填具上
開魚單之檢量員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難推認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九)另證人謝智雄雖證稱: 漁民為了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會 弄出虛偽的漁獲交易證明,以衝高交易金額,最常用的方 法就是以『本人買回』的方式... (見調查卷第122 至12 6 頁)。證人謝忠八亦稱: 我會虛偽開立漁獲交易證明書 類,是因受僱於澎湖魚會,若不配合辦理,不僅漁民會有 意見,魚會高層也不會讓我好過云云。然該二證人並未具 體証述被告即為取得虛偽漁獲交易證明之人或該二證人曾 為被告虛偽開立漁獲交易證明,是該二證人之陳述尚不足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為漁民,澎湖區魚會就其漁 獲交易所得既未開立扣繳憑單,被告自無須申報所得稅, 故被告90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 附卷第9339至9345頁)自無被告漁獲交易金額之記載,是 尚不得以被告無申報漁獲交易所得稅之資料,遽論被告並 無魚貨交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易言之,公訴人所憑 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前述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