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81號
KSHM,99,上易,481,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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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
9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28 、16193 、17971 及141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O○○未○○C○○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暨A○○O○○未○○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O○○未○○C○○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均駁回(即被告p○○T○○之全部上訴;被告A○○O○○未○○之其他部分上訴)。
A○○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二編號5 至16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至11、15、22至24、12至14、16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p○○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 起至98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毛毛』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毛毛』之成年人、「阿得」之成年人、 「小楊」之成年女子及黃重嘉(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毛毛』任該詐欺集



團之首腦,負責統籌詐欺事務之分配,先在「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在 廣告上登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聯 繫洽詢,並指示該集團之成員綽號「阿得」、「小楊」及黃 重嘉等人,於接獲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佯稱渠等係 辦理貸款之銀行行員、代書等人員,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 事先支付費用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誘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甲○○等31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綽號『毛毛』收購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綽號『毛毛』聯絡擔任車手之p○○,持提款卡至各 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匯款,藉此詐欺牟利。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始悉上情,並於98年4 月15 日在p○○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78 號3 樓之住處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p○○於加入上開綽號『毛毛』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後,見該詐欺集團獲利甚豐,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除 同時擔任綽號「毛毛」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外,自98年2 月 中旬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自立門戶另組詐欺集團,先後邀 集其前妻黃梓鈴陳昭憲(上開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T○○A○○及綽號「小楊」之成年女子等人加入。其 中黃梓鈴自98年3 月27日至同月30日止;T○○自98年2 月 21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A○○自98年2 月底起 至同年3 月20日止;陳昭憲則自98年4 月初起至同年4 月15 日止。渠等各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p○○任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統籌詐欺事務之 分配,先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小兵立大功」 等報紙刊登銀行融資借貸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收購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聯繫洽詢,並指示該集團 之成員黃梓鈴T○○及綽號「小楊」等人,於接獲欲辦理 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由p○○自稱「代書助理」;黃梓鈴 自稱「吳襄理」、「丁小姐」;T○○自稱「楊小姐」等名 義,分別佯稱渠等係承辦貸款之代書、銀行行員或代書助理 等人員,可協助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惟須事先支付申辦債權 憑證費用、信用保險費用、代辦費用及代書費用等不實事項 ,以此方式誘騙附表二所示之辰○○等25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p○○收購之人頭 帳戶,再由p○○聯絡擔任車手之A○○陳昭憲等人,先 後持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藉此詐欺牟利(黃梓 鈴、T○○A○○陳昭憲參與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金 額、方式,各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始悉上情,並在p○○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 段178 號3 樓之住處,分別扣得p○○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T○○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0 、11所示之物;在A○○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712 巷 21號之住處,扣得A○○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在 陳昭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9 巷53號之住處,扣得陳 昭憲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
三、A○○於加入p○○所組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後, 見該等詐欺集團獲利甚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 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自立門戶另組詐欺集團,先 後邀集O○○未○○吳雅幼陳昭憲(上開二人,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加入;O○○未○○均自98年3 月13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陳昭憲則自98年3 月底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渠等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A○○任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統籌詐欺事務 之分配,先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貸 款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 款之人來電聯繫洽詢,並指示該集團之成員O○○未○○吳雅幼等人,於接獲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由A○ ○假冒代書、O○○假冒「陳小姐」或「王小姐」、未○○ 假冒「陳玉欣小姐」或「江專員」,分別佯稱渠等係承辦貸 款之代書、銀行行員或專員等人員,可協助代為辦理貸款事 宜,惟須事先支付申辦債權憑證費用、信用保險費用、代辦 費用及代書費用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誘騙附表三編號2 之 宇○○,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之金額至A○○收購之人頭帳戶,再由A○○電話聯絡擔任 車手之陳昭憲等人,先後持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 ,藉此詐欺牟利(A○○O○○未○○吳雅幼、陳昭 憲參與之犯罪時間、詐騙被害人金額、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2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 於98年4 月15日在A○○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712 巷 21號之住處,分別扣得A○○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16 、17所示之物及O○○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在未 ○○位於高雄市○○區○○路146 巷18號之住處,扣得未○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 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5 頁);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p○○T○○A○○O○○、未○ ○等5 人,對於上開時間內曾分別利用報紙刊登假貸款廣告 ,誘使他人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而分別佯稱代書接聽電話 及擔任車手領出被害人款項情事坦承不諱;惟被告p○○另 辯稱: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8至25及附表二編號15、18、19 、21等詐騙行為,其餘未參與等語;被告T○○則辯稱:僅 參與附表二編號5 、7 、11、13、16等詐騙行為,其餘未參 與云云;被告A○○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0、11、12、13、 14、17及附表三編號2 等詐騙行為,其餘未參與云云。三、經查:
㈠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p○○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我承認有幫毛毛領錢……」、「(你之前97年9 月份 那個集團是誰組織?)『毛毛』」、「(那個集團有哪些人 ?)應該有五個人,是我、毛毛、阿德、小楊、黃重嘉」、 「我負責領錢,『阿德』在中部,『小楊』是在廈門那邊打 電話,黃重嘉擔任的角色我不清楚」、「扣掉上次我說的編 號45、30、40、48;陳昭憲的編號57、24、31、6 、23及A ○○的編號9 、56、3 、27、64、15之外(以上係指被告p ○○所組之詐欺集團詐害之被害人),其他是幫忙『毛毛』 領的」等情不諱(見原審易卷卷三第7 頁、卷二第166 頁、 卷三第215頁)。
⒉依警方自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黃重嘉位於嘉義 縣民雄鄉○○村○○路○ 段142 號之34住處查扣之筆記本內 ,記載「X○○」、「Q○○」、「U○○」及「H○○」 等4 人之年籍資料、地址、金融機構帳戶及財力證明等內容



,有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筆記本1本 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6-70 、83、85、89、91頁),核與 證人X○○、Q○○、U○○及H○○於警詢時均證稱: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辦理貸款方式騙取款項等情相 符(見警二卷第685 、421 、621 、369 頁),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 份、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謝瑞益之臺 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集內頁明細影本1 份在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25 、626 頁),足認上開黃重嘉之筆 記本所載內容均為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 得之被害人相關資料,是附表一編號9 、27、30、31之U○ ○、H○○、Q○○及X○○等4 人應係遭綽號『毛毛』所 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被害人甚明。
⒊又被告p○○自組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人頭帳戶,均係綽號『毛毛』所提供。被告p○○除一方 面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領款外 ,同時亦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自己所組之詐欺集團 成員騙得之款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 卷卷三第214 、215 頁)。準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款 之人頭帳戶,除供被告p○○為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領 款外,亦供自己所組之詐欺集團利用。換言之,匯款至上開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扣除被告p○○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外,所餘應係屬於綽號『毛毛』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取無誤。經彙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款之人 頭帳戶,總計有:午○○之板信商銀民族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陳建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 」帳戶、a○○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宙○○之華南商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d○○之合作金庫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郭菀柔之合作金庫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張憲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亥○○之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等9 個帳戶;再參照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一覽表中 ,匯款至該上開9 個人頭帳戶者,除上開附表二之被害人等 外,尚包含:癸○○(午○○、丙○○之帳戶)、午○○( 丙○○之帳戶)、M○○(午○○之帳戶)、G○○(a○ ○之帳戶)及己○○(a○○之帳戶)等5 人亦有匯款至該 等人頭帳戶之情,核與證人癸○○等人於警詢時亦證述同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辦理貸款方式騙取款項等情相



符(見警二卷第355- 358、303-305 、654 、459 、658 頁 ),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 根影本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影本3 紙、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影本2 紙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3 紙、板信商業銀行無 摺存提收據3 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單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 交易清單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及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 號歷史交易清 單1 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59-367 、247 、251 、227 、 216 、539 、229 、185 、306-307 、460 、196 、230 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3 、24、26、28、29之癸○○等5 人亦 應為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至為顯然。 ⒋至於被害人癸○○等5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總計有:黃正雄之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松林之第 一商銀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秀蘭之 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 明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N○○之大眾商銀中屏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黃政維之華南商銀桂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億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吳崇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等8 個。而上開帳戶既均屬供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則如有遭以相同詐騙手法而匯款至上開人頭 帳戶之人,應可認係為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 被害人。再經參照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一覽表,匯款至上開 黃正雄等8 個帳戶尚包括有:Y○○(黃正雄之帳戶)、庚 ○○(陳秀蘭之帳戶)、甲○○、張明忠、黃建興、陳建良 之帳戶、子○○(張明忠吳崇義之帳戶)、P○○(張明 忠之帳戶)、j○○(N○○之帳戶)、B○○(黃政維之 帳戶)、k○○、J○○、R○○、卯○○、呂珈禛、酉○ ○、辛○○(以上均為陳億峰之帳戶)、Z○、W○○、V ○○、地○○、h○○、m○○及b○○(以上均為吳崇義



之帳戶)等21人,核與證人Y○○等21人於警詢時均證稱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辦理貸款方式騙取款項等情相 符(見警二卷第472-473 、551-552 、567-568 、695 、66 1-662 、379 、604-605 、631 、462 、409 、680 、673 、399 、296-297 、608-609 、590-591 、543 、584-585 、545-546 、629 、690 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1 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 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6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 紙、郵政國內匯款單7 紙、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存根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 交易清單1 份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75 、554-555 、569-570 、696-697 、700 、184 、663 、380 、606 、632-635 、207 、403 、681-683 、674-675 、401 、298-299 、611- 612、593 、544 、589 、547-548 、630 頁),復衡以渠等遭受詐騙 匯款之時間,與被告p○○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自97年10 月間起加入綽號『毛毛』之詐欺集團乙節大致相符(見原審 易卷卷一第87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10至 13、15至23、25之甲○○等21人亦係綽號『毛毛』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⒌再者,又上開被害人j○○係撥打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絡,業據證人j○○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79 頁);而該號碼與被害人天○○ 於警詢證述撥打詐騙電話號碼「0000-000000 」均屬相同( 見警二卷第383 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4之天○○亦係綽號 『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無疑。
⒍綜上,被告p○○參加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一之被害人甲○○等31人之事證明確,其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p○○所組之詐欺集團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p○○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檢察官起訴你於97年9 月和毛毛等人組貸款詐騙被 害人的集團,後來你於98年2 月和T○○等人另組詐騙集團 ,98年3 月後A○○等人另外自組一團詐騙集團,請問你在 98年2 月自組的有哪些人?)有我、T○○負責接電話、A ○○是車手、小楊(女子)接聽電話;陳昭憲是3 月底或4 月初加入負責領錢;C○○並未參加我組的集團。我是接聽



電話及負責自稱為代書……我的集團是在98年2 月10日開始 到4 月中旬被抓到」等語(見原審易卷卷二第165 頁);而 被告T○○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承認有加入p○○組織 的集團」、「98年1 月份我在搬家,2 月7 日我爸爸褥瘡, 安養院在急診,我去照顧他,2 月7 日照顧到21號,所以我 就沒有去接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卷卷三第7 頁、卷二第55 頁);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承認從2 月份加 入p○○的集團……」、「他(指被告p○○)2 月底通知 我,他叫我拿提款卡去幫他領錢……我是98年3 月20日就離 開該集團」等語(見原審易卷卷三第7 頁、卷一第72頁)及 同案被告陳昭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承認幫p○○…… 領錢」、「(你隨他(指p○○)領錢領多久?)我從98年 4 月份到15號,就被警察抓了」等情不諱(見原審易卷卷三 第7 頁、卷二第93頁)。又依被告p○○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你自己組的集團,詐騙的被害人有哪些?)我記憶中 有七、八個人,騙到的有四人,是起訴書附表內的編號30o ○○、40I○○、45e○○、48亥○○」(見原審易卷卷二 第165 、166 頁);而被告A○○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你參加p○○98年2 月組的集團,你領了哪些被害人的錢? )有起訴書編號3 申○○○,我是以a○○的帳戶領8 千元 及以宙○○帳戶領1 萬5 千元部分;編號9 f○○部分領86 800 元、編號15丑○○部分領6000元;編號27S○○部分領 56800 元;編號56E○○部分領6000元;編號64g○○(筆 錄誤繕為蔣家宏)部分5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卷卷二第16 8 頁)及被告陳昭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從4 月份加 入p○○集團,總共領哪些被害人的錢?)起訴書編號6 號 n○○、23號戌○○、24號l○○、31號黃○○、57號F○ ○」等語(見原審易卷卷二第168 頁),經核與證人即上開 被害人o○○等15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可代為辦理貸款為由,惟須支付相當費用,致渠等誤信其言 而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等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84-485 、56 0-561 、594-595 、613-615 、286-288 、341-343 、390 、469 、667 、702 、308-310 、447 、452 、489-490 、 67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記事本、被害人資料、詐騙 之金融機構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資料卡、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通訊監察譯文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 紙、合作金庫帳戶000000 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扣案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 份、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紙、提款照片6 張、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累 存款存入存根4 紙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及土地銀行匯 款委託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86 頁、警一卷第94頁 、警二卷第564 、597 、191-193 頁、警一卷第464 頁、警 二卷第292-295 、230 、191 、196 、344- 345、229-230 、391 頁、警一卷第232 頁、警二卷第470- 471、668 、18 1 、703 、314-315 、453-457 、49 3-496、671 頁),是 被告p○○所組之詐欺集團確有詐騙附表二編號10至15、17 至25之丑○○等15人。
⒉又上開被害人申○○○及o○○等2 人均係撥打詐騙集團成 員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絡,業據證人申 ○○○及o○○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二卷第286-288 、 484-485 頁),該號碼與被害人K○○於警詢證述撥打詐騙 電話號碼「0000-000000 」均屬相同(見警二卷第459 頁) ,是附表二編號16之K○○亦應係遭被告p○○所組之詐欺 集團詐騙。
⒊另據警方在被告p○○上址住處查獲之筆記本上,記載不詳 之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等3 線電話,有扣案之筆記紙1 張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經訊據被告p○○於警詢時供 稱上開「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2 線電話均係 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等情(見警一卷第6 頁),且同案 被告陳昭憲於警詢時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係被告p○○交予伊供彼此聯絡之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53- 454 頁),參以此3 線電話與附表二編號4 、5 、7 至9 所 示之被害人a○○、戊○○、L○○、d○○、宙○○等5 人撥打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電話均屬相同,有證人即 上開被害人a○○等5 人於警詢之證言在卷可佐(見警二卷 第416 、638 、677 、393 、40頁),足見a○○等5 人亦 係遭被告p○○所組之詐欺集團詐害之被害人甚明。另該筆 記上所載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雖據被告p ○○於原審裡中供稱:伊已無印象其用途為何等語,然衡以 該電話與前開2 線詐騙電話在該筆記本為同處併載,並以劃 線與其他記載內容相區別,其性質及用途應與上開2 線電話 相近而可歸類為其詐騙所用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極高,復核 對D○○、辰○○及丙○○等3 人撥打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電話,該「0000-000000 」亦在其中,有證人即上開



被害人辰○○及丙○○於警詢之證詞及報紙影本1 紙在卷可 憑(見警二卷第336 、352 頁、警一卷第499 頁),是該「 0000-000000 」確係被告p○○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 電話,從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D○○等3 人亦應屬遭 被告p○○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綜上,勾稽上開 被告p○○所組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電話與被害人撥打聯 絡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該詐欺集團詐害之被害人尚包括附 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之辰○○等8 人。
⒋再者,上開供被告p○○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於98年3 月17日9 時19分4 秒時,曾與證人乙○○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聯絡(見警二卷第317 頁 筆錄之電話聯絡欄),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 第522 頁),其詳細對話如下:
B (0000-000000 ):王小姐嗎?
A (0000-000000 ):ㄟ我是王小姐沒錯,你要找 我們襄理嗎?
B :對對對。
A :這樣喔好,我叫我們襄理給你回電話好不好, 他現在在忙。
B :好,謝謝!
細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為證人乙○○與自稱為銀行 行員之「王小姐」間之對話,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其自98年2 月27日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 襄理、代書、專員及行員等名義,佯稱可代為辦理信用貸 款,並要求支付保險費用、預繳貸款利息及手續費等為由 ,誘使其陸續匯款至指示之帳戶乙節(見警二卷第317 至 320 頁),足認證人乙○○係遭以辦理信用貸款為手法之 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參照該「0000-000000 」係被 告p○○所組之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電話,已如前述;且 被害人乙○○前揭假稱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之詐騙手法及自 稱為銀行襄理等受騙情節,均與被告p○○所組詐騙集團 之詐騙行徑如出一轍,堪認附表二編號6 之乙○○係受被 告p○○之詐欺集團所訛騙無訛。
⒌又查: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98年3 月30日9 時55 分45秒及11時15分58秒時,曾與「0000-000 000」通話聯 絡,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3頁), 其詳細對話分別如下:
時間:3月30日9 時55分45秒
B (0000-000000 ):那個「張先生」是一直打電



話給我講,說「鄭先生」你
件是不是要辦啊,說你沒消
息,我也沒消息,現在究竟
是怎樣啊?
A (0000-000000 ):我自己有2 、3 個,現在在 這邊忙,我自己又要趕,我
想說你看到電話就會跟我回
了。
B :我沒那麼早起來。
A :你要給我講一下,我那一天就跟你說要安排10 點,你說你要來跟我我拿錢。
B :10點他說太急了啦!
A :我後面還有人ㄋㄟ,我沒辦法幫你安排了ㄋㄟ ,我現在沒有在辦公室了,我整個電話,客人
都一直跟我催ㄋㄟ,我都顧著忙你的,快被追
殺了ㄋㄟ!
B :你都讓人家找不到人,當然被逼殺。
A :我是把別人耽誤到,都辦你的。
時間:3月30日11時15分58秒
B :丁小姐喔,你在搞什麼!
A :我現在有跟對方講,說你最慢到4月初三。 B :丁小姐,那個台新那邊的貸款,要先跟我退喔 !
A :那你要打給張先生喔!
B :我要打給他?不是都你處理,你叫我打給他, 你阿媽ㄌㄟ。
A :你決定你這邊要退,你要跟他講。
B :我要退,你要跟他講才對啊!什麼我跟他講, 我是對你的ㄋㄟ,我不是對他的啊!
A :好好好,我跟他講。
B :你沒有帳戶要怎麼退呢?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訊據被告黃梓鈴於警詢 時供稱:「這3 通電話是因為要辦貸款之人誤認我 是『丁小姐』,其實我是『吳襄理』,……p○○ 就叫我順勢裝做是『丁小姐』繼續行騙」等情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79頁),足見被告黃梓鈴於98年 3 月30日,已自稱為「丁小姐」,假冒係承辦貸款 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鄭先生聯絡貸款事宜甚明。
⑵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 」,於98年3 月30日11時50



分33秒及11時58分53秒時,曾先後與「000000 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 」通話聯絡,有通訊監察譯文 2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4-95 頁),其詳細對話分 別如下:
時間:3月30日11時50分33秒
A(0000-000000):他的狀況給我! B(00000000000000000):啊? A :你的那個住址啊!
B :住址?就那個忠孝東路2段123號!
A :忠孝東路2段123號。
B :銀行電話我都有顯示給他看。
A :就是顯示這家……
B :對對……就忠孝東路2段啊!
A :啊我是「吳襄理」嘛喔!啊你是「姓陳」喔? B :我姓陳!「陳心怡」,啊你要跟他講,你這個 都是給他走後門送件嘛。
A :我知道,這個我知道,他現在最主要給他保障 ,講什麼他聽不懂。
B :講得太多了,他聽不懂嘛,0000-000000。 A :0000-000000,他姓顏嗎?
B :對!顏色的顏,200萬,10年。
時間:3月30日11時58分53秒
A (0000-000000 ):顏先生嗎,你好,我是兆豐 的吳襄理!
B (0000-000000):嗯。
A :那個我已經安排好了,今天就可以撥款了,怎 麼說你那邊怎樣是不能撥款?
B :能夠撥款啊!現在是他要我錢要存到哪裡? A :要財力證明啊,因為我現在要委託我們南部的 兆豐那邊要幫你開戶。
B :不是啊!我直接去你那邊開戶就好了,為什麼 要在南部開戶?
A :不是啦!因為我要幫你作手腳嘛,已經都拜託 人家,已經都聯絡好了,現在等你那邊,等你
那個錢存進去,我已經都聯絡好了。
B :我錢存進哪裡呢?
A :我帳號給你,趕快給它抄起來。
B :不行啦!我要存到自己帳號,怎麼可以存到別 人的帳號呢?
A :不是啦!因為我要叫人家幫你,這個不是你想



像那樣啦,顏先生這個我跟你保證百分之百能
開,這個都辦好了,你要聽我講,我只是要幫
你動個手腳。
B :你是兆豐銀行的,是吧?
A :我是專門跟兆豐銀行……專門在辦他們總行的 件。
B :不是啦,我是說開戶應該我自己去開戶才對啊 ,哪有我錢會給別人去開戶,那我怎麼放心呢

A :顏先生,已經跟你講了,一定百分之百可以撥 款,啊你一直拖時間,你這樣鬧我沒有時間這
樣等。
B :我哪有拖時間啊?你們跟我講說錢存進去,半 個小時就撥款,結果我錢存進去說不能存。
A :我是跟你講叫你存去我們兆豐這邊南部這邊張 襄理,張襄理這邊我已經拜託好了,說你在上
個月前已經開好,不能在忠孝路這邊開戶,因
為我跟總行說你已經有在南部開戶了,要從那
邊的財力拿過來給我們看,是這樣子。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訊據被告黃梓鈴於警詢時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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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