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號
HLHV,99,上,10,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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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甲○○
      戊○○
      庚○○
      辛○○
           號
      壬○○
      癸○○
      子○○
            號
      丑○○
            號
      臺東縣飛行傘運動協會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145號
被上訴人  己○○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16號
      丙○○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70號
           居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80號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2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充如下:
(一)臺東縣飛行傘運動協會(以下簡稱飛行傘協會)於民國84 年1月1日成立,有臺東縣政府函暨所附該協會組織章程、



第5、6屆組織概況表、飛行運動全注意事項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徵飛行傘協會係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非法人團體,而飛行傘活動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 為原審所採認,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追加飛行傘協會為共同被上訴人,且該協會若認其毋庸 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二)原審判決書雖記載經兩造同意,不調取未終結之偵卷參考 ,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同意或放棄調查該項證據之表示 ,原判決此項認定尚有未合。
(三)況本件於審理之初,原審法官即曾依職權向檢察官調閱本 案之偵查卷證,且於判決書中亦援引偵查卷證及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之見解加以闡述並作為認定不利上訴人、有利 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等所涉之刑事案件,歷經台 東地檢署3次作出不起訴處分,而此3次不起訴處分,亦均 經向花蓮高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因尚有甚多疑點存在 ,均經命令發回繼續偵辦,原審竟採用該尚存諸多疑點之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實嫌草率。(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到庭調查,原 審均未傳訊,且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傳之理由,故其採證 明顯有失公平正義,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93年7月23日當日泰平起飛場係舉行A組國際飛行傘越野賽 之賽事,依國際競賽規定,設有試風飛行員(以下稱試飛 員)之編制,試飛員並為組織工作之一部份,是為幫助裁 判長瞭解當日風向及氣流,以決定選手得以開始比賽、起 飛的時機,並向參加比賽之選手提供有關熱氣流的前景。 從證人黃敏雄、劉梅君吳文祥李成雲李崇嘉蕭磊劉邦墩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93.9.22寅○○與李崇 嘉談話內容」錄音帶,再衡諸證人劉梅君李崇嘉、劉邦 墩、劉仍仁、范增仁李揚聲劉俊修鍾生金及陳揚明 等10人告知寅○○汪娟娟(即死者之父親與阿姨)之內 容,足以證明主辦單位有試飛員之事實。而被害人羅啟倫 掉落關山大圳之時間,依本案之報案人即證人石國樑之警 詢筆錄、證人吳文祥邱進南劉梅君、黃敏雄、張興基 等6人之偵訊筆錄,及被害人羅啟倫自泰平起飛場起飛至 其掉落於關山鎮關山大圳間之距離,足以證明:被害人羅 啟倫是於當日中午約11點半左右起飛,飛行一段距離後, 於當日中午12時掉落在關山大圳十二支線進水口(水門) 處。依偵卷之資料顯示開窗時間是上午11時15分,而「開 窗」係指選手可在開窗時間內自行選擇起飛時機,依證人 劉邦墩於偵查中之證詞:「…在開窗期間,只有選手可以



飛,其他非選手而想飛的人,就不能在這個時候飛。」, 被上訴人庚○○(安全官)於警訊時亦稱「我有檢查羅啟 倫飛行裝備齊全後允許起飛飛行飛行傘」,被上訴人丁○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比賽那幾個小時,非選手不 能起飛」等等,顯然於事發當日開窗時間之上午11時15分 起,非報名A組之參賽選手,即不得於泰平起飛場起飛, 除非有特殊任務(如:擔任該場比賽之試飛員)並經起飛 場安全官之認可,方有放行起飛之可能,而被害人羅啟倫 自比賽場地泰平起飛場起飛之時間,依前證人王國樑等人 之具結證詞,得證明是在當日中午約11點半左右起飛,又 有證人劉梅君劉邦墩李揚聲陳揚明等4人於案發現 場,同時親眼目睹羅啟倫飛行。而被害人羅啟倫並非A組 之比賽選手,卻得於上午11時15分開窗後,只有A組比賽 選手可獲起飛許可之比賽時間內,被獲准起飛飛行,可證 明被害人羅啟倫係具有擔任試飛員工作之身分,方能被獲 准於比賽時間內、在比賽場地起飛飛行。足證死者羅啟倫 係擔任試飛員,為該次比賽大會之工作人員(表演人員) 。
(六)復參酌證人李成雲、張興基、吳宗曄古金龍、李袓遠及 被上訴人甲○○丁○○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上訴人 戊○○曾告知寅○○之事實,死者羅啟倫確實是大會持有 工作證之工作人員,名冊中確有羅啟倫名字。且被害人羅 啟倫之工作證,乃案發時第一時間由警方在被害人之身體 查獲,工作證並無法造假,然原審卻以台東地檢署檢察官 之認定及職掌手冊乙份,認無試飛員之職掌,然以「執掌 手冊」進而認定羅啟倫非試飛員、非工作人員,未免率斷 ,蓋所稱大會出具之「職掌手冊」,實為另一原告寅○○ 於93年9月間向台東地檢署提起告訴後,方送至偵查庭, 故職掌手冊是否為原始之名冊,抑或案發後再加工之新名 冊,不無疑問,然被害人羅啟倫身上起出之「工作證」證 據,係真實存在,且另一原告寅○○曾於93年9月19日與 被上訴人戊○○對話,其內容足以證明被害人羅啟倫確為 大會之工作人員,故配戴有工作證。依經驗法則可知,有 工作證者應屬勞工,依系爭工作證可知,羅啟倫服從於被 上訴人等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倘被上訴人等否認羅啟倫 之受僱人地位,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原審以模糊之論 述,謂系爭工作證不是比賽A級之選手證,即不得證明羅 啟倫為比賽之試飛員,然縱羅啟倫確非擔任試飛員乙職, 然受僱人地位應屬無疑,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 虞者,僱用人本應為必要之預防,原審未就實質僱傭關係



探討,已有不當。
(七)又若被害人羅啟倫既非擔任試飛員,亦非A組之比賽選手 ,則被上訴人等於開窗後之比賽時間,竟放准被害人起飛 飛行而掉落死亡,其等豈能謂對被害人之死亡毫無過失責 任?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及相關人於案發當時所為 之陳述,因事件剛發生記憶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之干擾,故能為真實之陳述,顯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依前揭證人之陳述,均得以證明被害人羅啟倫係於開 窗之比賽期間內被獲准起飛飛行,原審卻置上開證明之各 項證據於不顧,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令上訴人不服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陳如下:(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發生於93年7月23日, 上訴人遲至97年5月5日始行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卻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負 舉證責任,尚有未洽。蓋上訴人對其子羅啟倫於93年7月 23日因飛行傘意外事件死亡並非不知情,且曾推由其夫寅 ○○提出刑事告訴,卻延至97年5月5日始行起訴,其請求 權時效早已完成。又被上訴人於97年原審時具狀答辯,已 明確陳述上訴人於93年7月間曾對除被上訴人飛行傘協會 外之11人就過失致死一案,向台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上訴人亦在場,顯然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至上訴人97年起訴已屆4年,是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詎上訴人為避免受不利之判決,辯 稱過失致死一案仍繫屬於台東地檢署,因此無法確知賠償 義務人為由,主張時效並不開始進行,而認本件之訴尚未 罹於時效,尚不可採。此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報: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 等,以與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臺 東地院)起訴請求害賠償,嗣上訴人未依臺東地院95年度



補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所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 臺東地院以95年訴字第120號裁定駁其訴。後上訴人又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抗字 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前揭事實甚為顯著,亦 為原審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原審仍認被上訴人應就上 訴人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乙節,需單獨舉證以實其說 ,繼而認定上訴人汪海英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實有未 當。
(二)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消滅時效之後,始行追加併 主張兩造間具有僱關係,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內為僱用人服務,而僱用人 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僱用 即應給與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效果,仍 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非但無僱傭關係存在,且 亦未曾允諾給付報酬予訴外人羅啟倫,是上訴人主張僱傭 關係云云,實無理由。
(三)且本案報案人石國樑93年7月25日於關山分局陳稱:「我 於93年7月23日12時左右,我在瑞豐國小旁的檳榔攤有一 位老農民,跟我說在關山大圳十二支線進水口有飛行傘落 在進水口。」,惟根據警方報案記錄,實際報案日期應為 93年7月24日,否則豈有23日接獲民眾報案卻遲至24日才 進行打撈遺體之事?報案人如非記錯日期即為口誤。(四)依據2004年第一屆國際盃花東縱谷飛行傘錦標賽95年7月 23日之飛行科目表示,當日選手起飛時間為上午11時15分 ,成績起算時間為12時整,依照比賽慣例,上述管制時間 以外時間不禁止非比賽選手飛行,任何領有飛行證照之會 員皆得以自由飛行。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證人吳文祥、劉梅 君、黃敏雄及張興基證詞研判,上訴人之子羅啟倫於當日 11時15前及12時整後應各飛行一航次以上,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95年5月及97年12月始行訊問證人羅啟倫之起飛時 間,證人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誤差,是各證人證稱時 間皆有所不同,上訴人徒以前揭證人微弱記憶所證且各自 有異之時間推測其子係試飛員,顯然過於牽強,且與事實 不符。
(五)上開比賽雖係由被上訴人飛行傘協會負責辦理,惟被上訴 人飛行傘協會成員並非人人皆在本次活動中擔任正式工作 人員,然渠等雖非正式人員,仍會在閒暇之餘到場幫忙。 活動開始起,會場即實施交通管制,非持有相關證件者,



無法開車進會場,故被上訴人飛行傘協會乃發給上述人員 簡易工作證,方便渠等進入會場幫忙。另依飛行傘協會B 組選手名冊及選手羅啟倫親自簽名之報名表所示,罹難者 羅啟倫係報名參加B組比賽之選手,非上訴人所稱之工作 人員或試飛員。且被上訴人丁○○雖負責綜理全盤事務及 經費籌措事宜,惟對於比賽之內容與進行並無權置喙,遑 論指揮比賽或指派試飛員;被上訴人壬○○癸○○均僅 負責工作人員、選手之無線電聯絡及轉接工作,監聽無線 電通話時並未接獲羅啟倫之訊號;被上訴人戊○○與子○ ○均負責選手、工作人員、裝備之運送、回收,當日亦未 曾接獲無線電工作組有關羅啟倫之指令;被上訴人庚○○ 則負責起飛場之安全維護,須俟裁判長宣佈開窗後始有權 對參賽選手施以安檢工作,對於非選手於非比賽時間之自 由飛行並無權限管制,自不負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辛○ ○係臺東縣政府在系爭活動籌辦期間,擔任執行辦公室總 執行,只是負責行政之聯繫業務,並不涉及比賽相關業務 ;被上訴人甲○○主要係配合裁判組裁判,讓比賽順利進 行,除系爭比賽之時間外,空域均為開放,領有飛行證照 之會員均可飛行;被上訴人丑○○僅負責協助督導各組工 作及臨時應變處理,讓比賽順利進行;被上訴人己○○當 時係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縱管處)辦事員,於本件活動籌辦期間,係該處與共同主 辦單位及承辦單位聯繫協調之窗口,另於該活動中擔任副 總執行職務,負責總執行辛○○交辦之事項,有職掌手冊 及活動手冊可稽,對於飛行傘賽事及飛行場地空域之管制 並非被上訴人己○○之職掌;被上訴人丙○○當時係台東 縣鹿野鄉公所之職員,擔任該活動之資材總監,有職掌手 冊及活動手冊可稽,對於飛行傘賽事及飛行場地空域之管 制並非被上訴人己○○之職掌。是羅啟倫之死亡與被上訴 人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之子羅啟倫係於91年5月參加由台東縣政府主辦之 「飛行玩家種子學員研習營」學習飛行,旋即通過初(C )級檢定,92年並通過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檢定取得中 (B)級資格,93年在台東縣飛行運動協會協助下,於就 讀之國立台東大學成立「福爾摩沙飛行社」並擔任創社社 長,且自91年起連續3年參加由活動籌辦單位舉辦之全國 性比賽,其飛行次數已超過3百航次,故羅啟倫已具有獨 立自主之判斷及飛行能力,深知活動籌辦單位相關之規劃 作業流程及競賽規定。93年度飛行競賽活動區分為A(即



「國際錦標賽」)、B(即「定點賽」)二組,其競賽規 則、競賽日程、參賽資格條件等均有差異,依據活動籌辦 單位出示之活動相關文件(活動秩序冊、B 組選手名冊、 職掌手冊等,前揭資料業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7月25日查扣);依上開資料,羅啟倫報名參加B組比 賽,比賽日期為93年7月17、18、24、25日共4天,其賽事 規則係由指定的起飛場飛向降落場中心(於台東縣鹿野鄉 龍田村)一個半徑十公尺的圓圈降落,以其降落位置之準 確度計分;惟羅啟倫於93年7月22日晚間請求同是台東縣 飛行運動協會會員古金龍向另一會員李東昇借用傘具,並 於23日上午隨同A組參賽選手、支援翻譯工作志工及A組競 賽相關工作人員搭乘大會接駁車輛至A組起飛場(台東縣 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是日裁判下達之開窗(起 飛opening time)時間為上午11時10分,成績起算(star ting time)時間為中午12時,約中午過後,待A組競賽參 賽選手業已全數完成起飛、現場安全官郭逢成解除空域控 管後,羅啟倫向協會理事長丁○○詢問:A組選手均已飛 出,是否可以自行練習?丁○○見選手確已飛出,且工作 人員亦準備下山,遂同意其使用該場地作練習飛行(選手 起飛時間,起飛場由裁判控管,並有安全官負責檢查選手 裝備及登錄起飛選手號碼,即使是理事長亦無權干涉), 詎料羅啟倫原應往南飛向降落場,然卻自行越級嘗試越野 長途飛行練習,也因而造成不幸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93 年7月23日當日,A組選手起飛後,大會隨即啟動選手回收 機制,由10幾部大小車輛組成之車隊,保持10到30公里的 間距,隨著選手、沿著台九線省道公路,緩緩的向北推進 ,回收人員只要見到飛到傘的高度不足(或收到選手無線 電傳呼),即驅車趕赴該選手之降落地點,將選手載往在 台九線行駛的大巴士車內休息,由於回收工作人員根本無 從分辨誰是選手誰不是選手、故絕不會因羅啟倫非參賽選 手,而有所區別。次日即93年7月24日上午,同為B組參賽 選手的會員李東昇,因傘具被羅啟倫借走,無法參加比賽 ,遍尋羅啟倫不著後,才向大會報告羅啟倫失聯,大會當 下立即聯繫中華搜救總隊東區聯隊勤務中心石國樑主任, 調派隊員自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循比賽之路線由南 往北全面搜尋,同時透過無線電傳呼協會A組參賽選手於 空中觀察協尋,通報台東縣消防局派員支援搜尋。過不久 關山警察分局通報民眾於海端鄉加拿村外關山水圳中發現 疑似紅色帆布飄浮,中華搜救總隊東區聯隊隊員線上獲悉 隨即趕赴現場,現場情形據報證實確是羅啟倫使用之飛行



傘具,由於水流混濁、湍急,經目視觀察套袋扣環已經解 開,並無發現羅員,部分隊員即分向水圳上、下游搜尋, 留下隊員運用工具打撈勾起套袋,由於傘繩連接傘布部份 因注入水流十分吃重,隊員無法撈起,祇好暫時放棄打撈 ,通知台東農田水利會關山工作站關閉水閘,待水勢減緩 再予處理,打撈套袋過程中,隊員證實不慎扯拉副傘扣環 致副傘打開,待協會丁○○會長、丑○○副會長及部分會 員得知即趕赴現場,經檢視現場情形並研判套袋安全扣環 已解開而心存一絲希望,立即透過關山警察分局聯絡國立 台東大學生活輔導組教官查詢羅啟倫宿舍室友有無羅啟倫 訊息並查詢關山慈濟分院等醫療診所有無羅啟倫送醫紀錄 ,再度會同搜救隊員分向水圳上、下游搜尋,同時也派人 尋找羅啟倫騎乘之機車,探察任何有助搜尋之線索,仍無 所獲,當日下午3時許,警方搜救人員終在事故現場水圳 分水閘門中打撈到雙腳遭傘具傘繩纏繞之羅啟倫遺體,所 有努力皆無法挽回年輕生命的消逝,遂通知校方教官到場 確認後轉告家屬此一惡耗,同時協助辦理羅啟倫身後事宜 。前揭說明係就此不幸意外事件經過及活動籌辦單位搜救 處理情形,以期還原真相。
(七)此不幸意外事件於23日發生,如前述說明,因羅啟倫並非 當日參賽選手,亦非活動籌辦工作人員或擔任試飛員,且 其自行練習飛行過程無通報其飛行路線及任何傳訊呼救, 且羅啟倫參與本屆活動之同校同學在當日活動結束後,亦 未就羅啟倫行止提出查詢;概因自行練習飛行之飛行員於 降落後,未必等候大會搜救回收車輛,屢見搭乘便車等方 式自行回歸幾已形成慣例(當日另2位練習飛行員即是自 行離開活動會場),且羅啟倫裝備齊全,卻未遵守飛行傘 記錄手冊之飛行人員應注意事項並保持通聯,活動籌備單 位自無從得知何以發生此一憾事。本件依該活動事先大量 印製成冊之工作職掌手冊及組織分工表觀之,其上皆未記 載羅啟倫擔任大會何種工作內容,亦未記載何人擔任試飛 員之工作,故該大會並未設有試飛員。雖然羅啟倫身上尋 獲編號第000086號證件,係載明「PILOT」字樣,核其文 意係指飛行員或選手,並非工作人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於原審時未經起訴而認應與其他被 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臺東縣飛行傘運動協會為被上訴人



,對造並未反對,且被上訴人臺東縣飛行傘運動協會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此項追加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飛行傘協會於93年7月17日至93年7月 25日聯合主辦「2004想飛的季節第一屆國際花東縱谷飛行傘 挑戰賽」(即A組比賽)。因飛行傘活動危險度高,比賽須 有試飛員以測試風向,而試飛員又須與該比賽具同等資格。 被上訴人明知羅啟倫(即上訴人之子)僅具初級(即C級) 飛行員資格,只能參加該活動之「全國飛行傘滯空定點擲準 賽(即B組比賽),竟違法聘用羅啟倫擔任系爭挑戰賽於93 年7月23日比賽(下稱『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並於該日 約11時30分許自系爭比賽之起飛場(即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 飛行傘起飛場,下稱系爭起飛場)起飛以測試風向。而羅啟 倫既為被上訴人所雇用,對羅啟倫應有照護之義務。惟①被 上訴人丁○○負責綜理系爭比賽全盤事務、被上訴人丑○○ 負責協助丁○○督導該比賽各組工作執行、被上訴人甲○○ 負責全盤比賽規劃等之執行及督導事務,均明知羅啟倫僅具 初級飛行員資歷,卻仍違法指派其擔任系爭比賽之試飛員, 上開3人之前揭指派行為,已有過失。又被上訴人3人在系爭 比賽結束後,未盡督導回收人員,確實回收所有包括羅啟倫 之已飛行人員之職責,致羅啟倫因跌落臺東縣關山大圳(下 稱系爭意外)後,無人救援而死亡。②被上訴人庚○○身為 案發當日系爭起飛場之安全官,竟未善盡檢查羅啟倫於起飛 時,並未配備無線電設備之情形,造成羅啟倫在系爭意外發 生時,無法即時求救,喪失即時被搜救之機會。③被上訴人 壬○○癸○○職掌系爭比賽之無線電工作,卻任令未攜帶 無線電對講機之羅啟倫起飛,致羅啟倫摔落、解開傘扣、尚 未死亡前,未有無線電對講機可對外呼救。④被上訴人戊○ ○、子○○負責系爭比賽人員之回收,對於所有參與飛行之 人員,須確認均安全回收後,始能解除回收之機制,卻未查 證羅啟倫是否尚未回收,延至隔日經警方通知後,始為搜尋 ,致失去黃金救援之時間。⑤被上訴人辛○○己○○、丙 ○○為各該主辦機關派駐系爭比賽活動之承辦人員,對系爭 比賽負有防止發生事故,致人身受傷、死亡之監督、看管義 務,而羅啟倫既為系爭比賽之工作人員,並被指派擔任系爭 比賽之試飛員,於執行職務中,不幸因摔落、遲誤救援而導 致死亡,則被上訴人3人自亦應共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據 此,被上訴人等11人對羅啟倫發生系爭意外,均有過失責任 ,且該過失與羅啟倫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寅○○在所提刑訴告訴程序尚未終結前,並不知何人為賠 償義務人,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7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羅啟倫為系爭定點比 賽之選手(即B組選手),並非系爭比賽(即於93年7月23日 在臺東縣延平鄉泰平山飛行傘起飛場,所舉行之系爭挑戰賽 ,即A組比賽)之工作人員或試飛員,且羅啟倫係在系爭比 賽之選手均起飛後始飛行,純屬其私人行為。壬○○及癸○ ○並辯稱其負責在系爭比賽無線電之聯絡,選手降落後會以 無線電聯絡我們,我們再聯絡運輸組接送選手。戊○○辯稱 其主要工作係負責文書、美編,系爭比賽當天其並未在系爭 起飛場,雖有幫忙回收選手,但主要調度車輛之工作,並非 其在執行。子○○辯稱其在系爭比賽當天,係負責載運選手 與裝備,待選手降落後,將選手載回鹿野鄉鄉公所前停車場 。辛○○辯稱其係臺東縣政府在系爭活動之籌辦期間,擔任 執行辦公室總執行,只是負責行政之聯繫業務,羅啟倫之起 飛與伊無關。己○○辯稱其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之協調窗口,在系爭活動籌辦期間擔任執行辦公 室副總執行,對系爭比賽及系爭飛行場空域之事宜,並非被 告之執掌。丙○○辯稱其於系爭比賽當時,係臺東縣鹿野鄉 公所之職員,擔任該活動之資材總監,對於系爭比賽及系爭 飛行場空域之事宜,並非伊之執掌,併陳述:羅啟倫之死亡 與其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又其等並未雇用羅啟倫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原審相同,有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故本件首需審酌 者為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否完成?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及97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及其夫即訴訟代理人寅○○之子羅啟倫 於93年7月23日因意外死亡,經檢察官於93年7月25日14時



20分許相驗,上訴人當時在場而知悉上開事實,有其簽名 筆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影本第2、3頁),同日檢察官於 訊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寅○○並即對檢察官表示飛行 傘協會應盡保護參加人安全之責,且認該活動、協會未有 適當控管,而於檢察官訊問要對何人提出告訴時,並陳稱 「主持公道、何人要負責任」等語(見檢驗卷影本第4、5 頁),其後並因認知係被上訴人丁○○等11人(除飛行傘 協會外)涉嫌過失致羅啟倫死亡,而由上訴人之夫亦即訴 訟代理人寅○○於93年9月間向臺東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等 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現仍於該署偵查中,有卷 附之偵查卷影本可稽,該案雖經多次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終 結,惟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偵查結果 並不影響實際於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寅○○亦曾另於95年6月23日具狀對上開被上訴 人11人,以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向臺東地院提出請求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則至遲於其時上訴人亦應已認定被上訴 人等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案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 駁回該起訴確定在案,亦有卷附資料可參。上訴人與訴訟 代理人寅○○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生活,被害人為其2人 之子,且依上揭相驗卷所示,上訴人知悉其子羅啟倫死亡 之原因,而訴訟代理人寅○○所為關於本件之各項訴訟行 為,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訴人即使因本件事故之發 生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若,甚至罹患躁鬱症,但對其夫 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蒐集證據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其完全不知 寅○○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行為,自應就此部分與常 態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 。據此,上訴人於其知悉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皆應對其子之 死亡負責任之人,並由寅○○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有損 害,並認知其等即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遲於本件訴訟 代理人寅○○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顯已知悉其有 此權利,故上訴人自其時起即得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至9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88頁),顯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等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至上訴人 主張本案尚在偵查中事實真象未釐清,且認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對賠償義務人僅屬懷疑之程度,尚未確知 前,時效並不開始進行云云,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 示,尚非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因上訴人並非受僱 於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並 未存在僱傭關係,故其主張尚屬無據。
(五)另上訴人稱其於原審並未同意或放棄調查偵查卷云云,惟 此係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在原審為爭點整理時同意為不爭 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66頁㈢之記載),上訴人所述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1人及追加之被上 訴人飛行傘協會應對其子之死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主張尚不可採, 被上訴人等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 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非妥適,惟結論尚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請求聲請傳訊證 人劉松添謝仁智劉代偉劉崇勝、黃敏雄、劉梅君、吳 文祥、李成雲李崇嘉蕭磊、張興基、吳宗曄李祖遠劉邦墩陳揚明邱進南等人,均係欲證明死者羅啟倫確為 系爭比賽之試飛員之事實,惟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且經被上訴人等抗辯在卷,故傳訊上開證人對本件判決之 結論實不生影響,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通知渠等到庭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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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