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9年度,18號
HLHM,99,重上更(三),18,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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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街65巷11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248巷20號
      戊○○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街702巷4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東縣永安國民小學(下稱永 安國小)代理校長;被告甲○○於81年起至84年7月31日止 係臺東縣樟原國小(下稱樟原國小,起訴書誤載為美和國小 )校長;被告己○○於84年8月間起至85年7月31日止係臺東 縣尚武國民小學(下稱尚武國小,起訴書誤載為大王國小) 校長;被告丙○○於83年3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係臺東縣關 山國民中學(下稱關山國中,起訴書誤載為卑南國中)校長 ;被告乙○○係臺東縣大武國民中學(下稱大武國中)校長 ;被告戊○○係臺東縣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之教 務主任,6人均負責各該校內下列事項採購業務之決策及執 行,均係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6人竟於下列時 間、地點,以所列之方式,對其依法採購之公用物品,自廠 商林義力處,分別取得如下所載之回扣金額:




(一)丁○○辦理永安國小85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之「充實教學 基本設備」、「本校綜合球場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 備」等3件採購案之發包,林義力於發包前,分別於85年4 月22日致贈丁○○2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同年月 23日又致贈丁○○3萬元之回扣,共計7萬元,丁○○因此 將上開3件採購案交由林義力承作。
(二)甲○○於83年8月間,辦理該校「充實普通教室視聽教學 設備」採購案之發包時,將該採購案交由林義力承作,並 於83年9月22日收受林義力致贈之4萬7千元回扣。(三)己○○於85年6、7月間,辦理尚武國小由臺灣省教育廳補 助之「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改善教學設備」、「教 室防護窗」等3件採購案發包時,將3件工程交由林義力承 作,林義力於發包前、後之85年4月29日、85年7月19日, 先後分別致贈5萬元及10萬元之回扣予己○○。(四)丙○○於83年10月間,辦理關山國中83年度中央補助充實 教學設備之「地球科學儀器設備」及「理化科實驗儀器設 備」2項採購案之發包,竟將該2件採購案均交由林義力承 作,並於發包前之83年7月2日,收受林義力給予之回扣4 萬元(證人林義力調查中指述為5萬元,偵查中則改稱為4 萬元)。
(五)乙○○於83年間,辦理大武國中82年度中央補助國民教育 經費計畫之「充實專科教室設備」採購案之發包時,將該 案交由林義力承作,林義力則於工程完工後,於83年9月2 3日致贈24萬元回扣給乙○○
(六)戊○○於85年4月間及86年6月間分別辦理該校之「充實體 育遊戲器材」、「充實各科教育設備」及「教室防颱設備 (後續工程)」等3件採購案之發包,將該3件工程交由林 義力承作,林義力於發包前後,即在84年9月25日、85年4 月10日及86年間分別致送3萬元、5萬元及10萬元之回扣給 戊○○
因認被告丁○○、丙○○、甲○○己○○乙○○、戊○ ○等6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等6人涉有上開犯行,分別以下列證據 為據:
(一)被告丁○○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
⑵證人林義力所有記事簿內(即起訴書所載之帳冊)之記載 。
⑶證人林煌崇之證詞。
⑷卷附採購案資料。
(二)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之證詞。
⑵證人林義力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
⑶證人陳鴻昌之證詞。
⑷開標比價紀錄。
⑸臺東縣商業會83年收發文登記簿未有招標來文紀錄。 ⑹卷附採購案資料。
(三)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之證詞。
⑵證人林義力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
⑶證人陳珴之證詞。
⑷尚武國小改善環境設備及教學設備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國 鑫行之信封、標單、比價估價單影本。
⑸卷附採購案資料。
(四)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之證詞。
⑵證人林義力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
⑶證人徐茂榮之證詞。
⑷臺東縣商業會收發文登記簿、核銷黏貼憑證影本2紙。 ⑸卷附採購案資料。
(五)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之證詞。
⑵證人林義力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
⑶證人史立鈞之證詞。




⑷開標紀錄、縣政府函併預算書、黏貼核銷憑證影本2紙。 ⑸卷附採購案資料。
(六)被告戊○○部分:
⑴證人林義力之證詞。
⑵證人林義力所有記事簿內之記載。
⑶證人吳逢洲之證詞。
⑷防颱設備招標紀錄及合約書影本。
⑸卷附採購案資料。
四、本院之認定及理由:
(一)本件卷附扣案之證人林義力所有記事簿(影本),係指證 人林義力填寫而於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 下稱東機組)人員在林義力住所搜索時查扣之物,因係記 載與金錢有關之事項,故於偵審過程中或有稱為「帳冊」 或「記事本」,均指相同之資料。且本案係因該記事簿中 記載之資料而另行分案偵辦,故記事簿原本係扣於原聲請 搜索查扣之案卷內(即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惟 扣於本案之記事簿影本,係在東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 印後附卷,並提示予林義力查看,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 逐一由其加以解釋,並確認卷附記事簿之內容為其所親自 填寫,是上開資料既係由林義力製作,且經調閱本院上開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案件內扣案之記事簿原本,核與扣 於本案之影本內容完全相符,並將相關部份以彩色影印附 卷,故本件扣案之記事簿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完全一致,先 予敘明。再參以林義力於填寫扣案記事簿之初,並未預料 日後會遭查扣,作為相關被告甚至係其本人涉案之證據, 且林義力在其住處遭搜索及其記事簿等物遭扣押之際,同 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羈押 獲准,足見本件記事簿在扣案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 機會,而記事簿內所記載之內容均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 ,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記事 簿係林義力於日常生活中基於備忘之目的所作成,按林義 力於原審對其記載目的證稱係為加深印象,且係於交付回 扣款之情形下製作,故於證據本質上仍具有相當可信性, 本院認該文書證據,有傳聞例外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至 系爭記事簿係林義力於事件發生前或甫發生後予以記載, 故雖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具有證據能力,但因林義力供稱 有些未必按實際發生情形予以增刪,故而是否確可信而得 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即需個別比對實際情形後予以認 定其證明力,附予敘明。
(二)測謊部分:被告丁○○甲○○己○○乙○○、戊○



○5人雖於偵查中均同意接受測謊,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 0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 丁○○甲○○己○○乙○○戊○○否認犯罪之情 ,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0)陸( 三)字第90133834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參以卷附之鑑定資 料,係由偵查機關委託公務機關進行鑑定,本院認上開測 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 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 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 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 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 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 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 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 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 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 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 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 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 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 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 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 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 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 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 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 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 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 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 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 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 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 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甲○○己○○乙○○戊○○等5人經測謊結果雖經 研判有說謊之反應,惟如前所述,測謊既仍存在因內、外 在影響之可能性,且非與犯罪之認定為直接相關之證據,



測謊鑑定縱使呈現說謊反應,本質上僅屬被告之意思表達 ,至多僅得認係被告等之辯解不足採,尚無法以此援為不 利於被告之依據,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認為雖被告丁○○甲○○己○○乙○○、戊 ○○等人測謊結果認有說謊之情形,惟尚不能以上開測謊 結果有不實反應即推認被告等之犯行。
(三)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見過林義力,伊只是代理校長,採購事項係分層負責由林 煌崇處理,證人林煌崇的公文並非均交伊批示,伊並未收 取林義力之回扣,亦未收到任何茶葉禮盒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丁○○自85年2月至7月間為永安國小之代理校長。系 爭上開3件採購案之發包均係在其代理校長期間,惟依卷 附各項招標公文均係總務主任林煌崇收發文,被告並未在 其上有任何指示,且系爭採購之招標亦符合法定招標程序 ,有卷附採購案資料可稽,故被告辯稱對上開業務未介入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⑵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最主要之證據為證人 林義力之證述及記事簿之記載,而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中 雖供稱:經檢視記事本第72頁背面之登載:「永安000000 00000教育優先區基本教學設備」、「永安00000000000球 場綜合設備」、「永安00000000000綜合球場設備」,是 伊致送賄款給永安國小校長丁○○之紀錄,其中3萬元是 在85年4月23日15時10分致送,…同樣的在85年4月22日16 時15分送了4萬元給丁○○等語(見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 第85、86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則另證稱:85年4月22 日2筆2萬元之回扣,我都是和永安國小的林煌崇接觸的, 這2筆錢也是拜託林煌崇轉交的,我沒有直接拿給丁○○ ,我是拿給林煌崇,請他轉交,因為我和丁○○並不熟( 見90年偵字第1398號偵查卷一第63、64頁);當時總務主 任是林煌崇,我是透過林煌崇送賄款給永安國小校長丁○ ○的(見原審卷九第12頁)等語。則依證人林義力上開證 詞,其於調查站所稱交付之回扣款,實際並非直接交予被 告丁○○,而係將之交給證人林煌崇轉交,且依證人林義 力之證述,其既與被告丁○○不熟,又非直接將上開所述 賄款交予與被告丁○○,則證人林煌崇是否有將證人林義 力所交付之款項轉給被告丁○○,即滋疑義。




⑶再參以證人林煌崇於調查站及原審均證稱林義力未曾要求 伊轉交現金給被告,僅曾代轉送茶葉1禮盒等語。其於調 查站供稱:林義力不曾直接拿錢給我要我轉交給丁○○, 我記得在採購期間,林義力曾託我轉交茶葉禮盒給丁○○ ,我事後也有將禮盒轉交給丁○○,至於禮盒內是否有放 置金錢,我就不清楚了;我並沒有轉送賄款給丁○○等語 (見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第22、23、52頁);於原審則證 稱:採購期間,林義力都沒有說要給我回扣或要我轉給校 長回扣,並未要求我轉交現金給被告丁○○,只有送茶葉 禮盒給我1次,他說這些給我,另1個送給校長;林義力拿 茶葉是用1個手提袋提著,茶葉外面有包起來,寫著優良 茶,那是比賽茶,是用紙包起來,我印象中我那1罐有封 條,林義力放1斤在我桌上,另1斤請我轉交給校長,兩個 袋子外表看起來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九第55、56、61、62 頁)。則證人林義力所稱有送賄款給被告丁○○或請證人 林煌崇轉交給被告丁○○之陳述,經核與證人林煌崇之證 述並不相符,故無法證實證人林義力之供述屬實。況縱使 如證人林煌崇所述,林義力曾要其轉交茶葉禮盒1次給被 告丁○○,而林義力於調查中已供稱是否放置茶葉禮盒中 伊已不記得,也不記得有送茶葉等語(90年他字第68號卷 卷二第143、144頁),則依證人林煌崇之證詞,其轉交茶 葉禮盒給被告丁○○僅有1次,與證人林義力所稱7萬元是 分2、3次給的,亦不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林義力曾託證人 林煌崇轉交茶葉禮盒1次給被告丁○○,遽認被告丁○○ 有收受扣之情事。
⑷至證人林煌崇雖於調查站時證稱:我當時懷疑禮盒裡面應 該有放錢,但因林義力沒講,我也就不好問等語(90年他 字第68號卷一第53頁),惟其既未親眼看見禮盒內有現金 ,且未問過證人林義力,自不能以其臆測之詞,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林煌崇於原審之證述,林義力所交付 之茶葉禮盒既係相同2份,且袋子外表看起來一樣(見原 審卷九第55、56、61、62頁),即並未特別標示予被告丁 ○○之物,則林義力豈可能於所稱之茶葉禮盒中放置賄款 要求轉交?況證人林義力既未向被告丁○○或證人林煌崇 確認轉交賄款之事,徒以事後得標,即臆測被告丁○○有 收到回扣,殊不可採。
⑸又本件永安國小「充實教學基本設備」、「本校綜合球場 設備」、「分校綜合球場設備」等3件採購案,金額均在 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有卷附永安國小底價單3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78、120頁)。依據卷附臺東縣



政府80年6月25日府主二字第56070號函附臺東縣政府暨所 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 表規定,應以比價方式為之,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 知當地有關工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 是本件除應公告外,可通知當地有關工會,亦可逕行通知 殷實廠商,二者擇一進行比價。而本件永安國小已按前開 規定公告並呈報臺東縣政府乙節,有公告3張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三第18、24、109頁);且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 除證人林義力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外,尚有其他與證人林義 力毫無任何關聯之廠商瑞德企業社中華體育用品社參與 投標,嗣經3家廠商比價結果,由投標金額最低之廠商得 標承作,此有卷附採購案資料可證;又永安國小收受臺東 縣政府函覆同意備查之函文後,亦僅由總務主任林煌崇, 在函文上擬辦欄分別記載「一、依規定核實辦理。二、通 知殷實廠商3家,進行比價程序」、「一、依規定核實辦 理。二、通知殷實廠商3家進行比價」、「一、查照辦理 。二、通知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等字樣(見原審卷三 第22、75、113頁),被告丁○○並未為於其上有任何批 示,或指定通知任何廠商進行比價,足認如上開所述,被 告丁○○辯稱並未指示該校之承辦人員應指定那3家廠商 進行比價等語應堪採信。則本件永安國小採購案件之辦理 方式,既與法定方式相符,並無被告丁○○指定特定之3 家廠商進行比價之證據,顯見證人林義力是否贈送回扣與 其是否得標未必具有關聯性,則證人林義力所為交付回扣 予被告丁○○之陳述,即不足取。被告否認收取回扣,可 以採信。
⑹綜上所述,依證人林義力之證詞,既未親自贈送回扣予被 告丁○○,而係由證人林煌崇代為轉交,且證人林煌崇稱 僅轉交茶葉禮盒1次,該禮盒內是否係現金回扣乙節,並 無從證明,則證人林義力所稱被告丁○○收到回扣應係臆 測之詞。另證人林義力對於贈送回扣之次數及包裝方式, 所述情節又前後不一,雖其事後確有承作前開採購案,然 前開採購案之辦理,均符合法定方式,且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丁○○有違法指定特定3家廠商進行比價之證據,則證 人林義力所稱交付回扣予被告丁○○乙節,即難採信。至 記事簿內之記載雖有永安國小之名稱,然參以證人林義力 就其記載內容並未如交付議員賄款方式,直接記載收賄人 之名字,而參以證人林義力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 收受回扣款之事實,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 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收受林義力交付回扣款之事實,被告之



辯解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將採購案委由林義力處理,只是將廠商提供的預算書交總 務陳鴻昌參考,至於總務如何訪價伊並不知悉;又伊於開 標時,僅係協助陳鴻昌紀錄代筆抄寫而已;伊將預算書送 至臺東縣政府審核後也經過退回修改,並未委託林義力找 3家廠商,亦未收取回扣,又伊於93年9月22日係在花蓮開 會,林義力所稱當天曾到學校致贈4萬7千元給伊是不正確 的等語。
2、經查:
⑴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有交付回扣4萬7 千元予被告甲○○等語(見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第90頁、 90年偵字第1398號卷一第65頁)。惟於原審即已改稱:我 在調查站、偵查中因為都沒有資料讓我參考,我當時所述 不對,我真的沒有碰到他,我跟他太太也發生爭執過;我 在偵查中90年9月12日偵訊時,因為緊張,檢察官也沒有 提示資料,議員跟校長的不一樣,校長不敢跟我要,因為 他們是學者,而議員是我的經濟命脈,所以未說出上情等 語(見原審卷九第15、1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 稱稱:「4.7是指預算的金額或投標的金額,預算的金額 可能性比較大,因為裡面沒有寫日期,所以我認為不是賄 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3頁)。則證人林義力所述前 後不一,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即滋疑義。 ⑵且證人林義力於記事簿上記載之9月22日,當日被告外出 開會,亦有被告所提行事曆紀錄在卷可稽,則證人林義力 於原審證稱之準備要去,但未碰到被告等語,即可採信, 此亦足以認定林義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不可信。 ⑶再參以扣案記事簿上雖記載「1994 9/22陳樟4.7」等字樣 ,惟證人林義力於原審證稱:「無聊亂記是不會的,但有 可能我去但是沒有碰到人我就回來,記載下來是為了加深 印象,這些記載是我要去之前就先記載好了。」「(你去 談完後,回來之後是否會更正或是補記你的筆記簿?)從 筆記簿的現象來看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43 頁),依其證詞及記事簿之記載,均不能確定其是否確有 致贈回扣予被告甲○○,則上開記事簿之記載尚難採為被 告收受回扣之證明。且證人林義力與臺東縣市各機關、學 校均有業務往來,不論貨款或回扣等各項收支均記載在其 記事簿或帳冊上,而依其記事簿之內容,大多記載「日期 、金額、數字或學校及代號」等簡單字樣,而贈送回扣,



非屬可公開之事,證人林義力自不可能一一求證受贈之他 方,有無收到所交付之款項,故證人林義力證稱其有致贈 回扣予被告甲○○之意,而事先紀錄,但事後並未贈送予 被告甲○○收受,亦未更正記錄等語,應屬可採。 ⑷證人林義力於調查站之證詞雖有檢視其記事簿而為證述, 而偵查中則未提示任何證據,然其均未就如何致贈回扣等 情予以回答(見90年他字第68號卷第89、90頁、90年偵字 第1398號卷第65頁),且證人林義力案發之際,因多起案 件同時遭受偵訊,其記事簿上關於收支款項之記錄,項目 繁複,但均為簡單之代號、數字,因此,就其記憶上所及 ,於閱讀其個人之記事簿或帳冊後所為之回答,相互混淆 ,在所難免。故要求其在諸多案件中解讀全意,並逐一釐 清,顯屬困難,其證詞與真實相符之可信度,已容懷疑。 況證人林義力對於贈送回扣之時間、地點等過程,在調查 站時即均證稱已忘記等語(見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第90頁 ),而在偵查中亦未加說明,而當時又未經具結,其無須 負擔偽證罪責,而證人林義力僅泛稱有贈送回扣,卻無法 說明時間、地點,則當時是否確有其事,實難認定。 ⑸證人即當時擔任樟原國小總務主任之陳鴻昌雖於調查站供 稱預算書並非其親自製作,係校長交付等語(見90年他字 第68號卷二第13頁),惟其於原審已補充證稱:我的意思 是說我拿了一些資料來製作(預算書),可能是校長拿資 料給我,我進行訪價,看裡面的價格、規格是否符合,裝 訂好之後再送縣政府核准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8頁)。 則依其證詞,尚難遽認本件樟原國小採購案係由被告逕將 該工程交由林義力承作。
⑹另本件採購案係採公開比價方式為之,依比價記錄係經由 比價過程開標,在場尚有主計人員共同為之,此有卷附之 樟原國小第1次比價紀錄表可稽。被告甲○○縱係擔任該 次比價之主持兼紀錄,填寫比價紀錄表,亦僅係紀錄過程 而已,尚無摻入個人主觀意見之機會,實難遽認被告甲○ ○有委由證人林義力製作預算書或其他勾串之不法情事。 ⑺至被告甲○○於92年5月7日第一審訊問時陳稱:「(問: 採購案之方式?答:)我當時剛升上校長…對於總務的工 作都不熟悉,剛好外面的廠商有提供預算書,我們覺得很 符合我們學校的情形,而且縣政府也會再審核一次,所以 我們就採用那一份預算書,但是我們沒有告訴那一家的廠 商。(問:是何人提供你預算書?答:)林義力。…(問 :本件三家廠商是何人找的?答:)是林義力說可以找到 三家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惟系爭採



購係公開比價方式為之,參以林義力於原審證稱之20萬元 以下才會拿估價單去辦理,20萬元以上不會去送回扣等語 ,再參以證人陳鴻昌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拿資料給他時並未 有特別交代,且被告並未將系爭採購案交由林義力承做之 意等語,則退萬步言之,被告上開自白供稱自林義力處取 得預算書及廠商資料縱係屬實,僅足以推認被告基於便利 為之,其行政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即 有上開不法犯行。
⑻綜上所述,證人林義力所述前後不一,證人陳鴻昌之證詞 亦未能證明被告甲○○將系爭工程交予證人林義力承做, 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收受回扣之積極證據,尚難單憑證 人林義力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記事簿上並非明確之 記載而認定被告甲○○有收受回扣之不法犯行。故被告否 認收取回扣,尚非不可採信。
(五)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該校是 在85年4月26日才收到縣政府採購案之公文,伊不可能在 85年4月20日就得知本件採購案;且系爭3件採購案均係採 公開比價方式,投標廠商係分別以郵寄方式來投標,不是 林義力拿來的;且又卷附之信封無郵寄痕跡與本案無關; 伊並未指示總務陳珴如何做;且林義力之帳冊上並未記載 伊之姓名,記載之意義亦不清楚,伊並未收取回扣等語。 2、經查:
⑴證人林義力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有交付回扣5萬元予被 告己○○(見90年他字第68號卷一第94頁、90年偵字第13 98號偵查卷一第67頁)等語。惟於原審已改稱:沒有交付 回扣給己○○,90年他字第68號卷二第30頁記事簿所載10 萬元的款項,後面有記載議員的名字林中平,記載數字55 ,就是給議員的錢,這跟校長沒有關係,教育廳補助60的 這筆款項,是我跟杜俊英的案件,5萬元是交到那邊去了 ,跟校長沒有關係,這是教育廳跟教育局爭取的款項,因 為這是做在學校的工程,所以才這樣記載的;我在調查站 回答85年4月29日送回扣10萬元給校長,是按照調查員的 說明來回答的,當時調查員並沒有讓我有很多的時間去解 釋,因為議員的案件是這樣解讀,所以就一直這樣解讀下 去了;檢察官今天給我看資料,我看到議員的資料,我才 回想起來的,錢交給議員了,跟學校沒有關係;我確定這 15萬元沒有交給尚武國小的人員,我確定10萬元是交給議 員林忠平,5萬元是交給杜俊英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19 頁)。是尚難逕以證人林義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認



定被告己○○有收受回扣之情事。
⑵再參以證人林義力於原審證稱:20萬元以下我才可以直接 拿估價單去辦理,20萬元以上我不會去送回扣,寄標單的 我就沒有送回扣,因為學校還有相關人員還要開會,可能 有人會有其他的意見,會因此生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44 頁)。而本件尚武國小「改善環境及教學設備」、「改善 教學設備」、「教室防護窗」等3項採購案件,金額均在 2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依據上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 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 ,應以比價方式為之;但本件3項採購案件均係採用標準 較高之公開比價方式為之,並經公告,有尚武國小開標記 錄表3紙、臺東縣尚武國小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東尚小總字 第577、729、748號公告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9、7 4頁;卷六第8、55、186、234頁);而該3件採購案,除 有證人林義力實際經營之國鑫行、育伸儀器及友聯行等3 家廠商外,尚有佳能行正益儀器有限公司主霖商行東峻企業社等4家廠商,該4家廠商之負責人並非林義力, 亦與其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林義力證述在卷,亦有上開4 家廠商之投標資料在卷可參,而該4家廠商與證人林義力 之間並無合作或借牌關係,林義力縱使事先致贈回扣,並 不能確保必然得標,其何可能冒此風險?足徵證人林義力 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有贈送回扣予被告己○○之證詞,應 有不實,不可採信。
⑶又扣案之記事簿上雖記載「尚武00000000000教育廳補助 60」、「尚武2+0 000000」、「尚武000000000000林忠平 …統籌款」等字樣(見90年他字第68號卷二第30頁),惟 僅記載學校名稱及林忠平之姓名,並非記載被告己○○之 名字或足以辨識係指被告己○○之記載,故尚難逕認上開 記事簿之記載與被告有關;再者,上開記載其中「尚武00 000000000教育廳補助60」及「尚武000000000000林忠平 …統籌款」二部分,均有1條橫線劃過全部字樣之痕跡, 其他部分則無劃線之痕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條劃線 之目的意在於刪除該條內容,證人林義力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亦證稱:第1筆打叉的部分…是代表沒有作這個工程, 也沒有送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4頁),則顯難遽認 該項記載與被告己○○有關,進而認定被告己○○有收受 上開款項之回扣甚明。
⑷證人陳珴雖於調查中供稱:3家廠商之估比價單係由證人 林義力提供,且校長己○○決定交給林義力承作等語(見 90 年他字第68號卷一第28頁);惟3項採購案之各家廠商



所寄送之投標資料,均係以郵寄方式為之,此有卷附標封 上之郵戳可稽,足認上開廠商均係以投寄郵筒之方式參與 投標,並非由證人林義力親自交付證人陳珴或學校其他人 員。雖東機組人員於調閱尚武國小本件採購案件時,另發 現國鑫行之信封封面影本註記「尚武改善教學設備內附發 票估價單」等字樣,惟當時信封內並未發現任何單據,僅 由證人陳珴檢視後依信封字面解釋,則該信封是否同時裝 有估價單或發票並無從查證;且本件既非以廠商直接持估 價單比價之方式招標,而各廠商投標金額不一,在開標前 ,任何人均無法確知何一廠商得標,且開標時尚有其他監 標人員在場,此觀卷附開標記錄可知,則被告己○○尚無 指定特定廠商得標之可能。至證人陳珴雖又證稱曾將寄發 臺東縣商業會之公告交證人林義力郵寄等語(見90年他字 第68號卷一第28頁反面),惟證人陳珴係採購案件之承辦 人,縱確因圖一時之便,請證人林義力代為寄送公告,尚 未能依此認定被告己○○有為該項指示,且證人林義力事 後是否如期寄送無法預料,故臺東縣商業會縱未收到本件 採購案件公告,亦係證人陳珴業務上之疏漏,難認被告己 ○○對之有所指示,而有為上開犯行。
⑸綜上所述,證人林義力所述前後不一,且記事簿上亦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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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益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