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5年
6月12日84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27、1289、1607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9年間起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並自79年8月1 日起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主席,於79年乙 ○○擔任市代會主席期間,臺東市公所擬將坐落臺東市○○ 段25之54號地號市有土地提供建商投資合建大樓,擬定「台 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以下簡稱綜合 市場興建計劃)草案,於80年2月21日提交市代會審議通過 ,乙○○並擔任上開綜合市場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對該 綜合市場大樓之招標及興建,負有公正評審及監督權責,且 參與整個興建發包作業,並因擔任市代會主席,在市代會及 興建委員會中具有重大影響力,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二、乙○○於綜合市場興建計劃草案送市代會審議之初,認有利 可圖,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之犯意,於市代會通過上開興建計劃案前,透過其熟識之友 人甲○○介紹認識在屏東縣經營金又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後改名為金又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之張 邱有富(業於97年4月1日死亡),經與張邱有富洽談後,張 邱有富亦認該興建計劃案有利可圖而同意投標,且認乙○○ 身為民意機關之市代會主席及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以其 身分及職務對於興建計劃內容、投資廠商資格、能否順利標 得工程等具有重大影響,為求順利標得綜合市場興建工程, 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意思, 允諾日後給予乙○○一定報酬,隨即邀集胡邱樑、張英松、 邱榮賢、葉純津、李明泉、游根旺、鄭梨、藍陳素琴、林萬 同、王明哲、王金泉、曹榮財、黃讚元等人共同集資,仍以
金又樺公司名義,由張邱有富主導參與投標;又為確保金又 樺公司得標及符合形式上多家廠商競標之規定,張邱有富乃 商得股東之一之胡邱樑提出設在屏東縣之同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總公司)之牌照,及向訴外人鄭大義借得聯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協公司)牌照,連同金又樺公司 共3張牌照參與投標。而乙○○為使金又樺公司及早規劃設 計取得投標之有利地位,乃將上開草案文件交給張邱有富( 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貳、四、5之理由),張邱 有富即與其公司經理王金池先至臺東市勘查上開綜合大樓土 地,委人作先期規劃及設計,隨即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 樓獎勵民間投資建設招標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 告書」、「零售攤位規劃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 面示意圖及平面示意圖」等規劃資料,交由臺東市長劉宇(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轉給建設課長呂阿玉(已死亡,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供其製作綜合市場大樓之興建藍圖之參考。 期間因為市代會於80年2月21日通過之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計畫第17條規定投資人需具甲種營造商資格,而 金又樺公司無此資格,張邱有富乃與乙○○、劉宇商議後, 由劉宇以綜合市場大樓除了興建之外,還必須進行建物出售 以及經營為由,先向市代會提出覆議,於80年11月6日在臺 東市公所市長室舉行之興建委員會會議中,由劉宇主持、乙 ○○等委員與會,於會議中乙○○等人乃依興建委員會之職 務,決議將興建計劃第17條有關投資人資格之規定修改為金 又樺公司所具有的建設開發公司資格,使金又樺公司得以建 設開發公司之資格並協同具有甲級營造商資格之廠商同意協 力興建的方式進行投標,並由市公所送市代會審查通過,將 原第17條規定修正為:「投標人應提出興建計劃及持有登記 資本額3,500萬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資格者 供本所作為投標人(投資人)資格之預審並由建設開發公司 代表投資人」。又於80年12月間,綜合大樓興建案公告招標 ,臺東市○○○○段標審查,乙○○為使金又樺公司得標, 於80年12月28日在臺東市公所市長室內,興建委員會進行第 2階段資格審查會前,即利用其為市代會主席兼興建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之身分,違背其擔任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應公 正評審之職務,早已預定將金又樺公司評為最高分,並與張 邱有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要 求興建委員余梅香亦違背公正評審之職務支持金又樺公司, 並依其所交付之紙條上分數將金又樺公司評為最高分,余梅 香礙於乙○○為市代會主席及興建委員會副主席之身分,乃 依乙○○之要求,於80年12月28日興建委員會第2階段資格
審查會時,評給金又樺公司最高分數,乙○○並代張邱有富 交付20萬元予余梅香,經余梅香予以退回。而該次評審後, 果然僅金又樺及同總、聯協3家公司及格,得以參加正式標 ,而排除其他投標廠商之資格。最後於81年2月15日由金又 樺公司以捐贈1,168萬元之建設經費得標,並於81年3月2日 與臺東市公所簽訂台東市綜合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 ,取得興建綜合市場大樓之權利。乙○○於金又樺公司得標 後,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於81年4 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張邱有富所交付2張各200萬元之 支票共400萬元之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張邱有富、王金池、甲○○ 、陳慧敏、余梅香、劉宇在調查站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力 ,對於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 證據能力(參本院更㈦卷第42頁、更㈥卷第79頁)。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張邱有富於調查局關於綜合大樓興建計劃第17條修正過程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張邱有富已於97年4月1日死亡,其於調查局83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有關綜合市場大樓投資興建計劃第17條之 修正過程較為詳細,而其嗣後在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則 較為簡略,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調查局83年4月15日調 查筆錄實在,有閱覽了等語(偵二卷第34頁背面),經比 對扣案之綜合市場大樓投資興建計劃(即起訴書所載附表 42、44證物),足認其上開調查筆錄關於興建計劃第17條 之修正過程所述內容屬實,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乙○○犯罪所必要之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其餘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並非證明本 件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認均無證據能力。 ⑶共同被告或證人張邱有富、王金池、甲○○、余梅香於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⑷此外,其餘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既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 為證據之情形,爰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台東市綜合 市場大樓之興建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張邱有富只 有在得標以後交給伊2張各200萬元之支票共400萬元,係張 邱有富交伊代償積欠他人賭債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79年間擔任臺東市市民代表,並自79年8月1日 起擔任市代會主席,因79年間臺東市公所擬將坐落臺東市○ ○段25之54號地號市有土地提供建商出資合建大樓,擬定「 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劃」草案,於80年2月2 1日提交市代會通過。乙○○並擔任該綜合大樓興建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對該綜合市場之招標及興建,負有公正評審及 監督權責,且參與整個興建發包作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綜合市場大樓獎勵 民間投資計劃案卷資料、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在卷足憑。
㈡證人張邱有富於偵查中供述:乙○○於綜合大樓在代表會通 過後曾經提供資料給我,我向同總公司、聯協公司借牌投標 綜合大樓;我請王金池調查草案第17條的問題,是王金池去 找劉宇的,修正第17條是公司的意見,也是我的意見;乙○ ○、甲○○有承購綜合大樓第B13、B14,乙○○賣了上開2 間店面,所以支付他佣金200萬元;股東往來中有2筆200萬 元是跟張英松去賭博輸掉400萬元的金額,請他轉交;乙○ ○有傳真興建委員會紀錄第7次給我等語(偵二卷第35、36 頁),並有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第7次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 傳真資料(內容有關討論攤位戶數、檢附甲級營造廠商證件 影本、規劃面積等)扣案可稽(即起訴書所載附表63之證物 )。
㈢又調查人員於金又樺公司查扣之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 間投資興建計劃1份(即起訴書附表42,扣押物編號A01,影 本見偵二卷第44、49頁),其上第17條原記載:「明定有意
參加本大樓投標人應提出興建計劃及具有甲種營造商執照, 作為投資人資格預審之參考」,經以紅筆手寫修改註記為: 「明定有意參加本大樓投標人應提出興建計劃及具有『投資 興建綜合商業大樓之建設或開發公司並買妥合乎本所規定資 格之甲級營造商及甲級水電承包商合作(需經公證)者』作 為投資人資格預審之參考」,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予證人張邱 有富觀看後,張邱有富供稱:該紅筆所書寫的是經過大家商 量過的;在公告之前我與乙○○商討綜合市場大樓投資興建 計畫的機會比較多,與劉宇接洽比較少;當時我原本希望第 17條修正為...(略,本院按:即上開紅筆手寫修改之內容 ),劉宇同意修正第17條為「明定有意參加本大樓投標人應 提出興建計畫及持有登記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建設開 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資格者供本所作為投標人(投資人)資 格之預審並由建設開發公司代表投資人」,大致採納我們的 意見等語(偵二卷第25頁起),核與上開扣案之興建計劃修 改內容及嗣後興建委員會及市代會就興建計劃第17條覆議修 正通過之內容相符。
㈣共同被告劉宇於偵查中亦供承:其不否認張邱有富、王金池 有與其討論第17條修正問題(偵三卷第18頁),投資廠商資 格須有3,500萬元以上資本及甲種營造商是興建委員會決定 的沒錯等語(偵三卷第150頁背面),並有綜合大樓興建委 員會80年11月6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76頁)記載劉宇主 持、被告乙○○簽到與會及會議中決議將投標廠商資格必須 持有登記資本額3,500萬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 商資格者作為投標人(投資人)資格之預審,並由建設開發 公司代表投資人,由市公所送代表會審議,俟通過後據以辦 理等語可按,足徵證人張邱有富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金又樺公司因不符合原投資興建計劃第17條之 甲種營造商資格之條件,經張邱有富等人商議後擬修改為具 有建設或開發公司之資格者即可投標,並經劉宇、乙○○於 職務上行使其裁量權,於興建委員會提出修改,並送市代會 審議修正通過,使金又樺公司順利取得投標人資格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㈤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80年初台東市代會審議 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興建計畫之後,我提供已議決通過綜 合市場草案交予張邱有富;通過後由於第17條中間修改為甲 種營造商資格,建造之後不能進行買賣,有窒礙難行之處, 由市公所向臺東縣政府報准提出覆議案;我祇與張邱有富談 要進行投資興建,沒有研商第17條內容修正案等語(偵二卷 第178頁背面)。然原第17條條文規定須具有甲種營造商資
格者始得投標一節,縱有窒礙難行之處而需修正,惟如何修 正、何種資格始得參與投標,影響有意投資者利益甚大,且 顯屬乙○○擔任興建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上得決議之事項。再 者,金又樺公司並不具有甲種營造商資格,業據證人張邱有 富供述甚明,依市代會原通過之條文金又樺公司自不符合投 標資格,更遑論興建後之買賣獲利等事宜,而張邱有富確有 發現此一資格問題而提出修正第17條規定之內容,經劉宇、 乙○○在興建委員會中依職權加以討論修正內容後,由市公 所提市代會審查通過,使金又樺公司得以取得投資人資格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於上開興建計畫草案在市代 會提出之初,即積極找尋張邱有富參與投資,對於張邱有富 經營之金又樺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必需修改第17條之規定再 送市代會修正通過,並配合金又樺公司條件之事實,自無不 知或不加以商議解決之理。何況被告乙○○既為市代會主席 ,更擔任興建委員會副主席,上開第17條之修正能否順利在 興建委員會或市代會中通過,乙○○支持與否自具有重大之 影響力,張邱有富既非至愚,自不可能未與介紹其投資機會 之乙○○先行商議即貿然建議修正內容,從而乙○○辯稱沒 有與張邱有富研商第17條修正內容云云,應無可採。 ㈥證人王金池於偵查中供述:伊曾在金又樺公司任職,台東市 綜合大樓投資計劃書係伊所寫的,於80年底、81年初所完成 ;同總公司為胡邱樑之關係企業,而胡邱樑在金又樺公司有 投資臺東市綜合大樓,聯協公司在臺東未投資,伊係受張邱 有富指示領聯協公司之工程標等語(偵一卷第183-184頁) 。
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有買一間店面,後來又賣 掉,確實價格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㈧綜合大樓興建委員會於80年11月25日公告興建資格招標甄選 事宜,有公告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80頁),並即進行招 標程序,總共有金又樺公司等8家公司投標,經興建委員會 於80年12月17日進行第一階段審查後,認為均符合資格,有 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再於80年12月2 8日進行第二階段評選審查,僅金又樺、同總、聯協公司及 格,金又樺公司為最高分,劉宇、被告乙○○、余梅香等人 亦以委員資格與會參與評分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偵二卷第186、189頁)。
㈨證人余梅香於85年8月23日偵查中結證:「(妳是綜合大樓 興建委員之一?)是」、「(是否有人在審查資格標時投給 金又樺?)有,是乙○○拿一張單子給我,叫我照上面分數 寫,上面有分數,金又樺分數比較高。隔了十幾天在市代會
主席辦公室,拿了一包錢,打開看是20萬,我說不要,他說 每人都有,當時很多人在場,他就放在我皮包,隔了一個星 期左右,不到一星期,我把錢送去他家還給他。」、「(他 送那一包20萬有說是誰的?)說是金又樺老闆給的。」、「 (知不知道其他人有無收到錢?)其他人一定有,事情爆發 後,乙○○來說不要講,事後會補償妳。」等語(85年他字 第38號卷第8頁)。又於本院96年5月3日審理時結證:我有 參與台東市綜合富有大樓興建委員會,亦有參與在臺東市公 所會議室舉行之資格標審核,全體委員都出席,當時資料放 在桌上給委員,怎麼變更我不知道,變更過程我們完全不知 道,我們只是根據他們給委員的資料審查,真正的主辦人是 何人我不知道,並不知評分標準的變更,僅係根據看到的資 料審查,亦不知道原來的評分標準如何。當時他們之前討論 的過程我並不清楚,他們在會議上提出這個變更案的時候, 只要是為台東市的繁榮我都贊成,因為這個案子還要送代表 會通過。當時大家有互相看後再填,因我們對此不太懂,也 覺得很惶恐。當時填富有(即金又樺公司)最高分數,係受 到乙○○的影響,乙○○在開會前拜託我,要我支持富有, 時間忘了,是在開會前,因為他比較內行,評分應該依照他 們提出的資料審查比較正確,因我支持且受到他的影響,所 以分數就打高了,我將金又樺公司的分數打得比較高,是受 到乙○○的影響。我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檢察官並沒有脅 迫或誘導我,當時確供稱乙○○有拿一張紙給我,要我按照 該紙條上的分數打,因為當時距事發時間比較近,所以記得 比較清楚。而卷附之剪報資料,除記載「綁架」部分比較誇 大外,其他都是實在的。乙○○確實有拿一包東西給伊,裡 面是20萬元,因為他有拜託伊支持金又樺公司,所以給了20 萬元。偵查筆錄中說乙○○說每個興建委員均有20萬元都是 實在的,(問:妳後來有將20萬元退還給乙○○,妳是當場 退給他還是一個星期後退還?)我當場就拒絕並退還給他, 在隔了1個星期後他又到我家拿20萬元要給我,我再退還給 他等語(本院更㈤卷第119-125頁)。則依證人余梅香上開 證詞,乙○○確有於第二階段審查前,要求余梅香違背職務 支持金又樺公司,事後並交付20萬元賄款遭拒之事實。 ㈩證人余梅香上開證詞,對照上開80年12月28日興建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民間投標資格評分累計表(見 偵二卷第186、189頁)所載,證人余梅香就參與投標之8家 廠商中,對金又樺公司評分80分最高,另聯協、同總公司評 分各62、68分,其餘5家公司評分均在40分以下,另乙○○ 分別對金又樺、聯協、同總評分各為71、60、50分,與余梅
香上開證詞相符;且證人余梅香與乙○○同為興建委員會委 員之一,對於評分過程之詳情應知之甚詳,而其與乙○○又 無夙怨,應無故意捏造不實謊言以誣陷乙○○之動機;況且 被告乙○○於余梅香在本院作證後,對其證詞亦僅泛稱其所 述不實在、沒這回事、與事實不符云云,嗣後於本院訊問時 又稱余梅香是為檢舉獎金亂咬的云云(本院更㈦卷第40頁) ,然本案是由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函送偵辦,有83年 2月28日83東肅字第7099號函及檢察官與張姓檢舉人之談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98頁),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余梅香曾經主動檢舉本案或領取任何檢舉獎金,被告空言 臆測,顯難採信。又證人余梅香對於乙○○交付20萬元後, 其是否當場退還一節,證詞雖前後不一,惟余梅香於偵查中 作證時距離評審本案已有3年之久,在本院作證時更已有16 年之久,自難期待其猶可就多年以前乙○○交付20萬元之詳 細經過及退款過程等細節記憶無誤,且其就乙○○確有要其 支持金又樺公司及因而交付20萬元等主要情節,仍為一致之 供述,故尚難以余梅香上開供述有若干不一致而認為全部不 可採信。從而,乙○○於80年2月28日興建委員會進行資格 審查前有違背職務要求余梅香在評分時支持金又樺公司等情 ,應可認定。
又80年12月28日興建委員會評審後,僅金又樺及同總、聯協 3家公司得以參加正式標,最後於81年2月15日由金又樺公司 以捐贈1,168萬元之建設經費得標,並於81年3月2日與台東 市公所簽訂台東市綜合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取得 興建綜合大樓之權利。嗣乙○○先後於81年4月6日及同年月 20日,收受張邱有富所交付2張各200萬元之支票共400萬元 之款項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會議記錄 、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07-208頁;偵一卷第6-9頁),及扣 案之帳冊可佐。佐以上開證人之供述,足見被告乙○○擔任 綜合大樓興建委員會委員期間,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 職務之行為,使金又樺公司得標綜合市場興建工程,而後收 受張邱有富所交付400萬元之事實。
被告乙○○雖坦承其於81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張邱有 富以「股東往來」名義所交付之4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4 00萬元係張邱有富交伊代償積欠他人賭債之款項,並非賄款 云云。經查:
1.公訴意旨指張邱有富交付被告乙○○800萬元賄款之事實 ,無非係以張邱有富及原金又樺公司會計侯麗英之證詞為 據(偵二卷第104、107頁以下)。惟張邱有富及侯麗英的 證詞中,均只敘及81年1月29日交付之200萬元佣金及81年
4月6日、81年4月20日之2筆股東往來款(各200萬元), 合計600萬元(偵二卷第27、35、104頁以下);台東縣調 查站亦僅就前揭600萬元為訊問,起訴書對於賄款數額記 載為800萬元,應屬誤載,先此敘明。
2.被告乙○○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先稱:「81年除夕或初 一(國曆約81年2月3日或4日)我與張邱有富、甲○○、 張英松、陳勇宏等10餘人,在臺東市○○路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旁陳勇宏住宅旁賭博,由張邱有富作莊,以現金賭 天九牌,印象中我當時並未輸錢也未贏錢,這是我在臺東 唯一與張邱有富共同賭博,張邱有富輸給其他賭徒約4、5 00萬元」、「這(400萬元)是張邱有富賭博輸的錢,開 支票由我轉手替他還錢,張邱有富來台東,當面持支票交 付於我」、「我忘了交給那些人」、「前述400百萬元是 張邱有富還給我賭債的錢」(偵二卷第182、183頁);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稱:「張邱有富做莊家,輸了500萬元 ,扣掉他身上的現金,還欠400多萬元,之後有拿400萬元 給我,400萬元的欠款是有部分從我那裡調借,另外也欠 其他人的欠款,張邱有富因與其他人不熟,而由我這邊轉 手」、「記不起來是那些人贏錢,我把錢拿給誰,也記不 清楚」等語(偵一卷第192、193頁)。更與其嗣後於原審 時先稱:「是過年時在小謝榮坊張邱有富輸給我的」(原 審卷㈠第85頁背面)、嗣又改稱:「是張邱有富在我朋友 家玩天九牌輸了400萬元,先向我借,然後才開支票2張各 為200萬元給我」(原審卷㈡第202頁),對於上開400萬 元是張邱有富輸給乙○○或他人、向乙○○調借多少款項 、400萬元還給何人等情,前後供述或反覆不一,或語焉 不詳,無法記憶,其所述已難憑信。
3.徵諸證人張邱有富對於上開400萬元之用途為何,同樣亦 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此觀其於偵查中先稱:股東往來中2 筆200萬元是我跟張英松去賭博輸掉400萬元的金額等語( 偵二卷第3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問:4月6 日與4月20日記載支付乙○○各200萬元你是否知道《提示 》)?我知道,是公司退給乙○○訂房子的錢」(原審卷 ㈡第95頁),嗣又改稱:「(問:是否給乙○○800萬元 ?)沒有,是賭博輸給他的,是玩天九牌輸了400萬元」 (原審卷㈡第199頁)等語,即知其供詞前後出入甚大, 且所述輸錢之對象是乙○○而非他人。而張邱有富自本件 綜合大樓興建工程在市代會通過後即與乙○○接洽並決定 投資該工程,經法院提示帳冊資料後對於公司為何會支付 如此鉅額款項給乙○○,竟會出現相異之供詞,益徵其所
述賭款云云並非實情,致有所出入,應無可採。則被告乙 ○○、張邱有富所述前開400萬元是賭博款項一節,顯屬 無稽。況且,若是張邱有富個人之賭款,張邱有富豈能以 金又樺公司之資金支付,並列入帳冊?又何以在股東往來 之帳冊上不記載是張邱有富個人借支等情?顯然上開400 萬元之款項確係金又樺公司交付給乙○○個人之款項無訛 。
4.至於證人徐三貴、林有利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乙○ ○有拿票向彼等調現等語,徐三貴並稱有向張邱有富購買 店面等情(本院上訴卷㈡第61頁起),惟均無從據以證明 上開款項為張邱有富賭博之欠款;又證人陳勇宏、黃萬發 、胡志成、胡中南雖稱於80年除夕與乙○○、張邱有富賭 博,乙○○有向彼等各借180萬、60萬、60萬元、100萬元 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62至63、88頁),證人陳進丁證稱 80年除夕張邱有富有賭輸好幾百萬元,由乙○○向贏的人 借錢給張邱有富等語(本院更㈥卷第110頁),證人甲○ ○證稱:張邱有富來臺東投資期間的過年在臺東賭博輸了 600多萬元,他帶現金200多萬元輸掉,再跟乙○○調了40 0多萬元,過年以後張邱有富來時再開2張票給乙○○等語 (本院更㈦卷第71、72頁),惟陳勇宏、黃萬發與乙○○ 為認識10多年朋友,業據陳勇宏、黃萬發供述在卷,所述 亦不無迴護被告乙○○之嫌;而上開證人所述借錢給乙○ ○云云,均無具體資料可以查證,更與前述乙○○或張邱 有富所述輸給乙○○云云不符,彼等證詞均難遽採。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 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 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 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台上第1號、98年台上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既擔任市代會主席及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委員會委員 ,就興建計劃第17條關於投標人資格之修改一事,乃其職務 上之行為,且於法並無不合;另於興建委員會資格審查時更 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評分,竟要求同為興建委員會委 員余梅香支持金又樺公司,顯然其早在評選之前即預定由金 又樺公司得最高分,而違背其應公正評分之職務;其要求余
梅香罔顧評分的公平性而支持金又樺公司,亦顯然違背其擔 任興建委員之職務無訛。另張邱有富早在80年12月28日投標 前即經由乙○○介紹決定投標,並經乙○○提供草案、興建 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利投標,並與乙○○就此興建案多加商議 ,歷經修改投標人資格規定、於80年12月28日參與投標、投 標前又獲得乙○○不惜違背職務加以支持,至81年2月15日 得標,81年3月2日簽訂興建合約書,張邱有富於自承本件工 程其公司分得部分如全部賣出依當時市價約14億多元(本院 上訴卷㈡第14頁背面)、而乙○○即於81年4月6日、4月20 日取得上開400萬元之鉅額款項等情綜合觀之,乙○○之所 以取得上開款項顯與本件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工程有密切關係 ,堪認乙○○與張邱有富間早在張邱有富同意投標時,即已 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乙○○收受上開400萬元與其擔任 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工程興建委員會委員之前揭職務上行為及 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為使金又樺公司得標綜合大樓興 建工程,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共400萬元 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乙○○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1條分別 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以及90年11月7日修正,而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刪除死 刑之刑罰,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則增 定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 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對被告乙○○較 為有利。
2.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雖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被
告之身份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屬該 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被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可。
3.至於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移列至第16 條,嗣又移至第17條;關於沒收追繳之規定則由第10條移 列至第9條,嗣又移回第10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4.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乙○○以適用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其較為有利,應 整體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 ㈡刑法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則無論依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被告均合於公務 員之身分。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刪除,被告 所犯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及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具有牽連 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 修正,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較諸修正前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即宣告褫奪公權 ,對被告有利。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乙○○罪名部分以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彼等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又其所犯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罪與張邱有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乙○○為達成收受賄賂之目的,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應 為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 雖然分2次收受賄款,但係基於同一興建工程所收之賄款, 時間密接,應認屬接續收受賄賂行為而論以一罪。 3.被告乙○○為收受賄賂而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4.又被告乙○○係以市代會主席身分成為興建委員會之委員, 並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員,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書論罪部分已認被告乙○○亦犯收受賄賂罪嫌,本院 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