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11號
HLHM,99,交上易,11,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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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99年8月31日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之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經檢測出有酒精反應,原 審於過失程度考量疏未認定於此,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原 審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妥 適量刑如上,核無失出失入之處,被告率意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除由所投保之汽車保險理賠告 訴人398,668元外,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且均已給 付完竣等情,有本院99年6月9日、9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99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並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員蔡憲華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且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客戶服中心99年7月7日99 年富保東服字第58號簡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8頁),可見 被告就其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其經此次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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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