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47號
HLHM,99,上訴,147,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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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73、1835、4072、4527號、95年度偵字
第159號),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35號、97年度偵字第157
0、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四年,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張傳世於民國91年8月間某日,向甲○○表示若能介紹單 身、缺錢用之人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 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每介紹 1名臺灣地區女子者,給予甲○○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報酬,每介紹1名臺灣地區男子,給予5,000元之報酬。甲 ○○為圖得報酬,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時間,招攬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楊小菁(原名彭小菁) 等人與張傳世認識。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臺灣地區 人民楊小菁(原名彭小菁)等與張傳世所安排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琪等人間,並無結婚真意,為 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甲○○張傳世竟分別 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基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並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 29 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傳世或與其等具有前開犯 意聯絡之邱玉妹等人,分別帶同前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 區,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 州市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返台後,再由張傳世或其指定 之人先後多次持結婚公證書,向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再由張傳世委託不知情之三星旅行 社、盛利旅行社、太魯閣旅行社、永利旅行社相關人員,持 前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附表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 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正確性,並使附表編號1及3至2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 於附表編號1及3至29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逢志則因未獲准入境來台而不遂。二、又葉笑平、劉立明為夫妻,91年間,葉笑平因欲招攬臺灣地 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乃由劉立明於91年10月間某日, 委託甲○○仲介尋覓合適之人頭,並約定每介紹1名,給予5 千元之介紹費。甲○○為圖得報酬而允諾之,隨即基於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葉笑平、劉立明基於 犯意聯絡,由甲○○招攬並以6至8萬元之代價,說服附表編 號30、31所示本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民郭玉蘭、林蓮蘭 ,一起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不特定大陸地區男子辦 理假結婚手續,並介紹給劉立明認識,使郭玉蘭、林蓮蘭與 甲○○葉笑平及劉立明取得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旋由劉 立明帶同郭玉蘭、林蓮蘭至大陸地區,分別與亦無結婚真意 且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張 壽傳、陳良榮,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完成結婚公證手續,取得 結婚公證書。嗣郭玉蘭及林蓮蘭於91年11月3日一同返台後 ,再分持大陸政府公證單位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花蓮縣 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 郭玉蘭、林蓮蘭與張壽傳、陳良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再由劉立明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張壽傳、陳良榮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 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並使張壽傳、陳良榮於92年2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及花蓮縣



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 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張傳世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邱玉妹、蔡 林蘭、溫友妹李顯威、林正一、黃心怡、郭秋香林煌美劉秀華陳盈瑄李阿妹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危能賢、王勝利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及原 審審理中;吳正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張菊 香(即吳菊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白金生、白雅 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危玫娟林金秀、黃軍、游福興於 原審審理中;賴秀芳、馮文喜、彭小菁(即楊小菁)於花蓮 縣調查站調查中;林明勇林福勇劉立明郭玉蘭、石惠 美、戴詩意石美玲蔡玉花郭玉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林蓮蘭、張秀蘭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邱玉妹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彭小菁(即楊小菁)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洪崇發申辦入境手 續委託書、魏文琪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蔡林蘭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申辦 入出境委託書、林嚇靈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溫友妹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 申辦入出境委託書、林謀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顯威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 和男申辦入出境委託書、黃麗青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危 玫娟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 託林和男申辦入出境委託書、俞青松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林正一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委託林和男申辦入出境委託書、林明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黃心怡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陳欲雲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吳正男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申辦入出境委託書、張秋 金之旅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郭秋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智成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委託林和男申辦入出境委託書、林煌美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申辦入出境委 託書、林文明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劉秀華之入出境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申辦入出 境委託書、王六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賴秀芳之入出境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申辦 入出境委託書、何文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盈瑄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 申辦入出境委託書、林世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馮文喜 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黃 建臺申辦入出境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陳 月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阿妹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黃建臺申辦入出境委託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林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黃軍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委託黃建臺申辦入出境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張秋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林明勇之旅客入出境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姜蘭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林福勇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莊曉青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石惠美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 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丁明華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戴詩意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林玉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石美玲之旅 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王勝利之入出 境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周裕發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蔡玉花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結婚證、陳明文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郭玉秀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郭玉 蘭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張壽傳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林蓮蘭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結 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陳良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白雅 娟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游福興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秀琴申辦入出境委託書、張 碧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林金秀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林和男申辦入出境委 託書、俞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菊香(即吳菊香)之 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 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黃建臺申辦入 出境委託書、林性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違反第 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於92年10月29日刪除,改為「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亦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應論以第2項之常業犯, 及修正後以第2項之營利犯規定論擬,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論處。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 自24 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 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 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 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 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 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 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 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 告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係分別與張傳 世、葉笑平、劉立明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四、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 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受張傳世劉立明之邀,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臺 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使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附表編號2除外),每介紹1人並獲得仲 介費5,000或15,000元,顯見被告有以此非法入境之犯罪, 作為其反覆實施並恃以維生之事實,應屬常業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行,分別與張傳世及附表編號1至29之臺灣地區 人民間,或與葉笑平、劉立明郭玉蘭、林蓮蘭間;就前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張傳世及附表編號1 至29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間,或與葉笑平、劉立明郭玉蘭、林蓮蘭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2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為常業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2、6、9、10 、11、16、18、19、20、21、22、23、24、25、29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 、5、7、8、12、13、14、15 、17、26、27、28、30、31之犯行部分(包括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因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審酌被 告為貪圖介紹費,竟分別受張傳世劉立明之慫恿,陸續介 紹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無結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管理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至 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花蓮縣政 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30萬元;並依同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地方 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 惕勵。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 犯 罪 行 為 │
├──┼───┬──────────┬─────┬────┬────────┤
│編號│臺灣地│被告之角色 │大陸地區公│於臺灣地│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 │區人民│ │證結婚日期│區結婚登│來臺及大陸地區人│
│ ├───┤ ├─────┤記之時間│民入境臺灣地區時│
│ │大陸地│ │大陸地區公│及地點 │間 │
│ │區人民│ │證結婚地點│ │ │
├──┼───┼──────────┼─────┼────┼────────┤
│ 1 │楊小菁│甲○○於91年9月14日 │91年9月26 │91年10月│由張傳世等人委託│
│ │(原名│前之某日招攬楊小菁(│日 │22日在花│不知情之三星旅行│
│ │彭小菁│原名彭小菁)至大陸地│ │蓮縣秀林│社洪崇發於92年6 │
│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 │鄉戶政事│月30日向入出境管│
│ ├───┤婚,並將之介紹予張傳├─────┤務所登記│理局申請魏文琪來│




│ │魏文琪│世,由張傳世帶往大陸│福建省福州│ │臺,使魏文琪於92│
│ │ │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市 │ │年7月3日非法進入│
│ │ │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琪│ │ │臺灣地區。 │
│ │ │結婚。 │ │ │ │
├──┼───┼──────────┼─────┼────┼────────┤
│ 2 │邱玉妹甲○○於91年9月14 日│91年10月11│91年11月│由張傳世等人委託│
│ │ │前之某日招攬邱玉妹至│日 │5日在花 │不知情之盛利旅行│
│ ├───┤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蓮縣秀林│社人員於91年11月│
│ │王逢志│民假結婚,將給予邱玉│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11 日申請王逢志
│ │ │妹5萬元報酬,並將之 │市 │務所登記│來臺,惟入出境管│
│ │ │介紹予張傳世,由張傳│ │ │理局未核准王逢志
│ │ │世帶往大陸地區,與亦│ │ │而不遂。 │
│ │ │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 │ │ │
│ │ │人民王逢志結婚。 │ │ │ │
├──┼───┼──────────┼─────┼────┼────────┤
│ 3 │郭玉秀甲○○於91年10月16 │91年11月1 │91年11月│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郭玉秀│日 │22日在花│知情盛利旅行社人│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員於91年11月25日│
│ │陳同云│人民假結婚,將給予郭│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 │ │玉秀5萬元,並將之介 │市 │務所登記│請陳同云來臺,使│
│ │ │紹予張傳世,由張傳世│ │ │陳同云於92年2 月│
│ │ │帶往大陸地區,與亦無│ │ │6日非法進入臺灣 │
│ │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 │ │地區。 │
│ │ │民陳同云假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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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玉花甲○○於91年10月16 │91年11月1 │91年11月│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蔡玉花│日 │22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人員於91年11月25│
│ │陳明文│人民假結婚,將給予5 │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日向入出境管理局│
│ │ │萬元報酬,並將之介紹│市 │務所登記│申請陳明文來臺,│
│ │ │予張傳世,由張傳世帶│ │ │使陳明文於92 年2│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月6日非法進入臺 │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灣地區。 │
│ │ │陳明文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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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福勇甲○○於91年10月20日│91年11月5 │91年12月│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前之某日招攬林福勇至│日 │13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蓮縣秀林│人員於91年12月27│
│ ├───┤民假結婚,將給予8萬 ├─────┤鄉戶政事│日向入出境管理局│
│ │莊曉青│元之報酬,並將之介紹│福建省福州│務所登記│申請莊曉青來臺,│




│ │ │予張傳世,由張傳世帶│市 │ │使莊曉青於92年2 │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月3日非法進入臺 │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灣地區。 │
│ │ │莊曉青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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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溫友妹甲○○於91年10月26 │91年11月6 │91年12月│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溫友妹│日 │3日在花 │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蓮縣秀林│人員林和男於91年│
│ ├───┤人民假結婚,將給予報├─────┤鄉戶政事│12 月4日向入出境│
│ │林謀福│酬,並將之介紹予張傳│福建省福州│務所登記│管理局申請林謀福│
│ │ │世,由邱玉妹帶往大陸│市 │ │來臺,使林謀福於│
│ │ │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 │ │92年3月18日非法 │
│ │ │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謀福│ │ │進入臺灣地區。 │
│ │ │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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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明勇甲○○於91年10月17 │91年11月15│91年12月│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林明勇│日 │13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人員於91年12月20│
│ │姜蘭珍│人民假結婚,將給予報│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日向入出境管理局│
│ │ │酬,並將之介紹予張傳│市 │務所登記│申請姜蘭珍來臺,│
│ │ │世,由張傳世帶往大陸│ │ │使姜蘭珍於92 年1│
│ │ │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 │ │月21日非法進入臺│
│ │ │之大陸地區人民姜蘭珍│ │ │灣地區。 │
│ │ │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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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戴詩意甲○○於91年10月16 │91年11月22│91年12月│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戴詩意│日 │18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蓮縣秀林│於91年12月20日向│
│ │林玉華│人民假結婚,將給予5 │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 │ │萬元報酬,並將之介紹│市 │務所登記│林玉華來臺,使林│
│ │ │予張傳世,由張傳世帶│ │ │玉華於92年2月10 │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區。 │
│ │ │林玉華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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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林蘭甲○○於91年10月26 │91年12月2 │91年12月│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蔡林蘭│日 │18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蓮縣秀林│人員林和男於92年│
│ ├───┤人民假結婚,將給予3 ├─────┤鄉戶政事│1月13日向入出境 │
│ │林嚇靈│萬元報酬,並將之介紹│福建省福州│務所登記│管理局申請林嚇靈│




│ │ │予張傳世,由邱玉妹帶│市 │ │來臺,使林嚇靈於│
│ │ │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 │ │92年3月18日非法 │
│ │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 │ │進入臺灣地區。 │
│ │ │林嚇靈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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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顯威甲○○於91年11月20 │91年12月4 │92年1月6│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李顯威│日 │日在花蓮│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縣吉安鄉│人員林和男於92年│
│ ├───┤人民假結婚,並將之介├─────┤戶政事務│1月7日向入出境管│
│ │黃麗青│紹予張傳世,由張傳世│福建省福州│所登記 │理局申請黃麗青來│
│ │ │指定之人帶往大陸地區│市 │ │臺,使黃麗青於92│
│ │ │,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 │ │年2月21日非法進 │
│ │ │陸地區人民黃麗青結婚│ │ │入臺灣地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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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危玫娟甲○○於91年11月20 │91年12月11│92年1月7│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招攬危玫娟│日 │日在花蓮│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 │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 │縣秀林鄉│人員林和男於92年│
│ ├───┤人民假結婚,並將之介├─────┤戶政事務│1月27日向入出境 │
│ │俞青松│紹予張傳世,由張傳世│福建省福州│所登記 │管理局申請俞青松
│ │ │指定之人帶往大陸地區│市 │ │來臺,使俞青松於│
│ │ │,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 │ │92年3月19日非法 │
│ │ │陸地區人民俞青松結婚│ │ │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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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白雅娟甲○○於91年底前之某│91年12月11│92年2月 │張傳世等人於92年│
│ │ │日招攬白雅娟至大陸地│日 │13日在花│2月13日後之某日 │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蓮縣秀林│向入出境管理局申│
│ │陳林 │婚,由張傳世指定之人│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請陳林來臺,使陳│
│ │ │帶往大陸地區,與亦無│市 │務所登記│林於92年4月18日 │
│ │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民陳林結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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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金秀甲○○於91年12月7日 │91年12月19│92年1月 │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前之某日招攬林金秀至│日 │10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蓮縣秀林│人員林和男於92年│
│ │俞飛 │民假結婚,並由張傳世│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1月14日向入出境 │
│ │ │帶往大陸地區,與亦無│市 │務所登記│管理局申請俞飛來│
│ │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 │ │臺,使俞飛於92 │
│ │ │民俞飛結婚。 │ │ │年6月19日非法進 │




│ │ │ │ │ │入臺灣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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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石美玲甲○○於91年12月7日 │91年12月27│92年1月 │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前之某日招攬石美玲至│日 │24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蓮縣秀林│於92年1月27日向 │
│ │周裕發│民假結婚,將給予報酬│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 │ │,並介紹予張傳世,由│市 │務所登記│周裕發來臺,使周│
│ │ │張傳世帶往大陸地區,│ │ │裕發於92年3月7日│
│ │ │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地區人民周裕發結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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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勝利│由邱玉妹於91年10月26│91年12月2 │92年1月 │張傳世等人委託不│
│ │ │日前之某日介紹王勝利│日 │20日在花│知情之盛利旅行社│
│ ├───┤予甲○○張傳世認識├─────┤蓮縣秀林│於92年1月27日向 │
│ │丁淑欽│,將給予報酬,並由邱│福建省福州│鄉戶政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 │ │玉妹帶往大陸地區,與│市 │務所登記│丁淑欽來臺,使丁│
│ │ │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 │ │淑欽於92年3月10 │
│ │ │區人民丁淑欽結婚。 │ │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 │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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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