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擔任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 源技訓所)之副訓練師,為該所第五教區木工老師,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 於幫助泰源技訓所所長謝豐興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 於民國93年9月間,明知謝豐興派遣泰源技訓所員工及公務 車至海邊所撿拾之漂流木,應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仍在謝 豐興指示下,協助謝豐興將泰源技訓所所有之「銀松」漂流 木據為己有,由謝豐興以其名義,委託泰源技訓所加工之方 式,裁切上開「銀松」製成4張原木椅,在謝豐興繳納加工 費後,將4張銀松原木椅交付與謝豐興,由謝豐興侵占既遂 。復於94年4、5月間,謝豐興委託泰源技訓所加工製作奇石 展示櫃2個,乙○○明知謝豐興所提供之材料不足,仍在謝 豐興之施壓下,以泰源技訓所所有供受刑人技訓使用之夾板 4 大片、木心板2大片、花梨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上開展示櫃 ,幫助謝豐興將公有材料據為己有,在謝豐興繳納加工費後 ,交付謝豐興,由謝豐興侵占既遂。又於94年間某日,謝豐 興指示乙○○製作長方桌1張,乙○○明知謝豐興所提供之 材料不足,仍以臺南職業訓練中心贈送與泰源技訓所之桌腳 4 支,製作長方桌,幫助謝豐興侵占上開公有桌腳4支,嗣 於94年9月中旬謝豐興調職後,交付與謝豐興,由謝豐興侵 占既遂。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侵占公有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就幫助侵占銀松部分,係以⑴ 證人孫中光、黃清旗、古尚浩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 所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93年9月22日之記載。⑶泰源技訓所 木工班93年12月20日100126號五聯發票及木製組93年12月份 內帳等為論據。就幫助侵占夾板等材料部分,係以⑴證人劉 金寶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扣案展示櫃2個。⑶木工班材料庫 存清冊等為論據。就幫助侵占桌腳4支部分,係以⑴證人孫
中光、李仁宏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所板金班94年12 月12日55號五聯發票。⑶扣案長方桌1張。⑷泰源技訓所94 年11月21日委託加工完成報告單等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銀松3根是曾坤池先生 送給所長謝豐興的,我當時在場,其中2根爛掉,另外1根沒 有爛的,所長委託我幫他製成原木椅4張,所方也有向他收 取工資,這銀松不是泰源技訓所所撿拾的漂流木。奇石展示 櫃2個也是謝豐興委託我製作,當初謝豐興是提供漂流木紅 櫸木,叫我幫他作展示櫃,因為他提供的紅櫸木泡過水沒有 辦法鋸切製作展示櫃,我有先跟所方庶務劉金寶小姐報告所 長提供的紅櫸木會變形,沒有辦法製作展示櫃,要請他補材 料後才能製作,劉金寶叫我先行製作,她會跟所長報告,讓 所長把材料補足,我把作品做好後,就交給泰訓所,所方在 把展示櫃交給謝豐興之前,也有按照規定向謝豐興收取費用 後來製作組裁撤,我就調離製作組,到別班教學生了,至於 劉金寶有沒有將材料補足,我就不清楚。製作組裁撤之後, 謝豐興也調職到台北,他打電話給總務科長說要把長方桌做 好,我說我已經離開製作組了不宜再做,總務科長說他已經 協調好了,要我再做,當時的技訓科的科長還是要我幫所長 做,4根桌腳是南區職訓所送給技訓所,我要運用這些材料 時有跟總務科的李仁宏科長報告,他說已經跟所長報告過了 ,說我可以運用這些材料,把長方桌繼續完成,當時也有向 所長收取3、4百元的材料費,所以這部分也沒有侵占公有財 物。我是受聘到所裡之副訓練師,只要有人委託,不管是所 裡的人或是外面的人,我們都會做,我只是服從命令而已, 並無幫助所長侵占該等木料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惟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 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 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在本院已表明伊所以認罪,係因檢察官告訴 伊,說伊曾經接受親戚委託製作桌椅,犯罪所得只有3萬
多,而以不起訴為交換條件,要求伊就本件部分認罪,事 實上伊並沒有幫助謝豐興侵占等語,則被告之自白是否出 於任意性,已滋疑義。且被告縱使出於任意表示願意認罪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時,仍 不得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幫助謝豐興侵占銀松部分: 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772號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係認謝豐興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 ,於93年9月6日知悉臺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 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即指示泰源技訓所作業導師乙 ○○、林昭明陪同,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 材質較佳之漂流木,並於謝豐興選定3根漂流木後,由乙 ○○、林昭明於93年9月22日與黃清旗、黃以鑫等人共同 以撿拾收容人技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至富岡附近, 將謝豐興選定之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再由 乙○○將謝豐興選定之3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加工 ,依照謝豐興之指示製作成原木椅,惟因其中2根漂流木 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謝豐興故又指示將該2根漂流木作為 收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其餘1根堪以使用之「銀松」, 乙○○依謝豐興之指示製作成4張原木椅,並由謝豐興繳 交極低之加工費後,送交謝豐興,使謝豐興得以侵占屬技 訓材料之銀松乙根既遂等情。則被告乙○○於本案此部分 之角色,僅係依謝豐興之指示,陪謝豐興一同至臺東縣臺 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較佳之漂流木,並於謝豐興選定 3根漂流木銀松之後,將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 ,再依謝豐興之指示,將其中1根堪以使用之銀松,製作 成4張原木椅而已。如果檢察官起訴謝豐興侵占銀松之事 實可以成立,乃係其於臺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 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 物色漂流木時,出於己意自行選定3根漂流木。被告依謝 豐興之指示執行公務,將撿拾之漂流木載運回所,作為該 所技訓材料使用,縱使其中含有謝豐興自行選定而欲據為 己有之3根漂流木,估不論被告是否認知3根漂流木是否已 屬泰源技訓所所有或確為曾坤池先生送給謝豐興,均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幫助謝豐興侵占漂流木之犯意。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謝豐興自行選定3根漂流木時即 係出於欲行侵占之故意。況謝豐興於其被訴侵占漂流木一 案,根本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至於被告依謝豐興之指示, 將其中1根堪以使用之銀松,製作成「4張原木椅」,亦係 謝豐興是否成立侵占漂流木以後之問題,與謝豐興之是否
構成侵占漂流木罪無關;尤不能以此反證被告有幫助謝豐 興侵占漂流木之意思。
(三)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幫助謝豐興侵占夾板等材料部分: 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772號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係認謝豐興於94年4、5月間,又提供特定 尺寸予乙○○,要求乙○○依該尺寸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 木,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2個,但經乙○○告知漂 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材質較易變型,不能以漂流木製 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料,謝豐興仍置之不理,又以 其所長身分施壓,迫使乙○○以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 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木 1坪餘等材料,製作謝豐興所要求之展示櫃。謝豐興明知 其所訂之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使用 之技訓材料,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廉之加工 費,而將此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走廊 ,作為裝飾,以掩人耳目,嗣其於94年9月中旬調職時, 即命不知情之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孫中光將此2展示 櫃打包,連同其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其臺中家中,遂其侵 占上開夾板、木心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犯行等情。可知 被告乙○○於本案此部分之角色,原係依謝豐興之指示要 求,就其所提供之紅櫸木,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2 個,然因漂流木紅櫸木材質較易變型,不能製作展示櫃, 乙○○乃另以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 料木心板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 惟被告於使用木心板等材料製作展示櫃之前,曾先向所方 庶務劉金寶小姐報告所長謝豐興提供的紅櫸木會變形,沒 有辦法製作展示櫃,要請所長補材料後才能製作,嗣於劉 金寶告以由被告先行製作,伊會跟所長報告,讓所長把材 料補足等語後,被告始以木心板等材料製作展示櫃等情, 業經證人劉金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伊說過展示 櫃所需要之材料,伊有請被告先行製作,並請謝豐興自己 與被告談等語屬實(95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二第164頁) 。被告既於使用木心板等材料製作展示櫃之前,先向庶務 劉金寶小姐報告,要請所長補材料,經劉金寶告以由其先 行製作,伊會跟所長報告,讓所長把材料補足後,始以木 心板等材料製作展示櫃,顯見其自始並無幫助謝豐興侵占 木心板等材料之意思。自不能因被告以泰源技訓所所有之 木心板等材料製作展示櫃,遽認被告有幫助謝豐興侵占夾 板等材料之犯行。
(四)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幫助謝豐興侵占桌腳4支部分:
查謝豐興於94年9月15日調任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扣案 之書法長方桌係謝豐興調職後,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長李 仁宏與當時所長黃昭正、技訓科長杜志洪、板金班作業導 師林昭明、作業內勤陳忠義協調後,始由被告製作完成, 並由泰源技訓所板金班出貨,以板金班94年12月12日加鐵 字第000055號發票列帳等情,業據李仁宏(謝豐興案一審 卷三第14頁、林昭明(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39頁、一審卷 三第163-164頁)及孫中光(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133頁、 一審卷三第45-46頁)分別於謝豐興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又泰源技訓所木製組於94年7月1日經裁撤,就 謝豐興委託加工尚未完成部分,因涉及收容人勞作金權益 ,經該時所長黃昭正於所務會議時,指示就被告現有之材 料繼續加工完成,且因囿於木製組業於94年7月1日裁撤, 該木製組作業成品出門單失效,故由距離最近之板金工場 代為出貨,並控管木製組之出貨情形等情,亦有泰源技訓 所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檢附說明內容 及該所94年5月19日技能訓練科科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 參(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126、128、142-143頁)。又該 書法長方桌確係由板金班出貨一節,復有客戶名稱為「謝 豐興所長」之泰源技訓所94年11月21日鐵工場補字第9413 3號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完成報告單(其上註記補 94年11月15日出門證單據,帳列12月份)、94年11月15日 94133號作業成品出門證、94年12月12日加鐵字第000055 號發票附卷足憑(偵查卷一第155-157頁)。至於桌腳所 使用之木料係南訓中心所贈送,該批木料於93年10月15日 經謝豐興同意作為技訓材料及木製組木工藝品材料使用, 有簽呈在卷可參(謝豐興案偵他字卷一第61-62頁),是 被告以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製作長方桌桌腳,並未違反泰 源技訓所向南訓中心索取木料以供技能訓練及製作木製品 之目的。被告既已就該書法長方桌桌腳所使用南訓中心轉 贈之木料,於計算費用時予以列入,而南訓中心轉贈之木 料又非不得用於製作木製品後出售,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 謝豐興侵占書法長方桌腳4支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起訴事實所指幫助侵占 公有財物之真實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 雖未盡合,仍難認有誤。檢察官上訴,就展示櫃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