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自小客車, 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 五分許行經該路三一七公里至三一六.五公里間,即統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總廠(下稱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 之交岔路口時,與沿該路由北往南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 入統一公司新市總廠,由被害人陳信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車禍,被害人陳信安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伊 因系爭車禍事故,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係保全公司派駐在統一公司新市 總廠擔任大門出入管制警衛工作之保全員,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正在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執勤;被告並未看見 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明知該交岔路口之 南下車道並無左轉專用箭頭號誌之燈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在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先後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及台南地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日審判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伊是否【因闖越 紅燈而肇事】」乙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確有目睹 車禍之發生,當時我在統一公司新市廠門口管制車輛,肇事 路口南下車道號誌是紅燈,但有左轉專用綠燈」等不實證詞 ,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伊所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追訴、 審判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刑事部分,被告因上揭偽證犯行, 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尚未確定)。伊因被告所為上揭偽證犯行,致無法順 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而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不得已而入監執行,期間並發生伊父親中風、 死亡,家中妻女無人照顧,及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等情事 ,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所為 上揭偽證犯行,不惟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權利,且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偽證罪之犯意,即無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 可言;縱認伊係虛偽陳述,惟此等虛偽陳述是否使原告因此 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 而定;原告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則原告縱 受有損害,亦與偽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偽證罪所 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並非原告所有之權利,原告主 張伊侵害其權益,亦非實在。此外,伊之偽證行為與原告主 張受有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自小客車,沿省 道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 許行經該路三一七公里至三一六.五公里間,即統一公司新 市總廠大門前之交岔路口時,與沿該路由北往南駛至交叉路 口欲左轉彎進入統一公司新市總廠,由被害人陳信安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陳信安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 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係保全公司派駐在 統一公司新市總廠擔任大門出入管制警衛工作之保全員,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在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執勤; 被告並未看見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明知 該交岔路口之南下車道並無左轉專用箭頭號誌之燈號,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在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先後在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及台南地院九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伊 是否【因闖越紅燈而肇事】」乙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 :「確有目睹車禍之發生,當時我在統一公司新市廠門口管 制車輛,肇事路口南下車道號誌是紅燈,但有左轉專用綠燈 」等不實證詞,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伊所犯過失致死刑事 案件之追訴、審判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刑事部分,被告因上 揭偽證犯行,並經台南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內附上揭檢察官訊問筆錄(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刑事一審法 院審判筆錄(參見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刑
事①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原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之刑事偵審卷宗(含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 四號、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台南高分院 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七號),併被告被訴偽證罪嫌之 刑事案卷(含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台南 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核閱無誤;即被告亦 自認確在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證述原告闖紅燈等語(參見本 審卷第三二頁),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偽 證犯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因無法順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 和解,而遭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不得已入監執 行,而受有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 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被告於原告 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不實陳述,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不實陳述 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 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R6-6718號自小客車,沿 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行 經該路三一七公里至三一六.五公里間(刑事判決誤載里程 數為三一五.六公里處),即統一公司新市總廠大門前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陳 信安駕駛之車號3J-4926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統一公司新市總廠時,原告 見狀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信安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陳信安傷重不治死亡;原告駕 駛之車輛於撞擊陳信安駕駛車輛後,仍接續撞擊其他被害人 車輛,並同時造成第三人洪美麗等四人受有傷害(惟均未據 告訴)。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 刑事法院審理後,以:「甲○○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
陳信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乙節,業經其坦承無訛,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參見台南高分院九十七年度 交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㈠-刑事判 決正本第三頁)。」、「證人乙○○(按即本件被告)於原 審雖證稱『我所見的情形是當時台一線南北向都是紅燈,統 一公司大門口也是紅燈,而在台一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 。當時南下車輛要左轉到我們公司,而被北上的車輛撞及。 。我只確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我所說的左轉號誌是紅 燈加上一個綠色左轉箭頭的號誌。』;惟據證人楊玉龍、洪 美麗、吳維屏、洪秀玲、楊周赺等人於原審均證稱從統一公 司出來時,並未見有人指揮交通等語,且經現場勘驗結果, 於證人乙○○所指其案發當時所處位置即統一公司新市廠大 門口前方三公尺處觀察,因角度問題,並無法觀察到本件交 岔路口南北向顯示之號誌燈號,足見證人乙○○於原審證述 其目睹本案車輛撞擊及號誌運作情形,乃其自行推測,無可 採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行向之 南下車道路口號誌,僅有遲閉圓形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 之設計。」、「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害人行向號誌有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並非實在。」( 參見上揭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之之⒉-刑事判決正本 第五頁、第六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 罪嫌者,經刑事法院綜合刑事卷證全部資料研析審認後,論 斷原告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 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而陳 述之不實證詞,未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採信,刑事法院並 將認定心證之所由來,詳細論述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之中等情 ,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之事實(刑事判決正本附於本審卷第六九頁以下)。綜此, 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上開不實陳述 ,既未經刑事法院採信而為論斷原告有罪判決之依據,則依 首開說明,不論被告於陳述上揭證詞之際,是否確有偽證之 犯意,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不實陳述而受有損害。六、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範之偽證罪責,其直接受 侵害者,乃司法審判公正之國家法益;至於刑事法院以證人 之虛偽證述為判決基礎,判決刑事被告有罪確定,致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或名譽等權利因此遭受損害者,核係偽證罪之 犯罪行為人所為虛偽陳述而間接造成之結果;此與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態樣,係指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直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者不同。原告 主張:被告於其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在審判或偵查時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偽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 云云,已嫌無據而無足採。次查,本件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 ,竟仍在原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時,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偽證之行為,固係違背善良風俗方 法之故意行為;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經刑事法院論斷其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者,並非採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審 判時所為之不實陳述,已如上述,難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虛為證述而受有不利益。基上,原 告主張因刑事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時,並未同時宣告緩刑,其 所受宣告刑復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致受有喪失薪資 、遭公司資遣,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害者,縱係真實非虛 ,惟上揭損害係因刑事法院本於審認事實之職權行使,而予 論罪科刑直接造成之結果。至於被告所為上揭不實陳述,縱 係出於故意行為,惟既未發生由刑事法院採信而作為確定判 決基礎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損害與被告之不實陳述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被訴過失致死刑事 案件中,在審判或偵查時,雖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 原告並無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且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並未採 信被告不實陳述之證詞,原告亦未因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之不實證述,而受有不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
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時,並未同時宣告緩刑,其所受宣告刑復 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致受有喪失薪資、遭公司資遣 ,及與家人分離之精神損害九十萬元者,與被告所為上開不 實陳述之故意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 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