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家上,9
【裁判日期】 990914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肅毅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智遠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 均已成年。從結婚至今,上訴人未曾在臺南縣新化鎮五甲勢 伊父母家中住過一夜、吃過一頓飯,遑論煮過一頓飯菜給伊 父母吃,上訴人與伊家成員格格不入,不相往來,伊身處其 中痛苦不堪;自七十七年伊出國後,上訴人未曾盡為人媳之 道,探望公婆,逢年過節未曾聞問,足以證明在上訴人心中 無視伊之存在,遑論伊之家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伊母去逝 ,當時因伊綠卡將批准,無法出境,但因伊子為長孫,出殯 時需抱伊母遺照(捧斗習俗),上訴人竟在家屬悲傷萬分之 際,在教堂外面要求伊父將來遺產長孫要多一份,當時伊父 尚健壯,悲憤不已,只好改由伊二姐長子來抱,導致雙方裂 痕加深,上訴人難與伊家屬溝通,從此幾無往來,形同陌路 。伊在八十五年間正式拿到美國綠卡,美國移民局正式出具 公文給美國在臺協會寄移民表格給上訴人申請讓其及未成年 子女來美國團聚,但上訴人不肯填表,不願辦理,造成兩造
分居達二十年,夫妻情份淡薄。又伊取得綠卡後,返國探親 ,家人團聚慶祝,伊姐弟妹們盛情招待,同時邀請上訴人及 孩子們,均不參與;飯後唱卡拉OK,直到晚上十一點,伊回 到家時,只見大門深鎖,伊用力敲門,上訴人並無反應,打 電話,上訴人亦拒絕接聽,伊只好在車上過夜,無法入眠, 顯係精神上虐待,則兩造間婚姻之破綻確係上訴人所造成。 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兩造幾乎沒有聯絡,逢年過節也沒 有電話,直到現在,父親節也未接到上訴人問候或小孩子 e-mail,音訊全無。九十二年伊寄給上訴人離婚協議書,沒 有下文,提著禮品回去,上訴人卻避不見面,連電話號碼也 更改,伊在大樓守衛室,請守衛以大樓內線電話打給上訴人 ,上訴人卻說「唔免啦(台語發音)」,兩天伊去四次要見 上訴人,全遭回絕,讓伊難堪,無地自容,顯見上訴人對伊 毫無情份,兩造間婚姻破綻已深,且破綻係上訴人所造成。 上訴人長期不孝順公婆,不願移民美國而讓伊獨居美國,造 成兩造分居長達二十年,讓伊有家歸不得,最後連見面都不 肯,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別 居已久,若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妨礙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尚難 認為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仍可認係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提起 本訴。原審准許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過去曾多次書寫聖誕卡、親筆信函 及悔過書,對伊講的甜言密語及未來要實現之理想與目標, 另外有三十年來之九張生活照片,過去生活是甜蜜且很有感 情,怎麼突然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真正原因就如被上訴人二 姐所說,被上訴人在美國餐廳遇到中國女服務生,因不斷見 面接觸,日子一久,兩人分不開,最後就同居,事實並沒有 個性不合的問題,並且被上訴人之父謝聰明在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一日上午公開辯論時也說個性不合,哪來三個小孩?且 結婚當天就在新化五甲勢家住過一夜,以後被上訴人也帶伊 及二女兒婷夙在新化家住過一星期以上,被上訴人還將當月 的薪資交給其母親;證人謝智賢原在屏東臺灣電力公司服務 ,經伊拜託舅父把謝智賢調到高雄市台電服務;另伊外公在 九十二年間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委託被上訴人二姐王謝秀 娥的養老院看護,嗣轉到該養老院安養直到去世;公司派被 上訴人到美國目的,是賣機械的售後服務,並非要被上訴人 在美國申請綠卡留在美國,是被上訴人自己不願回國要申請
綠卡,且美國在臺協會及被上訴人均從未寄移民表格給伊, 何能謂伊不肯填表不願辦理?何況被上訴人對伊及子女從未 就移民事宜做必要的協助,何能謂伊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同居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之母於八十四年去世時,伊與謝易諭參 加喪禮,從未向被上訴人之父要求將來遺產,長孫要多一份 ;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取得綠卡返國探親,飯後唱卡拉0K直 到晚上十一點,但伊全家三個孩子早上要在六時餘起床始能 趕到學校上課,伊也需要早起趕赴學校上課,因此全家均需 早睡,何能等到深夜一點鐘?此際何能怪伊早睡?而在睡覺 之前,當然要大門深鎖,有何不對?伊所以需要早起趕赴學 校上課,始能賺取生活費貼補家用,這是因被上訴人沒有給 伊足夠之生活費所引起,上述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有家歸不得 ,責任何能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及理由全屬謊言, 伊全部否認;又謝易諭透過網路查詢,更可證明被上訴人與 女子共同生活在一起,該女子英文名叫「○○○ ○○○」(暫譯 甲○),四十五歲,在同一地址住有兩人,甲○及被上訴人 ,使用同支電話,茲被上訴人與甲○在美國同居,甚至生有 一子,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惟依卷證資料至 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該女子過從甚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僅伊得請求離婚,而非得由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顯無理由。原審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子二女(現均已成年)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堪信為 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其因工作因素於七十七年間以投資 移民身分前往美國,八十五年取得美國綠卡後,美國移民曾 正式出具公文給美國在台協會寄移民表格給上訴人,讓上訴 人及未成年子女申請到美國與被上訴人團聚,但上訴人不肯 ,以致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係因其服務之公司美國分公司須要售後服務人員,始在公 司安排下以投資移民身分,移居美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三頁),且縱觀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或美國在台 協會寄送移民表格給上訴人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為實在。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謝易瑜證述 :我國小的時候(約一年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
跟我說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要我們過去美國,不過原 告不出機票錢,要被告自己借錢買機票,因為母親的妹妹在 國外車禍死亡,所以母親不太喜歡在國外居住。後來父親有 跟我們小孩說希望我們過去同住,我們勸母親一起過去,母 親說在臺灣生活比較好,也有財產,習慣在臺灣生活,不希 望到國外去住(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九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和被上訴人通話光碟)第一段是我父親開模和我的生 活費,都是向甲○借錢。第三段是說他在美國貸款買房子 的事情,說他已經繳了十五年,還有十五年要繳(見本院卷 第一五三頁)等語在卷,被上訴人亦迭次陳稱:被上訴人給 予謝易諭等人之款項,均是向甲○所借用;被上訴人本身並 無多少積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七、一九八頁) ;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要接上訴人及子女前往美國,非但無積 極行動,亦未為必要之協助,且以被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非 佳,能否使上訴人等生活無虞,非無疑問。是上訴人辯謂: 被上訴人果有心要接其及三名子女前往美國,應有書面資料 或周詳之計劃,何況以當時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若其及三 名子女前往美國,被上訴人有能力提供全家良好之生活環境 ?其因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擔憂全家到美國生活可能會陷 入困境,若其因此認為留在台灣照顧扶養三名子女較為妥當 ,其出發點應無可厚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我有 跟小孩子提過這件事情(即上訴人之妹在國外車禍死亡), 小孩可能認為是阿姨在國外發生車禍死亡這個原因,所以才 不想去;其實是經濟的因素,如果要帶著三個小孩到國外去 ,生活不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反面),尚非不可 採信。雖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謝智賢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 有一次回來有跟我們提到要把上訴人及小孩一起接到國外, 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不跟他過去,時間我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係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不前往美 國之原因,究竟為何?謝智賢並不知情,尚不足遽認即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曾在臺南縣新化鎮五甲勢伊父母 家中住過一夜、吃過一頓飯,遑論煮過一頓飯菜給伊父母吃 ;自七十七年伊出國後,上訴人未曾盡為人媳之道,探望公 婆,逢年過節未曾聞問;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伊母去逝,當時 因伊綠卡將批准,無法出境,但因伊子為長孫,出殯時需抱 伊母遺照(捧斗習俗),上訴人竟在家屬悲傷萬分之際,在 教堂外面要求伊父將來遺產長孫要多一份,當時伊父悲憤不 已,只好改由伊二姐長子來抱,導致雙方裂痕加深云云。雖 舉證人謝智賢證述:原告討厭被告的原因是被告很少回去探
視我父母,我父親生病、住院被告也沒有去探視;我母親過 世辦理喪事期間,上訴人向我父親要求長孫要分財產,我父 親不高興,就不讓他捧斗(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父謝聰明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原告母親去世 ,被告有無回去奔喪?發生何事?)原告的父母生病或家族 婚喪喜慶,被告有無參加?情形如何?被告過年過節有無回 來?)原告母親過世那天被告有回去,出殯當天,本來應該 由長孫拿照片,被告說「捧斗」可以,但要多分一份遺產, 我不答應,就讓其他孫子拿;我生病沒有通知被告,被告也 沒有來看我,被告已經十幾年過年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四頁反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據證人謝易瑜於原 審證稱:(見過證人謝智賢?)見過,母親會帶我們到阿公 家,是在我國小、國中時,我高中以後就比較少去阿公家, 我和母親在教會的互助會會與阿公碰面。阿公住院的時候我 母親有帶我去醫院看阿公,我兩個姐姐在唸大學及高中沒有 去。(母親最近一次去阿公家看阿公是何時?)我高中的時 候;(原告母親出殯有無在場?發生何事?)那天我有在場 ,我拿祖母的照片,我依照儀式一直走到教堂裡面(當時我 國小四、五年級),儀式結束後我叔叔叫我到教堂外面,問 我要不要吃東西,從我到教堂到儀式結束我都在教堂裡面, 我沒有聽到任何爭執,回家也沒有聽母親說有發生何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四五頁反面),以謝智賢為被上訴 人胞弟,且又擔任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離婚協議書上已簽好 名字之證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其欲兩造離婚之心意已 明,而謝聰明為被上訴人之父,其等為幫助被上訴人達到離 婚之目的,其證言本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實難盡信,而謝 易瑜為兩造之子,所證應屬客觀,較可採信,自難認上訴人 未曾探望被上訴人之父母,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七十 八年到八十一年間寫給上訴人之信函、賀卡及兩造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頁、第三二至三五頁),書寫內容充 滿思念、體貼及感謝上訴人照顧家庭,養育子女之情,而兩 造照片則為和協歡樂氣氛,並無隻字片語責備上訴人,又上 訴人果真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之母喪禮時,有任何不 當之行為,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回台後,與 上訴人和樂出遊,有上訴人所提照片三張可憑(見本院卷第 二○三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間,其回國探 親,晚上與其家人聚餐後,欲返家過夜,卻大門深鎖,經其 敲門或打電話,上訴人均無回應,亦不接聽電話,並舉證人 王謝秀娥到庭證稱:約八十五年時被上訴人回來找我們,我 們去唱歌,晚上快一點才回來,隔天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昨晚
沒有進去上訴人的住處,被上訴人沒有說原因,只說他向上 訴人說臺灣登革熱很嚴重,要求進去睡,上訴人不讓他進去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然依證人王謝秀娥所證「 我們去唱歌,晚上快一點才回來」等語,是以當時被上訴人 返家時間約凌晨一時,時值深夜,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全家 三個孩子早上要在六時餘起床,始能趕到學校上課,伊也需 要早起趕赴學校上課,因此全家均需早睡,何能等到深夜一 點鐘?此際何能怪伊早睡?而在睡覺之前,當然要大門深鎖 ,有何不對?等語。按諸各人因工作關係或生活習慣不同, 被上訴人未能返家,乃屬偶發原因所致,依謝聰明所證:原 告回來都住旅社(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因而未能返家 ,對被上訴人而言,影響尚非重大。何況被上訴人所舉之事 項均為八十五年之前之事,若上訴人當時之言行,足以造成 兩造婚姻之破綻,被上訴人當時大可指責上訴人,而自八十 五年至九十五年,十年之間未曾有此主張,應認無足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 間,兩造幾乎沒有聯絡,逢年過節也沒有電話,直到現在, 父親節也未接到上訴人問候或小孩子e-mail,音訊全無云云 ,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係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即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寄給上訴人離婚協議書,沒有下文,只 好提著禮品回去見,想當面私下解決,而上訴人卻避不見, 其在大樓守衛室請守衛以大樓內線電話打給上訴人,上訴人 卻說「唔免啦(台語發音)」,當時讓其非常難堪,無地自 容,結果兩天其去四次要見上訴人,全遭回絕,顯見上訴人 對其毫無情份云云。雖經證人謝智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 兩年前回來,我和被上訴人去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上訴人 不理被上訴人,守衛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妳先生要找妳,守衛 說上訴人講說她不理我們,我們把禮物託給守衛,隔天被上 訴人自己又去,守衛講說上訴人不要收,是被上訴人跟我說 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惟查被上 訴人既曾寄交離婚協議書予上訴人,措詞強硬,諸如「妳也 知道,我對妳並沒有感情基楚,只是奉命結婚,草草了事」 、「妳不但滴淚不流,還當場向我父親提出分財產之事,真 的不要臉」、「給妳三天時間,把離婚協議書簽好,打電話 給二組,讓她去取」等語,在在皆令人難堪,有被上訴人書 信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 見面協談,尚屬情理之常,何能謂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在美國
與甲○(譯名)同住一起,甚至生有一子,此部分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惟依卷證資料至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 該女子過從甚密等語。查依證人謝易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我大學時(確切時間不記得),我二姑跟我聊天時,當時我 父親有寄離婚協議書到我家要求離婚,我二姑跟我說我父親 在國外的餐廳遇到一名女服務生,我父親有語言問題時會向 她請教,兩人就產生感情,彼此喜歡分不開,是因為我認為 兩造沒有外遇為何要離婚,我才問我二姑,我二姑才跟我說 這件事。我二姑說是父親打電話跟她說的(見原審卷第一七 頁反面);(你母親說你父親另有一位姓甲○的朋友,你有無 見過?)有,有見過一次,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在見面之 前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要吃晚餐,在台南市萬昌街孚日廣場 (餐廳)……,在吃飯的時候,我父親拿數位相機給我看裡 面存檔的,甲○和我父親在日本玩的照片,也有我祖父、 姑姑他們在日本的照片;吃完飯後我二姑的兒子開車來接我 父親,車上還有其他親戚,還有一個甲○(父親數位相機 內的甲○),然後車門打開後要我去和甲○打招呼,甲○ 叫我本名,說終於見到我,她也知道我從台南騎腳踏車 去墾丁的事情;另外在二○○八年我父親從美國先到巴黎, 我從奧地利搭火車慢了三天才到,到了以後我父親說很擔心 我,要我打電話到美國去;甲○說我已經跟我父親會合, 說我父親很擔心我,怕我迷路,她叫我父親不用擔心我,我 會到巴黎;父親還要我和他一起挑衣服要送甲○,我挑一 件米白色上衣,還有一件小可愛;(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與父親通話)內有我父親說,我這樣被搞的很慘,她和我 吵的很厲害,甲○說明天要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 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及證人即兩造女兒謝惠如於原審 證述:被上訴人與我及二姑謝秀娥曾經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安養院的小房間碰面,二姑說,爸爸在美國為了學英文 ,跟一個女人同居,還生一個小孩,當時爸爸在場,我當時 很激動一直哭,我父親說他也沒有辦法,就發生這樣的事情 ,那幾天我有跟爸爸在一起,叫我陪他逛街,還買那女生的 衣服,買露背、細肩帶,我還問父親,那位女性的身材、年 紀如何,以便挑選衣服,當時我是忍著不說,我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從北京回來,妹妹說爸爸已經在臺灣,問我們三個 小孩要不要一起過去,後來我們三個小孩有過去,父親有說 想要跟母親離婚,父親只有說不想在一起,很少提到美國女 生的事情,是後來父親在我六月二十日從北京回來後,才跟 我說他跟一個女生同居,生小孩以及逛街的事情,之後我就 沒有再問父親那位女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
),且據證人王謝秀娥到庭證稱:我有跟謝易諭說被上訴人 在國外餐廳遇到女服務生,當時是被上訴人去國外沒幾年回 來跟我說還好在國外餐廳有遇到一位女服務生,如果語言有 問題就去請教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互核其等 所供證大致相符。證人王謝秀娥雖另證稱:被上訴人與該女 服務生如何,沒有再聽被上訴人說,我沒有說被上訴人跟那 名女服務生彼此喜歡分不開之語,然王謝秀娥為被上訴人之 妹,均屬聽聞被上訴人所述,究係彼此喜歡或分不開情節, 確實未必知悉,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謝易瑜及謝 惠如均為兩造子女,謝易諭上開證詞,無論係於大學時,因 認兩造沒有外遇卻要離婚,始向證人王謝秀娥詢問,並自證 人王謝秀娥處聽聞而來,或係其嗣後證稱其在高中時,上訴 人即曾向謝易諭提及上訴人透過親戚轉述知道父親在美國與 人同居生小孩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皆係聽 聞之事實,該證人未必完全相信,其再為詢問王謝秀娥,亦 屬情理之常,再加上嗣後與被上訴人談話,及親身經歷之事 ,益足印證,尚不足以該枝節末微,即全盤否認上述證言之 真實性。而謝惠如上開所證,全為親身經歷之事,二人所證 均較客觀,自屬可採。綜觀謝易諭及謝惠如二人上開證詞, 以被上訴人與甲○女子同進日本,且連對於兩造之子曾騎腳 踏車至墾丁之私事亦為知曉,又被上訴人到巴黎及回台灣時 ,甚且幫甲○女子購買小可愛、露背、細肩帶之類的貼身衣 物等情,足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女子過從甚密,上訴人上 開主張,堪可採信。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原審所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謝易諭是否與甲○通電話,其是否曾親 眼目睹甲○之照片及本人等節,均係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 抗辯:現在為何被上訴人要與伊離婚?其主要的原因就是被 上訴人與○○○ ○○○同居,並且共同生了小孩,被上訴人為了 對○○○ ○○○有所交待,被上訴人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 之事實理由均係離婚藉口而已,非本案之真正原因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被上 訴人與○○○ ○○○間之關係,其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謝易瑜, 核屬原防禦方法之補充陳述,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主觀 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兩 造自六十七年結婚以來,至九十五年七月被上訴人寄離婚協 議書予上訴人之前,感情尚屬穩定,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縱認兩造有別居之事實,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徵諸 被上訴人在美國確實和一位甲○姓女子過從甚密,縱兩造之婚 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維繫,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最大責任,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屬完全或 大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長期以分隔兩地之生活方式維繫婚姻,則上 訴人選擇在台居住生活,而被上訴人在美國確另結交女友, 兩造之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上 訴人離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准予 離婚之判決,尚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 相關聲請調查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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