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20號
TNHV,99,再易,20,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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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甲○○原名吳曉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1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 鈞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誤 載為判決)有關和解內容,顯屬有誤,再審相對人並未依法 提存足額之珠寶,即率行設定抵押擔保,該和解內容即有意 思表示錯誤之處,而為無效,應予撤銷。
㈡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並未調閱與和解筆錄相關之卷證查明,即 予駁回再審之請求,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依法應予廢棄 裁定。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 、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 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 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 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 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 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確定裁定 (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具狀向本院表示係 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 錯誤,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且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未調閱該 和解筆錄相關之卷證查明,即予駁回再審之請求,認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惟查:
⑴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 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0227號、19年抗字第47號判 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另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聲請再審者,得予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同法第 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定 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 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至明。
⑵經本院核閱上揭原再審確定裁定,其對再審聲請人所指已於 裁定理由中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 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03月 31日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已非合法。況本 件再審聲請人於98年0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九 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98年3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繳納裁判費, 其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8年03月18日以98年度 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98年度 聲字第35號卷第14至15頁),乃聲請人猶未遵行繳納裁判費



,是其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 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 再審聲請人之提起聲請為何不足採及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核 於法並無未合。據此,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既已於前揭理由 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因之,本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原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尚不足 採。
⑶再者,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其中部分與本院原再 審確定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同一者外;至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 ,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 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 之言語,究諸前揭說明,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 未合。另其泛言指摘原再審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亦不 足採。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 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⑷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 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 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㈣依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訴狀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 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而其所主 張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錯誤,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僅 為訴訟上和解有瑕疵時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尚與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尚屬有間。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資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於法仍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再審確定裁定廢 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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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