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37號
TNHV,99,上易,37,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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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辛 ○ ○
      子○○○
      丁 ○ ○
      壬  ○
      甲 ○ ○
      乙 ○ ○
      丙 ○ ○
      癸 ○ ○
      辰 ○ ○
      寅 ○ ○
      戊 ○ ○
      巳 ○ ○
      天 ○ ○
      申 ○ ○
      戌 ○ ○
      酉 ○ ○
      庚 ○ ○
      未 ○ ○
      亥 ○ ○
      丑 ○ ○
      午 ○ ○
      己 ○ ○
被 上訴 人 卯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訴字第178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辛○ ○對原判決聲明上訴,形式上為有利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 人子○○○丁○○、壬○、甲○○乙○○丙○○、癸 ○○、辰○○寅○○戊○○巳○○天○○申○○戌○○酉○○庚○○未○○亥○○丑○○、午 ○○、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 訴人辛○○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上開共同訴訟人,故上開



共同訴訟人均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子○○○丁○○、壬○、甲○○乙○○癸○○辰○○寅○○戊○○巳○○天○○、申○ ○、戌○○酉○○庚○○未○○亥○○丑○○午○○己○○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180地號、地目建、面積500平 方公尺及同段1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癸○○、辰○ ○、寅○○戊○○、及被繼承人李炳(已歿)、李清年( 已歿)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被繼承 人李炳已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辛○ ○、庚○○己○○巳○○未○○天○○申○○戌○○亥○○酉○○丑○○午○○等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李清年於91年3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子○○○丁○○、壬○、甲○○乙○○等人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 二筆均為建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限制 ,且共有人均相同,然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訴訟 經濟,有合併提起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 二筆合併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判決聲明:命上訴人辛○○庚○○天○○申○○戌○○亥○○酉○○等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炳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子○○○丁○○、壬○、甲○○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清年 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8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原審判命上訴人辛 ○○、庚○○天○○申○○戌○○亥○○酉○○ 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炳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2、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上訴 人子○○○丁○○、壬○、甲○○乙○○等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清年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8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採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法甲方案分割。上訴人辛○○對分割方法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辛○○部分:
主張另採丙案分割。因採丙案,我兩邊都有房子住,我的房 子給丙○○住,他的房子給我住,就不用拆房子。然採甲案 分割,我就沒房子住,我的房子會拆掉,只剩下客廳。丙案 與乙案不同處,在系爭土地西邊未設道路,將來道路各自負 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應採分割方法之丙案為分割。
㈡上訴人丙○○
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採甲案分割方法分割。不同意其所有 之房子給上訴人辛○○住。不同意採丙分割方案。 ㈢其餘上訴人均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地政事務 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至13頁)、又為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李炳已於72年 12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辛○○庚○○己○○巳○○未○○天○○申○○戌○○亥○○酉○○、丑 ○○、午○○等人共同繼承(繼承資料外放);為共有人之 被繼承人李清年於91年3月14日死亡,由上訴人子○○○丁○○、壬○、甲○○乙○○等人共同繼承(繼承資料外 放),起訴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被繼承人李炳、 李清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外放)、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等附卷足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2筆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 毗鄰,又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法令並無不可合併 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多數共有人均於原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 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丑○○天○○申○○、酉 ○○、戌○○寅○○庚○○己○○未○○癸○○丙○○等於原審均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第44、74、



75、166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 地符合合併分割之情形,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應採甲案方法分割,而上訴人辛○○原主張應採乙案 分割方法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應採丙案方法分割 ;而上訴人丙○○,則同意採被上訴人之甲案方法分割,其 餘上訴人則均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 酌。是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公平?經查:
⒈觀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傳統老舊之四合院,其中坐落系爭土地 北側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8號之四合院,現 由上訴人丙○○辰○○等人共同占有使用;坐落系爭土地 南側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7號之四合院,則 由上訴人辛○○占有使用,該屋絕大部分坐落系爭181地號 ,少部分坐落系爭180地號,有該四合院之臺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 頁)。又系爭土地西側緊鄰一寬度為3.7公尺之巷道(同段 182之3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共有人人車出入通行,並 鋪設有柏油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又系爭土地南側尚緊臨一巷道 (坐落同段189-4地號、但非屬於系爭土地,有上開原審現 狀複丈成果圖可據),此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現場略圖可按,為兩造所不爭。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卯○○2人陳明願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辰○○寅○○、戊○ ○等3人陳明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44 、212頁);又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炳之12位繼承人(辛 ○○等)與被繼承人李清年之5位繼承人(子○○○等), 仍各依其等繼承法律關係保持公同共有。
⒊本件分割方法甲案、丙案之利弊得失:主要在於共有人之分



配位置及面積,有關甲案分割方法,上訴人丙○○與被上訴 人卯○○(為父子關係)所欲分得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法編號 A部分之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並仍依現狀使用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麻 豆鎮安西里258號之四合院;而共有人李炳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辛○○等12人則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得系爭土地C部分之土 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上訴人辛○○居住之門 牌號碼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257號之四合院,可見甲案分割 方法係依據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即居住之地上建物)分 割,得保留大部分地上物。而另觀上訴人辛○○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丙案,因丙案上訴人辛○○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編 號A部分土地,與伊所有供居住之上開門牌號碼257號房屋分 離,勢將使其房屋面臨拆除而無法保留;且使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丙○○分得E部分之土地,亦與上揭彼等原使用258號房 屋之四合院分離,致其房屋亦將面臨拆除之情形,不符各共 有人經濟利益,且違背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意願,使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丙○○等無從為地上物之利用,雖上訴人辛○○主 張其可以其現居住257號房屋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258號房 屋互換云云,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等人亦表示不同意 ;況丙案之分割方法,使該案編號A、B、C、D之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相較於甲案,不利分得之共有人日後 之土地利用及發展,且依該方案分割後,上訴人辛○○所居 住之257號房屋亦將不得不拆除,可見丙方案損人而不利己 ;而與上訴人辛○○公同共有之己○○庚○○巳○○未○○丑○○亥○○午○○等人則於原審均表示同意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甲案(見原審卷第74、75頁,上 訴人申○○戌○○酉○○於原審表示無意見),除上訴 人辛○○、上訴人天○○外,並無其他公同共有人反對甲案 ,則上訴人辛○○所採之方案,即未獲多數認同,自無從憑 採;是基於當事人之上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與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經濟發展等為綜合考量,自 以分割方法之甲案較為妥適。爰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即編號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卯 ○○、上訴人丙○○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辰○○寅○○戊○○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辛○○庚○○己○○巳○○未○○天○○申○○戌○○、亥○ ○、酉○○丑○○午○○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子○○○丁○○、壬○、甲○○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 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定分割方法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全部( 即含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本件共有人既享有 其共有權,毋庸經法院准許,即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竟 將分割共有物之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部分,其 贅予准許分割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就此部分,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定分割方法部分,原判決係以如 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180地號) │(181地號) │
├──┼──────┼──────┼──────┤
│ 1 │被上訴人 │20分之2 │10分之2 │
│ │卯○○ │ │ │
├──┼──────┼──────┼──────┤




│ 2 │上訴人辛○○│20分之2 │5分之2 │
├──┼──────┤(原為被繼承│(原為被繼承│
│ 3 │ 庚○○ │人李炳之應有│人李炳之應有│
├──┼──────┤部分,其應有│部分,其應有│
│ 4 │ 己○○ │部分由編號2 │部分由編號2 │
├──┼──────┤至13之上訴人│至13之上訴人│
│ 5 │ 巳○○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
│ 6 │ 未○○ │ │ │
├──┼──────┤ │ │
│ 7 │ 天○○ │ │ │
├──┼──────┤ │ │
│ 8 │ 申○○ │ │ │
├──┼──────┤ │ │
│ 9 │ 戌○○ │ │ │
├──┼──────┤ │ │
│ 10 │ 亥○○ │ │ │
├──┼──────┤ │ │
│ 11 │ 酉○○ │ │ │
├──┼──────┤ │ │
│ 12 │ 丑○○ │ │ │
├──┼──────┤ │ │
│ 13 │ 午○○ │ │ │
├──┼──────┼──────┼──────┤
│ 14 │ 子○○○│20分之1 │10分之1 │
├──┼──────┤(原為被繼承│(原為被繼承│
│ 15 │ 丁○○ │人李清年之應│人李清年之應│
├──┼──────┤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其應│
│ 16 │ 壬○ │有部分由編號│有部分由編號│
├──┼──────┤14至18之上訴│14至18之上訴│
│ 17 │ 甲○○ │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 18 │ 乙○○ │ │ │
├──┼──────┼──────┼──────┤
│ 19 │ 丙○○ │2分之1 │15分之2 │
├──┼──────┼──────┼──────┤
│ 20 │ 癸○○ │20分之1 │10分之1 │
├──┼──────┼──────┼──────┤
│ 21 │ 辰○○ │30分之2 │45分之1 │
├──┼──────┼──────┼──────┤




│ 22 │ 寅○○ │30分之2 │45分之1 │
├──┼──────┼──────┼──────┤
│ 23 │ 戊○○ │30分之2 │4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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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