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穆燕忠即東展電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立 工程合約,約定由伊承包施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路燈工程」(下稱系爭路燈工程),工程款(含稅)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因工程需要,再追加燈具、燈 泡三十組,金額(含稅)二十五萬八千元,合計總工程款為 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除支付其中四十萬元以外,其 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票面金額八十萬元支票已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尚欠工程款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拒不給付。 為此,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 )承攬台南市政府發包「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下稱和順寮公共工程)個案之股東,依股東內部協議 ,負責施作其中「路燈、交通號誌」工程部分(下稱「和順 寮路燈、號誌工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經伊介紹,承攬 由亦慶公司轉包,總額二千九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之 上揭「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上揭工程款百分之二一.九二比率計算,按期給付伊介紹費 。系爭路燈工程,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亦慶公司之「和順寮路 燈、號誌工程」一部分,伊並非系爭路燈工程之定作人,不 負給付工程款義務。伊前因受被上訴人誤導而陷於錯誤,為 亦慶公司代墊四十萬元款項,嗣已撤銷錯誤之付款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間就「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 」施作完畢,惟未經測試驗收合格,仍未完成工作;且被上
訴人施作之「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於台南市政府接管 前,頻遭偷竊或破壞,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風險。被上訴 人既未完成「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之工作及保固工程, 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 程款,惟經計算被上訴人施作「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結 果,被上訴人尚應依雙方協議,給付伊介紹費五百四十二萬 零二百六十元;伊亦得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則經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系爭工程款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立工程 合約,約定由伊承包施作系爭路燈工程,工程款(含稅)二 百五十萬元;嗣因工程需要,再追加燈具、燈泡三十組,金 額(含稅)二十五萬八千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 八千元。上訴人除支付其中四十萬元以外,其為支付系爭工 程款,所簽發票面金額八十萬元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尚欠工程款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拒不給付等情,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及由上訴人親自簽押姓名、日期之「估價單」在 卷(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足憑;即上訴人對 於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及系爭工程款尚欠二百三十五萬八 千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三四頁),堪 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燈工程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亦慶公司之 「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一部分,伊並非系爭路燈工程之 定作人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 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查:
(一)系爭估價單除載明採購項目之品名、單位、數量及單價外 ,並載明:「東展電業工程行估價單。業主名稱:乙○○ 。工程地點:和順寮農場區段。工程名稱:和順寮農場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路燈工程。」;同時註記:「付款方法: 訂約完成先行支付PVC電攬金額,票期一個月;進場施 工完成申請%,票期二個月;送電完成申請%,票期 二個月;接管完成申請%,票期二個月。」,而由上訴 人本人於估價單上簽押姓名及日期乙情,此參卷附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估價單自明(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五頁) 。是系爭估價單,就承攬契約當事人為東展電業工程行、 乙○○;契約內容為施作系爭路燈工程;工程報酬總額是
否含稅,如何計價,及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等關 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明,且其契約標 的為具體、合法並適於履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路燈工程 契約,因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上親自簽名後,雙方之意思 表示合致,系爭路燈工程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二)其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亦慶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約定就亦慶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承攬之「和順 寮公共工程」中,「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乙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切結書在卷(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足參;惟比較上揭「和順寮 路燈、號誌工程」與系爭路燈工程結果,不論就二者之訂 約當事人、契約內容、付款方式、報酬價款含稅與否等等 ,均有明顯不同,堪認二者並非同一契約,亦無一契約內 容涵蓋另一契約內容之情形者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路 燈工程係「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之一部分,伊個人並 非系爭路燈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 委不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既為系爭路燈工程契約之定作人,依上開說 明,即應依系爭路燈工程契約履行債務,依約給付工程款 ;乃竟抗辯:因受被上訴人誤導而陷於錯誤,為訴外人亦 慶公司代墊四十萬元款項,嗣已撤銷錯誤之付款意思表示 云云,亦係事後飾卸之詞,同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 ,完成工作及保固工程云云;惟查,系爭路燈工程與上揭「 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個人 ,及訴外人亦慶公司訂立之二獨立工程契約。本件上訴人既 非上揭「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其抗辯被 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工程及保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要難 援引抗辯,以資對抗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路燈工程契約之請求 權行使;其所為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伊與訴外人林武慶、黃義明、黃國禎等四人 ,以亦慶公司名義承攬台南市政府發包之和順寮公共工程, 其中由伊負責施作之「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經介紹轉 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揭工程款百 分之二一.九二比率計算,按期給付伊介紹費。經計算被上 訴人施作「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介紹費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伊亦得主張以此債 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參照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 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 約定給付介紹費及成數之積極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就此 ,上訴人則提出工程款計算表、請款回條單、匯款回條聯、 亦慶公司股東協議書、黃國禎函文、會帳表等(參見本審卷 第四四頁至第六六頁)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陳春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工程款計算表 (按即本審卷第四四頁以下)是上訴人指示我作的,我不 清楚為何被上訴人只可請領工程款的75.08%,不記得其 餘21.92%、3%由何人所得。我不知道工程款如何支付, 我只負責將工程款計算出來,不曉得這些數額代表的意思 。印象中,上訴人要我製作工程款計算表時,有告訴我兩 造間有介紹費的約定,佣金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惟依證人陳春李之 上揭證述,僅足證明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工程款計算表,確 由證人依上訴人指示製作,然其上數據及文字之寓意為何 ?不得而知。至於證人陳春李並非親見親聞兩造間就介紹 費之洽談過程,其聽聞自上訴人,而為兩造間就工程合約 有介紹費約定之證述,苟無其他事證相互佐證,要難逕認 為真實。此外,再佐以一般工程常例,為達要求承攬人持 續施工,按時完成工作,且確保工作品質之目的,定作人 常有於各期給付工程款時,扣留一定比率之工程款,以待 全部工程完工,經定作人驗收工程無瑕疵時,再將所扣留 款項一併給付;此為台灣地區承攬工程施作時之常見現象 。基上,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向亦慶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 時,均扣留一定成數之工程款,逕認係兩造間約定之介紹 費成數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伊不是很瞭解乙○ ○與東展公司之間糾紛;『會帳表』(按即本審卷第六六 頁)是伊寫的,伊寫完後交給乙○○的弟弟黃進發。這是 亦慶公司承攬市政府和順寮工程,股東會帳的一部分。當 時乙○○及穆燕忠不在場,是由五環公司及亦慶公司的二 位會計小姐在會帳。伊是根據五環公司會計小姐講的金額 寫下來,抄完後交給黃進發。會帳表上所載『東展565822 』等字,也是五環公司會計小姐告訴我的,當時並未拿資 料或單據出來。」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
二頁)。惟證人甲○○已明確證述,其係依亦慶公司股東 及會計小姐口述而記載上揭會帳表,且會計小姐會帳時, 並未提出單據供其核對等語,足見證人僅係在場記錄亦慶 公司股東間之會帳結果而已;對照證人甲○○同時證述兩 造於會帳時並未在場之事實,則究竟會帳表上所載「東展 565822」乙詞之真意為何,無從經由證人甲○○之上揭證 述獲得證實,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會帳表之記載,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四日、 七月二十日依序電匯七十萬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 、六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予上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戶乙情,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參見本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足參;惟被上訴人承 攬亦慶公司之「和順寮路燈、號誌工程」,經向亦慶公司 請款而由亦慶公司陸續多次給工程款,其中於九十一年一 月至九月間之付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 月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三日(付款四十一萬零五 百九十六元)、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九日、八月十六日、 九月二十六日等情,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亦慶公司付 款明細、請款回條單等件(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八頁至第 一一三頁)亦明。是就上揭三筆電匯金額明細,經與亦慶 公司之付款日期、金額比對結果,除亦慶公司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付款四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六元,與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電匯七十萬元予上訴人帳戶之日期接 近以外,其他二筆款項之電匯日期,則無一與亦慶公司付 款日期相同或相近情形;再佐以亦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付款金額僅四十一萬餘元,惟被上訴人電匯予上訴 人之帳戶金額則高達七十萬元,亦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自「和順寮公共工程」第五十五期起至第七十三期止, 皆按照協議於請領工程款後,將21.92%介紹費部分交付 伊之情節,顯然不符。基上,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帳戶存摺 影本,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參上開各情,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卷證及參酌上述證人 之證述結果,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 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⑴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介紹費;⑵介紹費應按被上訴人承攬「和順寮路燈、 號誌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一.九二計算等事實;其抗 辯:被上訴人積欠介紹費達五百四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 伊亦得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路燈工程款為抵銷 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上訴人既為系爭路燈 工程契約之定作人,應依系爭路燈工程契約履行債務,給付 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款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元 ,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達 證書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一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 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兩造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國禎,無非在證 明黃國禎與上訴人均係「和順寮公共工程」個案之股東、上 訴人所分配之工程為何、及股東分配工程之共同利潤是否應 交由股東分配等等;至於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明興,則在證明 上揭股東間之會帳情形等等;惟均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之主要待證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介紹費 約定」事項均無關聯,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 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