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利用在上訴 人所經營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嘉義水上辦事處(下稱水上 辦事處)負責管理會計帳務之際,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2日將上訴人所有存放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上訴人帳戶)之水上辦事處款項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挪作私用,肇致上 訴人應支付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之票款無法如期兌現。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款項擅 自挪作私用,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即應將該款項歸還上 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70萬元係因上訴人有外遇,故在96 年8月22日之前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370萬元作為補 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以聲請調查證據狀提 出此種「外遇補償」說法之前,已經在歷次書狀及開庭時 ,針對提領系爭370萬元之由來提出四種相異說法:首先 在98年5月14日之答辯狀主張「民國96年8月22日自原告帳 戶提領現金370萬元轉存入被告帳戶,其原因不外為支付 貨款、家庭開銷、清償銀行貸款等事由」,以及「係因兩 造清算過各得2分之1價值之財產」等理由。其並於98年5
月14日開庭時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口頭主張「當時乃 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以兩造帳戶間互有領出轉入之情形 ,可能是交付貨款家庭開銷」;之後於98年6月9日答辯狀 中又表示「被告主張之6,406,900元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房貸及原告工作上之開銷」。之後,被上訴人卻突於98 年7月17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另主張「系爭96年8月22日 匯款370萬:上訴人因在外結交異性過從甚密,造成雙方 婚姻破裂,因此雙方才會協議離婚,上訴人同意系爭370 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補償。」等語。惟兩造之子即證人戊 ○○於98年8月11日在原審作證時卻陳稱:「(當時你父 母親有無談到要補償對方的事情?)就是我父母親在寫財 產分配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爸爸說錢歸我媽,我媽才會 將3筆不動產過戶給我爸爸。」、「(你父親有無說多少 錢給你媽媽?)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口頭說農會存款及現 金都給我媽媽。」又於99年5月10日鈞院開庭作證時改稱 :「(你剛才說到現金是指什麼部分?)簽立協議書之前 就有說過。(協議書是96年10月7日所簽立,你大約於這 之前多久時間聽到的?)不記得何時。」、「(你剛才說 在寫協議書之前,你爸爸曾經說過現金部份要給你媽媽, 那是在寫協議書之前約多久時間?)約是一、二個星期之 前,詳細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顯示證人戊○○關於上 訴人表示要提供「外遇補償」之詳細時間地點不但前後自 相矛盾,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兩造協議離婚並同意 該370萬元作為補償」之說法不符;蓋兩造於96年10月7日 僅係就雙方之財產作部分之處理與分配,根本未提及協議 離婚事宜,更遑論被上訴人早在96年8月22日即私自提領 系爭370萬元,更不可能與事隔多月之離婚協議有何關係 可言,此乃被上訴人說法不合常理,不符事實之處。此外 ,被上訴人此一「外遇補償」主張,與其先前主張係因「 兩造清算過各得2分之1價值之財產」、或是「當時乃兩造 共同經營事業,所以兩造帳戶間互有領出轉入之情形,可 能是交付貨款或是家庭開銷」等說法完全不同。蓋370萬 元並非小數目,假設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上訴人外遇所為 之補償,豈有先前皆不予主張,歷經超過半年以上之訴訟 過程後,才突為主張之理?觀諸被上訴人歷次說法一再改 變,卻均無法說明系爭款項之具體用途或流向,顯見被上 訴人歷次所辯均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三)實則,被上訴人根本是自覺其先前辯稱係交付貨款(卻無 法證明流向)或家庭開銷(一次提領370萬元之生活開銷 ,嚴重違背社會經驗與常理)根本難以被採信;而所謂清
算財產各得2分之1的說法,亦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且 時間先後亦與常理相違(兩造於10月才開始協議分配財產 ,而被上訴人早在8月間即私自提領370萬元,難道被上訴 人就財產清算分配竟能未卜先知?)等情;因此才又推翻 前詞,改口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外遇之補償云云。然而 ,系爭款項既遭被上訴人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且上訴人亦 否認有口頭同意其取得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有 獲得上訴人同意」此一說法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假 設兩造於當日有協議進行財產分配,並言及外遇補償問題 ,就所涉金額如此龐大之重要事項,何以完全未記載於當 日之協議書內?更何況,系爭款項早於96年8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匯入其個人帳戶,此根本與後來之10月7日協議書 完全無關;凡此均可見被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明顯不實 。兩造於96年10月7日協議當時,被上訴人雖有拿出存摺 給上訴人,但當時上訴人根本沒有實際對帳,此觀證人乙 ○○於98年6月30日原審開庭作證時亦證稱:「(當天原 告有無去比對存摺內的內容?)他沒有比對…。(兩造有 無對存摺的任何一筆金額作核對嗎?)沒有。」即可證明 。況且該提領370萬元係發生在8月,並非存摺上之最後一 筆紀錄,若無仔細翻閱根本不會特別注意,故被上訴人當 時並未發現有遭被上訴人私自提領系爭款項的事實。(四)證人戊○○固然於96年10月7日兩造協議之前去購買紙筆 ,惟兩造協議過程中,戊○○並未全程在場。此據證人丁 ○○(兩造之子、證人戊○○之兄)於99年3月15日開庭 證稱:「(問:你在還沒有去影印之前,你人在何處?) 在我家二樓。(你在你家二樓當時,你弟弟人在何處?) 我去影印之前我們一起在二樓,十分鐘他和我在一起。( 你父母親和其他的人總共五人在何處?)一樓。(你去影 印之前和你弟弟都在一起嗎?)是的。(剛才說你和你弟 弟於二樓約十分鐘,十分鐘以前你弟弟是從何處進入你的 房間?)從三樓下來我的房間。(這中間你父母親談了什 麼事情你知道嗎?)他們寫的時候我人在二樓。」等語, 足以顯示證人戊○○當時去買稿紙回來後,即自行上樓, 並有約十分鐘與證人丁○○共同待在二樓,根本沒有留在 一樓現場聽聞兩造之談判過程,故可見證人戊○○於原審 作證有關兩造協議財產分配內容之證詞,並不實在。證人 戊○○於98年8月11日原審開庭作證時證稱:「(當時你 父母親有無談到要補償對方的事情?)就是我父母親在寫 財產分配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爸爸說錢歸我媽,我媽才 會將三筆不動產過戶給我爸爸。」、「(你父親有無說多
少錢給你媽媽?)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口頭說農會存款及 現金都給我媽媽。」「(當時還有誰在場?)乙○○及他 太太。」等語。然而,假設上開說法為真,兩造係於96年 10月7日協議財產分配時,始言及外遇補償問題,惟系爭 370萬元款項早於同年8月間,即遭被上訴人私自轉匯入其 個人帳戶,且當時尚有另一位證人林良輝在場,戊○○竟 然只說:「(當時還有誰在場?)乙○○及他太太。」顯 見證人戊○○之上開說法根本不合常理,且不實在,係明 顯偽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戊○○或許係發覺上開自相矛盾 之情形,又或係遭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上訴理由狀中揭 穿上開虛偽證詞之說法,是以證人戊○○之後於99年5月 10日鈞院開庭作證時即又改口稱:「(你剛才說到現金是 指什麼部分?)簽立協議書之前就有說過。」「(協議書 是96年10月7日所簽立,你大約於這之前多久時間聽到的 ?)不記得何時。」隨即又改變說法:「(你剛才說在寫 協議書之前,你爸爸曾經說過現金部分要給你媽媽,那是 在寫協議書之前約多久時間?)約是一、二個星期之前, 詳細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你爸爸講這句話時 ,有幾個人在場?)當時是在客廳應該有四個人,我、爸 爸、媽媽、及我的女朋友。」至此,可發現證人戊○○就 當時有何人在場一事,前後主張不同說法與版本:先是於 98年8月11日原審開庭時證稱:「(當時還有誰在場?) 乙○○及他太太。」嗣於99年5月10日鈞院開庭時又改口 稱:「(當時你爸爸講這句話時,有幾個人在場?)當時 是在客廳應該有四個人,我、爸爸、媽媽、及我的女朋友 。」可見戊○○之證詞前後反覆,所述已難以採信。參諸 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鈞院開庭時陳稱:「(存摺裡面 的錢要給你,是當天所說的嗎?)之前就有講的,因為他 有外遇,之前我前夫告訴我的,至於小孩有無在場因事隔 兩年,已經不太記得了。」「(你前夫講這句話的時候, 有無外人在場?)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亦含糊 其詞,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先前有口頭表示要將存摺內 的錢給被上訴人」乙節之真實性。又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 兩造有口頭協議,就現金及水上農會存摺部分要給被上訴 人,但就「現金」及「存摺部分」各自之具體範圍所指為 何,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說明,更無法證實兩造確實有此 口頭協議。而證人戊○○雖於99年5月10日作證時改口稱 :於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曾聽聞「現金及存款部分」要 給被上訴人等語,然此與其在98年8月11日之證詞,前後 不一,顯見其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辯詞而翻異前詞,非確實
有此事實。
(五)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曾擔任上訴人所經營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嘉義 水上辦事處會計帳務人員,何來利用管理會計帳務之際將 公費挪做私用之情。兩造結婚後,由被上訴人娘家提供資 金共同經營正昇農機行,兩造同財共居並未辦裡分別財產 制,平時銀行出入及資金調度均應上訴人要求而由被上訴 人負責管理,故兩造之銀行帳戶本即經常互有領出或存入 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轉入被上訴人帳 戶之各筆款項,不外為支付貨款、家庭開銷、清償銀行貸 款等事由。被上訴人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年亦有7、80 萬元之支出用作生活開銷,是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之資產、現金均因尚未分割 屬聯合財產,何來侵占可言,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且上訴人亦曾於96年9月26日親自至農會使用其所有水 上鄉農會存摺匯款,豈有對96年8月22日遭提領370萬元之 事實不知之理,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所有金錢出 入均知情。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私吞 款項金額6,406,900元,嗣經查明其中部分款項為給付公 司票款及貸款本利,故減縮請求,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清 楚其所主張本件所有金錢細目及流向即濫行提訟,其所言 已難採信。實則,兩造協議離婚後,即就雙方之財產結算 ,上訴人對上開匯款部分均無表示任何意見。因上訴人在 外結交異性過從甚密,造成雙方婚姻破裂而協議離婚,上 訴人則同意以系爭370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精神補償。(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惟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 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足見夫或妻
之婚前、婚後財產應分別以觀,且夫或妻於婚後之財產在 分配以前,均是屬於分別財產,故妻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夫 之債務,夫仍應負清償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尚為上訴人支 付貸款、上訴人工作開銷及購買不動產,分別於91年12月 30日自被上訴人所有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支取1,345,500元、93年7月30日支取1,100 ,000元做為清償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支票款、94年3月28日 取款3,800,000元匯款予訴外人黃聰明做為上訴人購屋之 價金,復於95年3月22日再支取200萬元、89年5月2日支取 605,000元、89年5月30日支取125,000元,均作為清償上 訴人簽發支票票款之用,上開金額共計至少763萬元,扣 除上訴人主張之370萬元,尚有餘額,被上訴人不但未積 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仍須返還餘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戊○○在當時去買四行紙跟筆墨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證人乙○○到庭證稱:「... (96年10月7日協議書是否是 你代寫的?(提示協議書)是的。」、「(當初寫協議書時 還有無別人在場?)兩造、乙○○、我,另外還有一個年 輕人有在場,他去買印泥、十行紙及影印,我在寫協議書 時,那個年輕人應該也有在場,因為時間隔很久,且我跟 兩造也不熟,所以印象很模糊,我寫完時因為要叫該年輕 人影印3份,才知道那個年輕人是兩造的小孩。」「(你當 天為何知道上訴人在外面有交女朋友,而被上訴人不高興 ?)....」上訴人既不爭執戊○○有買印泥、十行紙,乙 ○○則證稱該年輕人即是買印泥、十行紙之人,故確是戊 ○○在現場無疑。且乙○○復證稱現場有一個年輕人,故 確只有戊○○在現場而非丁○○。丁○○若係在現揚,此 係非常有利於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做爭點整理,卻 同意戊○○在現場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見訴訟敗訴,卻 又翻異前詞改稱是丁○○在現場,已前後矛盾。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 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 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兩造經合意整理爭點,記載 戊○○一人在現場為不爭執事項,故上訴人再違反上開爭 點整理,聲請傳喚丁○○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共同經營正昇農機行,被上 訴人並未負責管理會計帳務。上訴人在雙方感情尚未生變 前,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處理家庭、公司財務,上訴人既 將其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已概括授權被上 訴人甚明。又互核證人乙○○與林良輝於原審所述,足見 兩造於96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既係於當天核對水上鄉農 會存摺後才簽立協議書,且協議書內已載明兩造之債務及 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衡情,設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 領之370萬元,協議書必會提及該筆款項。且協議時,被 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帳戶存摺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 未表示任何意見。參以證人即兩造次子戊○○在原審證稱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有外遇?)知道,在民國96年間。 」「(當時你父母親有無談到要補償對方之事情?)就是我 父母親在寫財產分配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爸爸說錢歸我 媽,我媽才會將3筆不動產過戶給我爸爸。」「(你父親有 無說多少錢給你媽媽?)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口頭說農會 存款及現金都給我媽媽。」顯見戊○○對協議之前因後果 均知情,戊○○業經原審傳喚並經結證,復與乙○○所證 相符,若非親自參與難以作出上開詳細之證述。益證被上 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僅知悉,且係因上訴人外遇 ,而同意給付與被上訴人作為精神補償等事實無誤。(五)對上訴人主張所為之答辯:
⒈上訴人早在協議財產分配之前,即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因外 遇,同意將農會存款及現金給被上訴人,戊○○業已到庭 證述在案,故上訴人先提領,再於協議書時提到上情,故 上訴人質稱協議當天沒有約定370萬元,所以沒有寫入協 議書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⒉戊○○證述:「..簽立協議書之前就有說過...不記得何時 」「約是一、二個星期之前,詳細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 .當時是在客廳應該有4個人,我、爸爸、媽媽及我的女朋 友」此係指協議之前,協議當日係「..我有在場,我爸爸 說錢歸我媽,我媽才會將3筆不動產過戶給我爸爸。...他 們當時口頭說農會存款及現金都給我媽媽」因此證述不矛 盾。且可證明上訴人確是要將農會所有存款、現金(註: 上訴人只有一個農會存摺)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 .之前有講的,因為他有外遇,之前我前夫告訴我的,至 於小孩有無在場?因事隔多年,已經不太記得了...」與戊 ○○所述並不矛盾。戊○○為兩造子女,自無偏頗一方之 虞,且戊○○確有於協議當日在現場,丁○○並不在現場 ,故戊○○所證應可採信。
(六)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同財共居,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 ,育有三名子女,雙方於96年10月間協議離婚,同年11月 21日登記離婚,尚未分配剩餘財產。
(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自上訴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 -0-0號帳戶內轉帳提領370萬元,目前仍在被上訴人同上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表、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收入傳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 35、36、70頁)。
(三)兩造在協議離婚之前,乃針對各自名下之全部資產進行清 算達成承諾,上訴人取得㈠嘉義市○○○段21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231-38號房屋等所有權。㈡水上 鄉○○段粗溪小段41號土地所有權。㈢嘉義市○○段玉山 小段213-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28號房 屋等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只取得嘉義縣水上鄉○○街l7巷 2弄3號房屋所有權,另已收未兌現之支票及應付之票據全 收歸上訴人所有,此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7頁)。
(四)兩造於96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由乙○○為見 證人,由林良輝代筆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之子戊○○亦在 現場;兩造又於96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存放於上訴人帳戶之系 爭款項擅自挪作私用,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係屬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前揭帳戶提領 370萬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不當得利?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在上訴人所經營亞細亞貿易 有限公司嘉義水上辦事處負責管理會計帳務之際,於96年 8月22日將存放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上訴人帳戶內之水上 辦事處款項370萬元轉帳挪作私用云云,雖據其提出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收入傳票各1 紙、支票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6、70、38-43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結婚後由伊娘家提供資金 共同經營正昇農機行,平時銀行出入及資金調度均應上訴 人要求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所有金錢出入上訴人均知 情等語(見同上卷第94、102頁)。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給付6,406,900元,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擔任 會計期間,私吞公款入帳云云(見同上卷第2頁),但又 於98年5月1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改稱「..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6,406,900元,其中200萬元及70 萬元部分,應係給付公司票款及貸款本利,故減縮請求.. 」云云(見同上卷第84頁),而上開200萬元及70萬元, 經原審函詢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該金錢流向,證實係償還貸 款,有該農會98年3月18日水信字第0980000927號函檢具 交易傳票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1頁),已見上 訴人起訴時尚不清楚該其中200萬元及70萬元係由上訴人 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貸款,致前後主張矛盾 ,則其對於所經營水上辦事處所有財務金錢明細及流向, 顯然不甚明瞭。基此,上訴人對於本件370萬元遭被上訴 人挪用之主張是否亦有相同矛盾之情形,已令人滋疑。且 查證人即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業務課課長詹振輝於原審證 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擔任上訴人所經營亞細亞貿易 有限公司嘉義水上辦事處的會計帳務工作?)是水上辦事 處沒錯,但是行號為正昇農機行,我每個月的帳款都是向 被上訴人收的。」「(問:你向上訴人收款為什麼款項由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在正昇農機行都負責修理農機, 所以款項都是被上訴人給付給我的。」「(問:你每次去 收款,被上訴人都在農機行?)被上訴人都在裡面,他負 責帳款部分。」、「(問:開票是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嗎? )是的。都是被上訴人當場開給我的,票面金額、日期、 印章都是被上訴人當場書立簽蓋的。」「(問:這種開票 付款方式,大約多久?)大概有八年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50、51頁);參以兩造婚姻關係中,由被上訴人於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代扣支出電、貸款 利息、電話費等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尚為支付貸款及上 訴人工作開銷及購買不動產,其中於91年12月30日於上開 帳戶支取1,345,500元、93年7月30日支取1,100,000元、 於95年3月22日取款200萬元、89年5月2日取款605,000元 、89年5月30日取款125,000元,均作為支票存款之用途, 以清償上訴人之支票票款;其中於94年3月28日取款3,800 ,000元匯款給案外人黃聰明作為上訴人購屋之價金(即嘉 義市○○段玉山小段213-4號、嘉義市○○○街28號), 有取款憑條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0-115頁),而上 訴人於原審當庭陳稱:「(問:上訴人把印章跟存摺交給 被上訴人是何意思?)因為從結婚後被上訴人就幫我打理 公司的會計帳目。」「(問:你是從結婚後就授權給被上 訴人來處理公司的帳目?)因為我負責外面的工作,故我 就把存摺及印章授權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匯錢出去 時必須先告知我。」「(問: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 ?)都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我只有負責工作部分而已。 」、「(問:被上訴人與你結婚後是否有給被上訴人薪水 ?)沒有,因為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管。」「(問:被上訴 人從你帳戶提領190萬元之後,是否從被上訴人的帳戶支 出200萬元幫上訴人清償甲存帳戶?)不是清償,那是被 上訴人提錢出來支付公司的業務款,因為錢都是被上訴人 在管的,被上訴人如何提領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婚姻關係 之中都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被上訴人來管理,故被上訴人是 負責管理財務。」「(問:你何時才不同意被上訴人管帳 ?)96年8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同上卷第192、243頁 ),復酌以被上訴人坦承上開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支票上 筆跡為其所書等情(見同上卷第32頁),堪認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係共同經營正昇農機行,上訴人有將帳戶 存摺、印章及支票等交付被上訴人而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處 理家庭、公司財務,所以兩造帳戶間互有領出轉入之情形 無訛。因此,系爭款項亦係經上訴人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 領管理,亦堪認定。故上訴人指稱: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 挪作私用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7日僅係就雙方之財產作部 分之處理與分配,根本未提及協議離婚事宜,更遑論被上 訴人早在96年8月22日即私自提領系爭370萬元,更不可能 與事隔多月之離婚協議有何關係可言,因此被上訴人「係 因兩造協議離婚並同意該370萬元作為外遇補償」之說法
不合常理,不符事實云云。然姑不論該370萬元是否作為 外遇補償,被上訴人提出96年10月7日兩造簽立協議書1份 (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並辯稱:兩造於離婚前有談 論到兩造帳戶之金額進入之事項,對於96年9月以前帳戶 金錢流動均無意見,雙方則就96年10月30 日、11月30日 、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之支票約定由被上訴人支 付,但上訴人必須於清償嘉義市○○段玉山小段213-4地 號及同地段之389號之房屋抵押貸款,有見證人乙○○在 場見聞等語。查證人乙○○當時在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同上卷第244頁),其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兩 造當天談離婚,有無將兩造所有的存摺提出來?)有。」 「(問:當天上訴人有無去比對存摺內的內容?)他沒有 比對,但是他有看到水上鄉農會存摺的剩餘的金額。」「 (問:看完水上鄉農會存摺後,上訴人有無表示意見?) 有,他說存摺有多少錢他知道,他要把存摺收回去。」「 (問:當天協議書有記載4筆的支票,雙方只對這4筆有意 見嗎?)協議書對這4筆的結論,上訴人沒有意見,其他 部分上訴人沒有講到,上訴人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上訴人 只說不要負債,全部的財產全部給被上訴人也沒有關係。 」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核與證人林良輝證稱:「 (問:當天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上訴人水上鄉農會的存摺 給上訴人?)他們有講到。」「(問:當天上訴人是否有 對於存摺金額質問被上訴人?)那時我不在場,我記憶中 上訴人是說錢如何處理他都沒有意見,當時上訴人說開出 去的支票要由被上訴人負責兌現,如果沒有兌現的話,乙 ○○就要負責,上訴人說只要沒有負債就可以了。」等語 (見同上卷第258、259頁),互有吻合之處,堪予採信。 由上可知,兩造於96年10月7日協議時,被上訴人確實有 將上訴人帳戶存摺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雖上訴人主張當天僅就存摺餘額剩25元部分詢問被上 訴人,並未核對存摺內容,故不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云云,然而,系爭款項金額高達370萬元,並非小數目, 一旦遭提領應不難發覺,況上訴人自陳於簽協議書當天, 有針對存摺餘額僅剩25元部分詢問被上訴人,衡情,上訴 人對其帳戶金額倘無一定程度之瞭解,豈會對於餘額數目 有所疑問,設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提領,何以上訴人 均未提出質疑?又上訴人坦認兩造於96年10月7日簽立之協 議書既係於當天【核對】水上鄉農會存摺之公司應付款, 當場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給上訴人(見同上卷第24 4頁),而雙方經約兩個月後即同年11月11日始再協議離
婚,上訴人於中間達1個月又14日之期間,竟對存摺完全 無意見,卻於離婚後達1年以上始提出本件訴訟,已有違 常理,其主張已難令人採信。況協議書內已載明兩造之債 務及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衡情,設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提領之370萬元,當時既有核對水上鄉農會存摺,何以 協議書中對該筆款項隻字未提?上訴人又為何於協議書上 簽名?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領370萬元之事實並非全 然不知,堪認兩造於96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時應已針對 雙方財產部分為分配。
(四)再參以證人即兩造次子戊○○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 你父親有外遇?)知道,在民國96年間。」、「(當時你 父母親有無談到要補償對方之事情?)就是我父母親在寫 財產分配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爸爸說錢歸我媽,我媽才 會將三筆不動產過戶給我爸爸。」、「(你父親有無說多 少錢給你媽媽?)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口頭說農會存款及 現金都給我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 又證稱:「簽立協議書之前就有說過(指說農會存款及現 金都給被上訴人)。」「(問:你剛才說在寫協議書之前 ,你爸爸曾經說過現金部分要給你媽媽,那是在寫協議書 之前約多久時間?)約是一、二個星期之前,詳細時間不 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 面)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為上訴人所知 悉,且係因上訴人外遇,而給付與被上訴人作為精神補償 。退萬步言,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則 既然系爭款項於96年8月22日即遭提領一事為上訴人所知 悉,則如上所述,何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 時未表示異議,僅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三筆不動產過戶 予上訴人,甚且未於嗣後96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 提出反對意見,更遲至97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才又主張 ,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證人戊○○已證稱當時伊 大哥不在場(指於96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時丁○○不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而證人戊○○在當時是 去買印泥、四行紙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5 7頁),證人乙○○則證稱在場之該年輕人即是買印泥、 四行紙之人,故確是戊○○在現場而非丁○○無疑。況證 人丁○○於本院所證稱:(問:你在你家二樓當時,你弟弟 人在何處?)我去影印之前,我們一起在二樓,十分鐘他 和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尚難執以證明 渠不在時,戊○○不會到一樓之現場。且其證詞難否定證 人乙○○、戊○○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擅自挪作私 用,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即應歸還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即系 爭款項予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伊提領 系爭款項既係經上訴人同意,且為上訴人因外遇而給付與伊 作為精神補償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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