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8 年度訴字第1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祖父楊新朝生前將其所有新市鄉○○ 段19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各取得1/2 ,徵 得伊同意,兩造並於88年06月17日在訴外人丁○○家談妥, 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價購伊之部分,惟楊 新朝表示,需將價金暫存入其帳戶,俟亡故後再將價金交付 伊,於同月29日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 5月19日存入楊新朝善化郵局之200萬元,既可隨時查證,楊 新朝同日何須為此,謂為購買該部分土地價款,而向台南縣 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況伊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 復與本件買賣關係不同,非該調解書既判力所及;又楊新朝 無權代伊受領買賣價金,伊既實際尚未受領價金,不能認被 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由長子楊學仁將 該款分兩次於88年5月22日、88年8月03日再行領回。是被上 訴人既以200萬元向伊價購受贈系爭土地1/2權利部分,並已 登記完畢,惟價金迄未給付,伊自得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有成 立買賣合意。伊係以200 萬元向訴外人楊新朝買受該部分土 地,並已於89年5月19日自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提領200萬元, 匯款至楊新朝在台南縣善化郵局之存簿帳戶內,而付清價款
,嗣並就清償價金糾紛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否認楊新朝曾同意要將該部分土地權利贈 與上訴人,況如楊新朝有同意要將土地或價金200 萬元贈與 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楊新朝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關。又否 認有要楊學仁領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價金由楊學 仁領出,況亦與伊無涉等語置辯。原判決駁回請求並無不合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市鄉○○段195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即上訴人之祖父楊新朝所有,於88年06月2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上訴人曾於89年5月19日自新市鄉農會匯款200萬元至訴外 人楊新朝善化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與楊新朝間曾於89年05月19日經由台南縣新市鄉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以89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載明:兩 造衛生(為聲)請人新市鄉○○段壹玖伍伍地號土地壹筆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售予對造人取得發生債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未給付之糾紛,經兩造相互對帳後均同意對造人確係已給付 該款予聲請人無誤。」並經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核可在案。
㈣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學仁曾於90年2月5日自楊新朝所有 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內,領取102萬9235元。
四、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訴外人楊新朝於88年06月間,擬將名下 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954、1955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四 房子孫,其中第1954地號土地贈與二子楊三川及四子楊五丑 二人;另系爭土地則贈與長子甲○○及三子楊三全(當時已 死亡)之子即上訴人,因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田地不得移轉為 共有之規定,乃於88年06月29日將第1954、1955地號土地均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三川及被上訴人所有 ,而楊三川則早於同年月01日具聲明書,承認楊五丑擁有產 權1/2 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楊三川等人之聲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1、67 頁、本院卷第56-60、78-8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楊新朝有 表示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惟證人即楊新朝二子楊仁川之子楊 裕印證稱:「88年05月時我祖母去世,為了尋找墓地,看中 1955土地,當時1955及1954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還登
記我祖父名下,怕以後繼承時要把祖母的墳墓遷走,所以我 祖父就把該二筆土地處分給兒子,其1954贈與我父親及楊五 丑,因為當時農地還不能移轉共有,所以由我父親出具承諾 書給楊五丑,另外1955土地因為原告(即上訴人)沒有耕作 ,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就說願以200 萬元吃下來,原告 曾經向祖父要該200萬,我祖父說要等到過世後才要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證人即楊新朝四子楊五 丑之配偶楊洪月貴證稱:「(在88年06月29日時楊新朝是否 有將1955號的土地贈與給兩造?)當時就是把土地分成四份 ,我與二伯分在一起(1954號),原告和被告分在一起(19 55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證人即兩造鄰居丁 ○○證稱:「…這筆土地(指系爭土地)甲○○耕耘一半, 他(指楊新朝)要將另外一半地給乙○○…」均證稱楊新朝 確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1/2 權利贈與兩造。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由被上訴人以2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對 系爭土地1/2 之權利,價金先交付匯入楊新朝的戶頭,等楊 新朝過世後,再由上訴人取得」之買賣契約:
㈠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主張:「原告先祖父楊新朝生前於88 .06.29將所有…1955號土地贈與長子甲○○及原告各取得 1/2 ,…。另1955部分全部登記長子甲○○名義,並徵得 原告同意,以新臺幣200萬元價購受贈之1/2部分,惟先祖 父楊新朝表示,需先將該200 萬元存入其戶頭,俟其去世 後再將該款交付原告」(見原審卷第5 頁起訴狀)。嗣主 張「原告先祖父楊新朝生前於88.06.29日將其所有新市鄉 ○○段1955號土地分贈兩造各取得1/2 所有權,其後被告 同意以200萬元價購原告受贈之部分」(見原審卷第51 頁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則以證人楊裕印及楊洪月貴為證據方法。經查: ⒈證人即楊新朝二子楊仁川之子楊裕印證稱:「88年05月 時我祖母(楊郭金杯)去世,為了尋找墓地,看中1955 土地,當時1955及1954原為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還登 記我祖父名下,怕以後繼承時要把祖母的墳墓遷走,所 以我祖父就把該二筆土地處分給兒子,…1955土地因為 原告沒有耕作,所以被告就說願以200 萬元吃下來,原 告曾經向祖父要該200 萬元,我祖父說要等到過世後才 要給他。後來我祖父與被告因200 萬價金的問題還有去 調解,調解以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64頁背面)。證人楊裕印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表明要以200 萬元買下,但不能證明係向「上訴人
」或「楊新朝」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況當時楊新朝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參以證人復稱「原告曾向祖父要該20 0 萬元」,如係兩造直接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可據 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怎是向祖父楊朝新請求?是尚難由 證人楊裕印之證詞,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 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證人即楊新朝四子楊五丑之配偶楊洪月貴證稱:「(在 88年06月29日時楊新朝是否有將1955號的土地贈與給兩 造?)當時就是把土地分成四份,我與二伯分在一起( 1954號),原告和被告分在一起(1955號),當時因為 不能分割所以我們跟二伯還共有…。另外一筆因為三伯 已經去世了,我公公說要把該1/2賣給大伯,要賣200萬 錢先放著,等到我公公死後才把200 萬拿給我姪子,其 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明確證稱係上訴人祖父「楊新朝」與被上訴人成立買 賣契約,要把該1/2 部分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上訴人並 非契約當事人,是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嗣於本院明確主張「在楊新朝配偶楊郭金杯死亡後,兩造 於88年06月17日在丁○○家裡談妥,要將受贈系爭土地以 200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價金要先交付匯入楊新朝的戶頭 ,等楊新朝過世後,再由上訴人取得」,嗣半個月後有邀 丁○○到被上訴人家催討價金,甲○○有答應按照協議履 行,與1954地號同樣有請丁○○書寫聲明書,該份書面後 來被對造拿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6、32 頁),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舉證人丁○○為證,經查:惟證人 即兩造之鄰居丁○○在本院證稱:「(楊新朝在88年左右 ,他太太去世前後,有無提到要將土地分給他兒子?)我 知道。…在楊新朝配偶楊郭金杯去世前,甲○○就曾經邀 我去向他父親楊新朝說,這筆土地甲○○耕耘一半,他要 將另外一半地要給乙○○的,甲○○要用200 萬元向乙○ ○買,楊新朝有答應好,並沒有約定錢要如何給付,土地 如何過戶都沒有講。」、「(後來上訴人之母有無邀去甲 ○○家談買賣價金的事?)沒有。」、「(是甲○○要以 價金200 萬元向楊新朝購買本來要分給乙○○的部分?) 是的。要分給乙○○的部分有1/2,價格200萬元。」、「 (甲○○是要向楊新朝或向乙○○買乙○○受贈的那部分 ?)要向乙○○買。」、「(為何未邀你去向乙○○談買 賣?)那時候甲○○在耕作,土地還是楊新朝的名下,只 要楊新朝答應就可以了。後來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並未寫過與楊三川相同之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證人丁○○僅證稱被上訴人在楊郭金杯去世前 ,曾向楊新朝表示要價購乙○○受贈部分,經楊新朝同意 ,時間是在楊郭金杯死亡前,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有 異。縱使楊新朝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在移 轉登記受贈人前,其仍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 係向楊新朝為價購要約意思表示,表意對象非上訴人,是 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要向乙○○買」部分,應係證人誤認 。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邀證人丁○ ○至被上訴人家催討價金、及請證人丁○○寫之聲明書遭 被上訴人取走等事實,尚未能證明。
㈢另由上開證人楊洪月貴之證詞,足見楊新朝係另以將欲贈 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1/2權利作價2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 ,該價金則由楊新朝保留,俟死亡後始將該價金交付上訴 人。參以其後楊新朝與甲○○間曾因甲○○是否已給付該 200萬元價金之事滋生糾紛,在被上訴人甲○○於89年5月 19 日自新市鄉農會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楊新朝善化郵局 0000000 號帳戶後,經楊新朝聲請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於調解書載明「兩造衛生(為聲)請人新市鄉○ ○段壹玖伍伍地號土地壹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售予對造人 取得發生債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未給付之糾紛,經兩造相 互對帳後均同意對造人確係已給付該款予聲請人無誤。」 等如前述兩造不爭事實欄內容,復屬相符,該證言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隨即由長子楊 學仁將該善化郵局200萬元於88年5月22日、88年8月3日分 二次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以楊新朝上 揭帳戶均係由被上訴人之子楊學仁代為處理,及楊新朝善 化郵局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原審卷第 43 頁)。惟上訴人亦自稱89年05月22日自善化郵局提領現金 100 萬元後,當日存入楊新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 為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存摺存款,同時轉帳辦理定期存款 至90年02月5日解約等語,並提出存取款憑條等6張及定期 存款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2-53頁)。證人楊學仁證稱 :伊有依祖父楊新朝意思到台南企銀於89年05月22日開戶 及90年2月05日定存中途解約簽寫取款條領出現金1,029,2 35元,楊新朝把錢拿走放在自己櫃子,有聽說幫姑姑還了 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提領楊新朝帳戶存 款者縱為被上訴人之子楊學仁,但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 授意或領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又把匯給楊新朝之價金 領回云云,不足採信,要併敘明。被上訴人抗辯稱係是向
楊新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係與楊新朝間成立 買賣關係,並已向楊新朝付清價金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兩造有成立首揭之買賣契約,不能採信。六、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所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如前所述,則其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