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65號
TNHV,98,上,165,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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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凱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擅自使用非租賃標的之水井、大型建 物,並擅自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架設鐵軌鐵門妨害上訴人 通行,應賠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3, 390,000元,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97年3月24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二 狀陳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之1條、第231 條...因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致為不完全、遲延履行之 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㈡第48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本件反訴時,確有依民法第227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人 格權之損害。則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主張「因被上訴 人鐵軌鐵門妨害其通行,又污染儲水池塘、土地,致其受有 人格權之損害」一節,應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追加 或變更,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等語,尚 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使用承租土地,致其受有 ①地下水井部分117萬元②大型建物部分132萬元③加蓋大型 燃燒廢料屋部分60萬元④鐵軌鐵門妨害通行部分30萬元合計 339萬元之損害,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正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為①地下水井部分1,857,180元②違約使用租用之 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關廟鄉○○○段第996、1001、1002號耕



地當建地使用,擅自使用該大型建物,並擅自在同段1001、 1002號土地加蓋大型鐵皮屋,建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污染土 地,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致農地生產力受損, 及其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致其受有應收土 地價款3,500萬元之利息損害至少180,800元(即95年間將所 有同段第74、75、7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 997之2、997之3、9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 00、1001、1002地號共18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因遲延取得農用證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受有遲延 收取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相當租金損害266,165元,鐵 軌鐵門妨害通行致其不能種植之損害70,624.8元,暨因而受 有人格權之損害12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之金額並無變更,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該項 目之金額與原審有所不同,尚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為訴之追加其不同意,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
1伊於80年起向上訴人租用地下水井兩座(電號: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關廟鄉 ○○○段第76地號土地上之池塘,租期至87年6月30日止, 租期屆滿時,兩造於87年6月30日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6年,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租賃標的為上 開第76地號土地上之池塘,伊並87年7月1日,依約交付500, 000元保證金(即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上訴人。88 年2月1日,伊又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租用其所 有坐落同段第998、998之1、1000、291如該契約書附圖劃紅 線部分,上訴人並同意於租賃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 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嗣於 87年6月30日及88年2月1日兩租約租賃期間,因上訴人另以 其所有坐落同段996、997之l、997之2、997之3、998之1、 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12筆 土地出租予他人之租賃期間屆滿,伊因經營之需,乃於89年 11月1日與上訴人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共計6年,並將此次欲承租之租賃 標的物即同段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 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291地號等12筆土 地,以及上開兩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全部納入此次即89年11月 1日租賃契約範圍,該租約第3條所載「㈠儲水池(地號77-1 、74、76)土地」,即指87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所 載「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即指88年2月1日土



地、水井租約及88年7月1日水井租約之租賃標的;所載「㈢ 其他部分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 、999、999-1、1000、1001、1002、291)等十二筆土地」 ,即89年11月l日新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因伊之前已依87年6 月30日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與上訴人,故就此次押租金問題 ,雙方特於89年11月1日租約第2條加註:「乙方(指被上訴 人)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上訴人)償還乙 方」。於95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竟拒不返還 系爭押租金,上訴人受領系爭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兩 造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或解除)而不存在,伊 自得依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2上訴人雖辯稱「因伊承租使用上開池塘用地(即87年6月30 日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致池塘流入污泥,受有污染,兩造 於88年9月1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未依該調解內容清除污泥,故系爭押租金已用作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並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然上開 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且兩造調解後,伊欲依調解內容以 怪手將上訴人所稱之污泥清理挖空,但遭上訴人阻止,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之中興大學檢驗書,至多僅能 證明水池中含有八大金屬成分(即銅、鎘、鋅、汞、鎳、珞 、鉮及鉛),此非但與污泥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另 上訴人雖對伊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判 字第9號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池塘用地之地質 遭受污染,並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範圍;再者,伊 於租期未屆滿前,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購買上揭池塘用地, 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為抵銷或扣除之抗辯,顯屬 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 其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反訴之抗辯:
1水井部分:
⒈伊於80年起向上訴人承租2支水井,電號分別為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號,86年間經上訴人同意,由伊支付 費用,委請訴外人洪順忠分別在同段998號土地、同段998 之1地號土地,依序開鑿水井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之新井(均援用舊有水井電號)。 ⒉新井開鑿後,伊仍繼續向上訴人承租水井水權,並於88年 2月1日就上開2支水井坐落之土地即998、998之1地號土地 簽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萬元,伊曾向上訴人表示希望 上開二支水井連同土地一併承租,載明在一份契約中,因 上訴人僅同意將坐落同段998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 00號水井連同土地一併出租,對於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 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仍要求另訂租約,因此兩 造88年2月1日租賃契約第2條特別約定「甲方(指上訴人 )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後有需要增加 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絕不以任何理由阻 止或租金增加要求」,於第3條約明「租賃期限為6年,即 87 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並於88年7月1日,就 坐落998之1地號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部分, 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38,200元,租期自88年7 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惟因上訴人同意伊在173地號 增加一深井(電號00000000號),經評估後認條件不佳, 雙方遂合意解除該契約,另於同日訂立每月租金23,630元 ,租賃標的為上開電號00000000000號之水井租賃契約。 嗣後於89年11月1日兩造重新簽立租約時,將上開88年2月 1日、88年7月1日之租賃標的物全部納入該次租賃範圍, 約定租金全部為10萬元,足證89年11月l日之租賃標的, 確有包括上開二電號水井之水權,伊並非擅自使用水井。 2地上建築物部分:
伊承租之同段996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外勞宿舍。該土地為 89年11月1日租約之標的,依現況觀之,並無其餘道路可通 往建物,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再參以上訴人在對 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森德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提 起刑事竊佔告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陳明於90年5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員工有進駐上開建物,期 間上訴人曾訴請偵辦林森德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 責任,又於89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請求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雙方關係早有嫌隙,果上訴人 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其豈能容忍被上訴人使用上 開建物長達5、6年之久?益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 建物。縱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建物,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受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大型燃燒廢料屋部分:
伊在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者為「鋁土壓縮版框 機、空壓機房」及「鋁土烘乾設備」,均為兩造89年11月1



日租約第7條約定之「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分,伊未違反 兩造租約之約定。又縱認上開設備非屬粉體塗裝設備之一部 分,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裝設,惟上訴人既已將上開設備所坐 落之土地(即1001、1002地號)出租給伊,伊並按期繳納租 金,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即受到限制 而無法使用;且在該租約未到期前(即95年10月31日前), 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即將系爭租約出租之土地全部出賣給 甲○○,則在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回復原狀或使 用土地,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 害,其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使用土地,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4鐵軌鐵門部分:
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得依兩造82 年5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005、100 5之1地號土地如合約圖示紅色斜線部分。然被上訴人於上開 合約同意上訴人通行,係因當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承租水 權,而上訴人欲利用其所有同段291、1000、999之1、998之 l地號等多筆土地(即系爭租約之租賃土地)時,有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05、1005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被上訴人為順利租得水權,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然上訴人 於89年11月1日既已將須藉由同段1005、1005之1地號土地通 行至公路的土地全部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管理,則 在租約之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已無通行同段1005、1005之1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依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附註約定「本 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 兩造82年5月31日合約書之約定,請求通行上開土地。又被 上訴人設置之電動鐵門,僅係便利管理,於上班時間均開放 ,並非以此阻礙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訴訟中,被上訴人 也早已封閉鐵捲門,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5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第6條固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 分可由上訴人填土使用種植」,但上訴人從未填土用於種植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種植之損失,及其人格權所受 之損害,又未能舉證其損害,自無可採。伊未違約使用租用 之土地,上訴人將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前,早非將土地作 為農業使用,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內容,上訴人未限制被 上訴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或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用於農業 用途,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同意被上訴人得於土地上設置粉 體塗裝設備之建築物,經上訴人同意後得於土地上加蓋粉體



塗裝設備以外之大型建築物,而租賃期間至95年10月31日才 屆至,則縱令上訴人請領農業用使用證明書有遲延情事,亦 非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交付系爭押租金,係本於兩造87年6 月30日之租賃契約,89年1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未再依約交付押租金500,000元,而上開二租賃契約 出租之土地地號不同,擔保對象不同,89年11月1日租賃契 約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可 知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延續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 約。再依兩造89年6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草案約定之押金金 額為100萬元,亦可證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約與89年11月1 日之租賃契約所指之押租金並非同一。89年11月1日租賃契 約書上所載「乙方付押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償還乙方 ,…」等語,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補載,擅持上 訴人印章蓋用於其上。又該內容只是押金預約,被上訴人實 際上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既未依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交付 押租金5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該租賃契約約 定返還押租金。兩造於95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即被上訴人以40,443,650元購買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之全 部土地),未載明扣除系爭押租金,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之系爭押租金存在之事實。
2被上訴人因違反民法第432、438、220、223、224條規定, 排放有毒廢水污泥,污染系爭池塘,兩造於88年9月17日成 立調解,被上訴人承諾於1年內將污泥抽乾淨,卻未依約清 除,致農地喪失生產力沒有回復,甲○○趁機壓低價格,致 伊低價出售土地,受有每台分235萬價差之損害合計1,498萬 元,此一數額顯然大於500,000元,足以抵銷系爭押租金,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又伊對被上訴 人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為押租金所擔 保,伊自得由押租金500,000元中予以扣除,系爭押租金, 已因89年6月7日及89年9月17日發生其應擔保之損害賠償債 務,伊於89年11月1日以前扣除完畢,因此兩造89年11月1日 租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有關兩方 糾紛訴訟事件,現已誤會冰釋,雙方各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 」,即指依雙務契約本質,系爭押租金及其擔保之損害賠償 額,雙方各不予追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
1兩造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100,000 元。其明細如下:㈠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3萬 元。㈡原停車水井用地998等筆用地租金3萬元。㈢其他部分 地號996、997-l、997-2、997-3、998-1、998-2、999、999 -1、1000、1001、1002、291等12筆租金共計4萬元。第5條 約定租賃期間土地除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善良使用外,如需 要開鑿水井或其他設施配置,不得有任何要求或阻止行為決 無異議。第6條約定儲水池用地無挖水池部分可由上訴人填 土使用種植。第7條約定乙方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 物應先得經甲方書面承諾始得加蓋。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租 約約定,自89年11月1日起違約擅自使用水井、擅自使用大 型建物、擅自加蓋大型燃燒廢料屋、架設鐵軌鐵門妨害上訴 人通行,應賠償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合計339萬元,茲 分述如下:
2水井部分:
兩造89年11月1日租約之標的,不包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998、998之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井2支,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 1日起至93年2月間擅自使用,應賠償上訴人1,857,180元之 損害:
⒈水為天然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受影響,因此租用地不能取得用水權利。依兩造歷次訂立 之契約觀之,82年5月31日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乙 ○○同意中臺經字第102913號及45360號等二支水權狀之 水權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但甲方應每月付給乙方 3萬元之水權使用費,該使用權費應視公務人員之薪資調 整而調整之」;88年2月1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 的為同段第998、998-1、1000、291附圖劃紅線部分地號 之土地,租期自87年7月l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但同段 998、998-l地號上之水井水權則係同期間各別另訂租賃契 約,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先後於83年7月1日、85 年7 月1日、86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88年7月1日訂立 租賃契約,最後租金每月26,630元,租期至92年6月30日 ;電號00000000000號水井水權,先後於85年7月1日、86 年7月1日、87年6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最後租金每月23, 630元,租期至88年6月30日,可認水權水井租約與儲水池 租約或農地作停車場用地租約,均是分開各別訂立租約, 從未混合在同一租約。上開88年2月1日租約第2條約定「 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應



指上訴人保留現有水井水權與被上訴人另訂出租租約), 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 ...」,非即指租賃標的包括上開二水井水權;且該條後 段「如今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 井(指88.2.1.以後鑿新井),決不以任何理由阻止,租 金增加要求」之約定,違反水利法水權登記公共秩序強制 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能據此主張任何權利。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86年4月9日、86年8月13日發票不是開 鑿新井,如被上訴人確於86年7、8月間出資自行開鑿水井 ,又何須再與伊訂立上開水井租約?兩造89年11月1日租 賃契約之標的,未包括上開二水井水權。
⒉被上訴人盜用上開水井,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88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誤認88年2 月1日租賃契約包括上開水井使用權,惟依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甲○○於94年11月20日警訊時陳稱「沒租土地,只 有租水井及水源使用權利」,即已自認使用上訴人所有之 上開水井,關廟分駐所警員謝明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1月4 日載明「乙○○報案指其本人與六合鋁業公司有水井租賃 糾紛,經警到達了解,報案人員與廠方人員表示,雙方私 下和解,…」,可見上訴人報案盜水,被上訴人未答辯係 用自己之水井,被上訴人確係違約使用伊原有水井。又依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89年11月1日訂立租約後,被上訴人 即支付上訴人1年租金120萬元(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 10月31日止),上訴人隨即將原訂之三份溢付之租金734 ,640元(89年11月至90年6月共8個月,池塘租金38,200元 、土地租金3萬元、水井租金23,630元),予以扣除,由此 足證水井之使用權包含在兩造89年11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 約範圍」等語,可見水權水井使用金於89年10月31日止是 有繳交,有繳交就有水權水井使用權,但被上訴人自89年 11月1日起不繳,該日起即無水井水權使用權。自89年11 月1日起至93年1月被舉發止共39個月,以每月47,620元計 算,被上訴人應賠償1,857,180元之損害。 3地上建築物及大型燃燒廢料屋部分:兩造89年11月1日租賃 標的不包含伊所有坐落同段996地號土地上之大型建物,被 上訴人自90年5月起將上開建物重新裝修作為外勞宿舍之用 ,共使用5年6個月,被上訴人又在該建築物外蓋廢金屬儲存 場,將全部土地當建物使用;另兩造於89年11月1日租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租用土地內如有需加蓋大建築 物應先得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承諾始得加蓋」。惟被上 訴人違反約定,擅自在同段1001、1002地號土地上搭蓋大型



燃燒廢料屋2間,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伊於94年7月6日催 告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拆除擅自搭建之建物,惟 被上訴人拒不拆除,致台南縣關廟鄉公所95年11月2日取消 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資格。伊於95年1月17日將89年 11月1日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連同同段75號、78-1號、 998號等合計18筆土地出售與甲○○,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取得農用證明書支付3千萬元 ,取得土地增值稅支付500萬元,尾款4,443,650元於移轉登 記完畢同時付清」,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除致遲延取得農用證 明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拖延一年,伊受有應收土地價款3,500 萬元利息之損失共計175萬元。
5鐵軌鐵門部分:
被上訴人架設鐵軌鐵門妨害上訴人通行,妨害時間超過1年 。因被上訴人污染土地及妨礙通行,伊受有不能種植之損失 70,624.8元,及民法第227條之1人格權損害等語。 6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3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反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9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出租當時為上 訴人所有關廟鄉○○○段77之1、74、76地號土地之池塘予 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 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備足系爭押租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87 年7月1日交付系爭押租金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收,上訴 人迄今未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復於88年2月1日 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坐落原為其所有之同段998、998 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 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租約中並載明「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出租期間,除現有水井保持外,如今 後有需要增加水井,無條件在承租範圍內開鑿水井,決不以 任何理由阻止或租金增加要求」;再於88年7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由上訴人將原所有坐落同段998之1地號土地之地下水 井1座(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 )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200元。兩造旋於同日(即88年7月1



日)合意解除前述租賃契約,另於同日簽訂另份租賃契約, 由上訴人將前述地下水井1座(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 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88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630元。被上 訴人隨即於88年7月2日給付283,560元租金(即自88年7月1 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年份之租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親自簽收。兩造復於89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上訴 人出租當時係其所有同段77之1、74、76、998、996、997之 1、997之2、997之3、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 、1001、1002、291地號等土地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 期限自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 ,於契約末附註表示「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 效」。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未另行給付50萬元押租金予上 訴人。於95年1月17日,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4、75、7 6、77之1、78之1、291、996、997之1、997之2、997之3、9 98、998之1、998之2、999、999之1、1000、1001、1002地 號共18筆土地出售予甲○○,價金共計40,443,650元,已於 95年9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電號00000000000號 (水權字號中臺經字第119276號)」水井坐落同段998之1地 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號(水權字號原為中臺經字第 102913號,後來更改為中臺經字第119277號)」水井坐落同 段998地號土地;同段996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大型建築 物,被上訴人有使用上開大型建築物1座供作外籍勞工之宿 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池塘用地租 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出申請書為證(見96年度 南簡調字第473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58頁、 第126至127頁、卷㈡第267至269頁),復有上開18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至45頁),並經兩 造於原審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
㈡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日重訂租賃契約時,因伊 之前已依87年6月30日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與上訴人,故雙 方特於89年11月1日租約第2條加註:『乙方(指被上訴人) 付押租金伍拾萬元正,到期由甲方(指上訴人)償還乙方』 。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今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上 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關於第2條「乙 方(即原告)付押金500,000元正,到期由甲方(即被告) 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之內容,應係經兩造合意列入契



約範圍:
⒈兩造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7條、第9條分 別以手寫方式載明「乙方(被上訴人)付押金50萬元正, 到期由甲方(上訴人)償還乙方,中途不得毀約」、「准 設粉體塗裝設備一套」、「租約金所得稅由雙方各付」等 文字,並均蓋有上訴人之圓形印文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之方形印文,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203頁、第204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手寫部分係被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補載,並持其印章蓋用於其上」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用印章」云云,但 上訴人就此項事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其所辯已 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 起訴狀中已檢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南簡調字卷第5 頁至第7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同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原審詢及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明確陳稱「該 契約書係屬真正」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迄至原 審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為上開抗辯前(見原審卷㈡ 第244頁),雖多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答辯,但均未否認 上開契約條款手寫部分之真正,若果真上開契約條款手寫 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豈有先予確認該契約係屬真正,於 長達1年之訴訟期間,就上開契約手寫部分均未爭執,直 至1年以後之97年6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始為上開抗 辯?參酌上訴人前於93年3月10日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見原審法院93年 度聲判字第9號交付審判案件),及94年8月24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見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字第12 13號排除侵害事件),其聲請交付審判狀、起訴狀即檢附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見93年度聲判字第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94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卷第9、10頁),於該2案審理中 亦均未主張或指稱「該契約書手寫部分遭人偽造」等情; 原審法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詢及上訴人此情 節,上訴人當庭「沈默不答」,未能提出合理之陳述(見 原審卷㈡第244頁),則上訴人所辯「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手寫部分遭被上訴人偽造,並盜蓋印文」云云,顯屬無稽



,並無足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89年6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草 案約定之押金金額為100萬元(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042 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亦可證87年6月30日之租賃契 約與89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所指之押租金並非同一,89 年11月1日手寫部分確實係經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於96 年7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042號民事卷第152至154頁,關於兩造在89年6月10日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不知道有此契約書, 對該租賃契約書的真正予以否認。」,96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確認兩造89年6月10日租約情形?) 這份租約當時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 第115頁);且經本院比對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附之89 年6月10日租約與本件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兩者 之格式、內容完全不同,上訴人自承該份租賃契約未成立 ,且89年6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既為草案,未經兩造合意 ,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綜參上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日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第2、7、9條手寫部分係經兩造 合意,自行蓋用印章」等語,堪信為真實。
2兩造89年1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 )付押金500,000元正…」之押金,係指被上訴人前依兩造 97年6月30日租約交付之系爭押租金:
⒈被上訴人已依兩造87年6月30日之租約交付系爭押租金, 該次之租賃標的,為上訴人原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之池塘 (下稱系爭池塘),租期自87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 ,89年11月1日,兩造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同 段77之1、74、76號土地之儲水池,以每月3萬元出租與被 上訴人,契約書載明「「…水池部分做為公司工廠用水循 環儲存之用」、「儲水池(地號77-1、74、76)土地租金 參萬元」,並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所立契約書一律無 效」等語,經比對上開二份契約書,系爭池塘、儲水池坐 落位置(均有坐落同段76號),均係供作儲水或工廠用水 循環儲存之用,暨參酌89年11月1日租約附圖就系爭池塘 坐落之同段76號土地係整筆計算租金,未排除該筆土地系 爭池塘坐落之面積(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而兩造 於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未屆滿前,即於原租賃期間內之 89年11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池塘坐落土地納入契 約範圍,並於89年11月1日租約附註「本契約書之前雙方 所立契約書一律無效」等語,足認兩造有以89年11月1日



簽訂之租賃契約,取代先前之8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之意 ,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有包含系爭池塘。準 此,堪認兩造就系爭池塘部分顯係以此方式換約,繼續租 賃關係。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自承於89年11 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未另行給付500,000元押租金 予上訴人,惟主張係因「兩造係就原先承租之範圍(即87 年6月30日租約之租賃標的、88年2月1日租約之租賃標的 )及新增承租之範圍(即996、997-l、997-2、997-3、99 8-1、998-2、999、999-1、1000、1001、1002、291地號 等12筆土地)合併於89年11月1日重新訂約,因而以87年6 月30日租約中交付之系爭押租金移作89年11月1日租約之 押租金500,000元。兩造就系爭池塘之部分既係以此方式 換約而繼續租賃關係,兩造基於押租金之約定數額並未變 更,為求便利,省略返還系爭押租金,再交付押租金之程 序,約定以系爭押租金作為89年11月1日租約之押租金」 等情。參酌87年6月30日租約屆滿迄今,上訴人未返還系 爭押租金,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上訴 人亦未依89年11月1日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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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