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2號
TNHV,97,上更(一),32,201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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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上訴人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柒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嘉義縣布袋鎮○○路一九九 號來來商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丙○○則係商店之 實際經營者;來來商店後方增建之廚房,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火勢迅速延燒至上海路一九七號伊所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燒 燬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方 增建廚房內之西南面,被上訴人三人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不法 之侵權行為,且就來來商店建築物之增建或維護構造及設備 安全上,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建築法規定之情事,致伊 經營之保誠企業行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⑴屋內硬體設施 毀損或回復原狀費用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⑵環保 清理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⑶食品及貨品損失二百八十九萬 一千零二十九元,合計共五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損 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零五萬七千



九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 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 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經鑑識單位鑑定結果,無法研 判火災係由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而起,自非因伊等管理上 疏失所造成。且來來商店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上訴人所有保 誠企業行建築物之建築完成日期,係在伊等搭建簡易廚房之 後,且伊等後方簡易廚房之建築,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並非毗 鄰或等齊而建,亦無預留防火間隔問題;伊等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縱認 伊等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 於伊等搭建簡易廚房之後,並未預留防火間隔,且保誠企業 行之建物後方增建之廚房亦係違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之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是否 全部燒燬?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正確,未經上訴人 舉證證明,均不足採信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來來商店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甲○○丙○○則係商店之實際經營者;來來商店後方增 建之廚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引發火災 ,火勢迅速延燒至上海路一九七號伊所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等 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參見原審①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保誠企業行營利事 業登記證(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六頁)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內附照片、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嘉義縣消防局 調查報告等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與同條第一項 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苟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該當於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除行為 人能反面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 ,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宗旨在實施建築管理,以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準此 ,建築物所有人非經依法取得建造或使用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負有防範其 建築物或工作物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既為建 築法所明文規定;參照其規範目的,並在藉由實施建築管理 ,以達維護公共安全目的乙情觀之,堪認上開規定均屬於保 護他人之法律者至明。苟行為人違反該等規定,足認符合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 ,被害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行為人負賠償之責。 至於行為人欲免其責者,即應就「其行為為無過失」者,負 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為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後方廚房之增建物,未 經請領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且丁○○係來來商店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甲○○丙○○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使用人 ,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來來商店建築 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均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
1、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其 火災原因為:「㈡起火戶:⒈本案火災現場僅侷限於布袋 鎮○○路一九七號(皇誠企業社【按即保誠企業行】-調 查報告誤載為一九三號)、一九九號(來來商店)及二0 二號(漁世界)等三戶商店,建築結構為鐵皮造建築物, 其餘處所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⒉勘查一九七號(調查 報告誤載為一九三號)受燒情形,研判係被延燒。⒊勘查 二0二號受燒情形,顯示火流係由防火巷向西側延燒。⒋ 勘查一九九號受燒情形,依延燒路徑研判係由窗戶竄出後 再由兩邊防火巷向左右延燒。⒌綜合上述,起火戶應為一 九九號(來來商店)。㈢起火處:..。⒊綜合上述,本 案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以一九九號( 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中間靠商店側受燒燬最為嚴重,應為 最先起火處。㈣發火源:發火源物無法研判。㈤起火原因 研判:本次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故起火原因 無法研判。」等情,此有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附於警詢卷第一一頁至第八四頁可憑(調查報告書-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節本,另行影印附於本 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0頁)。此外,證人即嘉義縣消 防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場結證:「伊有實際到



現場勘查,再按照實際狀況劃出現場圖。廚房是位於火災 現場圖的瓦斯台及流理台的地方。廚房空間即『火災現場 圖』(本審卷第七0頁)之圓圈標示;是搭建出去的鐵皮 屋。」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 2、內政部消防署調查系爭火災原因結果,則認:「現場概 要:火災現場計有三戶被燒燬,分別為一九七號(調查報 告書誤載為一九三號)、一九九號、二0二號。勘查情 形:㈠起火戶之研判:同意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原因報 告書研判之起火戶:一九九號(來來商店)。㈡起火處之 研判:..。⒌綜合所述研判:起火處以一九九號(來來 商店)後側廚房南面附近之可能性較大。㈢起火原因之研 判:..。⒋經於起火處複勘後,未能發現其他起火原因 之新跡證,因此無法研判該案起火原因。」等情,此亦有 該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消署調字第0九二0九00 一七一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嘉義地檢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六0 頁可按(調查報告書影本另附於原審①卷第六頁至第一一 頁)。
3、又,門牌號碼上海路一九九號(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門牌 整編前為「太平路一二0號之一一」-參見原審②卷第一 五五頁)來來商店之建築物,係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八 十四年七月間發給嘉布鎮建使字第八三號使用執照,為 一層一棟之鋼鐵造建築物,面積七二.四六平方公尺(8. 3m×8.73m=72.46㎡),高度三.四公尺乙情,此有該公 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嘉布鎮建字第0九五00一二 七九五號函,檢送內附上揭使用執照影本、新建工程平面 圖、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等使用執照卷宗影本附於原 審②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可參。依上揭使用執照卷 宗之新建工程平面圖所示,來來商店建築物係於八十四年 七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長、寬各為八.三公尺× 八.七三公尺,接近正方形狀。至於保誠企業行之建築物 ,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八十四年 七月間發給嘉布鎮建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為一層一 棟之鋼鐵造建築物,面積七0.三八平方公尺,高度三. 四公尺乙情,此亦有該公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嘉布 鎮建字第0九五00一00七八號函檢送使用執照卷宗影 本附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五三頁至第七六頁)可佐。基上 ,足見上海路一九七號保誠企業行建築物,與上海路一九 九號來來商店建築物,其面積及空間大小等,大致相同者 ,應堪肯認。




4、證人蔡丁福賴建睿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其中 證人蔡丁福證述:「廚房蓋起來後,還有很大的空地。我 蓋的時候,隔壁間是空地,距火災發生前大約有兩年時間 。」等語(參見原審②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證人賴 建睿則證述:「來來商店的建築物分三次蓋好的。前面賣 場蓋了兩次,後面廚房蓋一次,因為我住在他隔壁所以知 道。」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 )。
5、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火災事故經嘉義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分別調查後 ,雖均無法研判其起火原因,惟系爭火災事故之最初起火 點為來來商店後面廚房內乙節,則為其等共同肯認結果, 並各自於其等製作之調查報告中,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 之現場概要,及勘驗受災戶受燒情形等,詳細描述、鉅細 靡遺般記載;同時研判火流延燒路徑,及將其等研判起火 戶為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之心證所由來,詳細論述於調查報 告書之中。本院審酌其等所為上開研判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足見其等所為上開起火戶之研判結論,均堪憑採 。
⑵其次,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既無法確定,究竟是否因 被上訴人三人之過失行為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者,即屬無 法證明。上訴人既未提出其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三人因過失行為而引發系爭火災,致大火燒燬 保誠企業行之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云云,即屬無法證明而 無足採。
⑶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來來商店後方廚房,既如上述 ;來來商店後方廚房,係未經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增建 物者,此經比對卷附之來來商店上揭工程平面圖,與火災 現場平面圖(本審卷第七0頁)之相關位置、面積,應堪 肯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佐以證人蔡丁福證述:「 我蓋廚房的時候,距火災發生前大約有兩年的時間。」等 語,與證人賴建睿證述:「前面的賣場蓋了兩次,後面廚 房蓋一次」等語之情節正相吻合,益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處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確係未經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 增建物者甚明。
⑷再者,被上訴人丁○○係來來商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 ○○及丙○○則係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之事實;對照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都是租地建屋,房屋 是我們建築在先」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以 觀,堪認被上訴人丁○○未經取得建造執照,增建來來商



店後方廚房,有違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 丁○○既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甲○○丙○○ 係來來商店之實際經營者,而為來來商店建築物(含後方 廚房增建物)之使用人,其等三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均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乃其 等應注意並能注意防範,竟未此之為,致系爭火災事故自 來來商店建築物後方廚房內起火燃燒;縱無法確定系爭火 災事故之真正起火原因,然丁○○甲○○丙○○等三 人既係來來商店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苟確實維護建築物 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衡情,當不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凡 此種種,堪認被上訴人等三人疏未注意維護來來商店建築 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不作為,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足肯認。
⑸綜此,被上訴人丁○○為來來商店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違 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後方廚房之增建 物,未經請領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且丁○○係來來商店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甲○○丙○○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 使用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來來商 店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均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來來商店後方廚房 引發火災,延燒至緊鄰之保誠企業行,與保誠企業行房屋 及屋內物品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火災係由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內最先起火後,由窗戶竄 出後再由兩邊防火巷向左右延燒,致上訴人所有一九七號 保誠企業行遭燒燬而受有損害乙情,為嘉義縣消防局調查 明確之結果,按諸經驗法則,可認為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堪信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與保誠企 業行房屋及屋內物品遭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六、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甲○○丙○○三人因上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致保誠企業行之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而生損害於上訴 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上述;被上訴人三人復 不能證明其等上揭行為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次查,上訴 人確因被上訴人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引發大火並延燒至保 誠企業行,致上訴人受有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之損害,且 因系爭房屋及物品均遭燒燬,已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 合。再查,保誠企業行係從事五金及日常生活用品批發、零 售之商店,其平日進貨及備貨之品類不惟繁多,亦且瑣碎; 對照本件係因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事件,因火災發生突 然,有關被害人保存之相關購買物品單據,除因火燒燬外, 亦可能於消防人員以水注滅火時遭受損毀等情觀之,堪認本 件若由上訴人明確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者,確有重大困難。 惟保誠企業行係從事一般百貨、五金、日常用品、食品、飲 料批發、零售之營業者,此參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 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六頁);對照來來商店亦係經營便利超商 業務,而與保誠企業行之營業項目大致相符,衡情,兩家商 店因經營商店所需之基本設備相差不大,兩家商店販售之項 目及進貨、備貨情形,按諸常情亦大致相同者,應堪肯認, 而可相互援引彼此之設備,及其進貨、備貨等相關資料,俾 供作參考依據。基上,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縱不足 以明確證明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非不得審酌同樣經營販售日常用品及食品、 飲料之來來商店,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情形,再綜合其他 一切情狀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屋內硬體設施毀損或回復原狀費用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 十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保誠企業行之屋內硬體設



施(含賣場鐵皮屋、監視系統、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冷 卻水塔設備等),及屋內桌球台、音響、電視、沙發等物 品毀損,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二百零九萬三千 四百四十七元者,固據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及本 審程序期間,分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參見本院上字卷第 二五二頁至第三二七頁;本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九一頁 )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被上訴人丁○○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來來商店向第三 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及金額明細為:「⒈建築 物(含營業裝修)一百二十萬元、⒉營業生財五十萬元、 ⒊貨物二百五十萬元、⒋建築物內動產(傢俱衣李)十萬 元」。嗣來來商店同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燬,經保險公司 委託第三人公司查勘損害結果為:「⒈建築物(含營業裝 修)損失計有:鐵門、鋁門、鋁窗、輕鋼架天花板、木作 隔間、電氣照明配線、浴廁及整座鋼架鐵皮建物等均遭大 火燒毀。⒉營業生財損失計有:收銀台、展示貨架、冷凍 櫃、冷藏櫃、冰箱、話機、電腦、監視系統、錄放影機、 手推車、標價機、支票機等生財設備均遭火損及煙燻損失 。⒊貨物損失計有:各式日用品、百貨、食品等貨物多已 燒毀或受煙燻水漬等損失,幾乎全損,預估貨物損失金額 約計二百八十萬元左右。⒋建築物內動產(傢俱衣李)損 失:位於鐵皮屋建物後段作住家使用之夾層內之彩色電視 機、床組、書桌、床頭音響、冰箱、洗衣機、攝影機及二 大人、三小孩之衣李等動產均遭大火焚毀。預估賠償額: 四百萬元」等情,此有蘇黎世保險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九 日,以九五理字第一三號函檢送之火險查勘報告在卷(參 見原審①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可憑。
⑶綜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上揭損害乙情,其 中:關於屋內硬體設施(含賣場鐵皮屋、監視系統、消防 設備、水電設備、冷卻水塔設備等)等費用,金額一百五 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 審程序中提出「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上字卷 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本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 頁之物品損害明細表);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損害項目及 金額之真正,惟上訴人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確因系爭火災事 故而遭焚燬殆盡,對照保誠企業行係從事一般百貨、五金 、日常用品、食品、飲料之批發、零售業務,其因經營賣 場,所需房屋、監視系統、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冷卻水 塔設備等,屬於經營一般百貨、五金、日常用品之批發、



零售業賣場應有之基本設備;上訴人據以主張受有上開損 害者,既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尚非完全無據。此外,再佐 以保誠企業行與來來商店之賣場面積與空間大小,大致相 同;且兩家商店經營之項目亦相差不大,衡情,兩家商店 內之基本設備及價值,亦應大致相同,則來來商店因系爭 火災事故而遭受損害之情形,亦堪相互參照而予採用。綜 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修復單據,縱然無法完全 證明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惟對照同樣因系爭火災事故而 遭完全燒燬之來來商店,經保險公司委託第三人公司調查 結果,認定其建築物(含營業裝修)一百二十萬元,及營 業生財五十萬元等受有損害之情狀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屋 內硬體設施含賣場鐵皮屋、監視系統、消防設備、水電設 備、冷卻水塔設備等),遭受損害達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 百三十元部分,既與來來商店遭受之損害大致相當,堪認 與實際受損情形相符,應堪憑採。
⑸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其他損害,雖據上訴人於本審另外提 出單據為證(參見本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云云 ;然上揭單據中所載電視、牛皮沙發、床組、彈簧床、高 低櫃等項,均係一般家庭之必需用品;至於桌球台及撞球 台等項則屬於休閒設備,按諸常情研析,均不屬於經營百 貨賣場時,在商店內必須具備之營業設備。再者,上揭單 據列載之分離式或窗型冷氣機者,與上訴人於更審前第二 審程序中提出之「冷卻水塔設備」項目之功能相仿;參以 保誠企業行既已在賣場中裝置大型冷卻水塔之冷氣設備, 衡情,即無再添置數台小型分離式或窗型冷氣機可能。基 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為之請求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 資證明確係遭系爭火災燒燬之物件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均無足採。
(二)環保清理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委託環保人員清理現場,支出費用七萬三千五 百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清 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五紙為證 (本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被上訴人雖另否認與系 爭火災事故有關,惟參酌系爭火災事故係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日發生,對照內政部消防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製作 完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並指摘「火災現場除起火戶外 餘已遭清理」(參見原審①卷第八頁)乙情觀之,堪認上 揭清運單據所載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清運之時間,與常情並 無違背;再佐以上訴人所有房屋既遭系爭火災事故燒燬,



滿地廢棄物有待清理,自有僱用環保公司清運必要;且上 揭單據所載清運之數量及費用,亦與一般清理廢棄物之費 用之行情,大致相當而無異常或偏高情形。凡此種種,堪 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 予准許。
(三)食品及貨品損失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九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賣場內販售之食品及貨 品損毀而受有損失者,固據其於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估價單等件(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 、第二五二頁至第三二七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損 害明細表」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八六頁) 可佐,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冠宏等人到場供證在卷(參見本 院上字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五0頁);惟經檢視上揭單據 結果,合計金額僅達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計 算式:708897元+2,064,942元=2,773,839元-參見本審 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八六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 於超過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已嫌無據。 其次,上揭物品及食品均係經營一般百貨、五金之商店, 批發或零售時常見之商品,上訴人經營保誠企業行,因系 爭火災事故而遭全數燒燬,其主張上揭物品及食品同遭燒 燬者,與情理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同時對照同樣經 營零售業務之來來商店,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後,由 第三人調查結果,預估其貨物損失金額達二百八十萬元等 一切情狀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物品及食品損失在二百 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範圍內者,核與一般情理並未 違背用,且與一般行情大致相當而無異常或偏高情形,應 堪憑採。
(四)綜上,上訴人經營之保誠企業行,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之 損害,含:⑴屋內硬體設施毀損或回復原狀費用一百五十 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⑵環保清理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 ⑶食品及貨品損失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 共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1,546,530元+73,50 0元+2,773,839元=4,393,869元)。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向第三人租地建屋,就保誠企業行之建築物,於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取得嘉布鎮建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後, 亦未經請領建造執照,擅自在保誠企業行後方增建廚房乙情 ,此經比對卷附之保誠企業行上揭工程平面圖,與火災現場 平面圖(本審卷第七0頁)之相關位置、面積者亦明,且為



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六頁);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係一九七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廚房之增建物,未經請領建造執 照而擅自建造,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 語,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係一九七號保誠企業行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物後方廚房之增建部分,並未請領 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對照系爭火災係由來來商店後方增建之廚房部分起火燃 燒後向左右延燒者,已如上述;衡情,苟上訴人未違規增建 廚房,則大火當不致於迅速延燒至保誠企業行建築物;再佐 以上訴人因增建廚房以後,其使用之空間加大,堆放物品亦 增多,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因此造成之損害亦相對擴大 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違規增建廚房,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違規增建保誠企業行後方廚房行為;與被上 訴人丁○○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規增 建來來商店後方廚房行為;併丁○○同時為來來商店建築物 所有權人,甲○○丙○○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使用人,均 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來來商店建築物之 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行為,同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然被上訴人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係造 成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其等可歸責事由較大;至 於上訴人係被動遭受損害之人,其可歸責事由相對較小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由其自負 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較符實情。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五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式:4, 393,869元×70﹪=3,07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法定 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不算入,是則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即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意思表示 到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均係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張巧妍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乙情,此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參(原審 ①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被上訴人等三人應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其應給付而未給付,自翌日即同年 月二十六日起應負遲延債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者, 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逾此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於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在三 百零七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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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