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減字,99年度,30號
TNHM,99,聲減,3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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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炳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
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基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3 之罪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詐欺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 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原判決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炳基犯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2345號 、9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98年重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 條件,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 定減刑;附表編號第4 號偽造文書罪,雖原判決(98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9 號)業已減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 詐欺罪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 、3 之罪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判決確定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表 編號1 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 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4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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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