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92號
TNHM,99,聲再,9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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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6號
99年7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9063號、第9519號、第1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方法顯屬錯誤:
綜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以觀,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先後販賣「保力胺-S」、「保力胺-SP」兩項鳳梨酵素 產品供人食用之詐欺方法,可以歸納為:l.將供家畜食用之 「保力胺-S」鳳梨酵素產品供人食用;2.「保力胺-S」及「 保力胺-SP」兩項鳳梨酵素產品包裝上均變造列印「台省農 製字16632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3.增列醫療 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製書刊說明誇 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 便秘等醫療效能。惟原判決所認定上述詐欺方法,顯屬錯誤 ,詳如後項分段陳述。
㈡關於將供家畜食用之「保力胺-S」鳳梨酵素產品供人食用部 分:
⒈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月24日84農畜字第55006號函記 載:「立胺酵素公司飼料用『保力胺S』成分為鳳梨酵素 、胰凝乳蛋白酶、多醣類酶」,而扣案「保力胺-S」與「 保力胺-SP」之成分,經台南縣調查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該「保力胺-S」與「保力 胺-SP」產品除含有鳳梨酵素,活性分別為1.9乘10之4次 方及1.7乘10之4次方casein digestion units/g外,均 未檢驗出含有如動物用之「保力胺-S」所含之胰凝乳蛋白 酵素及其他之西藥成份;易言之,該二項粉狀物均僅檢出 含鳳梨酵素及多醣類酵素二種成分,無其他不法成分及添 加物而未予判定為藥品,有卷附該局84年11月3日藥檢貳 字第8416139號,及84年11月7日藥檢貳字第8416256號檢 驗成績書2張可稽。
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盧正光等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曾經檢送 扣案動物用「保力胺-S」與人用「保力胺-S」、「保力胺 -SP」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編號5



、6動物用「保力胺-S」檢品均含有胰凝乳蛋白酵素,編 號1、2、3、4人用「保力胺-S」、「保力胺-SP」檢品均 未含有胰凝乳蛋白酵素,有該85年5月11日藥檢二字第850 4107號函暨檢驗成績書2張可稽,足證動物用「保力胺-S 」與人用「保力胺-S」、「保力胺-SP」之成分顯然不同 ,何況依供人食用之「保力胺-S」與供飼料用之「保力胺 -S」之區別對照表所示,該2種產品不論從包裝、成分、 製造過程均有顯著不同,聲請人確無將專供動物食用「保 力胺-S」、「保力胺-SP」冒充人用而販賣之詐欺情事。 調查局調查筆錄記載,聲請人供稱「兩者之成分完全相同 」乙節縱使實在(聲請人否認其事),亦顯與事實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王鳳屏於鈞院證稱:「(動物食用的與人食用的「保 力胺-S」、「保力胺-SP」有何不同?)動物用的有胰凝 乳蛋白,人的沒加胰凝乳蛋白」。
⒋從上述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月24日84農畜字第55006號 函、行政院衛生著藥物食品檢驗局84年11月3日藥檢貳字 第8416139號,及84年11月7日藥檢貳字第8416256號檢驗 成績書2張、該局85年5月11日藥檢二字第8504107號函暨 檢驗成績書2張、供人食用之「保力胺-S」與供飼料用之 「保力胺-S」之區別對照表、證人王鳳屏之證述等證據, 足證聲請人並無意圖欺騙他人,將供家畜食用之「保力胺 -S」鳳梨酵素產品販賣供人食用之情事,原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盧正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供家畜食 用之「保力胺-S」鳳梨酵素產品販賣供人食用,顯屬錯誤 。原判決對於上述6項卷存證據,何以不足作為聲請人作 有利之認定,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
㈢關於「保力胺-S」及「保力胺-SP」兩項鳳梨酵素健康食品 包裝上均列印「台省農製字16632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 偽之標記部分:
⒈查聲請人自82年10月間開始製造販賣「保力胺-S」鳳梨酵 素健康食品包裝上雖列印「台省農製字16632號」,但自 84年7月間開始將鳳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稱由「保力胺-S 」變更為「保力胺-SP」後,包裝上即不再繼續列印「台 省農製字16632號」,有卷附「保力胺-SP」包裝袋可稽, 並有扣案「保力胺-SP」鳳梨酵素健康食品801箱可資比對 。




⒉上述卷附「保力胺-SP」包裝袋及扣案「保力胺-SP」鳳梨 酵素食品801箱等證據,足證聲請人並無意圖欺騙他人, 於84年7月將鳳梨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稱由「保力胺-S」改 為「保力胺-SP」後,其包裝上並未再繼續列印「台省農 製字16632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惟原判決 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84年7月後將鳳梨 酵素健康食品之名稱由「保力胺-S」改為「保力胺-SP」 後,仍以同一方法續予販售牟利(即指包裝上仍繼續列印 「台省農製字16632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部分,仍然認定成立犯罪,並未撤銷該部分之事實認定。 是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4年7月將鳳梨酵素食品之名 稱由「保力胺-S」改為「保力胺-SP」後,仍以同一方法 續予販售牟利(即指包裝上仍繼續列印「台省農製字1663 2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顯屬錯誤。原判 決對於上述證據,何以不足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未 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有關 認定連續施用詐術期間及方法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已 構成再審之事由。
㈣關於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服用等文字,同時印 製書刊說明誇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 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部分:
⒈查證人王鳳屏於鈞院證稱「保力胺-S」、「保力胺-SP」 並無宣傳療效,核與扣案「保力胺-S」及「保力胺-SP」 產品或卷附照片顯示之包裝,係以「天然活性複合酵素- 健康聖品」為標示而生產銷售,「保力胺-S」產品上之標 示,有關「健康效能」之標示為:「滋補強身、維持健康 、發揮酵素特有功能、延年益壽、健康聖品」。而「保力 胺-SP」產品上之標示,有關「健康效能」之標示為:「 滋補強身、維持健康、增強免疫力、提高抗體活性、發揮 酵素特有功能、延年益壽、健康聖品」之情形完全相符, 均無任何有關診斷、治療疾病、供醫生處方或指示醫療用 途之標示,亦無一定用量用法之說明,皆未涉及療效及誇 大的詞句,顯見聲請人並無意圖欺騙他人,將「保力胺-S 」及「保力胺-SP」當作藥品而為生產銷售之情形。足證 盧正光於調查站供稱:「要求被告重新更改產品包裝,在 包裝背面強調改善體質、淨化血液、細胞新生、抗菌消炎 、抗瘤、抗癌、蛋白分解及誘導藥效,更可快速減肥、根 治胃潰瘍、高血壓、風溼、痛風、便秘及腹瀉等醫療效能 ,以誘使客戶購買食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 引用盧正光上開調查站之供述,資為認定聲請人應就盧正



光製作「產品說明書」宣稱醫療效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顯屬錯誤。蓋聲請人係「保力胺-S」及「保力胺-S P」鳳梨酵素產品之製造商,盧正光則為「保力胺-S」及 「保力胺-SP」鳳梨酵素產品之行銷商,聲請人應就盧正 光製作「產品說明書」宣稱醫療效能乙節,若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何聲請人始終堅持拒絕於「保力胺-S」 及「保力胺-SP」鳳梨酵素產品包裝上宣稱醫療效能?聲 請人所製造之「保力胺-S」及「保力胺-SP」鳳梨酵素產 品,主要直接由盧正光向聲請人,偶而有少數消費者向聲 請人購買,惟其包裝上既無宣稱醫療效能,自無施用詐術 之可言。
⒉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王鳳屏於鈞院所證:「保力胺-S」、 「保力胺-SP」並無宣傳療效之證述及「保力胺-S」及「 保力胺-SP」鳳梨酵素產品包裝上並無宣稱醫療效能之刊 載,何以不足作為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並未於理由內說 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有關認定施用 詐術方法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㈤關於服用「保力胺-S」及「保力胺-SP」兩項鳳梨酵素食品 後,身體轉壞部分:
⒈按任何藥品或食品均難免因極少數服用者個人特殊體質之 差異,而有某些副作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事實。就原 判決所認定盧正光詐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億餘元而 論,以多層次直銷末端售價每包1365元計算,至少消費者 多達7326萬人,卻僅有張政富鄧茂林服用後身體不適( 拉肚子、胃痛),堪認純屬極少數服用者因個人特殊體質 之差異,而有某些副作用之例外現象,原判決竟徒憑此例 外現象資為認定聲請人與盧正光有蓄意詐騙消費者,顯背 證據法則。
⒉查消費者即證人黃陳愛治證述:「我主動要求拿酵素去化 驗,我拿去泰山的昭信公司化驗,一星期復化臉結果沒有 西藥或鉛等金屬,就放心使用,服用後感覺身體有改善。 」等語,並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檢驗報告可證 ,亦可證明「保力胺-SP」鳳梨酵素為一般食品。 ⒊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黃陳愛治之證述及昭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驗檢驗報告,何以不足作為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 ,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有關認定施用詐術方法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已構成 再審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有關認定施用詐術 方法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以致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



販售「保力胺-S」及「保力胺-SP」兩項鳳梨酵素食品,顯 屬錯誤(至少有關認定連續施用詐術期間及方法認定錯誤, 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將影響量刑輕重),自已構 成再審之事由,敬請鈞院賜予裁定開始再審,撤銷原判決, 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科刑之諭知。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 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 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 ,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 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 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 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 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 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 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 綜核: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盧正光、江兆 鶴、證人即被害人湯金菊張政富等人各於偵審時之供述, 及張政富向保力胺公司買受酵素之發票、扣案之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研究說明書壹份(標題為利用鳳梨廢棄物 為原料生產鳳梨莖酵素之研究)、保力胺-S壹公斤裝1包、 保力胺-SP貳佰公克120包、保力胺-S200公克5包、保力胺-S P無包裝1包、保力胺-S驗後含袋重214公克1包、保力胺-SP 包裝紙盒50個、保力胺-S包裝袋100個、標籤印有立胺酵素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6張、標籤印有製造廠商立胺酵素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鄉○○村○街14號3張、支票收支簿 2冊、出貨單14冊、客戶付款憑證3冊、營運資料4冊、行銷 資料2冊及保力胺-S(上載有生命健康的泉源)書刊1冊、製 造保力胺-S、保力胺-SP所用之機器及器材】、保立胺公司 製造「保力胺-S」之照片共16張、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 月24日84農畜字第55006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台灣省農林 廳核准之「台灣省農畜飼製字第16632號」字號,乃屬一般 禽畜飼料用添加物,並非核准供人體服食用之添加物核准登 記證號,詎聲請人竟將原飼料用包裝上之雞、豬圖樣及「飼 料用」字樣去除,且將前揭核准字號之【畜飼】二字省略, 而於販售之包裝上僅列印「台省農製字16632號」,並於包 裝後交由盧正光等人販賣,以健康食品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 方式,販售供人服用牟利,其所列製「台省農製字16632號 」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 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聲請人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 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所犯上開3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人與盧正光陳姵玲江兆鶴等人間,就販賣「保力胺-S」及「保力胺-SP」牟 取暴利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是原 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犯行 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 一指陳甚詳。
㈡聲請人雖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月24日84農畜字第5 5006號函、行政院衛生著藥物食品檢驗局84年11月3日藥檢 貳字第8416139號檢驗成績書、該局85年5月11日藥檢二字第 8504107號函暨檢驗成績書、供人食用之「保力胺-S」與供 飼料用之「保力胺-S」之區別對照表、證人王鳳屏之證述等 證據,主張聲請人並無意圖欺騙他人,將供家畜食用之「保 力胺-S」鳳梨酵素產品販賣供人食用之情事,原判決對於上 述6項卷存證據,何以不足作為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並未 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云云。然查,聲請人經營之立胺公司乃從事木 瓜粉、鳳梨酵素之製造、批發,飼料用各種酵素(保力胺) 及植物性綜合酵素(保力胺-S)之批發等業務,且其於73年 間向台灣省農林廳申請核准登記之「台灣省農畜飼製字第16 632號」登記證,乃屬一般禽畜飼料用添加物,並非核准供



人體服食用之添加物核准登記證號,業經本院前審審酌被告 之供述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月24日84農畜字第55006號 函後加以認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4年7 月24日84農畜字第55006號函,並非漏未審酌。而聲請人竟 與盧正光等人將原飼料用包裝上之雞、豬圖樣及「飼料用」 字樣去除,且將前揭核准字號之【畜飼】二字省略,而於販 售之包裝上僅列印「台省農製字16632號」,並於包裝後交 由盧正光等人牟利,以健康食品名義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 販售供人服用等情,亦經本院前審分別審酌聲請人於調查站 訊問時供稱:「我所製造販賣之供人服用保力胺-S及供家畜 食用之保力胺-S,兩者原料、成分完全一致」(詳調查卷第 8 頁);於偵查時亦坦認:「供人吃用之保力胺-S沒有申請 登記許可」、「台省農製字第16 632號是農林廳給我的,我 提供給保力胺公司的」、「飼料用及供人使用之保力胺-S有 不同,供人使用的沒有加胰凝乳蛋白醋」、「我與保力胺公 司是從82年10月正式包裝,我們2公司合作,我公司生產, 他公司來販賣」、「變造農林廳飼料用許可證之批號,我知 道錯了,犯很大的錯誤,我提供給盧正光的,盧正光也知情 」、「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是農林廳給我的,我提供給保 力胺公司的」(詳偵字第9063號卷第36、37、41頁);於原 審復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一第21、22頁及第75至77頁、 原審卷二第29頁),及盧正光於原審時亦證稱:「我與被告 甲○○就銷售保力胺-S及保力胺-SP有做備忘錄」、「我於 82年底,印製保力胺-S之說明書,說明書係根據供人使用後 之感覺,及坊間對酵素之說明及某書籍對其特殊療效,後我 有通知甲○○,但未與其共同研究療效,我將此說明書送給 他,他未與我說任何話」、「保力胺-S」及「保力胺-SP」 之品質完全沒有變更過,二者前後品質及成分均相同」(詳 原審卷一第89頁)等語後而詳予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聲 請人所臚列之上開其他證據資料,此乃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 之職權,並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聲請人上開指摘,容有 誤解,況聲請人所指上述人證、書證,或經原審斟酌,或與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或縱加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而得認聲請人所傳述者為真實,從形式上觀 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㈢又聲請人提出:「保力胺-SP」包裝袋及扣案「保力胺-SP」 鳳梨酵素食品801箱等證據,主張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4年7 月將鳳梨酵素食品之名稱由「保力胺-S」改為「保力胺-SP 」後,仍以同一方法續予販售牟利(即指包裝上仍繼續列印 「台省農製字16632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顯屬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認定:「 嗣於84年7月間,因經衛生機構調查,乃將『保力胺-S』之 外包裝改成『保力胺-SP』,成分則相同,仍承續前揭概括 之犯意聯絡,並以同一方法續予販售牟利,共計詐騙金額達 6億餘元」等語,且聲請人上開抗辯所指:「84年7月間,被 告將『保力胺-S』改為『保力胺-SP』,成分相同,包裝不 再列印『台省農製字第16632號』,仍由盧正光以同一方式 繼續販售」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⑶部分審酌 後並列為聲請人坦承之事項,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扣案「保 力胺-SP」包裝袋及「保力胺-SP」鳳梨酵素食品,亦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後於該判決附表內載明,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對於證人王鳳屏證稱:「保力胺-S」 、「保力胺-SP」並無宣傳療效等語,及「保力胺-S」、「 保力胺-SP」鳳梨酵素產品包裝上並無宣稱醫療效能之刊載 ,何以不足作為聲請人作有利之認定,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 取捨之意見,即為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有關認定施用詐術方 法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自82年10月 起,將製造供人食用之『保力胺-S』,交由保力胺公司之董 事長盧正光販售,盧正光於82年底除於包裝列印『台省農製 字第16632號』外,並自增列醫療效能說明及可充人體藥性 服用等文字,同時印製書刊說明『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 瘍、高血壓、風濕、關節炎、便秘等醫療效能,以健康食品 多層次傳銷方式在臺灣地區販售人食用」乙節,亦據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欄乙、⑵部分審酌後並列為聲請人坦承之事項 ,且於理由欄乙、、部分詳予說明聲請人就盧正光等人 販售前揭「保力胺-S」及「保力胺-SP」酵素之行為,應與 盧正光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 質為虛偽之標記、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 正犯關係甚明。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憑「書刊說明」認定本件 有誇示「保力胺-S」具有治療胃潰瘍、高血壓、風濕、關節 炎、便秘等醫療效能之事實,而非依據聲請人所指之「保力 胺-S」、「保力胺-SP」鳳梨酵素產品包裝以為認定。是聲 請人所指之證人王鳳屏證詞及「保力胺-S」、「保力胺-SP 」鳳梨酵素產品包裝,或經原審斟酌,或與本件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或縱加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而得認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㈤再者,聲請人另提出證人黃陳愛治之證述及昭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檢驗檢驗報告,主張「保力胺-SP」鳳梨酵素為一



般食品,尚難僅以張政富鄧茂林2人服用後身體不適,即 認定聲請人與盧正光有蓄意詐騙消費者,原確定判決就此漏 未審酌云云。惟查,關於「保力胺-S」與「保力胺-SP」, 成分相同,乃屬一般禽畜飼料用添加物,聲請人與盧正光有 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況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 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聲請人所指之證人黃陳愛治證述及昭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檢驗報告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供述,縱屬對聲請人有利,原確定判決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 ,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不予調查證據之取捨 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 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情形,自非屬構成再審之事 由。
四、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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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