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2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8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182
3、3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於99年4月29日為鈞院99年度上訴字124號判決 ,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爰依法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一)經查聲請人因於警詢時已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事後確有因此 破獲康國輝販毒案,自一審起及二、三審均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條文之適用而請求調查 ,惟一審僅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南簡瑞清98偵 5116字第31845號函),即予認定不適用;二審經傳喚台南 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佐黃文志及郭仲正到庭作證後,輕率 認定不適用。然聲請人經收受本院二審判決後,詳閱有關警 方證詞之記載(二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1行至第6頁第12行 ),並據以回憶98年1月21日警詢及98年3月9日借提偵訊之 細節後,赫然發覺警方證詞避重就輕,其間隱藏玄機,只需 詳加追究或調閱康國輝販毒案偵辦過程,即可得有利於聲請 人之確實證據存在,由警方所證稱康國輝案偵辦過程之時間 點與聲請人兩次警詢筆錄關聯性比對,可發現關鍵性之因果 關係,警方係於98年3月9日向檢方借提偵訊,卻取巧以檢察 官名義以證人身分傳訊聲請人,目的在由聲請人指認所掌握 六名對象之口卡,以確定康國輝之真實身分,方能在98年4 月1日對康國輝發動搜索及偵辦,嗣於98年4月6日始將康國 輝販毒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故於98年3月9日警方尚未將康案 移送檢方偵辦,檢察官究係以何案證人名義傳訊及由警方主 導偵訊之不合理程序等疑義尚待詳查。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據未及於事實審時提出,致二審誤認聲請人於98年3月9日 之警詢係以康國輝案之證人身分到庭指證,而上開認定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
(二)再者,聲請人於98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並於警詢時否認販 毒,但已坦承購買毒品並供出其來源(詳見98年偵字第1586 號卷第4頁),因聲請人當時並不知道康國輝之詳實姓名、
年籍,僅就所知之全部資訊(台南縣佳里鎮綽號「國輝」之 男子)提供警方追查方向,警方如於當時已掌握康國輝之確 實身分,當不可能遲至98年3月9日,於台南地檢署傳訊時, 取出6張口卡由聲請人指認綽號「國輝」之男子,並於98 年 4月1日始對康國輝執行搜索或偵辦,顯見警方於監聽聲請人 過程中,雖發現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但並未掌握其確實身分 ,故於98年1月21日查獲聲請人時,想藉由偵訊追出毒品來 源之真實身分,因聲請人僅能提供一個追查方向,警方據此 循線追查月餘,仍不能掌握及確定毒品來源,才有98年3 月 9日該次警詢之必要,亦因該次警詢方才確定康國輝為毒品 來源,並因此於98年4月1日對康國輝執行搜索,並於98年4 月6日移送檢察官偵辦,此一先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足證 先有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口卡,警方始能破獲康國輝 販毒案,從而聲請人所為符合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收受第二審判決後,發現前開有利之確 實證據,礙於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上訴之規定而 未提出該有利證據,爰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 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 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 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71號裁定參照)。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
綜核: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分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 稱一審法院)及本院(下稱二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向康國輝 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時 、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莊耀祥、李德忠、李 銘渥、丁慧芬、方文瑞等人之事實;㈡方文瑞於偵訊及一審 法院審理之供述;㈢證人莊耀祥、李德忠、方文瑞、李銘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二審法院判決書附表所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一、二部分),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得心證之 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 ,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1、本件一審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審理期間,業依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 關案外人康國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因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經該署覆函表示:「本署於偵辦甲○○販 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查悉甲○○向康國輝購 買毒品,非因甲○○日後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該 署98年6月3日南檢瑞清98偵5116字第31845號函在卷可憑(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2號卷第94頁);本院二 審復傳喚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文志及郭仲正 到庭具結後分別證稱:「第一次筆錄即98年1月21日的筆錄, 他只有說他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魷魚購買的。」、「他在 我們分局製作筆錄時,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康國輝,不過 我們從他們的通聯譯文,就已經得知他的上手是康國輝,後 來我們會去地檢署偵訊他只是為了要確認而已。」、「3月9 日訊問甲○○後,4月1日對康國輝執行搜索,4月6日移送檢 察官偵辦。」;及「他在警詢(指98年1月21日)當中從頭 到尾都否認販賣毒品,而且他也否認扣押的毒品是他的」、 「97年11月14日我們聲請監聽,期間至98年4月3日,並從監 聽中得知甲○○的上手就是康國輝。98年3月9日有借訊甲○ ○,要訊問他的毒品上游,他在警詢的時候,他有供出二個 上游,其中一個就是康國輝。」「(98年3月9日訊問甲○○ 時)是以證人的身分訊問,我們是以偵辦康國輝的案件去訊 問證人甲○○的,我們訊問他之後,檢察官也有馬上訊問。 」等語(詳本院99年上訴字第124號卷第91至93頁)。原確 定判決據此認為:被告既於98年1月21日警詢時否認販賣、持 有毒品,自然不會供出毒品來源係康國輝,雖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偵查中有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高雄縣梓官鄉 綽號「魷魚」及台南縣佳里鎮綽號「國輝」之男子買來的(
詳98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4頁)云云,惟並未供出其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於98年3月9日 警詢、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指證其毒品來源係康國輝( 詳98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第113至128頁、第142至148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方於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 被告其毒品來源係康國輝。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 決參照)。是以,案外人康國輝販賣毒品案件既非因被告甲 ○○之主動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99年上訴字第124號卷判決理由乙 、二所述),即已就被告甲○○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康國輝之相關證據,詳為調查論述。
2、次查,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8年3月9日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借訊被告之內容,乃針對被告向康國輝購買毒品 之情節加以詢問。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原僅供稱:「我施 用毒品來源有二處,一處是叫『文和』之男子,另一處是叫 『國輝』的男子...」等語,然員警隨即詢問被告:「你自何 時向『康國輝』購買毒品?」等語,進而詢問被告其與康國 輝之監聽譯文內容(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 第1586號卷第112-115頁,另印附於本院聲再卷第50-53頁) 。嗣被告於同日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 ,乃以「97年他字第2403號」毒品案件之證人身分訊問被告 ,且其訊問內容亦係針對被告向康國輝購買毒品之情形(詳 見該地檢署98年偵字第1586號卷第142-148頁,另印附於本 院聲再卷第68-74頁)。顯見警方及檢察官於是日提訊被告之 前,已掌握得知康國輝之姓名及其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跡證 ;復稽諸本件確定判決案卷所附監聽譯文,自97年10月間起
至11月間,被告與康國輝間即有密集之電話聯絡,內容包含 :「(這甘蔗很糖)、(跟二水的甘蔗一模一樣)」、「半 個,我在路上,不用在(再)打了」、「(剛才那包)、( 不夠,這裡沒有一錢)」、「我現在人在麻豆,我先拿一萬 過去給你」、「(我要那個還有嗎)、(有),(半個給我 )」等語(見警卷第282-289頁,另附於本院卷第42-49頁) 。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 ,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查悉被告甲○○向康國輝購買毒品 ,並非因被告日後之供述始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況且被告 前開警詢、偵訊筆錄,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即已存在並 發現,要無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之情形。故本 件聲請意旨以:檢警於98年3月9日之訊問程序不合理,該有 利於聲請人即被告之證據未及於事實審時提出,致二審法院 誤認被告於98年3月9日之警詢係以康國輝案之證人身分到庭 指證,其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顯非有據。 3、另被告於98年1月21日警詢時,僅供稱:「我都是向綽號『檳 榔』或『魷魚』之男子購買」等語,並未供出綽號「國輝」 之人,且被告於警詢始終否認販賣毒品,自無所謂「供出所 販毒品來源」可言。且警方於同年3月9日提訊被告前,已經 由前開被告與康國輝之通話監聽譯文,掌握得知康國輝之姓 名及其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既如前述,則警方於是日提訊 並令被告指認康國輝之口卡,無非係要確認通話監聽內容之 正確無誤,自不能因而即謂警方當時尚未掌握康國輝之身分 。縱警方迄98年4月1日始對康國輝進行搜索,嗣於98年4 月 6日移送檢察官偵辦,亦係警檢就康國輝案件之搜證調查進 度問題,與被告甲○○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無必然關聯,自 不能僅以被告為警查獲詢問在前,而康國輝為檢警搜索偵辦 在後,即謂康國輝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故本件被告聲請意 旨稱:聲請人即被告於98年1月21日警詢已供出綽號「國輝」 之男子,而警方於監聽被告過程中,並未掌握康國輝確實身 分,是於98年3月9日詢問被告後,才確定康國輝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康國輝販毒案,聲請人所為符合毒品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法院本得自由心證取捨之,非當事人所得 任意指摘以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上 開聲請理由,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質疑,並無提 出其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
件核與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要件,顯然 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