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99年度,250號
TNHM,99,毒抗,250,201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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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裁定觀察、勒戒,主要係依據長榮大學民國99年5月14 日之確認報告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抗告人早已不再施用安非他命,業已陳述在卷可稽。⑵、上揭報告,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為36,174ng/ml, 其濃度之高,著實令人訝異,抗告人亦不知為何出現如此檢 驗結果,是否有判斷錯誤?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有無遭 污染?實有不明。
⑶、抗告人因相同案件,於99年6月22日亦遭移送地檢署,於該 案偵查中,檢察官亦送請長榮大學檢驗,而認定抗告人所謂 安非他命之反應根本「未達法定標準閥值」,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⑷、是上開2份檢驗報告,不僅差距甚大,一為極高量之「36,17 4ng/ml」,一為「未達法定標準閥值」,兩者檢驗結果實有 齟齬,而抗告人確已多年未再施用毒品,產生如此反應,實 為抗告人始料未及,實有查明之必要。
㈡、有關檢驗報告之證據力究為如何,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 22日曾針對上情提出研討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50至454頁),其研 討結果係採乙說,其認為:「①法院因法現真實之必要,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若法院質疑衛生所檢驗之結果,即應送複 驗。如尿液已併送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可送請 複驗後,自為裁定。如尿液未併送抗告法院,且抗告法院認 為有必要將尿液送請複驗時,得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地方法 院更為裁定。②關於縣市衛生所對尿液所採之檢驗方法,若 無法使法院產生確信的心證,即應送請複驗。」,而依上開 諸說明,本案裁定所依據之檢驗報告,確有疑義,自應詳查 。
㈢、為此,爰提起抗告如上,請求原審再依2次採尿結果為複驗 ,並查明原裁定所依據檢驗之尿液是否有檢驗錯誤之處?是 否為抗告人之尿液?是否遭到污染?相關數值有無可能產生



如此重大差距等疑點為必要之調查,以確保權益,以彰人權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4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下營鄉○○ 街26巷25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知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帶回採尿,而於99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分局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再者被告於99年4月28日 18時50分許自願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長榮大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485ng/m 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36,1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超出標準閥值濃度甚多,且包含最少100ng/ml的安非他 命,故判定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此有長 榮大學99年5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被告尿液檢 體編號:099E094)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早已不再施用安非他命,原檢驗報告 結果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為36,174ng/ml,其濃度之高,著 實令人訝異,抗告人亦不知為何出現如此檢驗結果,是否有 判斷錯誤?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有無遭污染?實有不明 。再抗告人因相同案件,於99年6月22日亦遭移送地檢署, 於該案偵查中,再送請長榮大學檢驗,認定抗告人所謂安非 他命之反應根本「未達法定標準閥值」,有臺南地檢署99年 度毒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上開2份檢驗報告 ,差距甚大,兩份檢驗結果實有齟齬,實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固稱其早已不再施用安非他命,原檢驗報告結果竟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36,174ng/ml之結果,其結果令人懷疑等語 ,然查,抗告人於99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陳稱:「我自98 年12月份開始向他(即姜亦成姜姿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我向他們2人購買次數太多,已不記得,每次以新台 幣1千至2千元不等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問: 你最近一次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 最後一次是於99年4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7-1 1便利超商旁產業道路,我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 火在其下烘烤,待其昇華成氣體後,施用抵癮。」(見警卷 第5、10頁);同日之偵訊筆錄亦供陳:「(問:你有無施 用安非他命習慣?)有,我已經吃了1年左右,大概是從去 年年初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嗣 後於99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並稱:「(問:現警方採擷你 尿液送驗,你是否同意?)同意(並親自簽名)。」、「( 問:編號099E094號尿液2瓶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封籤? )我是在麻豆分局採尿室排放並封籤的。」、並於99年6月 19日警詢時供承:「(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 何地?)是在99年4月25日下午19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 村○鄰○○街26巷25號我的房間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 22、25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99年4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是其於99年4月28日經其同意警方採擷尿液送 驗,並親自排放封籤之編號099E094號尿液,經長榮大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確認」,其安非他 命測出值為2,4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36,174ng/m 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超出標準閥值濃度甚多,且包含 最少100ng/ml的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應符合其長期施用毒 品所呈現之結果,而認應無錯誤,且無抗告人所稱「有無判 斷錯誤?尿液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有無遭污染?」等情,抗 告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復辯稱其因相同案件,於99年6月22日亦遭移送地 檢署,於該案偵查中,再經採尿檢驗,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 認定抗告人之安非他命反應「未達法定標準閥值」,有臺南 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上開2 份檢驗報告,差距甚大,兩份檢驗結果實有齟齬,實有查明 之必要等語。然查,本件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檢驗報告, 其所採集之尿液,係抗告人於99年4月2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 ,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亦有99年4月28日 偵訊筆錄及99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 、警卷第22頁),而抗告人所主張之臺南地檢署99年度毒偵



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指之檢驗報告書,依該起訴書 所載,係於「為警實施搜索當日」經警採集尿液,亦即實施 搜索日為99年6月22日,與本件採驗日期並不相同,自無抗 告人所稱之2份檢驗報告有所齟齬之情形,是以,亦無重新 複驗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就此再辯稱本案裁定所依據之檢驗報告確有疑義, 自應詳查等語,然如上所述,抗告人已自承其於98年4月25 日前既已吸食安非他命長達1年以上期間,第一次(99年4月 25日)之檢驗報告結果經初步檢驗及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自屬無誤,其第二次(即99年6月20日)之採 驗報告結果縱為「未達法定標準閥值」,亦不得執此據為第 一次之檢驗報告即有疑義,是其所辯,核無理由,亦附此說 明。
㈣、再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目的係在於輔弼 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 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 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 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 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是縱長榮大 學第二份(即99年6月20日)濫用藥物確認報告,經檢驗後 認為「未達法定標準閥值」,惟本件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第 一份(即99年4月25日)檢驗報告,已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礙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則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依法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得據 以認定其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進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強 制戒治處分,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實難得免除觀察、勒戒之 法定事由。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應可認定。準此, 原審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情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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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