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99年度,579號
TNHM,99,勞安上訴,579,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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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27號、第140
28號、96年度偵字第6548號、第6549號、第6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 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工程,僱用勞工張壬癸沈榮文、丙○○在承攬之高速公路路段從事護欄及路面護 坑洞修補作業,被告甲○○係實際執行該工程業務之人,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並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乙○○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營 業大客車駕駛,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8月16日晚上9 時許,被告甲○○與勞工張壬癸沈榮文陳文淵、丙○○ 因欲從事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 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由被告甲○○駕駛車牌 號碼672-QW號大貨車(做為工程用車)載張壬癸沈榮文及 施工用具在前,陳文淵駕駛車牌號碼E2-4731號小貨車(做 為工程用車)載丙○○及交通維持設施在後,二車自岡山交 流道北上,行經岡山收費站後即開啟車上之閃光警示燈及LE D方向警示燈緩慢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時,停在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 旁,準備自該處開始擺設交通錐,封閉336公里至335公里80 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此時被告甲○○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 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置作業等具有嚴重危 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之1:「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 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 ,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 欄。」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防 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



設備。」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 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應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能使受 警告者清晰獲知,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能使受警告者 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僅開啟上開工程用車上之LED 方向指示燈及紅、綠色閃光燈,於勞工在設有警示燈之工程 車後方作業時,後方來車縱見有警示燈,亦易反應不及而撞 及之情形下,仍使勞工在工程車後方工作,其中沈榮文下車 朝上開小貨車後方行走,欲擔任旗手持夜間指揮棒警示後方 來車往外側車道行駛,張壬癸下車至小貨車後方準備將車上 之交通錐搬下車,丙○○則站在小貨車上將交通錐傳送予張 壬癸。此時,適蔡俊鴻駕駛車牌號碼2M-5882號自小客車、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統聯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 自後駛來,蔡俊鴻見其前方有一車號不明之小型車輛減速欲 變換至外側車道,亦隨之減速並欲變換車道,但因右後方之 外側車道有來車,乃暫停於內側車道,右轉方向盤,等候右 後方車輛通過後變換車道。蔡俊鴻車停止在內側車道等候變 換車道時,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統聯客運公司 營業大客車自後駛至,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原 即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應遵速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貿然以90餘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保持 可以及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工程車及蔡俊鴻車時 ,已閃煞不及,而追撞蔡俊鴻之自小客車,蔡俊鴻之自小客 車遭追撞而往右前方移動,左前車頭先撞及一部車號不明之 小型車,右前車頭再撞及由陳靜宜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2083-LT號自小客車左側(蔡俊鴻、陳靜宜均未 受傷),被告乙○○所駕駛之大客車則因無法及時煞停,而 再往前撞及沈榮文張壬癸陳文淵所駕駛之上開E2-4731 號施工用小貨車,致沈榮文張壬癸均因胸腹部撞挫傷併骨 折、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另站於陳文淵所駕自小貨車上 之丙○○受有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 公分、右臀撕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之傷害。 並將陳文淵駕駛之小貨車前推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672-QW號大貨車後始煞停(陳文淵甲○○亦未受傷) 。煞停後,再有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589-GW號營業全聯結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乙○○所駕 駛之上開統聯客運公司大客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另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 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 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
參、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係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 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8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 ,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肆、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⑴被 告乙○○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⑵證人陳文淵、蔡 俊鴻、蘇新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陳靜宜於警詢 之證述、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周 黃茂益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車速紀錄、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46幀、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⑻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捷發土木包工業實 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工業有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 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般維護工程(95)」;於95年 8月16日晚上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2-QW號大貨車(工 程用車)搭載雇用之勞工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並將 上開工程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陳文淵駕 駛車牌號碼E2-4731號小貨車(工程用車)搭載其所雇用之 丙○○及交通維持設施,陳文淵並將該車停在其所駕駛之大 貨車後方,欲進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尺處 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張壬癸沈榮文嗣遭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均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尚未到達施工現 場,正欲作施工後方擺設安全維護及警示燈等管制警示工作 ,尚未進行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即遭後方由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撞;且案發前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 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LED方向指示燈及紅、綠色警示 燈均已開啟,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又卷內所有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均認伊並無肇事原因,伊 對張壬癸沈榮文之死亡無須負責等語;另被告乙○○固不 否認係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 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並撞擊張壬癸、沈榮 文、丙○○,造成張壬癸沈榮文不治死亡,丙○○則受有 左膕動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 裂傷15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 件事故係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行經上揭地 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所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再追撞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M-5 882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擦撞陳靜宜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2083-LT號自用小客車,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 車再往前撞擊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再追撞陳文 淵所駕駛之小貨車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且觀諸卷附伊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紙,顯示伊見前方有箭頭 、閃黃燈之施工標誌時確實業已煞車減速至時速約30公里, 係遭後方由蘇新賢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致時速上升至約55 公里許,始撞擊前方站立於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後方之張 壬癸、沈榮文、丙○○,若依伊在遭蘇新賢所駕駛之聯結車 撞擊前之時速30公里,當可在張壬癸沈榮文、丙○○之前 方及時煞停,而不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伊並未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等 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捷發土木包 工業承攬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段轄區一 般維護工程(95)」,僱用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 於95年8月16日晚上9時起至翌(17)日6時止,在臺南縣仁 德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 島護欄修護作業,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672-QW號大貨 車載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及施工用具在前,案外人陳文淵 駕駛車牌號碼E2-4731號小貨車載丙○○及交通維持設施在 後,二車自岡山交流道北上,約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至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時,二車停在內側中央分隔島護 欄旁,準備自該處開始擺設交通錐、警示燈,被害人沈榮文 下車朝上開小貨車後方行走,欲擔任旗手持夜間指揮棒警示 後方來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害人張壬癸下車至小貨車後方 準備將車上之交通錐搬下車,被害人丙○○則站在小貨車上 將交通錐傳送予被害人張壬癸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撞擊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造成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 告甲○○供明(詳警卷二第1-4頁)不諱,並經證人陳文淵 於警詢、偵訊(詳警卷一第7-9頁、警卷二第5-7頁、偵卷一 第40頁)及證人丙○○於偵訊(詳偵卷一第41頁)時證述在 卷,且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警察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



段施工通報單1紙在卷(詳警卷一第44頁)可按;又被害人 張壬癸沈榮文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 引起低血容積休克而於95年8月16日晚間11時4分許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 行相驗,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詳相驗卷 一第11-17頁、相驗卷二第7-13頁)可稽,足見被害人張壬 癸、沈榮文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勞務工作因發生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無訛。
㈡、本案公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報 告認:「捷發土木包工業實際經營負責人甲○○為執行本工 程業務之人,負指揮、監督、管理所僱勞工作業之責,對於 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 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使勞工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 之交通維持設施擺設作業,應設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能使受 警告者清晰獲知,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而未 依規定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或標示(雖設 有LED警示燈及紅、綠色閃光燈之施工車輛,惟作業人員係 位於此施工車輛之後方作業,導致後方外來車輛反應不及而 先撞上施工人員再撞上施工車輛)之情況下從事交通維持設 施擺設作業,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張壬癸沈榮文因外來車輛 撞擊致死職業災害」等語(詳偵卷一第7-20頁),故本件應 審究之問題,乃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所設置之交通號誌 或標示是否已使被警告者能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情形?被告 甲○○對於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之死亡結果,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⑴、按雇主對於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 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之 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次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1條之1、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施工車輛在施工區前就亮警示燈 及LED警示後方來車,且緩慢行駛在施工區前,所以後方來 車速度就慢下來了」等語(詳警卷二第3-4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陳述:「護欄的修護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335.8公里處內側,車禍地點距離施工路段還有200多公尺, 因為要在施工地點前先擺設交通設施,才會將工程車停放在 施工路段前200多公尺處,在該處就設有交通錐、旗手、工 程車車頂有閃紅色光及綠色光之警示燈、LED箭頭指示燈箭



頭指向外側車道,還有在地面擺設立式警示燈,現場警示燈 的部分全部都已經打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稱:「我車有設有LED警示燈、 紅色及綠色閃光燈各兩個。當時於進場前已開啟我車全部警 示燈光」、「至343公里處時就將我車車上之警示燈打亮, 至341公里處時二車就駛入內側車道並將LED箭頭指示燈打亮 警示來車」等語(詳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6頁)相符,且 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 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頂均裝置有紅、綠色之警示燈,另於 紅、綠色警示燈下方設置有大型LED箭頭指示燈,於事故發 生時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燈均處於開啟之狀態( 詳警卷二第22-25頁、警卷一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告 甲○○上開供述:於肇事前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及陳文淵所駕 駛之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燈均已打亮 等語,應屬可採,應認被告甲○○並無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規定。
⑵、按於高速公路施工,旗手應於漸變段前80至100公尺處警告 來車,同時保護工作人員,工程車緩慢前駛,工作人員即依 行車方向與箭頭指示順序佈設各項設施,並修正至符合規定 距及佈設原則,此為高速公路施工設置交通管制第貳之二㈠ 1.定有明文。次查: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行駛 在被告甲○○大貨車後方之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 見前方約80-90公尺處,內側車道有施工車以LED燈箭頭指示 車靠右(外車道)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至 外側車道」、「當時我開統聯大客車行駛內線道,與前車保 持約五、六條白線遠,每條白線有十公尺遠,肇事前就看到 前方有LED指示變換的燈光,接著看到前面小客車打右方向 燈,我就開啟雙閃光黃燈,並減速」等語(詳警卷一第2頁 、詳相驗卷一第9頁),另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陳述:「 我當時因為前方有施工,我行駛之速度已經降下來了,我看 到前方在施工,遠遠的大概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就看到 有閃黃燈之標誌、箭頭,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了」、「我 在車禍地點約一百五十公尺前就有看到前方要施工的LED 燈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58頁正、背面) ,另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2M-5882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甲 ○○大貨車後方,復行駛在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客車前方之蔡俊鴻於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停車等候 切出外側車道的時候沒有特別印象前方有工程車,我知道我 前面有一部小車,但是我有看到前方有一個施工用的燈,我 當時距離那個施工用的燈還蠻遠的」等語(詳偵卷一第40頁



),是依渠等之證述,足見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文淵於事 故發生前,開啟大、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 指示燈,已足使後方來車清晰獲知前方有施工之狀況,而得 以預作減速或切出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書並未審酌及此,未針對被告甲○○ 及案外人陳文淵開啟大、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 箭頭指示燈一事對後方來車產生之影響深入調查及評價,僅 因「勞工張壬癸沈榮文遭後方來車撞擊不治死亡之職業災 害」之客觀結果,遽認被告甲○○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 為之上開認定,殊嫌速斷,自不足採,尚難據為對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另查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述:「於事故發 生前大約1分鐘時到達現場並開始管制動作。」、「正剛要 做施工後方警示工作。」、「沈榮文當時手執指揮棒向我車 後方內線車道內側剛走去,準備向後方來車警示。」等語( 見警卷㈠第7頁、8頁),經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供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4頁、偵查卷㈠第43頁),而被告 甲○○承攬上開工程工作區段係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335公里800公尺處內側中央分隔島護欄修護作業, 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兩者相距 約200公尺,足見被告甲○○、證人陳文淵上開所述到達案 發現場約1或2分鐘,甫欲佈設交通錐、警示燈等管制設施, 沈榮文剛執指揮棒剛往走去準備向後方警示來車時,即發生 本件車禍,應可認定,又證人陳文淵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係 載交通維持設施,故而張壬癸沈榮文如欲佈設管制設施時 應在該車之後方,況被告甲○○於肇事前所駕駛之大貨車及 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上之紅、綠色警示燈及LED箭頭指示 燈均已打亮,應認上開設置警示交通號誌,足使受警告者清 晰獲知,已如上述,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證 人陳文淵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始能由前漸變區段緩緩前駛, 而進入工作區段,而非應將設置警示交通號誌之上開兩車駛 至勞工沈榮文張壬癸之後方,才能認定上開設置警示交通 號誌,始足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應認被告甲○○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⑶、綜上各情,被告甲○○所雇用之勞工即被害人張壬癸、沈榮 文雖因於提供勞務時,遭後車撞擊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 害,惟被告甲○○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盡其義務對於使勞工 於使用道路從事護欄修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作業,設 置交通號誌或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防止後方來車撞



擊之結果發生,雖仍發生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遭後車撞擊 死亡之結果,惟此亦非被告甲○○所得及時預見並加以防止 ,自無從僅因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甲○○於其執行 業務之過程中,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死亡結果 發生之過失,自不得對於被告甲○○逕科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⑷、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犯罪,尚屬無法證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於95年8月 16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6公里處時,撞 擊前方正在該處擔任旗手之被害人沈榮文及開始擺設交通錐 、警示燈之被害人張壬癸、丙○○,造成被害人沈榮文、張 壬癸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引起低血容積休克而於95年8月 16日晚間11時4分許不治死亡,及被害人丙○○受有左膕動 靜脈斷裂、左脛骨骨折、右腿撕裂傷12公分、右臀撕裂傷15 公分、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固有前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詳相驗卷一第11-17頁、相 驗卷二第7-13頁)可稽,惟此僅能認定被害人張壬癸、沈榮 文及丙○○確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發生車禍 致生死亡、受傷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對於本件車 禍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尚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 依據。
㈡、其次,本件應審究之問題,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339-FD號營業大客車先受後方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589-GW號全聯結車追撞後,再撞擊前車,抑或係被告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後再被案外人蘇新賢所駕 駛之全聯結車追撞?被告乙○○是否有公訴人指稱之⑴超速 行駛、⑵未注意車前狀況、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行為?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前車2M-5882號自小客車 保持約50至60公尺車距,內側車道有施工車以LED燈箭頭指 示車靠右(外車道)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 至外側車道,我跟著煞車減速中,突遭589-GW營業全聯結車 撞擊我車車尾,並推我車往前衝撞,我車先撞擊2M-5882自 小客車,該小客車衝向外側車道,我車再繼續往前撞擊E2-4



731號自小貨車(施工車輛),並推行該車往前一段距離才 停止」等語(詳警卷一第2頁),核與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 乘坐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營業大客車車內 之乘客周黃茂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於339-FD號車 上,我所坐位置為13號座位(即後門上來右側第一位),事 故發生當時我正在觀賞車上電視節目,突然我感覺到統聯駕 駛連續踩煞車減速,然後感覺到車輛被後方來車大力撞擊一 下後再往前撞及前面一部紅色小客車(該車被撞後往外側車 道滑行),然後我只有聽到連續撞擊聲」等語(詳警卷一第 16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坐在統聯大客車 ,正在看電視,我感覺統聯大客車有踩了好幾下煞車,是連 續的踩放,我直接反應握在前面欄杆,後來感覺頓了一下, 就往前連續的撞擊」、「車禍發生前沒有感覺到被強力的往 前推,我人有往前傾,因為我一些東西都掉在前方樓梯」、 「肇事前我整個人並沒有貼在椅背上,因為我整個人是往前 傾的,不是被往後拉,當時統聯大客車是在踩煞車」、「當 時不是急速加速,而是急速減速」、「我當時有稍微感覺統 聯大客車後面有被撞到」、「統聯大客車先踩煞車我才感覺 到後面有被撞到」、「我可以確定是後面先被撞到,才又撞 到前面」等語(詳偵卷一第41-42頁)相符,依其等之供證 ,足見自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 車內觀察,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業 已連續煞車,而後始遭後方由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589-GW號全聯結車撞擊。
⑵、再依證人陳文淵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兩施工車剛進入管制 內線車道停住,擺設安全警示設施人員剛下車就定位,我突 然聽到一聲撞擊聲,我於後視鏡看到後方內側車道有乙部33 9-FD統聯客運往我車後方追撞而來,我就腳踩煞車,但撞擊 力過大而將我車往前推撞我前方另乙部施工車672-QW自大貨 車」等語(詳警卷一第9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 先聽到碰一聲,然後從照後鏡內看到有一部車一直從後面過 來,我就踩煞車,但是那部車還是一直撞過來,我的車被撞 之後還撞到前方的車」、「(問:你聽到碰撞聲之後,從照 後鏡看後方有車子過來,當時後面撞來的車距離你多遠?) 有一段距離,因為我從照後鏡看那部車是一直開過來,並不 是聽到碰撞之後馬上撞過來,因為我聽到碰撞聲後,還有時 間看照後鏡,在照後鏡中看那部車由遠而近開過來,後來下 車知道那部車是統聯大客車」等語(詳偵卷一第40頁),而 事故發生當時,證人陳文淵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呈靜止狀態, 其遭受撞擊時之感覺應較移動中之被告乙○○及證人周黃茂



益更為明顯,依其證述情節,僅聽聞一次撞擊聲,並未證述 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遭二次追撞之情形,且由其所證述,係 聽聞撞擊聲後,才由後照鏡看到統聯大客車由遠而近駛來, 斷無可能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後, 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再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
⑶、又觀諸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乙○○、案外人蘇新賢所 駕駛之車輛之車損狀況: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 尾嚴重凹陷,而車頭僅有玻璃破損;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 全聯結車車頭嚴重凹陷、變形(詳警卷二第13-18頁),堪 認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追撞車牌號碼33 9-FD號營業大客車之撞擊力量至為強大,果若本件係車牌號 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先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車牌號碼589- GW號全聯結車再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依當時之撞擊力道 ,證人陳文淵周黃茂益當無毫無察覺之理,據上可知,本 件應係案外人蘇新賢駕駛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未注意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後,再往前追撞案外人蔡俊鴻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2M-5882號自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被 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再往前撞及 被害人張壬癸沈榮文、丙○○,再往前追撞案外人陳文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2-4731號小貨車及672-QW號大貨車。況 且案外人蘇新賢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自承駕駛 車牌號碼589-GW號全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 大客車後,再往前追撞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M-5 882號自小客車,該車衝向外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339-FD號營業大客車再往前追撞案外人陳文淵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E2-4731號小貨車及672-QW號大貨車,此業經 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認本 件車禍事故係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撞擊前車, 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始自後追撞等情,顯非事實 ,自非可採。
⑷、再者,公訴人援引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詳 偵卷一第4-6頁),且本件事故現場為施工路段,時速限制 為60公里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 考(詳警卷一第30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事故



發生前車速約為時速80至90公里,有超速之情,然被告乙○ ○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與前車2M-5882號自小客車保持約 50至60公尺車距,見前方約80至90公尺處有施工車以LED燈 箭頭指示車靠右行駛,前車減速並打亮右方向燈欲變換至外 側車道,我跟著煞車減速,當時速度已降到很低,後來後面 的車就撞上來,我趕快踩煞車,但煞不住,車子就被往前推 ,先撞到要切到外側車道的小客車,然後車子往前衝,當時 我一直踩著煞車,但還是煞不住」等語(詳警卷一第2頁、 相驗卷一第9頁),且依證人周黃茂益前開證述,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被告乙○○確實有先行連續煞車減速,再觀諸卷 附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紙,該車 於當日晚上9時至10時之行車速度係:原本行駛速度為時速 80至90公里,連續數次煞車,分別將時速減至70公里後,再 減至時速20幾公里左右,接著行車紀錄器紙點出現連續跳動 之狀態,時速由20幾公里再增至36至38公里左右,此有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放大之行車紀錄器紙1張 在卷(詳原審卷二第26頁)可按,對照被告乙○○、證人周 黃茂益之供證及行車紀錄器紙之紀錄,可知被告乙○○所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速度應係時速80至90公里 ,因見前方有施工車輛於內側車道,遂連續煞車減速,將時 速逐段降至20幾公里,於遭後方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 結車撞擊後,被告乙○○雖緊急煞車,車速仍被追撞至時速 36至38公里,是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遭後車撞 擊前之時速約20幾公里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乙○○雖於 原審審理時曾供述: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8頁反面),惟被告乙○○係供述當時係在與前車保 持50公尺至60公尺之距離時車速乙節(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 面),而非受蘇新賢撞擊時之車速,更非撞擊後最後之車速 ,實無法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益證被告乙○○與前 車係保持50公尺至60公尺時,其車速係在30公里至40公里, 其應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顯然不必增加至80公尺以上 ,亦可認定。
⑸、復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詳原審卷二第71頁),縱該路面未能如期保養,係瀝 青路面「三年以上」且「乾燥」判斷,被告乙○○所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若未遭後方由案外人蘇新賢所駕駛之全聯結車撞 擊,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當時時速僅20幾公尺之速度觀 之,其煞車距離應僅在5公尺以下,而以被告乙○○所述事 故前營業大客車與施工車長達80至90公尺之車距,及證人陳 文淵於偵查中證述:於聽到碰撞聲後,統聯大客車距離伊之



自小貨車尚有一段距離等語,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當可於事故地點前方及時煞停,而得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至無疑義。又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雖尚 有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M-5882號自小客車,然 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遭後車撞擊後,再撞擊前方 由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隨即衝向外側車道 ,因之,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遭撞擊後僅係短 暫停留於內側車道,是案外人蔡俊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 禍發生時固曾行駛於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 亦不影響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以時速20幾公里之 速度行駛時,可於事故地點前方煞停之結果。至被告乙○○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施工路段雖曾以時速80至9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惟於事故發生前業已減速至時速20幾公里 ,已如前述,上開超速行駛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所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而言。本件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能以時速 20幾公里之速度,及時於事故地點前方煞停,被告乙○○當 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可言。是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上開事證既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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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