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56號 ),提起上訴,被
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9GX-53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沿臺南中西區○○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三段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由買明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OSI-591號重型機車 ,亦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亦疏未注意,在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直接撞及買 明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左背、左肩、左前臂、左小腿、 左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 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97年9月15日筆錄)。(二)證人買明珠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三)證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4至5頁,原 審卷第27、28、50頁)。
(四)有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 7月25日、 98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至17頁) 、買明珠之 嘉義榮民醫院98年7月22日、鹽行診所98年7月18日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8至19頁)、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98年9月1日、李外科診所9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0至21頁) 、臺南市警察局98年7月18日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2頁)、買明珠、乙○○ 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43幀(警卷第28至4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 第50至52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 年10月22日南鑑字第09859032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 第8至9頁)等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林旺穆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警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 ,肇致被害人傷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被 害人甲○○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除於99年9月11日給付 四萬元外,其餘四萬元,自99年10月起 ,於每月11日給付1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99年8月11日筆錄) ,為加強被告自動履行前述和解 內容之決心,爰就前述和解內容尚未履行之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履行,並據此認為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 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 2年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 事項: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八萬元。給付方式:除於99年 9月11日給付四萬元外,其餘四萬元 ,自99年10月起,於 每月11日給付1萬元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