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 (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4日 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45許止,在臺南縣六甲鄉○○路262 號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D 9—806號重型機車,自臺南縣六甲鄉○○村○○路262號旁 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入快車道,適有乙○○駕駛車 牌號碼C8—3538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經送往財 團法人柳營鄉奇美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前往該醫院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17頁、本院卷第2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 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於於上開時、地,所有車牌號碼GD9—806型重 型機車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C8—353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其受傷經送醫救治時,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見本院卷 第38-39頁),惟否認其當時有騎乘車牌號碼GD9—806號重 型機車之行為,辯稱其係在牽車之過程中遭乙○○所駕駛車 牌號碼C8—3538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過程中,與證人乙○○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六甲鄉○○村○○路262號前由南 往北之內側車道發生撞擊,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問:你當時撞到被告時,他是騎在機車上還是牽著 機車?)他是騎在機車上,機車正在發動。」、「(問:被 告當時是如何騎?)我開在中正路的快車道上,被告是騎著 機車突然從中正路262號往東北方向斜著騎著出來。」、「 (問:你下車的時候,被告倒在地上嗎?)對,他被他的車 子壓到。」、「(問:被告的機車當時有在發動嗎?)有。 」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7 號卷第7-8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偵 查中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35頁)。且肇事現場之內 側車道上並遺留有被告所有上開機車之刮地痕,業據道路事 故現場圖載稱在卷(見警卷第9頁)。是以,證人乙○○證 稱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入內側車道,始與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煙矗到庭作證,然證人張煙矗於原審 99年5月20日審理時係到庭證稱:「(問:發生車禍後你看
到被告的機車倒在何處?撞到他的車輛,在何處?)是在內 側車道與外車車道中間,而撞到他的車輛是停在內線車道。 (問:肇事車輛原來是行駛在內線車道嗎?)是的。」等語 ,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足徵本件2車發生碰撞地點確 是在內側車道與外車車道間無誤(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又證人張煙矗再證稱:「(問:你認為被告是否有可能在你 去牽車的過程中,已經騎上機車要行駛?)我沒有看到我不 知道。」、「(問:所以沒辦法確定,被告是牽車被撞還是 騎車時候被撞?)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 因此,自難以證人張煙矗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若被告於原審99年5月20日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係因上開 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檔到他人的路,其乃將該車牽著要挪動到 旁邊約20至25公尺外之如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所示飲料店旁 牆壁之位置乙節為真(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何以被告所 有之上開機車會在原停放之路旁位置(中正路262號)左側 約5公尺(慢車道寬2.4公尺、路肩寬2.2公尺,機車刮地痕 距快慢車道分隔線0.6公尺)的快車道上與證人乙○○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若僅係為挪動上開機車之 位置,而在牽著上開機車之過程中,何以證人張煙矗具結證 稱其當時係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被告 亦自承其牽車當時有戴安全帽,在如此短的距離下先戴上安 全帽再牽車,實與常情有違!而且既是要將機車牽到同向旁 邊不遠處,何以又會將機車牽上快車道上?亦有悖常理!再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問:肇事時你是否駕駛重機 車GD9-806?)我不清楚當時係牽機車、坐在機車上用腳行 走或是騎乘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亦陳稱 曾看過上開警詢筆錄後始簽名(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而 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99年1月13日(見警卷第1頁), 距離本件事故於99年1月4日發生之日,已間隔數日,顯非在 被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之詢問,被告既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9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稱不知本件事故時, 其當時是否有騎乘機車之狀態,顯見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改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牽車之狀態,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為警查 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多話、 滿身酒味,且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又對如何發生交通 事故無法清楚陳述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 準,足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四、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為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8年間 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 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 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除造成己身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損 壞,與證人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刮痕外( 見警卷第8頁),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駕車行為,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