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617號
TNHM,99,上重訴,617,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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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0、8281、8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參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零壹公克)、附表四編號1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參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7、12、13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伍支均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壹零肆參點零肆公克,包裝袋重約伍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編號1至5、7、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貳支均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證人及原審判決將之通稱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不詳時間內,在高雄市○○ ○○道下,向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價 格,販入半塊海洛因(約4兩半);另以每兩5萬5千元之價 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販入5兩、第二 次販入10餘兩後,再將前開毒品分裝出售。另自97年11月20 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 動電話門號(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台南縣永康市○ ○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作為交易毒品據點,而為以 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乙○○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唐炎生,由唐炎生本人或指示其小弟蔡文進( 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
(二)乙○○單獨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綽號「西瓜」之邱志成,由邱志成本人或指示其 小弟綽號「齒脫」之孫棟樑(已成年)前往交易,其各次販 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得價金等 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
(三)乙○○單獨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由唐炎生本人或指示其小弟蔡 文進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 示。
(四)乙○○與其妻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炎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價額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予甲○○,由甲○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錢交付唐炎生,並自唐炎生收取價金8千元;另於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



唐炎生指示前來交易之蔡文進
二、嗣經警持台南地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一)於98 年5 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 之3乙○○甲○○住處與乙○○所使用之車號:6402-UK自 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查獲乙○○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 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 澎湖鮮魚湯店」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於 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 隆企業社」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甲○○對於證人唐炎生蔡文進邱志成陳東雄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 與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且與被告 乙○○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重要關 連性,其中證人唐炎生蔡文進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 供述,均經依法命具結,認均屬適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 被告乙○○甲○○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唐炎生蔡文進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被告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相互 聯絡交易毒品;被告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志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其通 聯錄音及依該錄音作成之譯文,係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400號、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 與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而來(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 981900177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0、11-14頁),監察 期間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屬於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與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合法性及錄音譯文內 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 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關於鑑驗毒品成分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受囑託進 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採取尿液 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影音檔案及其影像照片與錄 音譯文等)與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被告二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或爭執,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一一提示予以表示意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炎生邱志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及與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等犯罪事實,迭於98年5月6日警詢、98年5月7 日偵訊、99年1月20日原審審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警一卷 第67頁、98偵7040卷第19頁、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卷 第86頁)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唐炎生、蔡 文進、邱志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證明確 ;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06)2718512、0000000等市內 電話之監聽譯文、毒品交易及指認照片、邱志成車內錄音譯



文及帳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另有以下扣案物品及相關事 證可參:
1、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南地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至8時25分止,搜索臺 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乙○○甲○○住處與乙○○ 所使用車號6402-UK自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9之3號夾鏈袋1包、編號16之小夾鏈袋2包為被 告乙○○所有,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編號17之現金3,297,100元,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警詢 、98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其中有部分金額為買賣 毒品所得(經核算被告乙○○販毒所得應為1,070,000元,詳 如後述)(見98偵7040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65頁98年5月6 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
2、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8分止,搜索臺南縣永康市○ ○路○段「澎湖鮮魚湯店」,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至5、7、12、13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91頁);編號9之白色潮濕狀 白色晶體13包(驗前總毛重493.7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29.64公克,取0.16公克用罄,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 431.6公克);黃色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108.93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7.26公克,取0.17鑑定用罄,純度約85 %,純 質淨重約86.41公克);淡綠色晶體9包(驗前總毛重431.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9公克,取0.12鑑定用罄,純度 約90%,純質淨重約374.04公克);黃色等晶體5包(驗前總 毛重約66.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純度約87%,純質淨重純54.14公克),合計31包 ,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0 之粉塊狀物體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 度87.69 %,純質淨重20.53公克;附表四編號11之殘渣袋, 其包裝為透明塑膠空袋,上面留有微量白色殘渣,以甲醇溶 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 部調查局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8440號、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6743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98偵8282卷第10、19頁)。被告乙○○雖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附表四查扣物除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其兄陳東雄 所有外,皆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208頁),惟被告乙○○ 於本院已供承前開毒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其 於98年5月6日警詢時亦自承查扣物均為其所有,且前開毒品



為其本人以查扣之二台磅秤分裝,海洛因係之前販毒所剩下 等語(警一卷第65頁背面);參以警方於同日另在台南縣永 康市○○街136巷6號8樓之4陳東雄住所搜索查扣海洛因9小 包、安非他命2小包與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 ;及陳東雄因在其住處施用一、二級毒品,業經台南地院98 年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卷一第104頁),則 該澎湖鮮魚湯店既為被告乙○○作為販賣毒品之交易據點, 非陳東雄住所,亦非陳東雄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實不足認定 附表四編號10之海洛因3包為陳東雄所有,況陳東雄已證述 不曾自被告乙○○取得毒品(原審卷二第163-164頁),故 認被告乙○○於原審辯稱附表四編號10之3包海洛因為其兄 陳東雄所有云云,並不可採,應認其於警詢及本院所供前開 毒品為其所有,屬實可信。
3、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至9時48分止,搜索台南縣永 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查獲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該查扣物均為其所有(警一 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雖其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攪拌器係攪拌物品所用,用來烤肉或喝 酒,葡萄糖係喝酒、泡咖啡用的,白色糖粉、小夾鏈袋做何 用途均不知云云。惟參照其於警詢供述:附表五查扣物係其 本人放置,本來預定要將查扣之葡萄糖用攪拌器再攪拌成更 細的粉末加到海洛因混和販售,但是後來只有攪拌一些葡萄 糖粉末,都沒有加到海洛因中等語,則附表五查扣之攪拌器 、葡萄糖粉、糖粉、夾鏈袋等物,顯係供其摻入海洛因販賣 所預備之物至明。
4、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原審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號 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77號2樓之1唐炎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塊狀檢品6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5公克(空包裝 總重1.38公克),純度56.02%,純質淨重6.58公克;另粉塊 狀檢品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1公 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30.62公 克。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證人唐炎生、蔡文 進所持用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0982300611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 紙(原審卷一第116-127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警一卷 第124-128頁),並據證人唐炎生結證在卷(98他303卷第 167頁、原審卷二第40頁)。且唐炎生嗣經警於98年1月9日 下午3時30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認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唐炎生)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 78頁、第110-113頁)。
5、台南市警察局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 路逮捕通緝之邱志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附帶搜 索,在其隨身物品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記憶卡內查獲一則影音檔案,係 邱志成於98年2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所駕駛之0698-NX休旅車 內側錄與綽號「老鼠」之被告乙○○交易毒品過程,錄影時 間1小時6分1秒,內容為被告乙○○持海洛因樣品給邱志成 ,雙方曾談及安非他命,所稱「整粒」、「一齒」均指一公 斤之意。98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警方人員經邱志成引導並 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樓邱志成租 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邱志成所有記載其與被告乙○○交易海 洛因之帳冊三本扣案,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 均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志成行動電話記憶卡影音檔案之 錄影譯文與警方擷取之照片附卷(警一卷第196-202頁、原 審卷一第128-13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影音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98偵7040卷第182-186頁),復經證 人邱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8偵7040卷第196-197頁)。 另邱志成因涉嫌自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在高雄市多次販賣 海洛因予訴外人吳同仁蘇振邦曾東雄等人,業經台灣台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4、 13026、15381號提起公訴,為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 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志成)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 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88-98頁)。(二)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一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已供承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炎生10多次,販賣予邱志成 5、6次(見98偵7040卷第18頁);嗣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 理期日及本院復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 卷第86頁)。茲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逐一論述如下 :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唐炎生,當場銀貨兩 訖之事實,已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唐炎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 303卷第168頁、原審卷二第38頁)。被告乙○○以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絡此次交易之 經過情形,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 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15時25分13秒、15時57分52 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二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 第124頁),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點75公克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 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唐炎 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69頁)。被告乙○ ○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炎生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聯 絡詢問毒品品質及相約交易之經過情形,亦有台南地院97年 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3 日13時41分09秒、15時29分47秒、16時33分25秒之通訊監察 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背面 ),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經查,唐炎生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 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詢問有關毒品交易、被告乙○○要 求唐炎生應補足前帳、唐炎生在收帳後向被告乙○○告知可 補足前帳、相約在「吃飯」處交易及被告乙○○於同日告知 更換電話號碼等經過情形,已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98年他字第303卷第172-174頁、原審卷二第 39頁),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 上開行動電話間於97年11月27日11時42分38秒、12時34分13 秒、20時18分08秒、20時26分06秒、20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 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 被告於97年11月29日17時8分59秒撥打唐炎生上開行動電話 ,向唐炎生告知再度更換電話號碼,唐炎生於97年11月30日 凌晨01時29分22秒、01時57分14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乙○○嗣後更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在「吃飯」那裡(即澎湖鮮魚湯店)給付上開交易之



價金1萬8千元,並要求被告乙○○事先觀察有無警方攔檢, 嗣據唐炎生於通話後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交付價金等情, 亦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中結證說明無訛,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與譯文三則附卷可明(警一卷第125頁背面),被告乙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被告乙○○於97年 11月30日凌晨3時15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唐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 000000000手機)聯絡對帳、討價還價及唐炎生在電話中表 示本次拿「10」(即購買1錢海洛因之意),被告乙○○唐炎生表示「人家鎖著」、「要的話7-8點多再打過來」等 語,唐炎生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再以電話聯絡乙○○後, 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廚房自被告乙○○取得1錢海洛因, 完成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98他字第303卷第174-175頁、原審卷二第39、40頁), 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上開行動 電話間於97年11月30日03時15分47秒、06時55分25秒、06時 56分25秒、07時48分30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五則附卷可佐 (警一卷第8-10頁、第125頁背面),被告乙○○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1萬6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 99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本件係證人唐炎 生與被告乙○○約定交易後,指示唐炎生之小弟蔡文進前往 交易,蔡文進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分別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 00000號及唐炎生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將唐炎生囑其交付之現金1萬6千元交付乙○ ○,並自乙○○取得購入之海洛因1錢交付唐炎生完成交易 等情,業經證人唐炎生蔡文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綦詳(98他字第303號卷第177-178、150-152頁、原審卷 二第37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 察書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8日9時42分58秒、10時5分 16秒、10時11分9秒、10時11分57秒、11時14分9秒、11時39 分56秒、12時33分54秒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七則附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6頁正、背面)。



(2)至證人蔡文進於偵訊雖證稱此次交易之價金為16萬元,海洛 因數量為37點5公克等語,惟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 中均一致證述此次交易之數量、價金為1錢、1萬6千元。證 人唐炎生於原審並證述:「我應該是跟他(指被告乙○○) 拿1錢1萬6千元,監察譯文中的16應該是1萬6,我那段時間 都是跟他買1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參照唐炎生在 97年11至12月間多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確為1 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該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既 由唐炎生與被告乙○○達成合意,應認以證人唐炎生前後二 次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已就此部分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更正為1錢、1萬6千元(見原審卷二 第42頁),併為說明。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唐炎生於98年1月4 日零時35分3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 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詢問「你那個是那一種的」(即海 洛因之品質),嗣唐炎生澎湖鮮魚湯店斜對面吃完粥後, 於同日凌晨01時40分20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 告乙○○,徒步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與被告乙○○交易,以 1萬8千元購得海洛因1錢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98他字第303卷第180-181頁),並有台南 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 頁)與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月4日凌晨00時35分37秒、01時 40分20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二則在卷可佐,被告乙○○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7、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1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唐炎生之事實,已於原審99 年1月20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唐炎生於98年1月5 日下午19時48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 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乙○○當時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乙○○表示:等一下過去我「還要領 錢」(指購買海洛因之意),唐炎生嗣於同日抵達澎湖鮮魚 湯店後方後,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 ○出來完成交易等情,亦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中結證綦詳( 98年他字第303號卷第182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 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2頁)與上開行動電



話於98年1月5日下午19時48分48秒、20時08分18秒、21時45 分、21時59分44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四則在卷可佐,被 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8、附表一編號8部分:
(1)被告乙○○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唐炎生之事實,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之初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嗣於原審99年1月20日審理 期日及本院均已坦承此部分犯罪(98偵字第7040卷第18頁、 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86頁)。
(2)經查,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台南地院核發之98年度 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於98年1月9日10時30分在台南縣仁德 鄉○○路○段77號2樓之1唐炎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塊狀與 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在場人有唐炎生蔡文進二人,該查 獲之塊狀與粉狀海洛因共計1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 0061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98年他字第303號 卷第140-145頁、原審卷一第126、127頁),其中查扣之塊 狀海洛因1包含袋重37.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 ,係唐炎生甫於前一日即98年1月8日晚間在澎湖鮮魚湯店向 被告乙○○所購得,其交易過程為唐炎生先以電話與被告乙 ○○約定購買海洛因1兩15萬元後,唐炎生再前往交易,業 經證人唐炎生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8年他 字第303號卷第167頁、原審卷二第40、41頁)。證人唐炎生 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未證述交易價額,而被告乙○○於偵查中 則供述該次交易價金為16萬元,然參諸證人唐炎生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有跟他(指被告乙○○)約定1兩15萬元」、 「1兩即3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而被告乙 ○○對唐炎生此部分證言,並未爭執,是該次交易內容自以 證人唐炎生審理結證所言為據。又證人唐炎生於原審審理時 另稱:「但我當時拿一部分錢給他(指被告乙○○),到底 拿多少錢給他我不記得了,我後來被抓,剩下的錢就沒有付 給他」、「我記得我有拿錢過去,但是沒有拿夠,我只能確 定有拿錢給他,但應該湊不到15萬元,有欠債」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足認唐炎生該次交易僅給付一部分價金,其 未付足之價金因遭查獲迄未清償,參照被告乙○○偵查中關 於此次交易之自白供述:「他(指證人唐炎生)那天只給我 5萬元」(98偵7040卷第18頁),可據以認定證人唐炎生當 時應係支付5萬元價金,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海 洛因1兩予唐炎生,雖約定價金15萬元,但實際上僅自唐炎



生收取5萬元,另10萬元價金迄未收取。
(3)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雖記載此次 交易時間為98年1月9日晚間,然參諸卷內事證,唐炎生為警 搜索查獲之時間在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嗣即受偵查羈 押至98年4月28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唐炎生刑事前案入出監 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唐炎生自無可能在98年 1月9日晚間再與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故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記載該次毒品交易時間為98 年1月9日晚間部分,顯係誤植,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 更正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8年1月8日晚間某時,併將交易價金 一併更正為15萬元(原審卷二第42頁),附此說明。 9、附表一編號9部分:
(1)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7萬8千元之對 價販賣海洛因約半兩予邱志成之事實,業於原審99年1月20 日審理期日及本院供認不諱。且綽號「西瓜」之邱志成於97 年12月19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一組」 (即1兩)、「選白一點」、「分成一半一半」,並與乙○ ○會帳「25剩30」、「378」(即此次交易交付現金25萬元 ,尚欠37萬8千元),邱志成囑其小弟孫棟樑(71年9月16日 生,前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5-3頁至115-4頁)攜帶現金25 萬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交易,取回購入之海洛 因1 組(即1領37.5公克),嗣邱志成出售之其中半組海洛 因遭下手退貨,邱志成乃於97年12月21日下午再以前開行動 電話致電被告乙○○稱:「我這裡人家退一個半組的」、「 我有留起來,我明天收一收一起給你」,被告乙○○:「好 」,雙方合意退貨半組等情,業據證人邱志成於偵查與原審 審理時結證在卷(98偵7040卷第96、204頁、原審卷二第102 -103頁),邱志成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該次交易價金為 7萬8千元,約購入半兩(台語半領,即錄音譯文半組)的海 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 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3-14頁)與上開行動電 話於97年12月19日凌晨02時03分27秒、02時07分09秒、02時 29分18秒、97年12月21日15時34分3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與譯 文四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9-190頁)。 (2)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 ○路356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之邱志成,同日警方人員在邱志 成引導並同意下,至其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6號13 樓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邱志成所有帳冊三本扣案,有台南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與查扣之帳冊影本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128-138頁、警卷第203頁),對照該查扣之帳冊記 載「12/16欠2.6=〉55. 0」、「12/19入25=〉30.0」、「 12/19領7.8=〉37.8」,與證人邱志成陳述於12月19日囑孫 棟樑交付25萬元前欠之價金,尚欠30萬元,及12月19日購入 海洛因7. 8萬元,尚欠37萬8千元一節相符,證人邱志成復 於偵查中說明帳冊文字:「『入』的意思是我給他錢」、「 『領』是我向他買海洛因的錢」、「『欠』的意思也是要給 他錢」等語(98偵7040卷第97頁)。證人邱志成嗣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述12月19日之交易隔天有退還云云,惟參照上開監 察錄音譯文,邱志成原係向被告乙○○購入海洛因1組(即1 兩),依邱志成偵查中證述:「我叫我的少年的(即孫棟樑 )拿25萬元給他(指被告乙○○),要他再交一組37.5 公 克的海洛因給我的少年仔,約在仁德交流道交易,那天有拿 到37.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98偵7040卷第96頁),顯見該 次交易之數量原係1組(即1兩)海洛因,此與邱志成帳冊於 12月19日記載兩筆分別為「12/19領8.1」、「12/19領7.8」 及監察錄音中要求被告乙○○「分成一半一半」相吻合,參 以附表一編號10、12、13邱志成其後與被告乙○○交易海洛 因之價金分別為半兩8萬3千元、1兩18萬元、1兩18萬元,可 認定上開帳冊記載12月19日領8.1與7.8之數量應分別為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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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