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02號
TNHM,99,上訴,802,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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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因被告年紀邁入中年,求 職不易,加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就學中之子需撫養,在無經 濟收入情形下,才誤入歧途從事廢棄物傾倒工作。案發後, 幸得朋友相助,合夥開設手工洗車場,也陸續進用社會上弱 勢族群(輕微身心障礙者),雖收入非絕佳,但目前尚稱穩 定。被告也不定時小額捐款給育幼院作公益,心中深感悔意 。被告亦依規定積極清理廢棄物傾倒現場,將該處恢復原狀 。被告因礙於現實生活困境而觀念偏差誤入歧途,心中深感 懊悔,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期盼能以其他方式代替獄中 服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俾使被告母親免於陷入無人 撫養之困境。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依憑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建國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4至25頁) ,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偵卷第49、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受理管制單(偵卷第5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卷第50、53、54頁)、稽查地點簡圖(偵卷第58 頁)、地籍參考圖(偵卷第6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偵卷第63至66頁)、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偵卷第69頁)、扣押筆錄(警卷第43至69頁)、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94至98頁)及土地租賃契約 書(警卷第101至105頁)等存卷足憑。而本件所傾倒之廢棄 物,依卷附照片所示(警卷第110至116頁),明確可見混雜 有廢水泥塊、廢木板、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多項雜物,足見 該等物品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仍屬廢棄物範圍,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有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與共犯陳豐儀、周彥杉、 朱先哲與「黑炭」及「李清漂」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違反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前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詐欺 案件經判刑確定,再經同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97年9月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按,渠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 明審酌被告所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 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鉅重,惟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為謀取 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 生態,漠視環境衛生,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 錄,受減刑寬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視法律規定於 無物,並受僱於陳豐儀,參與現場之車輛引導、指揮及把風 等非核心工作,暨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向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有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99年5月3日雲環廢字第0990002665號函及「廢棄物 清除及處理清運計畫書」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69頁反面、 第72至8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事。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 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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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