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7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承認於99年4月30日19時及99年5月1日19時向 被告丁○○購買電纜線,惟被告係以市價購買,且於購買 之時並不知係贓物,故於收受後始認識其為贓物並不成立 贓物罪。
⒉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㈢搬運贓物罪部分,被告於原審雖曾 承認,惟搬運贓物罪以被告知其所搬運之物為贓物為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搬運時贓物係裝於袋中,被告對袋中所裝 何物並無認識,故不構成搬運贓物罪。
⒊就原判決事實欄㈣99年5月8日21時結夥三人竊取電纜線 部分,被告加以承認,且甚感悔意,請鈞院從輕發落。 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判決應斟酌刑法第57條關 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因與妻子離婚,家 有幼兒需賴被告撫養,且被告並無前科,而原審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部分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斟酌 被告生活狀況,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身患重病,妻子又無謀生能 力,無力負擔醫藥費及健保費,為維持一家生活,遂於同伴 慫恿之下為本件犯罪行為,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 本件犯行,係依憑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甲○○女友柯盈君、證人即臺 糖公司員工乙○○、證人即布袋鎮公所約僱人員丙○○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剪刀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28幀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而本件事實一㈠至㈣所載之剪刀1支,倘持之行兇,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公訴人就被 告丁○○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事由 ,雖未於起訴事實載明,然已據被告丁○○供述甚明,並與 證人乙○○所述:該園區確設有圍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丁 ○○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確有踰越牆垣之事實無訛。而 此部分加重事由,與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核屬 單一竊盜行為而有數款之加重情形,為單純一罪,就此部分 併予審究。原判決因認被告丁○○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事 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就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丁○○與蘇文志間,就事 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甲○○與蘇文志間,就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 ○○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復敘明審酌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罪,皆為累犯 ,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夥同他人持剪刀竊取電纜線變賣,而甲○○ 明知被告丁○○所持以販賣之電纜線係屬盜贓物,竟仍予買 受,助長竊盜犯行,並使盜贓物不易查獲,且其進而結夥3 人持剪刀行竊電纜線,其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 法情事。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甲○○以其並無贓物認識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不當;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量刑失 之過重為由,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 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丁 ○○上訴均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 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丁○○上訴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