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
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與黃榮進係朋友關係,緣黃榮進執有對於丁○○之新 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民事執行名 義,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黃榮進為向丁○○追討上開債務,委 請甲○○代為出面處理。丁○○係丙○○之父,丙○○為址 設嘉義市○區○○街十二巷五十六號「復馨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址公司為一鐵工廠,丁○○亦在該公司從事畫圖 工作,乙○○則為該公司僱用之臨時工人。甲○○受不知情 之黃榮進所託,為向丁○○追討積欠之前開債務,竟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夥同具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聯絡之王家朋、林志遠,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四人(下稱不詳男子四人;王家朋、林志遠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乘坐兩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鐵 工廠。到達後,全體進入鐵工廠內,適僅丙○○及乙○○在 廠內工作,甲○○即向丙○○表明欲向丁○○催討債務之意 ,並請丙○○撥打電話聯絡丁○○,丙○○在工廠內撥打電 話並接通後,即將電話交給甲○○。甲○○在通話中要求丁 ○○返回工廠處理債務,惟未獲同意,甲○○即在電話中以 「如果你不處理,看你嘉義還要不要住,看你要不要在嘉義 工作」、「我要叫阿童直接處理,你們工廠的車輛人員出入 自己小心一點,出什麼事我不負責」等危害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言詞恫嚇丁○○,並隨即掛上電話。甲○○、王家 朋、林志遠及不詳男子四人繼又承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由甲○○對於在場之丙○○、乙○○揚言「這裡的車輛 行駛出去如發生意外,一概不負責」,並指示其餘六人一同 步出鐵工廠,停留在門口,再由其中之一人觀看並抄錄停放 在鐵工廠前,與鐵工廠營業有關貨車及機車之車牌,以此將 來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及行徑恫嚇丙○○、乙○○ ,抄錄完畢一行人即乘坐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離去。甲○○
、王家朋、林志遠及不詳男子四人之言詞及舉止,使丁○○ 、丙○○、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該三人之安全。貳、案經丁○○、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二 十九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黃榮進委託向丁○○催討債務,因而夥同 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名前往鐵工廠,到達鐵工廠後 ,僅丙○○、乙○○在場,故請丙○○撥打丁○○電話,撥 通後再與丁○○通話等情,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丁○○有欠黃榮進債務,請我去處理,我只有打電話 給被害人,沒有恐嚇他,我也沒有見過被害人,是他故意扭 曲我的意思,電話也是簡宏竣打給他的,我也沒有他的電話 。我也沒有與他們的員工講話,如何恐嚇他們。我只是講說 :『走,我們離開』,然後抄他們工廠及兩間透天厝的地址 後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案外人黃榮進執有對告訴人丁○○一百七十四萬元及 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審法院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黃榮進為向丁○ ○追討上開債務,遂委請被告代為出面處理;丁○○係告訴 人丙○○之父,丙○○為址設嘉義市○區○○街十二巷五十 六號「復馨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址公司為一鐵工廠 ,丁○○亦在該公司從事畫圖工作,告訴人乙○○則為該公 司僱用之臨時工人等情,均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嘉院龍民九三執誠字第八一六八號債權憑證、黃榮進委託
處理丁○○債務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第七十八頁、第七 十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被告為向丁○○催討上開債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 五時三十七分許,夥同案外人王家朋、林志遠及不詳男子四 人,全部共七人,搭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 ○街十二巷五十六號「復馨實業有限公司」鐵工廠,到達後 七人均進入鐵工廠內,適僅丙○○、乙○○在內,被告遂請 丙○○撥打電話聯絡丁○○,接通後丙○○將電話交由被告 通話,嗣被告等七人又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據 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及原審所言 、證人王家朋、林志遠於警詢所言,及卷附鐵工廠門口監視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內容 互核相符。
四、被告與丁○○上開通話中,為求催討債務,曾告以丁○○: 「如果你不處理,看你嘉義還要不要住,看你要不要在嘉義 工作」、「我要叫阿童直接處理,你們工廠的車輛人員出入 自己小心一點,出什麼事我不負責」等言詞,已據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偵 查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前後相符。被告通話完畢後離去 鐵工廠之際,曾向在場之丙○○、乙○○揚言「這裡的車輛 行駛出去如發生意外,一概不負責」等語,一行人且有抄寫 鐵工廠門口所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亦據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三十八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 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偵查卷第十二頁訊 問筆錄,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審判筆錄)分 別證述屬實,前後亦彼此吻合。而證人乙○○於原審自承係 該工廠臨時僱用、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人,案發後即未曾再到 工廠工作(原審卷第一百十一頁審判筆錄),被告亦承認不 識乙○○(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審判筆錄),審酌乙○○與 丁○○、丙○○之關係並非深厚、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更 與本案債權債務毫無牽涉,其所為證言自不可能有偏袒告訴 人或故意構陷被告之情事,應屬可信,得以補強證人丁○○ 、丙○○證言之真實性。
五、另查,本件鐵工廠門口為封閉道路(即俗稱之死巷),該處 停有多輛藍色貨車及自用小客車,門口旁花台、香爐邊另停 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除有鐵工廠門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在卷可參外,復據 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審判筆錄 )。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鐵工廠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 於偵查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結果,被告、王家朋、林志
遠及不詳男子四人確實於案發時間一同步出鐵工廠門口,被 告帶頭先行,王家朋、林志遠及不詳男子四人尾隨在後。鐵 工廠門口道路停有數輛藍色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被告等人站 立其間,其中一名男子先趴在牌照號碼四五七九-LS號藍 色貨車擋風玻璃上抄寫,旋走到一旁另一部藍色貨車前方面 對車首繼續抄寫,嗣被告趨近該名男子並出手指向車牌號碼 四五七九-LS號藍色貨車右側方向,亦即鐵工廠門口旁花 台、香爐邊停放機車處,該名男子即走到該輛藍色貨車乘客 座車窗前(右側車窗),面對車窗並將紙張置放在車窗上抄 寫,不時轉頭望向停放機車處,之後又走向較遠處其他自用 小客車(非被告等人所搭乘之車輛)停放處觀看,最後再回 到鐵工廠門口將所抄寫之紙張交給被告,被告觀看並收下後 ,一行人即共乘二部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錄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足 見被告與王家朋、林志遠及不詳男子四人曾一同進入鐵工廠 內,嗣後步出鐵工廠時,被告並指示抄寫車輛號牌等情,至 為灼然。被告等人既有以鐵工廠門口車輛作為目標之抄寫行 徑,則證人丁○○所稱被告在鐵工廠內曾以電話告以鐵工廠 車輛將遭惡害等詞之證言,及證人丙○○、乙○○所稱被告 等人一同步出鐵工廠時由被告口頭揚言工廠車輛將遭惡害並 命同夥抄寫鐵工廠門口車輛號牌等證言,即有客觀且確實之 證據得以補強,而堪採信。
六、被告雖然辯稱無恐嚇言詞,亦無抄寫車牌之行為,僅抄寫門 牌地址以供法律程序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命人抄寫車牌號 碼,受命抄寫之人先趴在鐵工廠門口貨車擋風玻璃上抄寫, 旋走到另一部貨車車首繼續抄寫,再依被告指示朝著停有機 車之處轉頭觀看予以抄錄,最後又至稍遠處車輛旁邊觀看等 情,均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屬實,業如前述。參以證人 即與被告同行之王家朋、林志遠於偵查中均稱不知有抄寫地 址之情形(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命人抄 寫之目標,均係鐵工廠門口停放之車輛,而非建物地址或門 牌,應屬灼然。況且,被告既執有法院核發債務人為丁○○ 之債權憑證,其上已有債務人地址之記載,且債權人亦得依 循強制執行程序查明債務人丁○○之戶籍與財產歸戶登記等 資料,並無抄寫門牌地址之必要。除此之外,被告夥同其餘 六人至鐵工廠內催討債務,當時鐵工廠內僅有丙○○、乙○ ○二人,雙方人數頗有差異,步出鐵工廠門口時,更四處抄 寫多輛車牌,顯有以人數及舉止製造將來惡害恐怖氣氛之意 思,與告訴人等所陳被告之恐嚇言詞與行徑,均相吻合。
七、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供詞前後都不對,不值採信云云。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本件證人丁○○於原 審就被告與其通話時是否曾為恐嚇言詞,雖均答稱忘記(原 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 第九十頁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就被告離開工廠並 命人抄寫車牌時,是否曾為恐嚇言詞,亦答稱忘了各等語( 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審判筆錄)。惟原審法院質 之證人丁○○、丙○○何以為不同陳述時,其等或稱出於害 怕(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審判筆錄),或諉稱僅乙○○聽聞等 語(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審判筆錄),顯係心理遭受相當之壓 迫,而有意迴避被告是否涉案之問題。
經查,本案發生後,鐵工廠前停放之藍色貨車旋於九十八年 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六分許,遭到至少三名以上幪面之不詳 男子持棍棒利器搗毀,丙○○曾於當日中午報警處理,有卷 附丙○○警詢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考(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 、第八十七頁)。證人丁○○、丙○○之鐵工廠前所停放貨 車於被告等人抄寫車牌離去後三日,即於深夜遭到不詳男子 數人毀損,抄寫車牌與砸毀車輛時間先後緊接之巧合,任何 人均會聯想係被告或其指示他人所為。且毀損車輛係趁車主 難以防備之深夜下手,實施者更有多人,顯足以造成丁○○ 、丙○○敵暗我明、敵眾我寡之深刻恐懼。證人丁○○、丙 ○○於抄寫車牌、損毀車輛等事件接踵而至之情形下,心中 有所顧忌而於法院作證時含糊其詞,實非無可理解,尚難據 此即否定渠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丁 ○○、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唯互相符合,更有證人 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 補強,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王家朋、林志遠、不詳男子四人共同進出鐵工廠,王家 朋、林志遠二人均供稱知悉催討債務(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 十六頁調查筆錄),其等基於相同之討債目的,由被告出言
並指示抄寫車牌,其餘男子尾隨進出工廠,其中一名男子依 被告指示抄寫車牌,其餘之人則始終在旁,足見被告等人顯 係共同基於恐嚇之意思,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到恐嚇催討債務 之效果,是被告與王家朋、林志遠及不詳男子四人就本件恐 嚇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催討債務之單一目的,於緊密時間及相同地點,先以言詞 恫嚇,再利用人多勢眾及抄寫車牌之舉動,使人心生畏懼, 依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不法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屬 同一恐嚇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丁○ ○、丙○○、乙○○三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依上開刑法規定,論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 告為人出面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刺激 、糾集眾人,口出惡害言詞並挾勢抄寫車牌之犯罪手段、未 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現與外婆同住,一妹, 從商之生活狀況、九十一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均不相識,竟不 循正途解決債務糾紛,造成告訴人惶惶度日之心理恐懼,及 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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