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74之 3號「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之負責人 。億太昇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甲○○於同年六月 間收受該處分書後,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停工範圍之釋疑, 經臺南縣政府函覆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可暫行復工, 甲○○明知億太昇公司欲再行動工,僅能於未涉及產生廢水 之製程方得為之,否則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方得再行動工,詎甲○○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 ,嗣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前往該公 司稽查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 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 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 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 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 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 說服法院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 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犯行,無非以(一)被告坦承確曾收受台南縣政府之停工命 令;(二)依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府環水字第 0970103753號函之主旨略以:「…於文到之次日起立即全部 停工…」(警卷第十九頁)及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府環水字第0970120935號函說明以「貴公司因改變生產製 程,致無廢水產生,申請註銷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證,經本府現場勘查結果,同意予以核准註銷,並同意未涉 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復工,惟貴公司爾後若需有前述規定 許可之行為時,應依規定先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警卷 第二十二頁)及(三)依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 紀錄1份及水體檢驗報告3份所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稽 查當日,被告所經營之億太昇公司當天三槽浸漬槽確有啟動 ,其草酸鹽浸槽排放管口係與廠內排水溝相連接,場內排末 溝係流向廠外,該局並在廢水排放口、草酸鹽浸漬槽及該槽 管線排放口採得3組水樣檢體,其中於廢水排放口所採得之 水樣檢體化學需氧量逾越標準值,於草酸鹽排放管口及草酸 鹽浸漬槽所採得之水樣檢體,其懸淨固體指數、化學需氧量 及PH值均逾越標準值(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九至十一頁) 等情為據。
五、經查:
(一)億太昇公司變更製程主要分為二部分:一為螺絲製程中, 盤元至伸線階段中之「草酸委外回收」,另一則為螺帽、 螺絲製程中之「洗白」,此有億太昇公司於97年6月6日函 文所附之產品製程變更前、後表可稽(原審卷㈠第三十頁 ),於億太昇製程中會產生廢水者僅後者,即螺帽、螺絲 製程中之「洗白」部分,至「草酸委外回收」並不會產生 廢水,蓋草酸液之作用係於盤元浸漬時,透過浸漬槽內之 蒸氣管加熱以利草酸披附於盤元金屬表面,故如持續加熱 ,則池內之液體會因加熱而蒸發,草酸池最後會旱涸而留 下草酸粉末,是草酸池根本無發生廢水之問題,此參諸證 人乙○○(即臺南縣環保局技士)證稱:「(你在99年3 月9日你有回答你認為億太昇公司只要洗白的部分不做, 就不會產生廢水?)以他們的製程是這樣。(同日你也表 示盤元到伸線的階段不會產生廢水?)是。」(原審卷㈡ 第八十二頁背面)、「(製程圖中盤元到伸線的階段,新 的製程方式有提到「草酸委外回收」部分,你們如何審核 ?)基本上我們不認為它會有產生草酸,草酸我們認定是 一種原料而非廢水,我們就認定是沒有廢水產生,所以我 們在覆函時有提到,只要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可以 復工,但有涉及產生廢水就不可以復工。基本上我們認為 盤元到伸線的階段不會產生廢水,我們認為他主要產生廢 水的階段是在「洗白」部分(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反面至 六十二頁)等語即明。
(二)次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7年4月15日派員執行96年功 能評鑑現場查核,發現億太昇公司廠內製程抽線表面洗白 之酸洗區有作業廢水未經處理設施處理,由廠後圍牆滲漏 繞流排放至廠外土壤,經採取水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台 南縣政府97年11月6日府環水字第0970252025號函可稽( 警卷第十一頁),其依據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三日採樣檢驗,作成之編號RW-00-00-000及RW-0 0-00-000檢驗報告二紙(警卷第十三、十四頁)。然該檢 驗報告採樣地點註記為排放口及草酸鹽槽排放管口,有上 開檢驗報告採樣地點欄可參(警卷第十四頁),則其採樣 地點應係草酸鹽槽排放管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提示原審卷㈡第四十頁編號三照片,這張是你在 原審時證述草酸池排放管,這張照片還記不記得照片裡面 所顯示的灰色管線,是從何處延伸出來?)從池子裡面出
來。」、「(剛剛標示的排放管,當時勘查時,有無廢水 排出?)有,是液體,不是蒸氣。」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六十二頁及反面),並由證人乙○○當庭標示採樣之排 放管位置(原審卷㈡第四十頁編號三照片)、證人乙○○ 亦確認「(你是根據何理由認為你看到的灰色管是浸漬槽 的排放管?)管子直接從浸漬槽裡面通出來。(你有無去 注意灰色管子整個管路的走向?還是你當初只有看到灰色 管子的一節有在排放?)我有去確認是從浸漬槽接出來的 。」(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又證人乙○○於 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第五點記載「原表面洗 白之草酸浸漬區及所有有關廢水產出製程皆已移除」,並 於同日稽查相片之說明內容記載:「原製程表面洗白之草 酸浸漬區-移除生產設備,現場已無作業」等語(原審卷 ㈡第六十七、六十九頁),則億太昇公司原表面洗白之草 酸浸漬區及所有有關廢水產出製程既皆已移除,自無可能 因「洗白」製程再產生廢水;本件台南縣政府採樣單位所 採樣之液體係自灰色管路排出,而該管路又係自草酸浸漬 槽接出,且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並明確註記其採樣地點係草 酸鹽槽排放口,已如上述,則該排放管所排出,經採樣者 應為草酸委外回收之草酸液,要與螺帽、螺絲製程中之「 洗白」部分所產生之廢水無關。至該經採樣之草酸液,其 懸浮固體指數、化學需氧量及PH值固均逾越標準值,然該 草酸液既已委外回收,自與螺絲、螺帽製程中之「洗白」 部分無關。以此觀之,被告顯無故意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 停工或停業之命令情事,自不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不能以該條文相繩。又證人乙○○ 證稱:「(提示第三中隊警卷第23.24頁照片編號1-3照片 ,請回憶一下當時你看到什麼現象或這是什麼東西?)是槽 內的液體加熱後產生的液體或煙霧。」、「(97年10月23 日前億太昇公司環保稽查,當初根據先前原審證述有提及 看到草酸池正在加熱?)是的,有溫度,正在加熱。」( 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再 參諸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繪製之現場略 圖,更明白標示排放口採集點所連結之管路浸入草酸池中 ,且正以蒸氣加熱中,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所附之附圖可 參(偵卷第九頁)。由是觀之,本件台南縣政府採樣單位 所採樣之液體顯係自灰色管路排出,而該管路又係自草酸 浸漬槽接出,足認該管路係用以加熱之蒸氣管,並非浸漬 槽之排放管。而自上述蒸氣管口所採得檢體經送驗結果, 其懸浮固體指數、化學需氧量及PH值雖逾越標準值,但均
為液體之水(即草酸液),而非氣體之水蒸氣,亦據證人 乙○○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背面),則該蒸氣 管既係接自草酸浸漬槽,應係該蒸氣管破裂有以致之。被 告抗辯:台南縣政府採樣人員採樣之蒸氣管非浸漬槽之排 放管,於97年10月23日稽查當日,係因部分蒸氣管表面銹 蝕破裂致草酸液流入蒸氣管而外流,致稽查人員可由該蒸 氣管採得檢體,要與洗白製程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憑採。
(三)綜上,億太昇公司於97年6月間收受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 停工處分後停工後,旋即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提出變更 生產製程,請求准予復工之要求後,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 參閱億太昇公司所提出之生產製程變更流程圖並現勘查結 果,認定「無廢水產生」,乃同意予以核准註銷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並同意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 可暫時復工;因億太昇公司97年6月6日請求復工函,本即 有將螺絲生產製程變更為「草酸委外回收」,並經台南縣 政府回覆稱:「無廢水產生」並同意復工等情,有台南縣 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府環水字第0970120935函可參( 警卷第二十二頁)。嗣本案主管機關事後於97年10月23日 稽查時採樣之地點既係浸漬於草酸池之排放管出口,與其 先前遭停工之螺絲生產製程無涉,則被告應無故意不遵行 或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情事。是上開公訴意旨為不利 被告之指訴,並非允當,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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