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55號
TNHM,99,上易,255,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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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先前經由陳攀龍之介紹,受聘在甲○○所經營之「信 吉中醫診所」任職,因甲○○未提前於2個月前預告,即要 求乙○○於民國97年3月31日離職,乙○○自覺受到屈辱, 且認其幫甲○○引進、研究改良含「眼利晶」在內之6種藥 品有所貢獻,惟甲○○卻未同意與其簽約給予利潤、報酬而 心生不滿。嗣甲○○因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信吉藥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吉藥品公司」)及同為實際負責人 之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吉傳播公司」)在第四 台播放藥品廣告,有廣告超秒、及藥品廣告誇大療效之情事 ,並曾多次遭人向衛生局等單位檢舉,甲○○乃懷疑該檢舉 係乙○○所為,乃委請陳攀龍出面與乙○○聯繫協商,要求 乙○○不要再檢舉。詎乙○○明知自己並未引進或研究改良 「眼利晶」等藥品,並無法律上權利可以分受藥品銷售利潤 ,或要求甲○○給付薪資以外之額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甲○○畏懼他人檢舉之心理,於97年5月28 日中午12時許,透過陳攀龍在甲○○所經營「信吉傳播公司 」(設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253-59號)內,轉知甲○○而對 其恫嚇稱:「昨日已經又寄出乙批,要就趕快,不然後面還 有2顆炸彈」等語,要求甲○○給付所謂獎勵金。甲○○得 知後,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處理。甲○○ 嗣為蒐集乙○○恐嚇取財事證,再要求陳攀龍主動於97年5 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信吉傳播公司內,以電話與乙○○談 判協商獎勵金具體金額,並由甲○○胞弟郭勝雄及友人陳郁 志陪同在場,並錄下陳攀龍以電話與乙○○通話之談話內容 。對話中,陳攀龍原提出給付乙○○52萬元之提議,乙○○ 拒絕後,轉向陳攀龍稱:「叫甲○○交出「CF」(依英文字 母排序,「C」排序3,「F」排序6。「CF」意指360萬元)



,事情沒解決前繼續下去,昨天又寄了一張了」等語,陳攀 龍遂轉知同時在場之陳郁志郭勝雄知悉,再轉知甲○○。 甲○○透過陳攀龍繼續與乙○○協商,經乙○○同意將金額 降為300萬元,乙○○乃自行書立1紙「獎勵金收據」於97年 6月3日下午1時9分傳真予陳攀龍轉交甲○○,甲○○佯為同 意,並依乙○○指示,於97年6月4日準備好由第一商業銀行 朴子分行所簽發之本行支票1紙(票號:EH0000000號、面額 30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4日、受款人李汶汶),通知乙 ○○南下嘉義取款,惟乙○○堅持應派人親自將支票送往台 中,甲○○見無法人贓俱獲,乃未給付。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明。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詰 問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



所為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 由意志下為之,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之證述應無證據能 力乙節,揆之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另主張證人郭勝雄陳郁志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因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原則上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即無證 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甲○○於97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問: 迄今,乙○○有無再與你聯繫?)乙○○並未與我直接聯繫 ,都是透過陳攀龍居中代為傳話,直到6月4日與乙○○電話 聯繫取款部份,因陳攀龍一時疏忽,導致乙○○似乎知悉我 已經向警方報案,迄今未與我聯絡。」「陳攀龍曾告知我, 他原以為是我與乙○○二人之間單純的薪資糾紛,所以才介 入協調,直到5月29日,乙○○提出360萬元之代價,才發現 疑遭乙○○利用,幫助乙○○對我恐嚇取財,事後我亦告知 陳攀龍,該案於日前已經向警方報案,交由警方偵辦,陳攀 龍於30日開始為求自保,多次與乙○○商談價錢及交款地點 」等語(警卷第22頁)。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詢中已陳 稱在97年5月29日前已經報警處理,並有意誘捕被告乙○○ ,此從告訴人上開陳稱:「乙○○似乎知悉我已經向警方報 案,迄今未與我聯絡」可證。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97年 5月29日陳攀龍再次打電話給被告,並不是為了配合警察所 做的蒐證動作」云云(本院卷第124頁),兩相比較,顯與 其於警詢所述不符。另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即已報案,翌 日製作報案筆錄。警方於告訴人97年5月29日正式製作報案 筆錄後,均未通知被告到場調查,迄97年6月9日始再製作告 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並稱:「乙○○似乎知悉我已經向警 方報案,迄今未與我聯絡」。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予以觀察,警方因告訴人報案被告於97年5 月28日有恐嚇取財犯行,乃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告訴 人乃計畫誘捕被告,惟遭被告識破,告訴人無奈,始再於97 年6月9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警方始開始進行調查。從證 人甲○○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甲○○在此特 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而證人甲○○於本院為上開證詞時,堅稱並非配合警察



蒐證所為,應係擔心其蒐證行為遭被告訴究,致為不一致之 證述。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因受干擾而不可信。是其上開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甲 ○○既於本院否認有配合警方蒐證行為,於本件犯罪之證明 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自甲○○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攀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 ,惟其所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行交 互詰問程序,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陳攀龍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 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 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 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 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 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 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 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後,要求證人陳 攀龍以手機錄下與被告通訊之錄音及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 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 證據之適法性問題。證人陳攀龍既為通訊之一方,其錄下與 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人郭勝雄陳郁志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攀龍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起訴書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未檢舉過信吉傳播公司,所謂2顆炸彈係指告訴人甲○○ 就伊於任職信吉中醫診所時所拍攝的藥品宣傳短片,於其離 職後繼續公開播送,侵害其著作權,伊打算告他,此其一; 另一則係伊要公開幫告訴人甲○○引進六種藥品(含眼利晶



藥品)之成分及比例,讓同道知道,使告訴人甲○○沒辦法 繼續賺,故2顆炸彈與檢舉一事無關,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我有告訴陳攀龍說有二顆未爆彈的事,我只有告訴陳攀龍 ,沒有要陳攀龍轉告甲○○知道。5月29日是陳攀龍先打電 話給我,我再打給陳攀龍,我沒有在電話中告訴他二顆未爆 彈的事,陳攀龍在電話中也沒有告訴我二顆未爆彈的事,二 顆未爆彈的事我從來沒有透過陳攀龍轉知甲○○,這是陳攀 龍自做主張告訴甲○○。97年5月28日、29日所謂「寄出1批 或又寄了1張」等語,該一批或一張係指被告請人代為側錄 之告訴人甲○○播送侵權之光碟(有被告肖象之廣告),並 非檢舉信。又告訴人甲○○侵害其前揭宣傳短片著作權應向 其賠償,且其引進前揭藥品對告訴人甲○○有貢獻,告訴人 甲○○應予以獎勵,故其透過證人陳攀龍向告訴人甲○○要 求36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證人陳攀龍陳郁志曾受告訴人甲○○之託,於97年5月初 及97年5月26日兩度到臺北、臺中,要求被告不要繼續檢舉 ,且願意支付對價作為放棄檢舉之對價:
㈠被告乙○○先前經由證人陳攀龍之介紹,於95年5月1日至97 年3月31日,受聘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信吉中醫診所任 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證人陳攀 龍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48頁)。 ㈡又告訴人甲○○因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信吉藥品公司 及同為實際負責人之信吉傳播公司在第四台播放藥品廣告, 有廣告超秒、及藥品廣告誇大療效之情事,並曾多次遭人向 衛生局等單位檢舉,懷疑該檢舉係離職不久之被告所為,然 因畏懼檢舉,為求公司能順利營運,而委請證人陳攀龍出面 與被告聯繫及協商,要求被告不要再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 25、26頁;原審卷二第39、40、40之1、41頁)。而告訴人 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信吉藥品公司、信吉傳播公司確曾 於被告97年3月31日離職後,於同年4月29日、5月6日、5月 13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7日、6 月24日、7月7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1日、7 月23日、7月28日、7月31日經人檢舉,內容略以:「信吉藥 品公司與其自設之相關企業信吉傳播公司,利用其廣大之傳 播網,天天24小時在明顯違規且強力的推銷其藥品與食品( 食品亦誆稱具有療效),說他們是中南部民眾健康的最大殺 手,亦不為過。」「信吉藥品公司雖有申請藥品之廣告字號 ,但卻天天24小時在違規廣告,如廣告超秒、利用見證人吹 噓藥效、工商廣告內容與核准不符、主持人誇大不實廣告等



等」,並檢附側錄光碟為證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99年5月 10日嘉衛藥食字第0990011866號函及所附檢舉函、臺南縣衛 生局99年5月11日衛藥字第0990013848號函及所附檢舉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5、89頁)。
㈢證人陳郁志於原審證稱:信吉公司在97年4、5月份那時候有 被檢舉之情況,告訴人甲○○有找伊討論過這件事,當時討 論到是被告檢舉,因被告離職後,檢舉函開始一直來。告訴 人後來請伊與陳攀龍於97年5月初一起去臺北,是為了檢舉 函事情專程找被告,看是否可以排解這件事情,不要寄檢舉 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至71頁)。
㈣證人陳攀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97年5月間有委請 伊與被告聯繫協調事情,拜託伊跟被告聯繫,然後被告那邊 有甚麼話傳過來,就叫伊轉達甲○○,甲○○那時候是說要 多少錢給被告,要他不要再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8 之1、49頁)。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陳攀龍於97年5月26 日到台中找我告知上開檢舉的事情,陳攀龍告訴我如果是我 檢舉的話就不要再檢舉,信吉公司會給伊52萬元當作不要檢 舉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三第23頁)。依 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詞,足認告訴人甲○○於97年5月初 及同年5月26日曾二度請人分至臺北、台中,請求被告不要 繼續檢舉,且願意支付告訴人款項作為放棄檢舉之對價。三、被告確有於97年5月28日向被害人甲○○委託與被告協商之 陳攀龍稱:「昨日已經又寄出乙批,要就趕快,不然後面還 有2顆炸彈」等語,陳攀龍並於同日轉告甲○○: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單純就兩顆炸彈要引爆的部份, 我曾經在97年5月底左右,與陳攀龍電話聯絡時,曾經講到 ,兩顆炸彈是描述甲○○對我有侵犯視聽著作及智慧財產權 的糾紛,這即是其中一顆炸彈,我準備要告發他,他並不知 道;第二顆炸彈是因為當時我僅受僱於甲○○所開設的信吉 中醫診所擔任負責人,甲○○另有開設信吉傳播公司及信吉 藥品公司,甲○○經常無理要求我,要對其他兩家公司作出 貢獻,當時我還有幫他引進研發改良6種藥品,所以第二顆 未爆彈,是因為甲○○並未尊重我的智慧財產,且協議要給 我的鉅額獎金,並未給我,我將要公佈這6種藥品給同業知 道,他便無法繼續圖利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要告他侵害我的著作權,這是一項,另外一項是我為他 引進改良了6種成藥,他說要給我很多錢,後來沒有給我, 騙了我很多錢,我準備要把這6種成藥公告給同道知道,他 就不用賺錢,並不是真正的炸彈(中略)。他不知道我要告



他,我認為這個是未爆的新聞等語(偵查卷第10頁)。於原 審供稱:97年5月26日甲○○請陳攀龍來說懷疑信吉藥品公 司受到檢舉,是我所為,我跟陳攀龍說絕不是我做的,我說 他們沒有實現諾言還侵犯我著作權,我手中還有二份資料, 如果讓我爆料出來,威力就如同炸彈一樣。這二份資料其中 之一是甲○○侵犯我的藥品宣傳短片著作權,這部分我打算 要告他。第二份資料是他沒給我獎勵金還侮辱我,我要公開 前開六種藥品的成份及比例讓他同道知道,讓他沒法再繼續 賺等語(原審卷第24頁)。被告並未否認曾對陳攀龍提及所 謂「2顆炸彈」之詞。
㈡又被告乙○○透過證人陳攀龍於97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信吉傳播公司內,轉知告訴人甲○○ 向其恫嚇稱:「昨日已經又寄出乙批,還有2顆炸彈,要再 弄你」等語,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40之1、41、45之1),核與證人陳攀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7年5月28日那天伊有向甲○○轉達被告陳述內容 :乙○○說他那個獎勵金要就快,昨天又寄出一批,不然後 面就2顆炸彈。我就照乙○○講的內容,直接講給甲○○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之1、54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5月 26日我去台中找乙○○,而乙○○說他不會作檢舉的事情, 但他手上有二份資料若舉發出來,威力是像炸彈一樣等語相 符(交查卷第60頁)。
㈢綜上被告供詞、證人陳攀龍及甲○○證詞,足認被告確曾向 被害人甲○○委託前往與被告協商之陳攀龍稱:「昨日已經 又寄出乙批,要就趕快,不然後面還有2顆炸彈」等語,陳 攀龍並於97年5月28日轉告甲○○。又證人陳攀龍係受甲○ ○委託前往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不要繼續檢舉信吉藥品或 信吉傳播公司,亦據被告供述如上。另參酌證人陳攀龍於原 審亦證稱:97年5月28日是郭勝雄拜託我到攝影棚去,叫我 打電話給乙○○乙○○說他那個獎勵金要就快,昨天又寄 出一批,不然後面就2顆炸彈。我就照乙○○講的內容,直 接講給甲○○聽。去台中的時候乙○○就已談到「眼利晶」 的利潤要怎樣打開這個帳的問題,甲○○說人家都有付薪水 ,為什麼還要再付獎勵金等語(原審卷第49、50、53-1、54 頁)。則被告既先向陳攀龍恫稱:「昨天又寄出一批,要就 趕快」、「不然後面還有2顆炸彈」等語,復再於97年5月29 日下午6時許,透過陳攀龍要求交出360萬元(詳下述),被 告顯有意透過陳攀龍轉告甲○○上開恫嚇言詞,迫使甲○○ 儘速給付藥品銷售利潤或所謂「獎勵金」自明。被告辯稱伊 未要求陳攀龍轉告甲○○,係陳攀龍自做主張云云,顯非足



採。
四、告訴人確因被告97年5月28日上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告 訴人倘繼續檢舉,將致其公司無法營運或受到嚴重影響,被 告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㈠查證人陳攀龍陳郁志曾受告訴人甲○○之託,於97年5月 初及97年5月26日兩度到臺北、臺中,要求被告不要繼續檢 舉,且願意支付對價作為放棄檢舉之對價等情,業據說明於 上。則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透過證人陳攀龍向告訴人甲○○ 轉達「昨日已經又寄出乙批,要就趕快,不然後面還有2顆 炸彈」等語,以被告供稱伊係大學畢業擔任中醫師之智識程 度(見原審卷三第27頁),自足認知此舉將強化被告認定其 為檢舉人,而上開2顆炸彈、寄出一批等語,均足讓告訴人 認為係與檢舉之事有關而感畏懼。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 :伊猜測2顆未爆彈是伊以後尚有其他事情被檢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之1頁)。於本院亦證稱:如果不給他,很麻 煩,公司可能做不下去。我本來有要給他,前提是如果可以 擺平的話,因為一直檢舉,我公司無法做下去等語(本院卷 第124頁反面),益足徵之。參酌告訴人於97年5月28日中午 聽聞陳攀龍所轉達被告上開恫嚇言詞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向警方報案處理(詳下述),足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之恫嚇言 詞,而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開「寄出一批」等語,係指 被告委請友人幫忙側錄告訴人違法播送被告所拍攝之學術廣 告口白及肖像等著作權光碟,並非檢舉函,並聲請播放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97年4月14日14時33分「天王補心散」、「眼 利晶」等藥品廣告短片及97年6月2日12時20分「類風濕性關 節炎學術短片」等證據。惟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澄清上開所謂 「寄出一批」等語,並非檢舉函,卻利用陳攀龍受託前來居 中協調被告不要繼續檢舉之機會,透過陳攀龍轉達上開恫嚇 言詞,並藉此要索高額代價,自難認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詳下述)。況被告提出之上開光碟,依其所陳,既係被告所 拍攝之廣告宣傳片,縱予播放勘驗,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 上開時間播送有被告口白、肖像之廣告宣傳片,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透過陳攀龍轉達告訴人之所謂「寄出一批」等言詞, 乃指告訴人侵權之證據光碟,而非檢舉函。被告聲請調查上 開證據,核無必要,並予敘明。
㈡再被告於原審供稱:「甲○○答應伊引進、改良6種藥品, 他要給伊獎勵金都沒實現(見原審卷一第24頁)。伊幫甲○ ○引進、研發藥品,然甲○○卻未同意與其簽約另外支付其 款項;伊在97年3月21日離職時做離職談判,伊說依行規, 不論雇方或受僱一方在離職前2個月要通知對方,這樣可辦



好交接手續減少損失。這2個月伊要繼續做,做到離職為止 ,甲○○對伊說,行規是你家的事,我們這裡沒有行規,伊 第一次感到強烈侮辱。」「陳攀龍有打電話給我,約是97年 5月29日,說要給我52萬元或57萬元做為離職金,因為他( 甲○○)侮辱我,所以我不接受。陳攀龍私下有告訴我「眼 利晶」藥品賺得非常多,我覺得我有功勞,所以我跟陳攀龍 說要『CF』3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1頁、卷一 第25頁),足徵被告自認其幫告訴人甲○○引進、改良藥品 有所貢獻,然告訴人甲○○卻未同意與其簽約給與利潤、報 酬,且告訴人甲○○要求其於97年3月31日離職,卻未提前 於2個月前通知,而感到受辱致與被告有所嫌隙仇怨,堪認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無訛。再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 未就2顆炸彈之真意向告訴人澄清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 頁),而證人陳攀龍陳郁志已於5月間兩度要求不要繼續 檢舉,被告竟於5月28日及5月29日兩度恫嚇,姑不論被告實 際上是否確為檢舉人,其明知上開恫嚇言詞,將致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竟據此要索360萬元金額,即難謂無恐嚇取 財之犯意。
五、被告亦有於97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陳攀龍稱:「 叫甲○○交出『CF』(即360萬元),事情沒解決前繼續下 去,昨天又寄了一張了」等語,經陳攀龍轉知甲○○: 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於97年5月29日下午6時 許,在信吉傳播公司經由陳攀龍傳達向甲○○告知「叫甲○ ○交出『CF』,事情沒解決前繼續下去,昨日又寄出1張」 等語,其中『CF』是指3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 。
㈡證人陳攀龍證稱:97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伊有到信吉傳播 公司,當時在場有伊、郭勝雄陳郁志,伊有再打電話與被 告聯絡,被告講什麼,伊就將之覆誦出來,伊隔日又至信吉 公司將前天晚上所講的重新轉達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3頁之1、第54頁、第55頁)。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陳攀龍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來 陳攀龍有向伊轉述被告要『CF』,要360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5-1頁)。
㈣參以依原審勘驗97年5月29日證人陳攀龍郭勝雄陳郁志 現場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陳攀龍確曾轉告在場之證人郭 勝雄、陳郁志如下內容:「他(指被告)說昨天又寄了1張 ,禮拜二,昨天禮拜三嘛。他剛才跟我講的嘛」,並複誦其 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啊你有跟我講,我一定要據實以 告,你知道意思嘛,好啦!你暫時不要那個啦!6倍就對了



!『CF』喔!這個『CF』我會跟他們講」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1、125頁)。依被告上開供詞、證人陳攀龍、甲○○證 詞及上開錄音譯文,足認被告確有透過陳攀龍轉知告訴人甲 ○○前揭話語,並要求告訴人甲○○給付360萬元等情至為 明確。
六、告訴人甲○○願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乃因被告97年5月28日 著手恐嚇犯行後,告訴人遂於同日報警處理,為搜集被告犯 罪事證,而虛以委蛇,佯予同意給付被告任職期間之獎勵金 (含農民曆、電視廣告等著作財產權或開發「眼利晶」等6 種成藥藥品之獎勵):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胞弟郭勝雄於原審證稱:「甲○○5 月28日下午來,我就跟他講,他就說這是恐嚇,他就去報警 。因為當時報案了之後,刑事說一定要取得證據,叫陳攀龍 跟他協商,就用手機錄音。我只記得他去報案之後,刑事要 求說要拿到證據,要錄到他是什麼事要拿錢、要拿到多少錢 ,因為這樣,所以才會麻煩陳攀龍乙○○去講,後來挑定 就是300萬,他才說要開台支的支票,要開乙○○女朋友的 名字。」「(問:為什麼後來會答應要給被告乙○○300萬 ?)因為去報案了之後,刑事有說你就是要去搜集那些東西 ,所以才會陸陸續續跟他確實。因為我們對這個也不了解, 所以我們會去報案,去報案刑事說要去跟他協商,只要他要 拿錢,這樣就可以。」「(問:本來甲○○有沒有決定這個 300萬要付給乙○○?)不是要付給他,因為是刑事要求要 有這些東西,所以我們是照這樣去做」等語(原審卷三第48 、50、52、57、58、61頁)。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在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製作報案筆錄,指稱:「因為有人四 處向公務機關檢舉我傳播公司所銷售之藥品及保健食品有誇 大療效及廣告超秒之嫌,恐嚇我以金錢將該件事情擺平,所 以今日前來報案。」「我之前只知道有人檢舉,只是懷疑乙 ○○所為,我先前透過當初介紹乙○○到診所來上班的介紹 人陳攀龍,向他詢問,事後乙○○陳攀龍坦承是他所檢舉 ,但陳攀龍於97年5月28日12時左右,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 里253-59號內(信吉傳播公司),轉達乙○○的意思,表示 於昨(27)日,已經又寄出一批檢舉信,你藥品販賣賺如此 多的錢,如果不趕快付錢,還有兩顆炸彈要引爆」等語(警 卷第18頁)。而告訴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在陳攀龍 第一次轉告乙○○恫嚇言詞(97年5月28日)之後,在陳攀 龍第二次轉告之前(97年5月29日下午6時)。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本院亦證稱:「警察好像要我有證據,有說如果被



告來拿錢,要有證據。」「我同意給他300萬,是他向我恐 嚇的錢,要不然他說他還繼續檢舉,因為他說又寄出一批, 還有二顆炸彈。」「5月29日下午是我要陳攀龍錄音的,那 時候我已經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24頁、124頁反面、125 頁反面)。足認證人郭勝雄上開於原審證稱甲○○5月28日 下午就已經報警,警方要求取得證據,故甲○○方要求於5 月29日再度與被告協商時錄音取證。嗣雙方達成由告訴人甲 ○○給付被告300萬元之共識後,乙○○乃自行書立1紙「獎 勵金收據」於97年6月3日下午1時9分傳真予陳攀龍轉交甲○ ○,甲○○並依乙○○指示,於97年6月4日準備好由第一商 業銀行朴子分行所簽發之本行支票1紙(票號:EH0000000號 、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7年6月4日、受款人李汶汶), 通知乙○○南下嘉義取款,惟乙○○堅持應派人親自將支票 送往台中,甲○○乃未給付上開支票等情,並據被告乙○○ 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在卷可按,並有獎勵金收據、ibon便 利生活站傳真、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8-50 頁)。參酌告訴人於97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問 :迄今,乙○○有無再與你聯繫?)乙○○並未與我直接聯 繫,都是透過陳攀龍居中代為傳話,直到6月4日與乙○○電 話聯繫取款部份,因陳攀龍一時疏忽,導致乙○○似乎知悉 我已經向警方報案,迄今未與我聯絡。」「陳攀龍曾告知我 ,他原以為是我與乙○○二人之間單純的薪資糾紛,所以才 介入協調,直到5月29日,乙○○提出360萬元之代價,才發 現疑遭乙○○利用,幫助乙○○對我恐嚇取財,事後我亦告 知陳攀龍,該案於日前已經向警方報案,交由警方偵辦,陳 攀龍於30日開始為求自保,多次與乙○○商談價錢及交款地 點。」「當時我曾要求陳攀龍乙○○談及該問題,需給我 相關保證文書,陳攀龍乙○○在97年6月3日中午13時左右 聯繫時,乙○○即傳真一份獎勵金文件給陳攀龍轉交予我, 表示收到該筆款項後,將會填寫該份獎勵金文件,以示證明 ,日後將不會再對公司實施同樣的檢舉手段來恐嚇取財」等 語(警卷第22頁)。另於本院亦證稱:在陳攀龍與被告談的 之間,我有要被告到嘉義來,並且要給我一個保證,但是被 告不要,他叫我要拿去台中給他。所謂的保證,是指被告要 寫切結書,以後不再檢舉,或是有我可以信任的人,保證被 告不會再檢舉,同時被告也要立切結書不再檢舉,我才願意 付這筆錢(本院卷第126頁)。從告訴人上開警詢第二次筆 錄及本院證詞,亦足證甲○○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原意 是取得乙○○保證不會再檢舉告訴人公司之書面,始願付款 。惟告訴人於97年6月3日收到被告所簽立之獎勵金收據後,



該獎勵金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保證不再檢舉之字樣,告訴人對 該獎勵金收據內容並無異議,隨即於翌日開立第一銀行朴子 分行面額300萬元本行支票,事後復要求被告南下嘉義親自 取款,被告則堅持被告應送往台中交付被告,雙方僵持不下 ,告訴人乃未交付上開支票。自足認告訴人為取得被告之犯 罪事證,佯為同意給付300萬元,取得被告保證不再檢舉之 書面證據後,再以交付支票為餌,誘使被告南下嘉義後報警 逮捕。倘告訴人確實同意給付所謂「獎勵金」300萬元,焉 有事前即報警處理,並於雙方好不容易達成共識後,復再毀 諾,堅持被告一定要南下親自取款之理。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97年5月29日陳攀龍再次打電話給被告,並不是為 了配合警察所做的蒐證動作」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告訴人甲○○同意給付被告之300萬元,既非播放侵權廣告 之和解費用,亦非獎勵金:
㈠查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之300萬元,乃告訴人為蒐集被告恐 嚇取財之犯罪事證,佯為同意以誘出被告後予以逮捕之手段 ,無論該300萬元之名目為「獎勵金」或「侵權行為賠償金 」,告訴人實並無意給付被告300萬元,已如上述。被告乙 ○○辯稱:「5月28日、29日所謂寄出一批或又寄了1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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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