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0八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及丙○○(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與劉宗龍(減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在與丙○○合資經營之成穩實業有限公司內(下稱成穩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侯克勇),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 產抵押方式,推由劉宗龍擔任人頭,將登記於劉宗龍名義下 之車牌號碼四八七一-LW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設 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分六 十期清償,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未全部 清償前,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將抵押車輛轉讓 、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上開設定動產抵押貸 款之行為,乃是劉宗龍依丙○○及丁○○共謀之意思而為, 意在詐取貸款後,將甲車典當取得現金,丙○○即要求丁○ ○聯絡當舖業者,由丙○○、丁○○在丁○○位於臺南市○ ○路之租屋處,與丁○○聯絡前來之當舖業者先談妥典當之 金額,俟該當舖業者攜帶典當之金額到場後,即由丁○○要 求劉宗龍當場簽立典當契約以完成典當手續,隨即命劉宗龍 先行離去,因而將甲車典當質押予當舖(上開以動產抵押擔 保之債務,僅由丙○○付款三期、劉宗龍付款三期,自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 新銀行。上開三人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與侯克勇(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共謀,於九十四年七月間 ,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由侯克勇擔
任人頭,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九四二五-ME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劉宗龍依 丙○○及丁○○之指示,於該購買案中擔任保證人,實則無 資力負保證責任。並推由侯克勇與順益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 契約,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分四十 八期付款,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在價金 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順益公司所有,侯克勇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以此詐術之內容,致 順益公司誤以為侯克勇將依約繳納分期價金,因而陷於錯誤 並與之訂約、交付上開標的物,惟侯克勇於取得標的物即乙 車後,即將之交予丙○○及丁○○,上開應分期給付之款項 均未曾繳納,嗣後丙○○乃指示成穩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 將乙車開至當舖現場,由丁○○與侯克勇共同典當質押予當 舖業者,典當之金額全數由丁○○取得,侯克勇則分文未取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順益公司。
二、案經台新銀行及順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 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 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 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 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 :「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 力。」(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四)、 三參照;本則決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 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 「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 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 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 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 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 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 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 ,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然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一百五 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 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 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 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七至一二○頁),較之於日本法 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 十八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 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 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 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 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 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 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 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 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 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 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經查 :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聽聞自被告丙 ○○部分之證述,俱屬傳聞供述。原審既已究明原始證人即 被告丙○○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此一原始證人到庭作證並命 具結陳述,有原審傳票、囑託拘提回函及通緝書在卷足佐, 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而前開 傳聞供述,係關涉本案被告丁○○是否與原審同案被告丙○ ○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部分,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 ;參酌證人甲○○聽聞之內容乃是在被告丙○○與丁○○自 然交談下知悉之事項,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 察,被告丙○○當時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使用,而是基 於自由意思、任意性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顯然證人甲○○ 所聽聞而來之傳聞供述,客觀上確有足以取代被告丙○○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再依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及證人甲○○事後並未因人情壓力,致污染其證 詞真實性,因此,其傳聞證詞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例 外得為證據,而賦予其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甲○○之供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 單純因劉宗龍及侯克勇之請求,而代為介紹當鋪業者,典當 所得款項伊亦分文未取,伊並未與丙○○合夥開設成穩公司 ,亦未與丙○○、劉宗龍及侯克勇共謀詐騙台新銀行及順益 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甲車登記之車主為劉宗龍並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高 雄分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訂立契約,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八十三萬元等節,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而證 人劉宗龍以甲車向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分六 十期清償,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三百七十九元,然債務 人方面僅繳付六期款項之事實,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附卷足參。又台新銀行向債務人 劉宗龍催討車款,並派訪視人員依契約所載地址前往劉宗龍 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二五一巷七弄六號四樓之四住處訪 視結果,債務人劉宗龍設籍在此,但未曾住過此大樓,亦無 看到欲尋找之車輛出入,亦有該銀行外訪報告單及存證信函 附卷可按。足徵本件訂立契約後,債務人劉宗龍方面僅繳付 六期款項,且甲車並未停放於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五一巷 七弄六號四樓之四處所,債務人劉宗龍亦未設籍在上址甚明 。
㈡證人劉宗龍因積欠丙○○十萬元無力清償,遂依丙○○之指 示,由丙○○與被告陪同而擔任人頭以甲車向台新銀行貸款 ,簽約之時劉宗龍並無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之意,貸款後丙○ ○繳款三期即不再繳納,後由劉宗龍繼續繳納三期,嗣並前 往被告住處典當該車,並於猶豫是否辦理典當手續之時,因 被告向以手觸劉宗龍之肩膀告稱「還是簽一簽比較好」,劉
宗龍始勉強於典當契約上簽名,然未取得貸款及典當款項。 暨該證人嗣於侯克勇向順益公司購買乙車之時再依丙○○之 指示擔任保證人,但無意履行保證責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宗 龍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上述甲車貸款與大部分未 為清償之客觀情形相符。
㈢乙車之車主為侯克勇並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順益公司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購買乙車,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保證人為劉宗龍, 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月一期,期付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等 情,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設定登記申請書暨契約 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在卷足佐。惟侯克勇自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第一期)起即未繳款,並經順益公司於九十四 年九月九日向侯克勇、劉宗龍催討車款,有順益公司客戶分 期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足證由證人侯克勇擔任債務 人、證人劉宗龍擔任保證人之上揭附條件買賣方式之契約, 自始並未有任何繳納價金之行為,導致順益公司因而於九十 四年九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向侯克勇、劉宗龍催討車款。 ㈣證人侯克勇原擔任成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依丙○○之指 示,再度擔任人頭而向順益公司分期付款購得乙車,且自始 即無付款意願。嗣依丙○○之指示,隨同被告前往當鋪典當 乙車,並由被告與當鋪業者洽談典當條件且取走典當金額, 再由被告載返成穩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侯克勇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證述在卷,亦與上開順益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所示情 況吻合。
㈤證人楊若鑫(本名「楊歌」,丙○○之配偶)於偵查中結證 略述:侯克勇向其夫丙○○借款無力償還,丙○○遂以侯克 勇名義成立成穩公司,至於劉宗龍則是一名混混,亦曾向丁 ○○及丙○○借錢,後來也到成穩公司上班等語;證人甲○ ○於原審復證述:「(你說你經常會去成穩公司,通常會看 到丙○○與丁○○在討論公司的業務,所謂公司的業務是指 哪部分的業務?)他們所討論的範圍就是那些人頭貸款及貸 款的程度,申請書送件了沒等與貸款相關事情」等語。依上 證言,足認劉宗龍、侯克勇二人均曾因積欠丙○○債務,而 於該公司內工作且接受丙○○之指示,從事向銀行詐貸款項 之行為,侯克勇並擔任登記名義人(人頭負責人)。故證人 劉宗龍、侯克勇上開證言提及「受丙○○指示擔任人頭購車 、貸款、典當」等節,即與丙○○之妻楊若鑫及甲○○所證 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㈥依上述證人劉宗龍及侯克勇之證言,以及甲、乙二車貸款、
分期付款及繳款情況,可知證人劉宗龍、侯克勇以甲車貸款 、分期付款購買乙車後持以典當之行為,均係依丙○○之指 示詐騙台新銀行及順益公司之手段。
㈦被告雖辯稱上述分期購車、以車貸款後典當之事實與伊無涉 云云,然而:
①依證人劉宗龍、侯克勇、甲○○所證,上述行為均係丙○○ 於成穩公司內部運作後著手實行之行為。被告雖否認投資成 穩公司參與經營,然其於偵查中供陳:「(對丙○○所述: 「和丁○○借四十萬,就說算是合資成穩公司」,有何意見 ?)雖然他說要拿去賺錢,但是他有開票給我,所以我認為 是借貸關係,且公司事實上未賺錢,我也沒有賺到利潤」等 語,顯見被告的確出資四十萬元參與成穩公司之運作,被告 始會陳述「公司事實上未賺錢,我也沒有賺到利潤」乙節。 故證人劉宗龍及楊若鑫(丙○○之配偶)於偵查中一致結證 :成穩公司係被告與丙○○共同出資成立;證人甲○○亦於 原審證述:被告亦係成穩公司之主要運作者等語,即屬可信 。被告既為成穩公司出資者之一,且係主要運作公司實際業 務之人,則丙○○以成穩公司內部成員遂行前揭詐欺行為, 被告焉有不知或未為參與之可能。參以證人甲○○亦證陳時 常於成穩公司內聽聞被告與丙○○商討人頭貸款事宜,亦如 前述,足徵丙○○前揭詐欺行為,被告參與甚深。 ②證人劉宗龍、侯克勇均證稱:甲、乙車之典當過程均由被告 陪同,被告復提供其居住處所供洽談甲車典當之事,上情亦 據被告供承無訛。證人劉宗龍進而於原審結證:「(典當) 當時我不太願意把這部車用我的名義當給當舖,丁○○就用 手攀在我的肩膀上,說我還是簽一簽比較好,我只好簽名」 、「因為之前我不聽話,我被叫去被罵,丙○○、丁○○都 有罵我,還叫二、三個人在我身邊,說我不聽話、白目」等 語;證人侯克勇亦證述:「是丁○○親手向當鋪拿錢」等語 ,益證被告並非僅屬介紹當鋪業者與丙○○、劉宗龍及侯克 勇認識者,而係聯繫並促成典當之人。
③被告所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侯克勇在高 雄典當乙車時,伊有載被告到場,當時丙○○並未到場,伊 在高雄時僅見到當鋪業者將錢交給侯克勇,未見侯克勇再將 典當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在場時伊未見到被告參與何事,典 當之事完成後,伊即同車將被告及侯克勇載返台南仁德,至 於侯克勇如何處理該等典當所得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被告 聲請詰問此一證人,欲用以證明其未取走典當乙車所得款項 之事實。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侯克勇的購車及典當過 程,我只有介紹他跟當舖典當借錢,至於典當的款項我當場
有看到他有拿給丙○○」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丙○ ○未到場」之情節不符,已難遽信該證人所述為真。又依證 人乙○○所述,被告遠自台南前往高雄典當現場再與侯克勇 同返台南,完全未參與任何事務之討論與洽商,亦與常情有 違。況且該筆典當款項最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依證人乙○ ○之供述獲得釐清確認。故該證人於本院所證上情,自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無可採信。 ㈧依貸款人頭劉宗龍與台新銀行之約定,台新銀行貸款五十五 萬元本金予劉宗龍,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分六十期清償,每月一期清償一萬零 三百七十九元,訂約後丙○○及劉宗龍僅先後清償其中六期 共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尚有極大部分債務即五十五萬零 八十七元本利未為清償,故該等六次清償行為,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丙○○及劉宗龍貸款之初,心存依約清償之本意。 故證人劉宗龍於原審證述:伊簽約之時並無清償貸款之真意 及能力等語,即屬可信。從而上述六次分次清償之事實,同 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㈨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證人劉宗龍、侯克勇及甲○○所證述之 部分,經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被告空言口否認犯行,所 辯各節復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相符合,自難信實。是本件被告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
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廢止後刑法業已公 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 ,則被告上開犯行須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 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 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 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以修正前規定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甲車詐欺台新銀行貸款部分,與丙○○、劉宗龍間 ;就分期付款購買乙車詐欺順益公司部分,與丙○○、侯克 勇及劉宗龍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有關刑罰之規定,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公布刪除、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前,實務上對於行 為同時觸犯(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處分標 的物罪,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非依法規競合之理論,置刑法詐欺取 財罪於不論,只論以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故被告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經刪除,其行 為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論處,斷無因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經修正刪除,而諭知免訴判決之理,辯
護意旨此等法律見解,核無可取,併予敘明。
六、原審認為被告於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被告 佯以上開手段施詐台新銀行及順益公司,被告以此詐欺所得 ,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惡性重大,且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先行償還部分款項,足見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欠佳 ,並依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年齡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為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併予審理有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分別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俱無理由(併辦部分說明詳後),均應 駁回。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四00九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侯克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登記 擔任成穩公司人頭負責人,且由侯克勇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 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六八七七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並於同年七月廿八日領用空白支票簿後,旋將上開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丙○○及丁○○使用。而丁○○即於 九十四年七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六九號處 ,向葉美儀佯稱,成穩公司週轉不靈,正在向銀行辦貸款, 約一個月貸款就會下來,若願出借現金幫忙,將可獲得利潤 等語,並表示有支票可供擔保,致葉美儀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年七、八月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共 計一百萬元予丁○○,丁○○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侯克勇等 人所簽發支票共五張予葉美儀。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 兌付,且履經催討無著,葉美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 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 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 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六二九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因此,是否為連續犯,需視其
犯罪方法、手段是否具有同質性,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同 一犯罪計劃」,進而「逐次實施」而定。
三、本案及併辦意旨之部分,⑴就犯罪手法而言:本案部分乃「 以汽車向銀行抵押借款後立即典當」及「向車商分期付款購 車後立即典當」之方式遂行犯罪。惟併辦部分之方式,則是 「虛設行號申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芭樂票)持以借款詐財 」。二者行為態樣迥異,不能認為使用相同之詐術,而為「 同一犯罪計劃」。⑵就保證之方式而言:本案部分均未曾使 用支票作為貸款或購買汽車之保證;而併辦部分則是以支票 作為向被害人葉美儀借款之擔保。二者施詐之性質亦有不同 ,已難認為係依其犯罪計劃逐次實施且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
四、依上說明,本案與併辦部分二者之犯罪手法既迥不相同,自 難認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此部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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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面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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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A0000000 │丙○○│20萬元│臺南第三信│94年8 │
│ │ │(另行│ │用合作社小│月20日│
│ │ │通緝)│ │東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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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A0000000 │丙○○│20萬元│臺南第三信│94年8 │
│ │ │(另行│ │用合作社 │月22日│
│ │ │通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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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黃淑芳│20萬元│臺南第六信│94年8 │
│ │ │(另行│ │用合作社 │月24日│
│ │ │通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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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B0000000 │蔡金璋│20萬元│第一商業銀│94年9 │
│ │ │(另為│ │行北臺南分│月9日 │
│ │ │不起訴│ │行 │ │
│ │ │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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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B0000000 │侯克勇│20萬元│第一商業銀│94年9 │
│ │ │(業經│ │行北臺南分│月11日│
│ │ │判決確│ │行 │ │
│ │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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