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謝美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發回由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謝美卿)係嘉義市○○路四二九號及四三一號東 光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電機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 責人為其父謝守信,已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庚○及 謝守信均住嘉義市○○路四三一號),從事汽車電機、汽車 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及前項有關業務之 經營及投資等買賣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將東光電機行後方 木造老舊倉庫,內部區隔分為五間,北側最大間堆放大量以 紙箱包裝之汽、機車蓄電池、待修理之汽車散熱片、散熱馬 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易燃物品,中間排隔分為三室,西 室為儲放啟動馬達、發電機,中間室為壓縮機,東室為蒸餾 水室,南側為充電室,以供電瓶充電用(短者一至二小時, 長者達十小時)(詳如附件二現場圖)。本應注意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凡僱用工人從事加工、修理等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者,應依工廠法第三條規定,向政府主管機關備 案,辦妥登記相關事項;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三 款規定,應設有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機器安裝之安全設 備、工廠預防火災等之安全設備。以善盡房屋合法使用及管 理維護之責,俾防止危險及災害發生。
二、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能注意,將後方 木造倉庫充當工廠使用,而未依工廠法相關規定,針對工廠 建築、機器安裝、工廠預防火災設置安全設備,就房屋後方 倉庫違背法令不當使用,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以隨時防止火 災發生,並於北側最大間內兩座輕鋼架附近留含大量 (鉀 )、 (硝基)及 (硫酸根)存在之物質。致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同日凌晨 二時二十四分,係報案時間,非失火時間),東光電機行後 方木造倉庫內,其所隔北側最大間如附件三所示兩座角鋼架
附近,因其所堆放之物品釋放 (鉀)、 (硝基)所合 成之硝酸鉀氧化劑揮發,在倉庫空間密閉、空氣流通不易之 情況下,與紙箱、雜物等易燃物品接觸,而起火引燃,且因 無適當建築上、機器安裝上及工廠預防火災等必要之安全設 備,以致燒燬該木造倉庫,並延燒同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 社」二、三樓,同路四三三號一樓「香雞城速食店」及嘉義 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地下一樓 、一至十四樓南側(靠東光電機行木造倉庫),造成半燬或 煙燻。同時因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 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嘉年華大飯店」旅客曾樹楚、 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美、蘇梅 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逃避不及,導致曾 樹楚因火燒窒息死亡;方香玲因濃煙吸入、呼吸衰竭死亡; 廖偉瓊因火災窒息死亡;黃均福因火災燒死;游富良因吸入 濃煙、呼吸衰竭、嚴重燒傷死亡;蘇郁仁因墜樓、顱內出血 死亡;劉玉美因全身嚴重三度燒傷、休克、吸入濃煙、呼吸 衰竭死亡;蘇梅妮因腦挫傷、墜樓死亡;張雪蕙因嚴重燒傷 、吸入濃煙、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鄭雅方因頭部外傷、腦 部挫傷、燒傷死亡;許立誠因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血 胸、氣胸、呼吸衰竭、燒傷死亡,以上十一人,或當場死亡 ,或送醫不治而死。
三、案經黃鈞福胞兄黃鈞林、鄭雅方父親己○○、方香玲胞兄方 偉民、曾樹楚胞弟乙○○、劉玉美母親戊○○,訴由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證人謝守信、蔡清松、林俊銘、韓志忠、陳昆鴻、蕭 茂坤、呂雪出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警詢所為證述, 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 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 資料,火災調查報告、中央警察大學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報告,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失火及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伊非東光電機行實際負責人,僅是業務員,負責材料買 賣。本件火災起火點,不在東光電機行木造倉庫,實際上由 嘉年華商業大樓起火,然後波及東光電機行。伊無過失云云 。
二、經查:
(一)上揭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嘉義市發生火 災,火災現場燒燬四戶:⑴嘉義市○○路四二九、四三一號 『東光電機行』後方本造平房(作為倉庫)⑵仁愛路四三三 號『秀山園旅社』⑶同號一樓『香雞城』⑷中山路六一七、 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事實,業據被告不否認,且經 嘉義市警察局火災鑑定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鑑識 人員會同勘查現場,攝有現場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火災現場情形,詳如附件二之火災調查報告之物品配置、 平面、位置圖(見外放火災調查報告卷第十一頁)。並因燃 燒後產生大量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 樓至十四樓「嘉年華大飯店」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 、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張雪蕙、鄭 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逃避不及,導致曾樹楚因火燒窒息 死亡;方香玲因濃煙吸入、呼吸衰竭死亡;廖偉瓊因火災窒 息死亡;黃均福因火災燒死;游富良因吸入濃煙、呼吸衰竭 、嚴重燒傷死亡;蘇郁仁因墜樓、顱內出血死亡;劉玉美因 全身嚴重三度燒傷、休克、吸入濃煙、呼吸衰竭死亡;蘇梅 妮因腦挫傷、墜樓死亡;張雪蕙因嚴重燒傷、吸入濃煙、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鄭雅方因頭部外傷、腦部挫傷、燒傷死 亡;許立誠因頭部外傷、胸部嚴重挫傷、血胸、氣胸、呼吸
衰竭、燒傷死亡,以上十一人,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而 死,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 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二)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起火戶為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 起火處為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內兩座輕鋼架附近: ⒈東光電機行屋後木造倉庫,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 時許(同日凌晨二時廿四分,係報案時間,非失火時間), 發生火災。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會同該局消防隊(辛○ ○、丙○○、甲○○、丁○○)、內政部警政署(翁景惠、 劉義孝)、消防署(陳群應)、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林 介山、蔡木村、周肇揚、薛柯煌、陳銘樹)等單位,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會同勘查現場。並經嘉義市警察局火災鑑定 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鑑識人員會勘鑑定結果:「 ㈠建築物結構:本火災現場計分四戶:⑴本市○○路四二九 、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後方本造平房(作為倉庫)⑵仁 愛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⑶同號一樓『香雞城』⑷中山 路六一七、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如附件二現場圖 )。㈡燒燬情形:主要火災燒燬仁愛路四二九、四三一號『 東光電機行』後方倉庫;中山路六一七、六一九號『嘉年華 商業大樓』地下室一層、二、三、十四樓,其他各樓層僅煙 燻,為其南側木造倉庫延燒次之;仁愛路四三三號二、三樓 『秀山園旅社』後側客房走道燒燬再次之;一樓『香雞城』 僅牆輕微波及。分述如下:⒈仁愛路四二九、四三一號『東 光電機行』後方倉庫部分:⑴東光電機行後方倉庫隔分為五 間,北側最大間儲放汽、機車電池及散熱器物品,中間排隔 分為三室,西室為儲放啟動馬達、發電機,中間室為壓縮機 ,東室為蒸餾水室,南側為充電室(如附件二現場圖)。⑵ 燒燬情形:主要以北側室儲放汽、機車電池及散熱器室最為 嚴重,中間排西室啟動馬達發電機室次之,中間室汽車冷氣 壓縮機較次之,東室蒸餾水室及充電最輕。分別敘述於后: ⑶倉庫分析比較:A屋頂水泥瓦比較:北側間儲放電池、散 熱器室全部掉落,中間排三室大半掉落,充電室僅少部分掉 落。B樑柱北側間炭化最深,中間三室次之、充電室最輕。 由以上比較研判『火勢最早由倉庫之最大室(北側間)即電 池及散熱器儲放室最先起燃擴大延燒』。⑷倉庫北側電池及 散熱器儲放室分析比較:A樑柱炭化程度比較:橫樑以屋脊 西側炭化較屋脊東側為深,柱體部份西(後)側比東(前) 側較深。B鋁窗比較:西(後)側鋁窗框燒熔較東側嚴重。 ⑸西(後)側散熱器及汽機車電池(北角)燒燬以兩座角鋼 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燒
失,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鋼架嚴重彎曲。研判『火流 由此發展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燒。』⒉四三三號二、三樓『 秀山園旅社』僅二樓、三樓最後一間(靠東光電機行後方倉 庫)客房燒燬及走道上部延燒,客房內部以窗口(靠東光電 機行倉庫)最嚴重。研判『火流應自東光電機行倉庫延燒所 致。』⒊四三三號一樓『香雞城』僅最後一間外面(靠東光 電機行倉庫)輕微燒損。為『倉庫火流向東延燒。』⒋中山 路六一七、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燒燬南側(靠東 光電機行倉庫)二樓、三樓燒燬最為嚴重,一樓次之,十四 樓客房一間及地下一層梯口處燒燬輕微,其餘各樓層為煙燻 。⑴地下一層:小吃部僅梯口處四周燒燬較地面輕,研判應 為『地面層可燃物餘火掉落延燒所致。』⑵一樓、二樓均為 『生活創庫』百貨,停業中,燒燬二樓較一樓嚴重:A一樓 :燒燬以從南側(電機行倉庫)到中央電扶梯及大門鐵捲門 處均燒燬。以南側(東光電機行倉庫)窗口處四周最為嚴重 。窗口玻璃破裂,壁面粉飾脫落,靠窗口處天花板鋼架掉落 。百貨櫃台炭化程度均靠東光電機行倉庫嚴重,由此處向北 依序遞減。研判『火流應自南側(靠東光電機行)向上燒破 窗口玻璃向內部擴大延燒。』B二樓:燒燬較一樓嚴重,燒 燬亦以靠南側(東光電機行)較為嚴重,尤以靠南側兩座窗 口處最為嚴重,其上方靠窗口處天花板輕鋼架掉落下方,鐵 製衣架嚴重燒烤變色木質變色,木質炭化、燒灰,牆面裝潢 燒失,水泥粉飾嚴重脫落,燒燬情形由兩座窗口處向四周依 序遞延。研判『火流應自南側東光電機行向上燒破鋁製窗向 天花板及內部擴大延燒。』⒊三樓新學友書局:燒燬較一、 二樓嚴重,內部燒燬情形和二樓相仿,內部均以靠南側(東 光電機行倉庫)窗口部分燒燬最為嚴重,南側鋁窗玻璃燒熔 、破裂,鋁框上部燒熔掉落,內部壁面水泥粉飾脫落嚴重。 尤其以靠(東光電機行北角上方)窗口側管道間磚砌壁傾倒 最為劇烈。內部書籍木質書架燒燬情形,均以靠東光電機行 嚴重,炭化程度依序向四週遞減。研判『火流應自南側東光 電機行倉庫向上燒破窗口向天花板及內部紙類書籍等擴大燃 燒所致。』另分析『此室窗口側管道間磚壁傾倒後高溫濃煙 流沿管道間直上十四樓客房引燃,造成十四樓產生火災及濃 煙。致十一層樓以上客人未能及時叫醒者逃生不及。』B三 樓嘉年華戲院:G、H兩廳,僅靠東側走道微燒燬(靠東光電 機行倉庫西北側),外壁玻璃破裂掉落,鋁框尚存,戲院內 部煙燻。⑷十四樓:燒燬客房一間(靠東光電機行倉庫西北 角上方)內部燒燬上部較下部嚴重,天花板掉落,壁面粉飾 部分脫落。研判『該房間為三樓管道間之頂端,三樓管道間
磚壁崩塌後煙流自管道間上升至房間天花板上方缺口突出聚 熱發水引燃。』⑸四至十三樓為燻黑狀態,其中以主樓梯( 仁愛路),靠白宮飯店安全梯及管道、空調管道嚴重燻黑。 ⑹嘉年華商業大樓外側壁面(東光電機行倉庫北側、西側) 南側、西側由一樓至三樓壁面水泥粉飾嚴重龜裂,大範圍脫 落。㈢起火戶研判:綜合以上燒燬情形,目擊證人、報案人 所述,及搶救時觀察分析,經火災鑑定會委員、內政部警政 署、消防署鑑識人員一致分析研判『起火戶為仁愛路四二九 、四三一號東光電機行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電機 行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之堆置某高度處( 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燃。」有嘉義市警察局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嘉市警消字第一六九九七號函附火災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十九至三十九頁)(經分別就各建築 物,依燒燬情形、碳化深度及金屬物燒溶程度、延燒方向、 煙燻痕跡等項目,分述如附件一所示)。鑑定本件火災起火 處,係被告經營之東光電機行木造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 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詳如 附件二所示。
⒉被告於原審以當日風向等事由,質疑調查報告認定起火點一 事,經原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起火處所及大樓欄杆外凸 原因」鑑定,鑑定意見認為:「⑴鐵窗往外凸表示從裡往外 燒。依學理,為熱的良導體,有熱漲冷縮之特性,一旦受火 災熱即膨脹,而受兩端固定之影響,造成變形,至於其變形 則受當時固定受力之影響,並不具方向性;因此,研判一般 不以向外凸表示是由內而外燃燒,或向內凹表示由外而內燃 燒,且由於窗戶開口,一般會有外側較裡側大的情形,不管 火災起於何處,均有可能有向外凸之情形。⑵為何起火尚有 一些木箱、紙張殘存。依學理而言,物質之質、量及堆置狀 況均有影響,如整齊成疊紙張堆置地面,雖屬易燃品但卻不 易燒盡,此況甚明;且火勢向上,起火位置有很大影響,不 能僅以起火處尚有一些木箱、紙張殘存,而推斷該處非起火 處。⑶至於嘉年華大樓外牆飾面材料剝落情形,呈現正三角 ,而非一般延燒過程,由較低起燃向上呈現近倒三角形之扇 形燒痕一事,則倘嘉年華大樓是內部起燃,後經開口部往外 延燒,在無外在既存火源情形下,則燒痕應由開口部上方為 起點,往上成扇形延燒痕跡為是。⑷依本件火災當日風向, 係由北向南之北風者,依空氣動力學原理,處背風向之東光 電機行倉庫與嘉年華大樓交接處,應為背風之負壓區,再加 上燃燒受熱氣體沿嘉年華凹面之二面牆間之凹槽向上快速浮 昇,繼而形成負壓區,而由底部兩側之冷空氣以牽引效應而
流入該區,無形中此二股力量所形成之大量空氣移動,將形 成風勢由東光電機行倉庫往嘉年華大樓吹之效果出來,故可 解釋,何以木材背向嘉年華大樓較不嚴重情形(因屬於延燒 方向之上風位置,而依日本學者相關研究顯示,上風延燒速 度較緩慢)。⑸因牆板是由兩層木板組合而成,靠近東光電 機行之木板已掉落,所以裸露出未碳化煙燻部分,應是夾層 之內面,故無法據此比較兩面燃燒的強弱。」(見一審卷㈡ 第十三至十五頁)。仍肯定上開火災調查報告鑑定結論,排 除被告所辯東光電機行後方倉庫並非起火點等語之疑慮。 ⒊本院更五審再囑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㈠ 起火戶研判:⑴嘉年華大樓面向東光電機行《誤載為東銧電 車行》倉庫西側及北側有明顯之由外受熱引起牆壁剝落之事 實,且嚴重性接近地面愈嚴重,表示下面溫度比上面高,主 要火源來自於倉庫內。⑵東光電機行倉庫中間走道前右側有 眾多燒毀蓄電池,前左側有汽車冷卻機(水箱)殘骸(照片 18、19),前方西側有變形輕鋼架2座,大小(如繪圖5及照 片20-23),輕鋼架原有置物木板已燒失,該倉庫內木柱及 屋樑以碳化針檢測時,木柱向室內方向,屋樑向下方向碳化 較深(繪圖6及照片24-27),以燃燒路徑而言由下而上,倉 庫後前方輕鋼架附近燒毀情形特別嚴重。該倉庫後方西側及 北側鄰接嘉年華大樓,東側由秀山園建築物所包圍,惟有南 側係一樓民房,一旦起燃火焰只能向嘉年華大樓外牆擴散造 成多處剝落及玻璃之破裂。㈡證物採取及分析:據上列各項 事實起火處研判『在東光電機行倉庫後方輕鋼架附近』。㈢ 勘查結論:⑴火災發生後,相關勘驗單位似無採取證物進行 分析,迄今事經14年倉庫屋頂已燒燬,在無法避免日曬風雨 之影響下,縱然曾經有溶劑類可燃物也無法驗出,因溶劑類 為有機化合物易消失,惟「 (鉀)、 (硝基)及 ( 硫酸根)等無機化合物不易消失,上列三種離子中,因倉庫 內有大量蓄電池,所以應有 之存在,但 、 之存在 可能為硝酸鉀,為何有此物不得而知(註:硝酸鉀係氧化劑 之一,不宜與有機物接觸)⑵倉庫屋頂磚瓦堅固耐用不易被 掉落物擊破(照片54、55),屋頂迄今尚有少部分保持原狀 (照片7-9)。⑶用碳化針對木柱碳化深度檢測,結果面向 室內碳化較深,屋頂樑面向地面碳化較深,樑之兩側次之( 參照繪圖6),顯示室內溫度較外面高且火由下向上延燒之 事實。⑷倉庫內面向北側輕鋼架附近嚴重燒毀,其直上方屋 頂橫樑燒失(照片5、6)。⑸東光電機行倉庫內輕鋼架第一 層合板已燒失,散熱片仍留在底層合板上(原始照片135、1 36、137、138),底層合板表面已碳化但底部尚保持原狀(
原始照片139、140),據原始照片研判輕鋼架上第一層合板 處著火向上延燒並延燒至底層合板。⑹由上列各項事實研判 起火戶及起火處為『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及兩座輕鋼架 附近』。」(見本院更五卷第一二三至一八四頁),鑑定本 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經營之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起火 處為被告經營之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內兩座輕鋼架附近 ,詳如附件三所示。亦與火災調查報告鑑定結論所述起火處 位置大致相符(二者文字敘述方式略微不同,一稱「兩座角 鋼架間」,一稱「兩座輕鋼架」,依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述起 火處位置,則大致相符)。
⒋被告辯稱:東光電機行後方倉庫並非起火點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周燕玉、闕明欣、紀添祥、陳盈志、 李淑菁均到庭陳稱:當時有看到火災及煙,但不知何地起火 等詞,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由嘉年華大樓燃燒,火苗掉到東光公 司之木造倉庫云云,依下列所示證據,不足採信。 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假設「由嘉年華大樓先燃燒 ,火苗再掉至東光電機行木造倉庫而引燃?」其可能性,說 明如后:
⑴以嘉年華大樓二樓有昇降機(逃生用)之窗戶高175cm、寬 82cm、深78cm(電腦繪圖1~2,照片11、12)呈開啟狀態, 向外擲出物體至東光電機行之木造倉庫處狀況為例。 ⑵以身高約185cm人員為例,手臂長約75cm,尚較窗戶深78cm 為短,且轉角處角度小,若擲出有火之可燃物至起火處情況 ,則使用左手之可能性較高(右手較因施力方向及角度等條 件考量較為不易,詳照片13,繪圖1);另窗戶正前方下面 為水溝(照片14),若為前述假設拋擲情形,應不致引發起 火災。
⑶承上,東光電機行倉庫燒毀前,屋頂最高處與嘉年華大樓二 樓窗戶戶下邊大約相等(照片15、16),屋頂最低處與二樓 窗戶高度相差約二公分,由二樓擲出之物體受重力之影響不 大。
⑷東光電機行倉庫屋頂覆有厚約3cm之水泥瓦(俗稱安全瓦) 材質堅固耐用(照片17),故若為前項假設,則尚需符「火 種移動過程不熄滅」及「火種墜落時(重力加速度)足致穿 破水泥瓦」等條件,始得引起倉庫燃燒。(見本院更五卷第 二二0至二三八頁)
⒉有無可能是嘉年華大樓二樓內部燃燒,延燒到東光電機行的 倉庫?
⑴證人辛○○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此情形須視搶救情形,若都
沒有搶救,始會發生(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頁 )。
⑵證人陳群應於本院更四審證稱:從地下室到一、二樓然後再 燒穿的話,因為東光電機行與嘉年華大樓中間還有一條防火 巷,要燒過去,時間不可能那麼快(見本院更四卷第一0六 頁)。
⑶火災調查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分析,均未研 判係嘉年華大樓二樓內部燃燒,而延燒到東光電機行的倉庫 。
⒊有無可能是嘉年華大樓地下室起火,火苗延到東光電機行? ⑴證人辛○○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不會。因為嘉年華大棲二 樓的開口處比東光電機行屋頂還高。」(見本院更三卷第一 五0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我們依據現場結構,東光 公司是木造的,嘉年華二、三樓與東光電機行同一水平。如 果由嘉年華先燃燒,東光電機行的屋頂會先燃燒到,因為東 光公司燒燬的情形在下面。」(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二頁) 。
⑶火災調查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分析,均未研 判係嘉年華大樓地下室起火,火苗可延到東光電機行。(四)公訴人認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 電線多年未檢修,致電線溫度過高,且與倉庫內老舊木材接 觸,產生火花而引燃。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下述),公訴 人所認之起火原因,應予排除:
⒈依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之分析:「經清 理現場結果未發現置放有自燃物及人為之縱火情形,勘查現 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 形,因未發現積極跡證,其起火原因不便臆測。」(見火災 調查報告第五頁)。
⒉鑑定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指派到場配合鑑定電線線路情形之專 業人員陳銘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簡圖所示b線路是木造 房屋照明設備線路,a線路是充電機房線路,b線路由電燈開 關盤供電,a線路由總開關盤三相電路供電,線路起頭在地 下室,有可能是併排的,但之後到分電盤後二線路明顯分開 ,一個到A照明(應係充電之誤,見附圖)設備,一個到B充 電機房(應係照明之誤),依伊判斷,如果充電機房有電量 過載之象,不會導致A照明設備之燃燒。b充電機房是沒有由 內部燃燒之現象,因為如果由內部燃燒,會向四週延燒,但 現場充電機房,是由右側延燒過來的,經仔細的觀察並打開 充電機觀察內部線路情形看沒有過載起火現象,因為裡面及
內部線路均仍完整。a、b線路要相連前題是電源系統要相同 都是三相220,或都是11O,才可以,東光電機行一個是110( b線)、一個是220(a線)不可能相連,不至因a、b線路相 連,導致充電機房過載,造成照明設備線路燃燒等語(見一 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勘驗筆錄暨電線線路圖)。 ⒊證人即東光電機行倉庫之電路設計人黃太平於本院更一審審 理時證稱:東光電機行所有線路是伊在民國五十幾年時設計 的,a、b線路二條線路是獨立的,動力歸動力,照明歸照明 ,a線路如陳先生(即陳銘樹)簡圖所劃,b線路斜線部份不 存在,是直接線路直接引接出來的,二線路確實不相關,充 電機房內的線路都是完整,a線220三相電路,b線路是110單 相線路,所以a線路不可能從b線路拉線出來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一三三頁)。
⒋綜上,上揭⒉、⒊關於充電機使用電壓之證述,亦與臺灣電 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87年11月16日嘉區維檢發字第871108 42號函釋示:「①有關充電機使用電壓,須視充電機之規格 而定,使用電壓為110伏特或220伏特。②一般照明燈炮之額 定電壓為110伏特或220伏特。③110伏特或220伏特之線路無 法互並聯,並聯將造成短路。」相符,自堪信為真(見一審 卷㈠第一四一頁)。
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就「可能係起火處,為東光 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內因電線產生之火花而引燃?」之可能 性分析,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案例雖多,惟需符下列條件: ①短路時周圍有可燃物。②電線外皮老化易碎。③負荷量過 大、外皮溶解引起短路等。因缺少當時所使用之電線及用電 情形等相關資料提供比對,無法據以直接證明係由電線短路 引發所致。(見本院更五卷第二二三頁)。
(五)「本件被告過失責任」
⒈本件火災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經營 之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起火處為被告經營之東光電機 行後方木造倉庫北側最大間兩座輕鋼架附近。亦即起火源在 被告經營之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內北側最大間如附件三 所示兩座輕鋼架附近。按未依法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所致,自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而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 照)。本件依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火場勘查現場結果,如附 表二現場圖所示,被告於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老舊倉庫,內 部區隔為五間,北側最大間堆放大量之汽、機車蓄電池、散 熱片、散熱器,中間排隔分為三室,西室為儲放啟動馬達、 發電機,中間室為儲放冷氣壓縮機,東室為蒸餾水室,南側
為充電室(詳如火災調查報告卷內物品配置、平面、位置圖 ,見外放火災調查報告卷第十一頁)。被告經營之東光電機 行,僱有蔡清松、林俊銘、韓志忠、陳昆鴻、蕭茂坤、呂雪 出等多名員工(詳警卷㈠蔡清松、林俊銘、韓志忠、陳昆鴻 、蕭茂坤、呂雪出供述),郤在其電機行後方木造老舊倉庫 ,內部區隔為五間,北側最大間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汽、 機車電池、及為客戶修理汽車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 件及雜物等物品,中間排隔分為三室,西室儲放啟動馬達、 發電機,中間室儲放壓縮機,東室作為蒸餾水室,南側作為 充電室,以供電瓶充電用(如附件二現場圖),由多名員工 ,利用電器設備,從事充電工作,且充當修理散熱片之場所 ,已具備前開加工、修理之工廠要件。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凡僱用工人從事加工、修理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 所者。應依工廠法第三條規定,向政府主管機關備案,辦妥 登記相關事項。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至第三款規定,應 設有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機器安裝之安全設備、工廠預 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以善盡房屋合法使用,及管理維 護之責,俾防止危險及災害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上 開倉庫辦理工廠登記,及設置建築上、機器上安裝、預防火 災等相關之安全設備,而就房屋後方木造老舊倉庫違背法令 不當使用,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此引起火災,即難辭過 失責任。
⒉本件火災發生後,火災相關勘驗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該局消防隊、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 會等單位,並無採取證物進行分析,直至本院更五審函囑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再度鑑定時,已歷經十四年,因倉庫 屋頂已燒燬,在無法避免日曬風雨之影響下,縱然曾經有溶 劑類可燃物也無法驗出,因溶劑類為有機化合物易消失不存 在。但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在起火處「東光電機行倉庫 後方北側最大間如附件三所示兩座輕鋼架附近」,使用「多 波域銧源」對附近遍找對不同波長有反應之可疑物質結果, 共採得五件證物(詳如繪圖7及照片28~53,見本院更五卷第 一四八至一六二頁)。證物編號1,係現場塑膠筒內液狀物 ,該塑膠筒未受熱變形,內容物為洗潔劑與案情無關。證物 2至5,經過前處理後再以離子層析儀、氣相質譜儀、X光 分析儀、紅外線光譜儀等精密儀器分析,結果無法驗出可燃 性溶劑類。但「離子層析圖」上有明顯 (鉀)、 (硝 基)及 (硫酸根),此等物再以離子層析檢測時確有其 存在(參照離子層析圖1~14,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六九至一七 七頁),且在X光分析圖上亦有明顯之 元素(分析圖15-1-
18,見本院更五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顯見起火處被 告經營之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內北側最大間如附件三所 示兩座輕鋼架附近有大量之 (鉀)、 (硝基)及 (硫酸根)存在,依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 之存在為硝酸鉀,係屬氧化劑之一,不宜與有機物 接觸。」(見本院更五卷第一二八頁)。而依卷附火災現場 燒燬照片所示,起火處之被告經營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 北側最大間兩座輕鋼架附近,留有大量紙箱、雜物燒燬痕跡 (見外放火災調查報告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足見被告 於倉庫北側最大間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汽、機車蓄電池、 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易燃物品。且倉庫 北側最大間因被告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汽、機車蓄電池、 散熱片、散熱馬達等為客戶修理汽車散熱片、散熱器物品, 空間密閉;兩座輕鋼架間亦因被告其上堆放著大量以紙箱包 裝之汽、機車蓄電池,空氣流通不易。被告應注意,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後方木造倉庫充 當工廠使用,而未依工廠法相關規定,設置工廠建築上、機 器安裝上、工廠預防火災等安全設備,就房屋後方倉庫違背 法令不當使用,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以隨時防止火災發生, 並於北側最大間兩座輕鋼架附近留含大量之 (鉀)、 (硝基 )及 (硫酸根)存在之物質。致倉庫內其所隔 北側最大間如附件三所示兩座角鋼架附近,因其所堆放之物 品釋放(鉀)、 (硝基)所合成之硝酸鉀氧化劑揮發, 在空間密閉、空氣流通不易之情況下,與紙箱、雜物等易燃 物品接觸,而起火引燃,再因無適當建築上、機器安裝上及 工廠預防火災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燒燬該木造倉庫,釀 生本件火災,被告自難辭有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無過失云 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火災鑑定報告稱:「經清理現場結果,未發現置放 有自燃物及人為縱火情形,勘查現場之電力設施亦未發現有 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未發現積極跡證 ,本件其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為由,辯稱:鑑定結果起火 原因不明,伊無過失云云。本件火災發生後,上開作火災鑑 定報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消防隊、內政部警政 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等相關勘驗單位,並無 對火災現場採取證物進行分析,詳火災鑑定報告卷,直至本 院更五審函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時,始再查勘現 場,在起火處「東光電機行倉庫後方北側最大間如附件三所 示兩座輕鋼架附近」,使用「多波域銧源」對附近遍找對不 同波長有反應之可疑物質結果,共採得五件證物(詳如繪圖
7及照片28~53,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四八至一六二頁)。證物 編號1,係現場塑膠筒內液狀物,該塑膠筒未受熱變形,內 容物為洗潔劑與案情無關。證物2至5,經過前處理後以離 子層析儀、氣相質譜儀、X光分析儀、紅外線光譜儀等精密 儀器分析,結果無法驗出可燃性溶劑類。但離子層析圖上有 明顯(鉀)、 (硝基)及 (硫酸根),此等物再以 化學反應檢測時確有其存在(參照離子層析圖1~14見本院更 五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且在X光分析圖上亦有明顯之 元素(分析圖15-1-18,見本院更五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 頁)。此些化學離子「 (鉀)、 (硝基)及 (硫酸 根)」屬無機化合物,雖歷經十四年,仍不易消失(詳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示,見本院更五卷第一二八頁)。茲 比較二份之鑑定過程,火災鑑定報告係未經火災現場採取證 物進行分析,僅依如附件一之現場燒燬情形、碳化深度及金 屬物燒溶程度、延燒方向、煙燻痕跡等情況,作研判;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除作現場燒燬情形、碳化深度、延燒 方向、煙燻痕跡等情況作研判外,尚利用「多波域銧源」在 火災起火處附近,採取對波長有反應之可疑物質.再以「離 子層析儀」、「氣相質譜儀」、「X光分析儀」、「紅外線 光譜儀」等精密儀器探測,及作「離子層析圖」分析;自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