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守法慎行,明知其友人綽 號「黑點」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WA-三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N 0000000U)之排檔及鎖頭部分已遭人破壞,顯為竊得之贓車(該車原為 甲○○所有,車牌號碼為XR─三六八五號,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十時許,在高雄 縣大樹鄉○○村○○街光雲寺前失竊,車牌並遭置換為另一被害人李勝所有之W A─三二四六號客貨兩用車車牌),竟仍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 「黑點」借用行駛。嗣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乙○○駕駛另一車輛載 其友人「黑點」到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四十一之一二八號前取上開贓車時 ,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已將車輛及牌照分別發還予甲○○及李 勝)與車內所遺留之奶瓶一只,綽號「黑點」之男子則乘隙逃逸。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駕駛贓車之犯行,辯稱:本案查獲前五天,伊曾見 「黑點」開過該車,但沒有向「黑點」借車云云。經查: ㈠右開引擎號碼為N0000000U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為甲○○所有,車號 為XR─三六八五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 街光雲寺前失竊,尋獲時,車牌已被更換為另一被害人李勝所有之WA-三二 四六號號牌,車內排檔及車鎖部分並均遭破壞等情,已分據被害人甲○○及李 勝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該車乃屬竊盜所得之贓物 ,要無疑問。
㈡被告雖否認曾向「黑點」借用前開車輛,惟前開車內所遺留之奶瓶一只,為被 告子女所用,而被告子女二人於案發時分別為三歲、二歲,被告平時會開車帶 小朋友外出遊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涵甄及查獲員警陳信義於警、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郭涵甄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警卷 第十八頁),又郭涵甄於警局受訊問時,有家屬陪同前往(證人陳信義證詞參 照偵卷第十九頁),是郭涵甄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足認被告確曾有使用該車之 事實。
㈢被告既曾使用右揭車輛,而車內之排檔及鎖頭又遭破壞,則深諳車輛修護技術 之被告(被告警訊時自陳,「黑點」曾委託其檢修車輛)對該車係屬贓物乙節 ,自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辯稱未曾駕駛該車及不知係贓物云云,應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 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使用 時間非長及其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