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字,99年度,2號
TCHV,99,重上國,2,2010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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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達同一紛爭一次解決之理想,節 約當事人及法院就同一或相關事件另行起訴及審理之費用勞 力及時間,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以設但書規定, 准許原告逕為訴之變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於同法第4 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之變更,主張其起訴之對 象即被告為被上訴人乙○○丁○○法官之服務機關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云云(見本院卷58頁),準此,上訴人原審起 訴請求之對象即被告乙○○丁○○,核與上訴人主張變更 之對象即被上訴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迥異,訴訟客體既非 同一,核屬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說明,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即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此變更之 訴時,當場即陳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見本院卷58頁), 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 情形,則上訴人此訴之變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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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