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2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9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按本金稻穀一一0五0台斤(折合六六三0公斤)計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台中縣政 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院,有台中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 3 月9日府地籍字第0980070828 號函檢送之台中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式筆錄、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及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 書附在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程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116、117、117- 1及1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16、117、117-1及117-2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租予訴外人鄭福居耕作,鄭福居為從事耕作,並在第 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 9平方公尺 、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及第11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 公尺、 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嗣鄭福居 死亡,由訴外人鄭阿招、上訴人丁○○及丙○○於79年繼承 ,並承租權繼續承租,復承租人鄭阿招死亡,由上訴人丁○ ○及丙○○申請繼承,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丁○○及丙○ ○自92年1月起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 1日止,並約定每半年(早季為7月,晚季為11月)上訴人丁 ○○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1105台斤作為租金,詎上 訴人丁○○及丙○○自8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 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 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7日發存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 理,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22日再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達租約期滿不再續約之意,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丙○ ○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使用之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並返還積欠之租金,爰求為命:㈠上訴人丁○○、丙○ ○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116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 面積 143平方公尺,同段117號土地如附G所示,面積5113公 尺,同段117-1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及同段117-2號土地, 面積 5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丙○○ 應將坐落台中縣后里墩子腳段第116號土地如附圖B、C、E、 F所示(面積依序為 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 、48方公尺),及第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 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丁○○、丙○○應給付被 上訴人稻榖33150 台斤(折合19890公斤)及自民國98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116地號 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同段 117地號土地如 附圖G所示,面積5113平方公尺,同段117之 1地號土地,面 積32平方公尺及同段117之2地號土地,面積 5平方公尺,返
還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 116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 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 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117地號土地,如附圖H、I、K 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 11050 台斤【折合6630公斤】及自98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按指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 6月以前到期之租金部 分。至於原審被告鄭伊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 分已告確定,本件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丁○○、丙○○則以:本件地租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至 佃戶住處收取,被上訴人前為收回土地,多年消極不收取租 金,並非上訴人故意欠租。系爭地租之給付既為往取債務, 被上訴人依約應至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清償期 屆滿後至上訴人住所收取,遭上訴人拒絕時,上訴人始負給 付遲延責任,本件被訴人多年未依約至上訴住所收取租金, 自無上訴人拒絕清償情事,上訴人亦無給付租金遲延可言。 被上訴人雖曾繕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 ,然上訴人既無給付租金遲延情事,上訴人自無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租約餘地。至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受 領債權遲延之責任,與本件主要爭點無關,原審判決以被上 訴人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為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被上訴人起訴前逾 5年部 分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本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鄭福居耕作,鄭福居為從事耕作 ,在116地號土地,如附圖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 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48方公尺),及11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 1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未保存登記建物,嗣鄭福 居死亡,由鄭阿招、上訴人丁○○及丙○○於79年繼承,並 承租權繼續承租,復承租人鄭阿招死亡,由上訴人丁○○及 丙○○申請繼承,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丁○○及丙○○自 92年1月起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 止,並約定每半年應由上訴人丁○○及丙○○給付被上訴人 稻穀1105台斤作為租金,詎上訴人丁○○及丙○○自84年起 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迭經被上訴 人於91年12月30日、92年 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 17日發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97年 12月22日再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丁○○及丙○○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14年,並向上訴人丁○○及丙○○通知租 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不再續約之意等事實,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前述系爭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耕地租約1份、存證信函 5份、回執、現場照片6張為證 ,核屬相符(見原審卷第 70-77、82-85、136-138頁),並 經原審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 9月18日豐地測字第0980009559 號函檢附實測成果圖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6、127、 129、130頁),上訴人丙○○、丁○○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 上開土地及未繳納租金,及系爭土地上有設置上開地上建物 使用等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上開建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 辯兩造就租金之給付,約定給付地點為鄭福居之住所即「內 埔鄉墩南村舊圳巷16戶」,本件債務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 多年未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不負給付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已 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置理,被 上訴人因而於97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 約之意,兩造間之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 務而言。此種債務,雖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 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但債權人之 『往取』,如約定兼需債務人之『先期通知』或提供交通工 具或...等等協力行為,則債權人之『往取』,已因附有 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而非屬單純之往取債務。倘債務人竟不 為該行為,以阻止債權人之『往取』,達於『拒絕清償』之 實質目的,即難認與約定之本旨及『往取債務』之原意無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清償地之約定,應由債務人在清償地提出給付始為依債 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必於債務人已於清償地提出給付,而債 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方屬於受領遲延,如債務人受債 權人催告給付,未於清償日為提出給付準備,債權人本無從 收取,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自不能以其約定為「往取債 務」而解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核先敍明。經查,兩造間之 私有耕地租約第四條約定:「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 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內埔鄉墩南村舊圳巷16戶.
.」等情,有耕地租約書影本 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70頁),上開地點為鄭福居之住所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揆諸前開說明,堪信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往取債務等語為真 。再查,兩造約定每半年應由上訴人丁○○及丙○○給付被 上訴人稻穀1105台斤作為租金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係以 實物即稻穀作為租金,而1105台斤稻穀數量不少,無論是上 訴人就交付稻穀之或被上訴人就收取稻穀之準備均非一蹴可 就,而需上訴人先行準備好稻穀以供被上訴人前往收取,是 必於上訴人準備就緒後,被上訴人方得收取,而上訴人何時 準備就緒,被上訴人並無法得知,自需上訴人之通知,是上 訴人自應於準備就緒時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收取,若上訴人未 事先準備就緒並於準備就緒時通知被上訴人往取,被上訴人 自無從得知其前往收取之時間為何,是上訴人若未通知被上 訴人前往收取,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即謂被上 訴人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合先敍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丁○ ○、丙○○在原審自陳:「我們都將米準備好,但是沒有通 知原告(按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 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將稻穀已準備好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再參以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30日、92 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 1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催討租金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原審卷為佐,縱認前因 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催告,致上訴人未於準備好稻穀之後 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惟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催告租金後 ,亦應知被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意思,自應將稻穀租金準備 就緒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惟本 件上訴人多次受繳納催告通知後,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收取租 金,致被上訴人無從前往收取租金。參以上訴人丙○○在原 審自承:「我們是從92年繼承租約之後為承租人...地主 為我叔公...而在我繼承之後,我們也沒有繳租,因為不 曉得要繳租,我們是親戚,我個人認為他讓我們耕作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上訴人丙○○主觀上既認為系 爭土地根本不用繳納租金,是其豈會為提出給付而先行準備 供被上訴人前往收取,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或未準備好稻穀 、或準備好稻穀然未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致被上訴人無 從前往收取稻穀租金,是上訴人以本件係往取債務,被上訴 人並未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並非上訴人故意不給付租 金,上訴人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抗辯,自無可採。況本件上 訴人遲延給付甚久,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5日申請調解, 後再申請調處迄今,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提出給付或與被
上訴人合意將稻穀租金更改為現金後給付、或將折現之現金 予以提存之事實,益證上訴人抗辯其就已準備好提出給付, 惟被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等語,自不可採,是上訴人抗辯本件 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上訴人給付遲延,自無可採。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3款 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05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丁 ○○、丙○○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自84年上半年期起即未繳 納地租,迄今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且被上訴人分別 於91年12月30日、92年5月14日、94年1月11日、94年 1月17 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丁○○、丙○○催討,限期清償積欠 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亦有前述存證信 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丁○○、丙○○收受被上訴人 催告之通知後,迄未繳納,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5日申請 調解,上訴人丁○○、丙○○仍未繳納,則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再查,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丁○○、丙○○表示其等已欠租14年,並 預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有后里郵局 第190、191號存證信函附回證影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6、77頁),被上訴人更於原審再以98年 7月16日「民事 陳述狀」為向上訴人丁○○、丙○○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業經 其合法終止,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合法終止後已於97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丁○○、丙 ○○已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116、117、117-1及117-2地號土 地,其得本於民法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 ○○、丙○○應將其等在 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E、F 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 48方公尺),及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積依 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所設置未保存登 記建物拆除,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 丙○○將承租之土地全部返還,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 7 月迄97年11月,共10季,每季為稻穀1105台斤,10季合計為 稻穀11050台斤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 求上訴人:⑴上訴人將系爭116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 143 平方公尺,117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面積5113平方公尺, 117 之1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117之2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 ,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C 、E、F所示(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8平方 公尺、48方公尺),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K(面 積依序為5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所設置未保 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租金即稻穀 11050台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若請求者非為金錢,而為稻穀,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41年台上字第 228號判例意旨、 7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稻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稻穀 11050台斤(折 合6630公斤)計付自98年 6月19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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