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01號
TCHV,99,重上,101,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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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8月13日出境 至加拿大後,迄至97年2月7日始返回國內,是上訴人並未於 95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銀行簽訂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或系爭借款),及以所有之 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縣豐原市○○路6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9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銀行 .即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項書(消費者 貸款專用),其上「甲○○」之印章,均係他人盜蓋;其上 「甲○○」簽名則為他人冒簽,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林科松原名林金昭)證述:本件借款及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文為 使用其私自盜刻印章而產生云云足稽,足見本件系爭借款及 抵押設定文件均非真正上訴人甲○○所辦理,該「甲○○」 印文乃林科松與不詳姓名之代辦公司人員所盜蓋。又上訴人 無可能分別於95年2月2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11月15日至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5月3日改制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開戶 ,且亦未於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8日向京城銀行、第一銀 行辦理借款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又上訴人於95年2月6 日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處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並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2份,該等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甲○○」為 真正,顯與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印文



甲○○」有所不同。又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甲○○」 雖與前揭上訴人真正之印文相同,但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 並非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合法印文。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之送件日為95年2月6日,該申請書除蓋用上訴人印 章外,並無上訴人親自簽名,與冒用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 予京城銀行之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95年2月20日並非同日, 是被上訴人銀行無從以京城銀行開戶之不實印章,證明系爭 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或簽名均為真正。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為真正,亦係上訴人與京城銀 行間抵押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是否簽訂 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事無涉。又京城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上訴人「甲○○」之簽名字跡,與被上 訴人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系爭放款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字跡 並不相同,亦與上訴人真正簽名字跡即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於98年3月25日驗證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 字跡不同,且京城銀行開戶所拍照片並非原告本人,足認上 訴人並未在京城銀行辦理開戶,亦未與被上訴人銀行簽訂系 爭放款借據。至上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8年3 月25日驗證之民事委任狀背面之印章文字等內容(含「甲○ ○」之註記文字),均為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所填寫或蓋印, 並非上訴人之字跡,然原判決竟誤以該委任狀「背面」我國 駐溫哥華辦事處人員填寫之「甲○○」註記字跡,為上訴人 之簽名,並以之與上揭京城銀行開戶印鑑卡上簽名比較,謂 兩者「簽名相符」,認其等均為上訴人之字跡云云,認定事 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有誤。再者,證人即代書黃建 峰於原審證稱:係受林金昭委託辦理登記,辦理系爭房地買 賣過戶登記時,上訴人並未到場等語,核與其稱:辦理京城 銀行、第一銀行之貸款時,上訴人有到場等語,對照可知, 證人黃建峰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辦理貸款抵押登記時 之情形不同。又證人黃建峰所述:上訴人辦理抵押登記時之 國語並不流利等語,與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張惠君證稱:辦 理對保手續時之上訴人口音正常等語,並非相同,上開2位 證人所稱之上訴人恐非同一人,足認京城銀行、第一銀行之 貸款、抵押權設定,均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 義辦理。至冒用上訴人名義之人於取得京城銀行貸款後,即 於95年3月7日匯款200萬1,999元至林桂會於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作為償還房貸 之用,該匯款單上並無蓋用上訴人真正印章,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又95年4月7日領取上訴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現 金150萬元之人,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親陳囿錞,均與 本件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情無關。又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 人蘇鈺媛之印鑑證明書上之「甲○○」印文,與本件系爭放 款借據、印鑑卡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印文相同,上訴人並不 爭執,然此至多可證明系爭借款文件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之事實而已,尚無從認定本件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即為上 訴人所親自辦理。退萬步言,即便系爭放款借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甲○○」印文為真 正,然由上揭文件上之「甲○○」簽名,明顯與上訴人經我 國駐溫哥華辦事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正面簽名不符之情形, 可知有關辦理該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法律行為,並非上訴人所作成,該等文件印文自係他 人所冒名盜蓋。又查上訴人銀行對保人楊子寬之證述,並無 從證明係真正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對保。另證人即 代書戊○○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未可遽信等詞。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借款人甲○○所立借據 日期95年11月20日之放款借據對上訴人之新台幣捌佰萬元借 款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2,門牌號碼台中縣豐 原市○○路69號)之不動產,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95年豐登字第21308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陸拾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父親林金昭、祖母林 桂會於95年3月3日以買賣名義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同時向京 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同年3月30日 再由第一銀行代償上訴人於京城銀行之貸款餘欠。嗣95年11 月間,自稱原告母親陳富鈺(原名陳鳳琴,後更名為陳囿錞 ,現又更名為陳富鈺)之人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及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銀行洽談貸款 事宜,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15日在其母親之陪同、其妹妹林 意欣擔任連帶保證人下,與被上訴人銀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款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銀行即以核貸金額800萬元 撥入上訴人名下之存款帳戶內,並代償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 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設定抵押及簽約等手續,亦係在 上訴人主張並非身在國內之期間完成,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核實;並 且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有多筆存、匯 及領款往來之紀錄,其中95年4月7日並由上訴人之母親陳囿 錞領取現金150萬元,縱認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不在國內, 仍足見上訴人有提供身分證件、名下帳戶及財產權狀等文件 ,委任他人代理處理使用之情事。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上之上訴人「甲○○」之印 文為真正,該印文與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行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之上訴人「甲○○」印文相同,又上開2次所有 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登記均係委由證人即代書 黃建峰辦理,顯見上訴人確有辦理上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上訴人取得京城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後 ,將其中200萬1,999元匯款至其祖母林桂會於臺中銀行所開 設之帳戶,作為償還房貸之用,又將其中112萬1,618元、87 萬1,000元分別匯入證人黃建峰及其父親林金昭之帳戶內,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源自祖母林桂會、父親林金昭 之無償贈與,則上訴人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取得之部 分貸款,亦作為償還林桂會房貸及匯款至林金昭帳戶之用, 與常理相符;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貸款時所出示之身 分證件亦屬真正,而非偽造,顯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銀 行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又依臺中 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豐地登字第0980009670號函 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所示,於甲○○有入境記 錄之97年5月23日(公契訂立日期為97年4月22日),甲○○ 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1,000,000元抵押權予 蘇鈺媛,其內並附有甲○○97年2月19日所聲請之印鑑證明 書。後經原審函詢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後,依臺中縣豐 原市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2日中縣豐戶字第0980005307號函 所檢送之資料觀之上開印鑑證明書確為甲○○本人親自聲請 無誤,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蘇 鈺媛,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內附之系爭 印鑑證明書上上訴人「甲○○」印文,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銀行間簽訂之系爭放款借據及綜合存款印鑑卡、京城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上訴人「甲○○」印文均相同,顯見上訴人早知系爭 房地存有被上訴人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再以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曾因上訴人欠繳信用卡款 項,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春字 第6745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入境期間內97年2 月12日出具之民事補呈狀,其上之上訴人「甲○○」印文與



系爭放款借據及被上訴人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之上訴人「 甲○○」印文亦係相同。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對 保之行員楊子寬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承辦代書戊○○,已分 別證稱本案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上訴人所親為。另 證人即代書黃建峰、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張惠君張芳銘亦 分別證稱:「上訴人甲○○當時是小留學生,國語講得不流 利,所以印象很深。」、「對保時我有核對上訴人甲○○的 身分證,請上訴人甲○○說明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核對無誤後,我就請他自己簽名。」、「我忘記當時有無拍 照,但是一定要本人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章由他交給我, 我幫他代蓋。」等語,均足以認定系爭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確係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8年8月13 日出境,97年2月7日始入境,並以境管局入出境查詢單為據 ),並主張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人均不在國內」 云云,然倘上訴人擁有他國護照,並持之據以入境臺灣者, 境管局即不會有上訴人之入境記錄,故實無從以境管局無上 訴人之入境記錄,即謂上訴人不在國內。又,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係於95年3月3日,分別由上訴人之祖母林桂會及父 親林金昭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亦無入境記錄 ,上訴人卻承認其真正。且依鈞院函調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拍字第106號拍賣抵押物卷觀之,上訴人於無入境記 錄之97年2月4日,亦曾出具民事委任書予蔡振修律師處理該 案,顯見本案實無從以上訴人有無入境記錄,作為認定上訴 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依據。又證人林科 松證稱系爭房地乃甲○○本人出資購買及系爭借據及抵押權 契約上「甲○○」印章,乃伊偷刻交付代辦公司代辦云云, 乃為保住系爭房地之脫詞,委無足取。退萬步言,如果鈞院 認為系爭借據及抵押權書上「甲○○」印章非甲○○所蓋, 被上訴人主張該印章為上訴人父親林科松使用,有表見代理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於95年2月6日自其父親林金昭、祖母林桂會處受讓系 爭房地,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甲○○「出境期間」( 嗣被上訴人具狀請求刪除出境期間四字,見本審卷第70頁) 95年11月20日成立之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又撤回該執行 聲請,有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拍字第106號裁定、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17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4510號 函、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14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4510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5月4日豐地登字第0980004044號 函檢送95年2月21日收件豐登字第33450、33460號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與 該所同年月收件豐登字第33470號原告設定抵押權予京城銀 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 文相同。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查詢單,以及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撥款642萬元(查應為6,420,5 80元)至甲○○第一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 款單等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95年11月20日甲○○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貸借款新台 幣800萬元所簽立之系爭放款借據,及95年11月17日(簽約 日為95年11月15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60萬元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甲○○所簽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8月13日出境至加拿大後,迄至 97年2月7日始返回國內,是有關伊與被上訴人銀行間於95年 11月20日簽訂800萬元系爭借據,及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60萬元抵押權書上「甲○○」之印章, 乃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甲○○」印章,是否遭他人盜蓋?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 印章,係遭他人盜蓋,自應就該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甲○○之父親證人林科松原名林金昭 )、祖母林桂會於95年3月3日贈與上訴人,並以買賣名義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並同時以系爭房地為京城商業銀行(原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00 萬元之



抵押權,並向京城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並於95年3月7日 將其中2,001,999元匯至其祖母林桂會於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作為償還林桂會向台中商業銀行所借房屋貸款之用;95年 3月7日轉帳1,000,060元予京城商業銀行,作為還款之用; 另於95年3月13日分別匯款1,121,618元及871,000元至替甲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建峰及其父親 林金昭之帳戶內,有系爭房地謄本、系爭房地贈與免稅證明 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系爭房地登記申請 書、甲○○身份證影本、甲○○印鑑證明書、契稅單據、京 城銀行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3-114頁;第170-182頁)。次查,系爭房 地買賣代書黃建峰於原審結證證稱:「(法官問證人黃建峰 買賣土地、房屋過戶是否你擔任代書?《提示豐原地政事務 所95豐登字33450、33460買賣申請書、及前揭買賣私契》) 是的。是林金昭即原告甲○○的母親)請我的。在辦理貸 款的時候,原告甲○○也有在場,原告甲○○是小留學生, 國語講的不流利,所以印象很深,我有在內政部的資料核對 過,臺南商銀辦理貸款契約的契約書上原告甲○○有親簽。 原告公契印章跟私契的印章不一樣,我有幫他們訂立私契。 臺南企銀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跟買賣契約書公契的印章是一 樣的。公契原告甲○○有簽名,....」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89頁)。又京城商業銀行承辦人即證人張惠君於 原審結證證稱:(法官問證人張惠君這些資料經手人是否是 你?《提示95年3月7日原告甲○○名義在京城銀行台中分行 帳戶000000000帳號及00000000000帳戶之撥款傳票、取款等 傳票》)我是消金貸款業務的,上面有我的名字,表示該貸 款案件是我承攬的業績。...在對保的時候,原告甲○○ ,還有他阿姨、林金昭、原告甲○○的祖母有出現,當時林 桂會應該也是保證人之一。對保時我有核對原告甲○○的身 分證,請原告甲○○說明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核對 無誤後,我就請他自己簽名蓋章。原告甲○○跟我講的話不 多,所以聽起來人、口音還算正常。對保的章跟銀行開戶的 章銀行有要求是一樣,章是那個阿姨拿給我的,原告甲○○ 自己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91頁)。並有系爭房 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又上訴人雖辯 稱伊自88年8月13日出境至加拿大後,迄至97年2月7日始返 回國內云云,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 頁),然查上開時地,雖無上訴人入境資料,然持中華民國 護照入境,並非唯一途逕,是甲○○本人確實曾於上開時地 ,親身辦理京城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事宜無誤。另證人林科松



雖證稱系爭房地乃上訴人本人出資購買云云,然此非但與上 開卷證不符,且證人林科松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 匯入台灣何家銀行,亦答以「不知」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 110頁反面),是證人林科松此部分證詞,委無足取。 ㈢又查兩造間於95年11月20日簽訂800萬元系爭借據,及同年 月15日簽訂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60萬元抵押權書,均 係上訴人甲○○本人親為、親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對保人 楊子寬、代書戊○○分別結證明確,且其中借款6,420,580 元,匯入甲○○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以償還甲○○向第 一商業銀行款,其餘借款則由甲○○分次提領現金,有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書及傳票與甲○○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單等 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137、82頁;原審卷一第69頁)。甚 且證人楊子寬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此筆是否你進行對 保的?《提示原證1即系爭借據、2放款資料即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是的,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二樓作對保動作。 對保的時候有銀行代書、借款人甲○○,保證人林意欣,借 款人、保證人先出示身分證,我們核對身分證上年籍資料無 訛之後,再請他本人親簽。...在放款的過程中,借款人 一定要本人到場親簽,否則就無法貸款。我都是對身分證, 從來就沒有對過護照的情形。對保的當時,是樓下的的同仁 負責開戶,開戶後再到樓上對保。對保時所用的章和開戶的 印鑑章有可能不一樣。對保的章不用戶政機關所核發的印鑑 證明章..」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頁)。證人戊○○ 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系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均原本)是否為你承辦之案件?其上甲 ○○之簽名、印章何來?)是,這是我承辦的案件。上開系 爭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是同一天辦 理的,辦理地點是在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對保時,甲○○本 人有親自到場。當時還有甲○○的妹妹(即保證人;林意欣 )一同到場,還有台灣銀行的對保人在場,至於當時還有何 人在場,我記不清楚。對保時放款借據是台灣銀行的對保人 在辦理這部分的。所以借據上甲○○的簽名及蓋章要問對保 人。我是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的部分,但 當時是上開的人均在場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 甲○○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甲○○親簽、親蓋的。但在辦理 上開設定之前我先陪同甲○○台灣銀行大雅分行的櫃台辦 理開戶手續,即他辦理開戶當時我在他旁邊。(法官問:當 時辦理對保手續如何確認是甲○○本人親自辦理?)因為我 有核對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二個證件,核對為甲○○他 本人無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戊○○:



每月辦理幾件抵押權設定?)我無法肯定每月辦理幾件抵押 權設定案件,但我可以確定我所經辦的抵押權設定案件都是 該案的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 詢問證人戊○○:為何特別記得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通 常開戶我都會請當事人先去銀行辦理好開戶,但本件甲○○ 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尚未完成開戶手續,在等待的時候,我 有看了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二個證件,因為開戶時須要 二個證件,所以比較特別有印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詢問證人戊○○:何時看了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二 個證件?)甲○○在一樓辦理銀行開戶時,我有看甲○○的 身分證及健保卡,到了樓上辦理對保手續時,我只看甲○○ 的身分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戊○○: 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上的照片,是否與當時在場的甲 ○○本人相似,相符,年齡有無差距?)依照片上的特徵與 當時在場甲○○本人相符,至於年齡差距部分,我現在想不 起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32、133頁)。又上訴 人雖辯稱伊自88年8月13日出境至加拿大後,迄至97年2月7 日始返回國內云云,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2頁),然查上開時地,雖無上訴人入境資料,然持中 華民國護照入境,並非唯一途逕,足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上 設定契約書上「甲○○」印文,乃上訴人甲○○本人親蓋無 誤。
㈣又查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3日為訴外人蘇鈺媛設定第二順位 新台幣100萬元普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且上訴人為訴外人蘇鈺媛設定 抵押權印鑑證明書「甲○○」印文,核與系爭借據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 (見本審卷第134、182、183;189頁),並有該「甲○○」 印章乙枚在卷可按(證物袋)。又證人林科松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林科松:系爭 房地是否曾於97年間上訴人甲○○返台時,為蘇鈺媛設定第 二順位100萬元普通抵押權?)是的,這是我帶上訴人甲○ ○去林五隆代書辦理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請求詢問 證人林科松:原審卷第242頁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如何 申辦?)這是我帶上訴人甲○○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請求詢問證人林科松:你說是 你帶上訴人甲○○辦理印鑑證明及蘇鈺媛抵押權設定,請鈞 院提示原審卷一第239頁公契、原審卷二第25-26頁印鑑證明 之申請書,其上上訴人甲○○的簽名,是何人所簽?)這都 是上訴人甲○○自己簽的....」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



111、112頁)。查訴外人蘇鈺媛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既由 甲○○本人親簽、親辦,其印章又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印章相同,且其設定時間,又係在系爭抵押權之後,衡情 上訴人焉會對系爭抵押權亳無所悉?再者,系爭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甲○○」印章,乃上訴人甲○○本人親蓋 無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甲○○」印章,乃遭他人盜蓋云云,委不足取。又查 盜蓋印章,該印章仍屬真正,此與偽造印章,該印章為偽造 ,迥然不同,是證人林科松證稱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之「甲○○」印章,乃其偽造云云,非但與上訴人所述 「盜蓋印章」不符,且與上開卷證有違,自不足採。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甲○○」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申言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均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借據撥款予上 訴人,則上訴人逕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借款人 甲○○所立借據日期95年11月20日之放款借據對上訴人之新 台幣捌佰萬元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 中縣豐原市○○○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2,門 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69號)之不動產,以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豐登字第213080號之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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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