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2號
TCHV,99,選上,2,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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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彰 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上訴人為彰化 縣彰化市第1選區候選人,嗣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惟 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 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 當選應為無效。上訴人曾任彰化縣彰化市第16屆西安里里長 、及彰化縣彰化市第15屆、第16屆市民代表,並登記為幸峰 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負責人,但幸峰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上訴人之姊白明麗,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利用家族企業 對員工之影響力,竟以金錢為賄賂手段,由白明麗出面委託 受僱人即幸峰公司預拌混凝土司機林進來,由林進來向所熟 識設籍在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友,以每票新台幣(下同) 500元進行賄賂,林進來允諾為上訴人行賄,並表明可向45 位親友進行賄選後,由白明麗交付22,500元賄款,再由林進 來向選民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 智、黃錦明洪銀河、莊添池、林進發及蔡健智等人,行求 各該選民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 予上訴人;而上開選民均收受由林進來代為發放之賄賂款, 且知悉所收受之現金,係買票賄選對價,並同意於投票日, 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林進來受白明麗委託,向上開選民行 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約使上開選民對上訴人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9年



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益徵本件賄選犯行明確 。另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林家濟於98年11月10日前某日 ,亦受上訴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助理人員前往請託,要求 林家濟使上訴人能在華陽里至少開出200票,林家濟因前曾 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上 訴人為其姪女),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而應允之,並利用 任里長職務上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該助理人員 處收受10萬元,以每票500元代價,代為交付賄賂予籍設華 陽里內有投票權人吳一郎、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 再居、吳國印、鄭周母、許陽等人,約使投票予上訴人;林 家濟所為上開賄選行為,經警查扣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 ○」字樣之杯水4箱、礦泉水3瓶等證物,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林家濟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原法院99年 度選訴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按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則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行為,應不限於候選人本人之行 為,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 ,否則與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清潔有違;且因刑事犯罪 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是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 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亦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就上開當選 無效規定,應不受限於當選人本身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倘 綜合所有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認當選人與賄選者有共 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進行賄選者,即該當上開當 選無效規定之要件,方符立法本旨。上訴人固未經檢察官以 其與白明麗、林進來、林家濟等人有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將之起訴,然並不當然可認定其未涉本件賄 選,白明麗、林進來、及林家濟既確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 ,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參酌社會事實 與論理、經驗法則,應足認定上訴人有與白明麗、林進來等 人共犯交付賄款之行為,自應共負賄選之責。爰依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8 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 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 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並不及 於助選員,即競選團隊、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均不得



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列,否則;如競選團隊中之人、 或親友個別之不當行為,責令當選人須承擔喪失當選人資格 之不利益結果,恐非立法之本意,亦可能招致競選對手利用 競選團隊人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亦非妥適。故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當選人本人有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行為為限,而不及於其他所屬競選團隊如親友 、樁腳、助選員及政黨所為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就賄選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原法院檢察署98年 度選偵字第110、141、142、153號起訴書為證,惟上開起訴 書僅認定白明麗、林進來涉犯投票行賄罪,並未認定上訴人 與白明麗、林進來間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 尚不足為本件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或參與其事,逕以上訴人與 白明麗為姊妹,且有共同參予家族企業經營之密切關係,而 認上訴人與白明麗、林進來共同行賄選民云云,無非為臆測 之詞,自不足採。白明麗雖為上訴人之姊,然由其所涉行賄 案件而言,僅係白明麗與公司司機林進來二人間私下之約定 ;況林進來於刑事案件中亦已明白證述,本件為其個人行賄 行為,未曾與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且上訴人僅係掛名,不 管公司的事等語,自難以白明麗與林進來間私人秘密約定, 認上訴人對該行賄行為有所知悉,甚或授權、授意或容許。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林家濟遭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罪嫌起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認 定有罪為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然上訴人當選彰化縣 第17屆縣議員前,係擔任市民代表,並無任何助理,競選縣 議員期間亦然,林家濟指稱係受上訴人助理請託云云,與事 實不符。又上開刑事案件固認定林家濟涉有賄選犯行,然該 判決亦明確載稱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身為候選人之 上訴人亦具有犯意聯絡等語,是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足對於本 件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訴人知情或參與其事,自不能逕以林家濟於該案 供稱係受上訴人助理請託而交付賄賂之情,即認上訴人有參 與賄選之行為。再者;林家濟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係受 上訴人助理請託,而代為交付賄賂予設籍於華陽里之有投票 權之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於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云 云,然林家濟除供稱該名助理係男性之外,對於該名助理之 姓名、特徵皆無法明確指認,甚表示該助理前來請託當日並



未穿著印有候選人姓名之背心,戴口罩,頗為神秘等語,則 於選情緊繃、激烈,無法完全排除有其他候選人無中生有、 惡意抹黑之情況下(因林家濟所涉行賄案,尚涉嫌有為與上 訴人同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行賄之情形),自不得僅 憑林家濟之供述,遽認定上訴人就賄選之事知情、授意或參 予。
㈣另上訴人並非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1、141、142、 153起訴書之被告,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亦未認定上訴人與白明麗、林進來有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白明麗為上訴人之胞姐,林進來則 為白明麗僱用之混凝土車司機,均非上訴人所委任、或聘請 為競選團隊之人,上訴人既未對之為選任,何從對之監督? 白明麗、林進來、林家濟縱有為上訴人賄選屬實(僅止於假 設),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情、授意、參與 行賄,自亦不得援引損益同歸理論、或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 監督之法理,咨意擴張解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人之範 疇,而使上訴人負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再白明麗既係上 訴人之胞姊,縱上訴人於娘家前之自有房屋成立競選總部時 ,白明麗出現在現場,亦是基於同胞手足,情義相挺;又白 明麗於競選期間縱曾進出競選總部,實係因娘家與競選總部 前後相連,白明麗回娘家探望母親,經過該處乃屬當然,並 不能以此遽推論白明麗為上訴人聘請之競選團隊之一員。至 林進來係因身罹嚴重心臟病,謀職不易,受白明麗僱用為司 機,其銘感於心;而身為僱主之白明麗請林進來為參選縣議 員之胞妹即上訴人拉票,亦係人情之常,並無不法可言。林 進來以自己金錢向親友行賄,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以報答 白明麗,此為上訴人、及白明麗所不知情,刑事判決論處白 明麗及林進來共犯投票行賄罪,核有未當。況本件選舉即令 全數扣除林進來刑事判決認定行賄買票24票、及林家濟刑事 判決認定行賄買票25票,上訴人仍足以當選,在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單獨行賄,或與白明麗、林進來,或 與林家濟間共犯行賄之情況下,自不應擴張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當選人之範疇,使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 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 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為彰化縣彰化市第1選區候 選人,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 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訴外人白明麗為上訴人 之姊,上訴人曾任彰化縣彰化市第16屆西安里里長、及彰化 縣彰化市第15屆、第16屆市民代表,並為幸峰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上訴人競選總部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73巷8號, 其娘家則在相毗鄰同巷8號之1,兩建物為相通之樓房;林進 來於本件選舉期間共發放22,500元賄款(每票500元)予選 民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 錦明、洪銀河、莊添池、林進發及蔡健智等人,行求上開選 民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上 訴人;而白明麗、林進來因涉嫌為上訴人賄選,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目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98年度選偵字第110、141、142、153號起訴書、中央選舉 委員會當選公告,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惟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 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 為之賄選行為亦應負責;上訴人之姊白明麗、幸峰公司受僱 人林進來既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足認上訴人有與白明麗、及林進來共犯 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共負賄選之責,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8年 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本件兩造之爭點,無非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 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 人;㈡上訴人對白明麗委託林進來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 情、並同意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當選人非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 之事實;㈢於扣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賄票數後,如當選人 仍足以當選者,是否即不得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 。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何? 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 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 之人之行為等語。按當選人有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



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 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 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 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 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 ,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 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 的。被上訴人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 ,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如限定為當選人,有違選 舉制度之公平性等語,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 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 ,始足當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 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 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 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 ,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 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
㈡關於上訴人對白明麗委託林進來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 、並同意為之,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 ?
上訴人辯以:其對白明麗委託林進來買票之事,並不知情; 又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141、142、153號起訴 書,僅認定白明麗、林進來涉犯投票行賄罪,並未認定其與 白明麗、林進來間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即 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等語。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1 41、142、153號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為上訴人之姐 白明麗、及幸峰公司受僱人林進來,上訴人並非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 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 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 ,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 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 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 如尚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 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白明麗、林進來間共同參與賄選行 為、或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用以證明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 ⒉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1498號白明麗、林進來違 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全卷審認結果,白明麗雖矢口否認有為上 訴人賄選之行為,惟林進來於案發警詢時已供稱:「我承認 有替縣議員候選人甲○○買票。甲○○是砂石場董事長,她 的姐姐白明麗是同砂石場的混凝土車隊老闆,白明麗大約是 在98年10月份間某日白天在彰化市的公司辦公室裡面,親口 跟我說要我幫忙以現金鞏固甲○○的選票,...我告訴她 我可以有把握買芬園鄉舊社村及社口村共45票,她就當場算 了22,500元拿給我,...並立刻開始利用下班後在1個禮 拜內,沒有先電話聯絡就直接去,...當面跟他們拜託這 次選舉縣議員投給甲○○,...最後我就是把22,500元全 部發完...甲○○白明麗是親姊妹,不用說甲○○也知 道白明麗找我買票之事...總共有買林中份3票、林銘華6 票、賴平唐5票、張錫涼1票、我舅舅莊添池1票、堂姐王錦 明2票、同學阿德5票、堂弟林讚欽2票、巷口蔡姓鄰居大兒 子5票、表弟莊燕智1票、叔叔林進發5票,還有幾個忘記名 字,但找得到住處的同學或朋友。我與甲○○白明麗及上 述接受買票的人均無私人怨隙,亦沒有誣陷他人」等語(見 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及 第141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稱:「警詢筆錄都照我所述記載,我都有看過了,都是我自 願陳述的。我的老闆是白明麗。是白明麗拿錢叫我去買芬園 選民的票。她在幸峰砂石公司拿了22,500元給我。22,500元 的金額是以500元乘以45票算出來的,45票是我報給白明麗 的。白明麗約是10月初把錢拿給我,可能是國慶日以前。拿 到錢後10日內,我就利用下班時間把事情處理完了。」等語 ;並於同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 是白明麗拿22,500元給我買票,在幸峰砂石拿給我的。她問



我有把握的票數有幾票,我算完後跟她講,有45票,她就拿 了這些錢給我。...替白明麗買票係因我是她的員工,我 在她那邊上班,何況是我老闆要選縣議員,基於人情義理我 不得不幫忙」等語甚詳(見上開110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 、第19頁)。林進來嗣雖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及 原法院刑事審理中改供稱:上開賄選之款項為其自己所出的 云云(見上開110號偵查卷第23頁)、及用來買票的22,500 元為其自己平常的積蓄,其係為報答白明麗之恩惠,始拿錢 幫甲○○買票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89頁反面)。惟查林 進來經警查獲時,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為白明麗拿 錢要其買票之供詞,且互核供詞內容一致,其嗣後更易其詞 ,已無足採信;又查林進來為上訴人(幸峰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白明麗(幸峰公司實質上負責人)之受僱人,其與上 訴人、白明麗及收受選票賄款之人,均無私人怨隙情事,為 林進來供稱之事實,則林進來自無誣陷他人之事由;再查林 進來個人資力確屬不佳之事實,業據林進來之妻高氏盟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進來每月收入不固定,尚不足以支付 家庭開銷,鮮少有結餘,於(98年)11月時,其將林進來帳 戶內5千元存款領出,林進來已無存款」等語(見上開110號 偵查卷宗第208、209頁);又證人即幸峰公司員工薛琬蒨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林進來係混凝土車司機,負責駕駛 白明麗所有預拌混凝土車,每月薪資係由白明麗發給,收入 很少,且林進來之配偶係越南人,每月須寄錢回越南」等語 (見上開110號偵查卷宗第202、203頁);及證人即幸峰公 司員工林雅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林進來每月所領薪 資係由白明麗直接支付,林進來經濟狀況應該不是很好,因 其曾提及帳戶內幾無存款」等語(見上開110 號偵查卷宗第 205、206頁),顯見;林進來並無資力,足以為上訴人負擔 上開賄選款項,益證其嗣後所述,上開賄選之款項,為其自 己平日之積蓄,為報答白明麗之恩,始幫甲○○買票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⒊再依證人即收受上開賄款之選民林銘華林中份賴平唐莊燕智洪銀河黃錦明林讚欽、林進發分別於警詢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證稱:林進來有來拜託選給甲○○ ,代價是1票500元等情(見上開110號偵查卷第54、66、78 、106、124、113、139、153頁);另證人林中份張錫涼黃錦明、林進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均具結證稱:「林進來 於交付賄款時,有說是他老闆甲○○叫他來買票的、是他董 事長拜託他來的、是他老闆拜託他的、是他老闆叫他來買票 的等語(見上開110號偵查卷第74、98、119、158頁),亦



核與林進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上開初供情節相符,足見 ;白明麗確有交付金錢,委託林進來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事實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白明麗推由林進來實施之上開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 證明上訴人有與白明麗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林明麗與 上訴人為親姊妹關係,林進來又為其等公司之受僱人,雙方 間情誼關係顯非一般人可比擬;而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與其娘 家毗鄰相通,白明麗於上訴人競選期間,亦出入在其娘家及 競選總部內;且白明麗於98年12月5日開票當日亦於競選總 部幫忙統計票數等情,亦有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林以 興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 頁);再觀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 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 ,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 ,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 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 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故上開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 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 況白明麗為上訴人之姐,二人親密關係非比常人,林明麗於 出錢為上訴人為上開賄選買票時,敢豈擅作主張,於未徵得 上訴人同意前,即推由林進來向上開選民賄選買票之行為, 此無異斷送上訴人政治前途,要非親姐妹間所應為之舉。足 見;上訴人上開所辯,白明麗雖為其姐,其並不知悉白明麗 與林進來間之約定云云,核屬違背吾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自難採認。堪認白明麗使林進來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對有投票 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 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上訴人與白明麗、林進來間為共同 賄選之行為人。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 ,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與白明麗 、林進來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上訴 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8年 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 有理由。




㈢於扣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賄票數後,如當選人仍足以當選 者,是否即不得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 上訴人又以:本件選舉即使全數扣除林進來於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行賄買票數後,上訴人仍足以當選,不應使上訴人承 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云云。惟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條第1項第 4款、第90-1條第1項,依該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 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 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況所 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 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 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 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從而;上訴人辯 以:除扣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買票數,並不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即不得令其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白明麗委由林進來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 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上訴人不 僅知情且同意為之,堪認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被上訴人 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 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 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 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雖部分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 不同,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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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