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消上字,99年度,1號
TCHV,99,消上,1,201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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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訴人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4頁第14行中關於「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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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