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人為前董事長蕭謙仁(父親)之人頭。(二)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不便擔任代理人,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訟繫屬中,於民國79年4月2日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乃依其聲請裁定選任林谷峰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顯難認為合法。(79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 足資參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 為抗告(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 裁定,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66頁、黃亮等著民事訴訟 法釋論第106頁參照)。
三、原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邦 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以 99年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惟被告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86年7月31日解散,且尚未聲請清算,有該經濟部 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憑,因其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 且無董事之相關資料,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為訴訟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l項之規定,准許選任本件抗告人 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本人為 前董事長蕭謙仁(父親)之人頭以及從未參與公司營運,不 便擔任代理人」等語,然查:特別代理人係專為訴訟而選任 ,為使原起訴之人,不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應使該裁定早 日確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此乃 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故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 為抗告。本件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邦飼料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9年 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請求貨款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期間, 聲請該院為本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99年聲 字第92號裁定選任本件抗告人乙○○於本件相對人對被告金 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是此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 別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有未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其 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