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385號
TCHV,99,抗,385,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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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乙○○即清算人).
抗 告 人 丙○○即清算人).
抗 告 人 甲○○即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99年度事聲字第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三人為相對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 之清算人,惟清算人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23日即已就任 ,卻未補正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司法事務官於 99年4月19 日函命抗告人補正,於法並無不符,且清算人並無不能提出 之正當理由卻未補正,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清算人就任之 聲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 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並 未規定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時,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須 經監察人審查,及送請股東會承認。此項應附具資產負債表 之立法之目的係在於釐清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責任,蓋清算人 如未於就任後即製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 ,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後始製作財務報表(例如:一年半載) ,於日後發現公司之資產較帳面為少時,此資產減少之情事 係於清算人就任時即已發生,或因係清算人管理資產不當所 致,即不易釐清。為使法院得有效率之監督清算人執行清算 職務,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規定清算人於聲報就任 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而未及於其他會計報表(例如:損 益表等)或財務目錄,且未規定該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 查及股東會同意。
三、本件清算人於就任時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包括送經監察 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之證明文件、財產目錄及三次以上刊登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相關文件,原法院裁 定理由說明甚詳,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文件 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就任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又抗告人於 99年3月23日就任清算人後,即向原法院提出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聲請准予備查,雖未提出就任時之資產負債



表,司法事務官於 99年4月19日函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 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於法並無不符。惟查:抗告人於本 院已補正就任時之資產負債表,應已補正其欠缺,即應准予 就任清算人聲請之備查,是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發回原法院,為准抗告人清算人聲報備查之處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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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