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309號
TCHV,99,抗,309,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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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賴銘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明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 6
月14日台灣台中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原審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所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民國99年4月8日中院彥民執字第 51198號債權 憑證,係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明雄處理本案信託財產 而發生之債務,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信託而發生之債務自得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受分配。 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得任何分配,亦未列入分配 表,是抗告人無從就分配表之次序及金額為聲明異議或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係因信託財產可以執行才進入分配 ,台中地院民事執行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使抗告人之債權無 從實現,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㈡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明雄因受信託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抗告人,其係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債,抗告人本為其債權 人甚明,因而參與分配,於法有據,原裁定顯非合宜,並損 及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 78140號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李 龍通(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持台中地院96年度拍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 9月26日聲請 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徐明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中地院97年 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96年度拍字第801 號裁定之債務人為林永興蕭惠霜二人,執行標的物為如附 表所示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215、1212、1209、1204 、1213、1208、1288地號土地(其中1215、1212地號土地經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林永興分得1212-1地號土地全部,並於 98年4月8日登記完畢)。依原債權人李龍通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記載,上開土地已由林永興信託登記予徐明雄



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3月26日,登記日期為97年3月 28日)。
㈡再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龍通(設定義務人為林永興,設 定日期為89年9月20日)於98年3月27日將其債權出售轉讓與 抗告人賴銘鎔,案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鄧信通(設定 義務人為林永興,設定日期為90年1月5日)亦於98年 4月13 日將其債權出售予抗告人等情,有李龍通提出之94年4月6日 陳報狀、抗告人提出之98年 4月17日陳報狀(附有信雅聯合 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98年 5月21 日聲請續行執行狀(附有債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執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前開78140號案卷為佐。 ㈢抗告人於98年10月27日,持台中地院98年 3月25日98年度調 字第 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調解筆錄(債務人為徐明雄),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51198號受理 。
㈣嗣前述1212-1、1209、1204、1213、1208、1288地號六筆土 地,於98年10月28日拍定(其中1212-1地號土地賣得價金9, 750,000元, 其餘1209、1204、1213、1208、1288地號土地 賣得價金合計3,501,000元),經台中地院執行處於99年1月 22製作分配表,其中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林永興可以領回334, 012元 ,而此剩餘款項並非信託財產受託人徐明雄之財產, 抗告人執前述債務人為徐明雄之98年度調字第 3號調解筆錄 ,聲明參與債務人為林永興之本件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因其 債務人並不相同,自不應准許。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因處理信託事務而 衍生之債務,自可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徐 明雄、林永興二人於98年11月18日在98年度司執字第 25419 號執行事件中,已陳明:信託關係已終止等語,有執行調查 筆錄為佐。再徐明雄於99年5月5日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訊問以:「對於林永興在信託契約登記裡有無債權?」時, 答稱:「信託登記裡有記載假如我有幫忙完成買賣,林永興 要給付我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佣金,但這件經過法院拍賣,所 以我沒有完成買賣,信託債權沒有發生」、「(司法事務官 問:分配表上發還債務人欄上,分配金額予債務人林永興. 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附在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 51198號案卷為佐(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1198 號案卷99年5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另林永興亦於98 年11月17日在97年度執字第 78140號執行事件中提出「民事 聲請狀」陳明其已於98年11月 2日寄發函文通知徐明雄終止



雙方之信託契約等語,及於98年12月 3日在同上強制執行事 件具狀陳明略以:因徐明雄已於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541 9號) 調查筆錄中自承雙方信託關係已終止信託契約,其為 實質債務人,故請將強制執行之餘額,轉由林永興收受等語 ,有上開執行案卷為佐(筆錄影印後附在本院卷),抗告人 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因處理信 託事務而衍生之債務,是抗告人主張可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分配等語,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5日函覆抗告人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處分,原法院於99年 6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 開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再執 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台中縣潭子鄉○
○○段1215地號 1/24
2 同上段1212地號 1/24(1215、12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林永興分得121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全部)
3 同上段1204地號 1/24
4 同上段1209地號 1/24
5 同上段1213地號 1/24
6 同上段1208地號 1/24
7 同上段1288地號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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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