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277號
TCHV,99,抗,277,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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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
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債臺高築,亟欲出售自己開設之怡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塑公司,已解散)、臺灣及大陸地區取得之商 標權利、客戶資料與生產工具,以抵償欠債。抗告人透過第 三人阮滄州尋得買家即相對人之監察人蔡輝政後,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相對人佯稱願任職於相對人公司, 保證幫助相對人公司作技術及業務開發、培訓員工、產品研 發等事宜,而與蔡輝政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1日簽訂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及公司轉讓契約書,並 先將怡塑公司上開有形資產悉數移轉予相對人公司,蔡輝政 則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給付抗告人,且以 相對人為發票人,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計430萬元之17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尚未到期)交付抗告人。詎抗告人 取得買賣價金後,於97年9月10日無預警離職,經蔡輝政屢 次要求其返回相對人公司履行契約,皆置之不理,顯見其自 始無履約之意。而抗告人所稱欲移轉之技術、業務開發、員 工培訓、產品研發等情,具高度技術性與屬人性質,如無其 協助,相對人購買怡塑公司之前揭有形資產,即悉無生產與 利用價值。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 票,其已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情形,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 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並經原裁定予以准許。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諭令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 付款人請求付款、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 人員記載上開事由。惟抗告人僅持有原裁定附表編號1、2、 10之票據,其餘票據則未持有,實無從按原裁定內容履行, 相對人應提出抗告人持有其他支票之證據。為此,依法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規定所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 意旨參照)。至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 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 ,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 20年度抗字第5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監察人蔡輝政與抗告人間簽立有專 利權轉讓契約書、公司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抗告人應提供 技術移轉、業務開發、員工培訓、產品研發等內容,相對人 並業交付抗告人計430萬元之系爭支票,惟抗告人無故離職 ,未履行契約,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相對人將提起訴訟,為 免日後難以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抗告人所持系爭支票假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本資料查詢(明細)、上揭契約書、 存證信函、臺中商業銀行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等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核卷無誤。依上說明,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則相對人恐日後有難以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抗 告人所持系爭支票宣告假處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僅持有系爭支票中之3張,其餘則未



持有云云,然屬實體抗辯之事由,為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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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