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再審被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4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區○○街48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
月29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99 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2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於 99年7月2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 116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計算至99年8月1日雖已屆滿三十日,但因其再審期間之末 日適逢假日(星期日),故順延至99年8月2日再審期間始行 屆滿,故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 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按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事實項下,並未記載兩造各自提出何項文書為 證據,以充其攻擊防禦方法,而原確定判決就事實項下所未 記載之證據,竟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於法自屬有違。又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 ,對於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自為 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773號判例、 87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例參照)。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發回本案更審判決理由,亦指 事實審就再審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意見,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關於防禦 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 469 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二審準用第一審言詞辯論之準 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法院於準備程序應使當事人 整理並簡化爭點。伊於 99年3月30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第 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就系爭合建爭議爭點整理,其中爭執事 項列舉10項,計有:⑴本合建契約是否屬承攬、互易混合契 約?⑵本合建案,各地主間債之關係為何?亦即上訴人與案 外人(李家、葉家)係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上訴人四人間 ,係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彼此債之承擔金額如何分配?⑶ 系爭地上待拆建物係江綢妹單獨所有,或上訴人共有?幾人 共有?⑷江綢妹非土地所有權人,未簽立 97年9月26日終止 合建協定,江綢妹在合建案之法律地位?終止合建後,其法 律上之權利義務?⑸兩造所簽終止契約所約定「必要費用損 失請求權」之必要費用計算?⑹原合約為「面積 270餘坪」 、「地上七樓」、「住商綜合大樓」;被上訴人變更合建案 為「面積119坪」、「地上8樓」、「店舖」,是否應負違約 責任?⑺本合建案江家、李家、葉家三戶,被上訴人規劃27 0餘坪住商綜合大樓,應由何人負責整合土地?李家(約150 餘坪)不願加入合建,本合建無法履行,是否應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⑻上訴人有無要求調高合建 分配比例?如有,由何人?於何時?向何人提出?如有提出 協商建議,是否即屬違約?⑼上訴人在:①被上訴人簽訂合 建契約後,九個月無任何合建進度。②被上訴人與鄰地葉家
有糾紛(合建分配比例、土地交換、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 定。③被上訴人表示物料上漲,營建成本提高,影響合建工 程進展。④被上訴人無法與鄰地李家簽定合建協定,無法執 行原合建契約。⑤被上訴人變更合建內容,無履行原合建所 規劃270餘坪住商綜合大樓。以上5種原因,上訴人無法久候 ,不追究被上訴人違約遲延,協議退還履約保證金 150萬, 此協商是否構成可歸責事由,構成違約賠償責任?⑽本案被 上訴人有前開五項原因,無法執行原合建契約,經上訴人定 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無法依原合約履行,是否有可歸責原 因?其違約、遲延給付之責任為何?以上再審原告之爭點已 為原確定判決列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 8頁第 15行),但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未於準備程序為爭 點整理,致審理程序雙方就爭點無交集,各自主張,難期形 成判決確切心證;又因原確定判決未為兩造爭點整理,故就 伊之有利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詳述,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按系爭土地係伊三人共有,系爭合建契約亦係由伊三人、江 綢妹與再審被告簽立,再審被告起訴伊、江綢妹損害賠償, 因該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對伊、江綢妹有合一確定之法律上 關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經核原確定判決,除江綢妹之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原審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伊三人之上訴均駁回。原確定判 決主文就訴訟費用部分,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況:⑴原確定 判決駁回伊三人之上訴,就伊三人於第一審判決並未廢棄, 其第一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丙○ ○、江和遇、乙○○、江綢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原審確定 部分外),由上訴人丙○○、江和遇、乙○○負擔四分之三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顯不相 同,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是否存在?如不存在,顯經第 二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之廢棄,誤為上 訴駁回,顯有適用法令之不當;如未廢棄第一審之判決,其 變更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顯乏依據,有判決適用法令不 當之違法。⑵原確定判決命伊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四分之三, 伊三人就該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因原確定判決主文未為諭 知,顯有未臻適法。
⒋又,再審被告私自變更兩造合建契約如後:⑴「地上七層, 地下二層」變更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⑵「住商綜合 大樓」變更為「商業大樓」、「店舖」。⑶「地上七層,地 下二層,面積 270坪之住商綜合大樓」,變更為「土地面積
119坪商業大樓」;再縮小變更為「土地面積 69坪之店舖」 。由再審被告私自變更合建契約之「建築樓層」、「使用計 劃」、「建築面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前開違約未予 審酌,反認定伊違約,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衡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重訴字第213號判決,再審被告訴請同 一合建契約之葉姓地主,認再審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葉 姓地主除返還保證金外,再審被告所有請求均予駁回,此有 利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 法則,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⒌依證人證述,仲介係由再審被告委託,依每戶簽約而給付, 再審被告就與伊合建,並未給付仲介費,僅給付葉姓地主仲 介費,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重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仲介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令伊應給付該仲介費, 其違反論理法則。蓋⑴該仲介並非兩造合意委託,仲介費之 給付亦非伊所知悉。⑵該仲介完全係為再審被告服務,促成 再審被告與葉姓地主之合建,並非履行兩造合建契約。⑶該 仲介並非有利伊,而係有利於再審被告。⑷再審被告不得對 合建對向葉姓地主請求,反得向伊請求。以上仲介費之給付 、建築師之規劃費,均非依合建契約而履行,原確定判決令 伊全額給付,應負完全違約責任,容忍再審被告未依約規劃 合建契約、無力促成 3戶合建,反得從中獲取報酬,形同只 有權利而無義務,違反合建慣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㈣伊三人為救濟違法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 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3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闡 釋甚明。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提出10項爭點,原確定判決未為爭點整理 ,以致判決理由對其有利之主張未詳予敘明,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原確定判決有無 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主張自 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指陳另有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屬無據。 蓋⑴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有無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與合建契約之性質無涉,判決理由自不須論列。⑵再審原
告、江綢妹與其餘地主即李家、葉家係與伊分別簽約,分別 約定合建內容,各地主是否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因未盡 相同,伊係就所發生每份契約之損害各別請求賠償,自不發 生再審原告與其餘地主間是否為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之問題 ,自無論列之必要。⑶合建契約所定應拆除之建物,伊並未 向再審原告請求拆除之相關費用,則該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共 有,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論列之必要。⑷江綢妹非提供土地 合建之所有權人,亦非 97年9月26日終止合建協定書之當事 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改判伊敗訴,與其合建終止後之權 利義務無關,自無論列之必要。⑸原確定判決除依合建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加倍返還保證金 150萬元外 ,另認定支付林文光建築師酬金32萬元之三分之一(地主共 三戶)即10萬6666元,以及支付土地仲介佣金80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 26萬6666元,係協定書第3條所定「因合建所生之必 要費用或損失」,已詳敘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 ),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不備理由之違法。⑹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伊委任林文光建築師設計大樓之經過及規劃樓層變更之原 因,並認定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積極履行,委任建築師 負責規劃設計本合建案,並無遲延履行合建契約之情形(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再審原告空言指摘確定判決不備理 由,自非適法。⑺原確定判決引用仲介人賴志騏之證詞,認 定再審原告(與李家)違約要求提高合建分配比例未果,而 拒絕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致使伊就本合建之設計圖一再變 更,仍無法順利整合達成合併建築,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1頁),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⑻ 再審原告違約要求提高合建分配比例,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 賴志騏之證詞,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⑼原確定判決認定伊 未遲延履約,亦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 不備理由,自非適法。
⒊系爭合建契約為伊與再審原告、江綢妹所簽訂,兩造另於97 年9 月26日簽訂協定書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保留過 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上開合建契約及 協定書之契約當事人未盡相同,即江綢妹雖為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但非協定書之當事人,則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及江綢妹分別給付違約賠償,即未必同勝、同敗,自非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江綢妹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江和遇、乙○
○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內容析述如下: ⑴江綢妹之上訴有理由。⑵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⑶第一 審判決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伊第一審請求敗訴未上 訴之部分已確定仍予維持外,命江綢妹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 被原確定判決廢棄,其餘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一、 二審),由再審原告負擔四分之三,伊負擔四分之一。因訴 訟費用可分,再審原告共負擔四分之三即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⑷是上開主文記載明確,毫無疑義。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 ,顯非合法。
⒋按「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9年再字第11號及61年台再 字第 137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遲延履約 ,已如上述,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適用法令不當,自非適法。
⒌原確定判決明載伊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案, 並完成設計圖,既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前置作業費 用,而非屬伊需提供建築師所需技術及資金之範圍,係伊因 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現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終 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原告等自應負擔伊此部分必要費用之 支出;本件土地仲介為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提要件, 自屬為雙方利益及達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支出,現因可歸 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原告等自 應負擔伊此部分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見判決書第12頁)。 足證再審原告係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合建慣例、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 第 2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 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 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項下,未記載兩造各自提 出何項文書為證據,以充其攻擊防禦方法,竟於理由項下說 明其意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定;又原確定判 決為伊敗訴之判決,竟未將對伊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自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要旨 業已闡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未將對伊攻擊防 禦方法之意見載於判決理由項下,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3項定,因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闡明「 上開辯解,攸關上訴人有無付款義務,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係指 再審原告之重要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 見,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倘關於防禦方法之 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係闡明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無誤,再審原告尚難據 此認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原確定判決於事實項 下未記載兩造各自提出何項文書為證據,竟於理由項下說明
其意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應屬原確定 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 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之有利主張,並未釋明,本院依職權調查,原確定 判決縱有上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對於裁判顯無影響, 是再審原告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二審準用第一審 言詞辯論之準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法院於準備程 序應使當事人整理並簡化爭點,但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未 於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致審理程序雙方就爭點無交集,各 自主張,難期形成確切心證;又,因原確定判決未為兩造爭 點整理,故就伊有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 詳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不 得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按系爭土地係伊三人共有,系爭合建契約 亦係由伊三人、訴外人江綢妹與再審被告簽立,再審被告起 訴伊、江綢妹損害賠償,因該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對伊、江 綢妹有合一確定之法律上關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經核 原確定判決,除江綢妹之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伊三人 之上訴均駁回。原確定判決主文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有適用 法令違誤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為再審原告、江 綢妹與再審被告所簽訂,嗣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另於97 年9 月26日簽訂協定書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保留過 去因合建所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上開合建契約及 協定書之契約當事人未盡相同,即江綢妹雖為合建契約之當 事人,但非上開協定書之當事人,則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本案 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及江綢妹分別給付違約賠償,即未必同勝 、同敗,且金額可分,自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本案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載明,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 ,係由再審原告丙○○、江和遇、乙○○提供其三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 5-5 、5- 10 地號之系爭土地二筆予再審被告興建房屋,江 綢妹並非該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雖該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據再審原告等陳明 ,該建物亦係再審原告三人祖先所留。因江綢妹女性、未婚 ,故所有祖產均登記再審原告三人父親所有,嗣由再審原告 三人共同繼承,又因再審原告三人自幼失依(父歿、母離)
由姑姑即江綢妹獨立扶育成年,故房地改建始由江綢妹同行 簽名等情。是江綢妹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房屋所有權人, 且其未在97年9 月26日終止合建契約上簽名、用印,足見兩 造並未將非地主之江綢妹列為終止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既非 提供土地與再審被告合建之一方,再審被告自無對其請求加 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失之道理。 是以,本件再審被告對江綢妹起訴請求給付,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依比例為 之,即無違法之處。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私自變更兩造合建契約,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前開違約未予審酌,反認定再審被告違約, 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衡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 訴字第213 號判決,再審被告訴請同一合建契約之葉姓地主 ,認再審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葉姓地主除返還保證金外 ,再審被告所有請求均予駁回,此有利伊之證據,原確定判 決未予審酌,所為推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顯有判決適用法 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載明,本 件兩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而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合建契約,再審被告主張係再審原告違約欲提高建物分配 比例一事,經證人賴志騏於98年12月18日在原審結證,足堪 採信;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再審被告就合建案之營造 期限,且再審被告係分別與每戶簽訂合建契約,則再審原告 以全部地主無法達成合併建案,再審被告無法整合地主,遲 延履行合建長達九個月為由,認再審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顯 屬無據;且據證人林文光建築師於98年12月18日在原審結證 ,可知再審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即積極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委任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本合建案,並無遲延履行 合建契約之情形;又,本合建案當初規劃興建地上七層、地 下二層之住商綜合大樓,但因江家、葉家、李家三家地主, 其中包括再審原告之江家與李家地主違約要求調高建物分配 比例未果,而拒絕辦理合建土地之合併,致使再審被告就本 合建案之設計圖一再變更,仍無法順利整合達成合併建築, 此乃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再審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 等語。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舉証詳加斟酌,並載明於判 決理由內,其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並無何違背經驗或論理 法則可言。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⒌再審原告更主張,衡諸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 213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仲介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竟令伊
給付該仲介費,無視有關仲介費、建築師之規劃費,均非系 爭合建契約所涵蓋,原確定判決令伊全額給付,負完全違約 責任,卻容忍再審被告未依約規劃合建契約、無力促成3 戶 合建,竟仍可從中獲取報酬,形同只有權利而無義務,是違 反合建慣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五載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再審原告等之事由,經兩造於 97年9月26日簽訂協定書合法 終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於甲方 (即再審原告等)之事由致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契約之約定 時,甲方除加倍返還從乙方(即再審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 及已代墊總金額外,並對乙方因履約所生之一切損失,負責 賠償」,另依協定書第 3條約定:「雙方保留過去因合建所 生必要費用或損失之請求權」;是以,再審原告除應加倍返 還保證金外,再審被告並得請求再審原告等賠償再審被告因 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失;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合建契約簽 約時,已支付再審原告等 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審原告 等則於簽訂終止合建契約之協定書時,將已收取之 150萬元 保證金退還再審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主張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加倍返還從再 審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 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再審被告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本合建案,並完成 設計圖,既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前置作業費用,而 非屬「再審被告需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之範圍,係再 審被告因履約所生之必要費用,現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之 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契約,再審原告等自應負擔再審被告 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土地仲介為兩造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之前提要件,自屬為雙方利益及達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必 要支出,現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合建 契約,再審原告等自應負擔再審被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 等語。觀諸原確定判決,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上,實無違 反合建慣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再審原告即 無由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 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另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卻未指陳有如何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應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 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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