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65號
TCHV,99,上易,265,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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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王秀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581,000元,並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781,000元, 期間3個月,惟屆期並未清償,乃交付由被上訴人客戶即訴 外人魏明煒所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據,約定支票到期日為還款期限。 系爭支票之票號分別為HKA0000000、HKA0000000、HKA00000 00,面額分別為65,000元、216,000元、50萬元,到期日分 別為97年12月26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8日,均經被上 訴人簽名提示而未獲兌現。因兩造熟識,上訴人以現金支付 借款與被上訴人,並未寫明借據,詎被上訴人否認借款,有 違誠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81,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係因被上訴人鼓吹上訴人借款,以供 被上訴人投資魏明瑋與被上訴人胞兄陳振輝之投資案,上訴 人與魏明煒並不相識,此亦經魏明煒於原審證述在案。上訴 人係將現金分3次交付被上訴人,首次於97年7月間,在被上 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63號之住所,金額為20萬元,此 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中編號為HKA0000000之支票與上訴



人,並稱超過20萬元部分之金額作為利息。嗣97年12月中旬 及下旬,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交付33萬 元及23萬元,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支票之其餘2紙作為擔保與 證明,此2次借款均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彰化銀行北臺中 分行、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又上訴人 為無兼營其他職業之公務員,若如被上訴人所言放高利貸, 即應要求開立本票,豈有收受系爭支票之理,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之利息額度,亦稱不上高利貸。另系爭支票背面 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後遭其塗銷之痕跡;魏明煒陳振輝 間有投資往來關係,將系爭支票交陳振輝後,又轉手被上訴 人,是不論被上訴人究為背書人或委任取款人,均足證系爭 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魏明煒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 為陳振輝向其所借,其不清楚兩造關係,足證系爭支票非被 上訴人所言係魏明煒向上訴人借款,且魏明煒結證對被上訴 人不利時,被上訴人始改口承認自上訴人處收受20萬元。依 魏明煒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之前手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若非上訴人有將上述金額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將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足證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本件 係魏明煒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經手。上訴 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收受之20萬元,實情為被上訴人出 14萬元、上訴人出6萬元,兩造一同至合作金庫親手交給魏 明煒,魏明煒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20萬元之支票即兌 現。自此,魏明煒與上訴人相識,餘款遂由上訴人交給魏明 煒,被上訴人未有經手,亦從未自上訴人處收取款項。且因 上訴人與魏明煒至被上訴人宅,親手交款與魏明煒,兩造才 均無收據。兩造係在家將錢湊足後,交與魏明煒,或一起至 臺中銀行存入魏明煒帳戶或交付之。款項交付魏明煒後,魏 明煒均當場開立支票與兩造,故兩造皆持有魏明煒所開之支 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稱其公務員身分至銀行軋票較不好, 乃遂其請求,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被上訴人亦為遭魏 明煒誆騙之受害者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78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 581,000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 以之審認,先此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 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475條規定 ,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 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 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 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含利息計581,000元,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及收受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81,000元之事實,雖據其 提出訴外人魏明煒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禾田興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系爭支票 背面並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後遭塗銷之痕跡;惟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背書,而係受 上訴人之委託提示付款所為之簽名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法官問:這三張支票是不是魏明煒交給你的 ?)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拿給我的,被告是先 來跟我借錢,幾天後再拿這三張票給我,當時票後面沒有 背書,後來我把這些票去提示的時候跳票,然後我把這些



票交給被告,被告說她要做憑證,所以把我的名字用立可 白塗掉,由她寫上她的名字去提示,她說要證明是不是真 的退票了,結果真的退票後,被告就把票還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相符,自堪採信。故被 上訴人既未於第三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且支票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說明,上訴人尚難因執有系爭 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二)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魏明煒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 魏明煒於原審證述時,固否認與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並證稱:「(法官問:為什麼原告會有你公司所簽發的三 張 支票?)這三張票為什麼會在原告手上我不清楚,原 來票是交給陳振輝,因為那時候陳振輝跟我借票,因為一 個土地開發案,他向我借票。」等語。惟依證人魏明煒之 證述,並無法為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意思及 交付款項之證明。而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乙節,於原審99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我借錢給被告都是拿現 金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99年7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則稱:「被上訴人甲○○也曾經承認她收了 我二十萬元,其餘五十八萬一千元,是她跟我到合作金庫 中權分行、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給魏明煒,所以她才 把三張魏明煒的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則稱:「嗣97年12月中旬及下旬,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分別交付33萬元及23萬元,被上訴人則將系 爭支票之其餘2紙作為擔保與證明,此2次借款均上訴人陪 同被上訴人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先後陳 述不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就所 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81,000元未為清 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盡舉證之責,自 難憑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81, 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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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