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地○○
上 訴 人 亥○○
上 訴 人 戌○○
上 訴 人 天○○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癸○○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卯○○
上 訴 人 午○○
上 訴 人 辰○○
上 訴 人 巳○○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寅○○
上 訴 人 玄○○
上 訴 人 丑○○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上
上 訴 人 宙○○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05號
上 訴 人 宇○○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05號
上列二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書峰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臺中市○區○○○街15號2樓之1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蕭子玉
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0號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362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零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等24人(起訴時為25人,嗣一人撤回起訴,依 起訴恆定原則以25人計算)於原審起訴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蕭子玉派下權存在,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本件之訴訟價額,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該祭祀公業目前總財產,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 ○段158、15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03.52平方公尺、54 20.36平方公尺,依起訴前最近之民國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4,000元,核算上開二土地 價額分別為5,764,224元、21,681,440元,總計為27,445,66 4元;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於向彰化縣 田中鎮公所申辦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名冊時僅列蕭慶三、 申○○、蕭慶珍、蕭如壎等四人,並經田中鎮公所於98年10 月13日核發僅上開四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則上訴人 於本件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29分之25,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3,660,055元(角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220,296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7,335元,應補納裁判費 為202,961元;又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30,444元,上訴人 僅繳納26,002元,應補納裁判費為304,442元,二者合計為 507,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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