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TCHV,98,金上更(一),1,2010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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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B○
視同上訴人 甲未○
視同上訴人 甲z○
視同上訴人 甲L○
視同上訴人 乙己○
視同上訴人 乙G○
視同上訴人 乙e○
視同上訴人 乙S○
被上訴人  乙P○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甲庚○○○○○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乙f○
被上訴人  甲P○
被上訴人  甲V○
被上訴人  甲午○○
            2號
被上訴人  甲k○
被上訴人  甲m○
被上訴人  乙X○
被上訴人  甲J○
被上訴人  甲S○
被上訴人  乙宙○(即乙J○之承受訴訟人)
            之25
被上訴人  乙玄○(即乙J○之承受訴訟人)
            之23
被上訴人  乙午○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甲i○
被上訴人  乙庚○
            3樓
被上訴人  乙T○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天○○
            號
被上訴人  寅○○
            3之3號
被上訴人  未○○
            號
            號
被上訴人  乙F○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甲N○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乙申○(原名張塗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H○
被上訴人  甲d○
被上訴人  甲u○○
被上訴人  甲黃○
被上訴人  T○○(即F○○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J○○(即F○○之承受訴訟人)
            16號4樓
被上訴人  d○○(即F○○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Z○○(即F○○之承受訴訟人)
            16號4樓
被上訴人  V○○(即F○○之承受訴訟人)
            弄40號
被上訴人  S○○(即F○○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甲巳○
被上訴人  甲g○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甲己○
被上訴人  甲t○
被上訴人  甲Y○
            4樓
被上訴人  乙c○
被上訴人  甲I○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甲h○
被上訴人  甲j○
被上訴人  甲b○
被上訴人  亥○○(即廖亥○○)
被上訴人  甲酉○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甲R○
被上訴人  乙D○○○○○
被上訴人  甲f○
被上訴人  乙壬○
被上訴人  R○○
被上訴人  h○○○(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f○○(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
            1
被上訴人  i○○(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j○○(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
            樓
被上訴人  g○○(即沈隆南之承受訴訟人)
            128弄10號
被上訴人  乙癸○
被上訴人  甲子○○(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寅○(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
被上訴人  甲丑○(邱士郎之承受訴訟人)
            2號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乙甲○(即劉春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y○○
被上訴人  甲B○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乙○○
            巷3號
被上訴人  v○○(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甲○(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
            8號11F
被上訴人  x○○(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s○○(林水俤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乙丑○
            巷9號6樓之2
被上訴人  甲U○
被上訴人  戊○○
            之2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乙g○○
            之2號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癸○○
            樓
被上訴人  甲A○
            巷70弄2號
被上訴人  甲M○
            之2
被上訴人  乙子○
被上訴人  甲F○
            之2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丙○○○
            號
被上訴人  z○○
被上訴人  甲e○
被上訴人  乙丙○
被上訴人  甲G○
            號
被上訴人  吳 亂(吳榮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宇○○(吳榮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地○○(吳榮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甲癸○
被上訴人  甲辛○
被上訴人  甲y○
被上訴人  乙V○
被上訴人  乙U○
被上訴人  甲W○
被上訴人  甲l○
被上訴人  甲地○
被上訴人  甲q○
被上訴人  黃○○
            弄37號3樓
被上訴人  甲丙○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乙Z○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乙M○
            6樓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b○
被上訴人  甲天○
被上訴人  甲戊○
被上訴人  乙h○○
被上訴人  甲p○
            號3樓之1
被上訴人  甲辰○
被上訴人  甲a○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乙Q○○
被上訴人  甲C○
            之2號
被上訴人  壬○○○
            號7樓之3
被上訴人  甲玄○
            號5樓
被上訴人  甲宙○
被上訴人  申○○
            號(苓雅戶政事務所)
被上訴人  乙亥○○○○○○
            5樓之1
被上訴人  甲o○
被上訴人  乙H○
            19號3樓
被上訴人  乙i○
被上訴人  乙乙○
被上訴人  乙N○
被上訴人  乙宇○
            2樓
被上訴人  乙黃○
            樓
被上訴人  t○○○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王秋芬律師(即陳元山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乙d○
被上訴人  甲戌○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H○○(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N○○(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O○○(蔡佳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乙R○
被上訴人  丑○○
            樓
被上訴人  乙戌○
被上訴人  乙酉○
被上訴人  乙未○
被上訴人  甲x○
被上訴人  甲申○
            41號2樓
被上訴人  乙O○○
被上訴人  W○○(王秀眉、P○○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Y○○(王秀眉、P○○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乙C○
            12號5樓
被上訴人  甲卯○
被上訴人  甲Q○
被上訴人  甲v○
被上訴人  甲w○
被上訴人  甲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甲丁○
被上訴人  乙辛○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乙天○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乙W○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I○
被上訴人  甲D○
被上訴人  乙寅○(即乙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中公司)與乙B○甲未○甲z○甲L○乙己○、乙 G○、乙e○乙S○等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 大中公司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有理由,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乙B ○、甲未○甲z○甲L○乙己○乙G○乙e○乙S○等人(以下簡稱視同上訴人乙B○等8 人),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乙J○、F○○、G○○、P○○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169至第187頁、本院卷第五宗第161頁),本院業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乙J ○之繼承人乙宙○、乙玄○,被繼承人F○○之繼承人T○ ○、J○○、d○○、Z○○、V○○、S○○,被繼承人 李仁項之繼承人甲T○、K○○等承受訴訟,上訴人大中公 司亦陳明P○○之繼承人W○○、Y○○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五宗第161頁),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除甲H○、乙申○、巳○○外,其餘被上訴 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視同上訴人乙B○甲未○、甲 z○、甲L○乙己○乙G○乙e○乙S○等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甲H○、乙申○、巳○○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
四、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上訴人大中公司就被上訴人X ○○、涂明聰、甲亥○、甲Z○、甲K○、乙辰○○、乙丁 ○○、乙Y○、I○○、甲s○、甲○○、甲X○、乙E○ 、甲宇○、乙A、乙K○、乙地○、乙卯○、Q○○、m○ ○、乙a○、玄○○、甲壬○、甲O○、甲r○、乙戊○、 甲n○、乙L○、甲c○、A○○○等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五宗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40頁、本院卷第 一宗第221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33、149頁、本院卷第五宗 第88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通知視同 上訴人乙B○等人表示意見,渠等並未為表示,依法視渠等 就上開各被上訴人部份亦撤回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乙B○係上訴人大中公司及 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暨子公司元 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中公司)、榮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周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子公司即大中公 司轉投資成立之華遠、華陽、華城公司,友力公司轉投資成 立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視 同上訴人甲未○係榮周集團總管理處財管組高級專員,負責 集團總管理處有關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視同上訴 人甲z○係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 度;視同上訴人甲L○係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 ,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 管交辦事項;視同上訴人乙己○係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 課長;視同上訴人乙G○係華陽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 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審核財務部門,輔導關係 企業上櫃、上市;視同上訴人乙e○係華遠公司負責人,並 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副理,負責大中公司制度之推 行及規劃,另直接辦理大中公司高階主管交辦事項;視同上 訴人乙S○係華城公司負責人,並為大中公司業務副總經理 ,負責工廠生產及業務銷售。視同上訴人乙B○圖操縱大中 公司股價及掌控公司經營權,自86年底起,夥同視同上訴人 甲未○甲z○甲L○乙己○乙G○乙e○、乙S ○及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已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視同上訴人乙B○委由訴外 人李滿堂自87年1月起負責操盤買賣上訴人大中公司及訴外 人友力公司之股票,資金如有不足,即在未經上訴人大中公



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下,由視同上訴人乙B○直接指示 ,或經由視同上訴人甲未○轉達視同上訴人甲z○乙己○甲L○等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 用上述大中等12家公司之資金,將錢匯入股票人頭帳戶內, 以為交割所需;視同上訴人甲z○乙己○甲L○、訴外 人駱怡筠等人則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 』等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再由視同 上訴人乙B○簽發其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視同上訴人甲z○ 等人收執,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前後共計挪用上 訴人大中等上述12家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52億9073萬18 36元,乙B○又擅以大中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本票,由大中公 司或友力公司背書保證,作為其個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 債權人債款19億348萬5420元。後為掩飾大中公司財務困境 ,而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視同上訴人甲z○甲L○乙己○共同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10月30日公告之87年第三 季財務報告,及訴外人友力公司於87年10月29日公告之87年 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 9月30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述視同上訴 人等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另於上訴人大中公司86年度第一 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87年度第一季、半年度及第 三季財務報告中,對視同上訴人乙B○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 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 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 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無。」。致使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 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進而影響判斷及決 策。嗣股價持續下跌,視同上訴人乙B○等終無力再籌措資 金護盤,以致渠等於88年1月16日所購買之股票,因無資金 支付而違約交割,亦嚴重損害上訴人大中公司股東之權益。 上開掏空、挪用公司資產情事,被上訴人等係直至乙B○於 88年2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經媒體報導後 ,始知悉。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票投資人 ,因視同上訴人乙B○等及上訴人大中公司之前開行為,而 受有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 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89年2



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一)被上訴人甲H○、塗貴甄等均聲明:上訴駁回;並援用於 本院前審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甲H○另稱:伊係於87年 7月參與現金增資圈購87年8月股票劃撥,因87年8月至88 年2月未滿1年且股價始終未高於圈購價,基於獎勵投資因 此無賣出;伊在南投證券之總買進金額是13,211,900元, 總賣出金額是9,352,650元,損失為3,859,250元;加上現 金增資圈購675,000元(50張14,500元);故總損失為4 ,534,250元;另在南投日茂證券部分,總買進金額是282, 490元,總賣出金額是7,100元,損失為275,390元;在元 大草屯分公司部分,總買進金額是1,251,838元,總賣出 金額是557,830元,損失為694,008元;以上損失共計5,50 3,648元,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591,300元後,總計 為8,094,948元。且既然有跌幅就有漲幅,伊不接受上訴 人99年2月6日陳報狀所載計算賠償金額之方式。被上訴人 塗貴甄則稱:伊在日茂證券之總買進金額是2,366,400元 ,總賣出金額是718,100元,損失為1,648,300元;加上現 金圈購256,500元(19張14,500元),損失共計1,904,8 00元;再加計自89年2月29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896,843元,共計2,801,643元。(二)被上訴人甲N○、乙I○、e○○、黃○○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之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甲N○則併稱:伊係從86年12月24日起即不定時、不定 額購買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票,而非係自乙B○挪用公司 資金事件發生後才購買;且伊買進之價格是2,135,790元 ,賣出之價格是1,608,080元,損失金額是527,710元,加 計自88年2月29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共計8,032,66元。伊既係從86年12月24日開始投 資,則上訴人99年2月6日陳報狀計算其損失卻係從87年10 月31日起開始計算,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大中公司之下市 係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所致,與市場類股之漲跌幅並無關 。被上訴人e○○稱:上訴人以每股4.59為計算基準,並 此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分子數,顯然有誤。本件應以1 減每次買進價格分之每次賣出價格,計算上訴人大中公司 之跌幅;再以大中公司之跌幅扣除鋼鐵類股跌幅率後,乘 以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陳報狀所載計算如被上訴人買進賣 出之差額部分之數額。依此方式計算,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20,858元。被上訴人黃○○稱:尚未扣除類股



跌幅前原判決賠償金額為334,700元,除因上訴人對財務 控管舞弊,使經營者上下其手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迄未填補 外,亦於股票下市後造成投資人喪失股價回升之利益,故 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巳○○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 及更審前判決之記載外,並稱: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及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等規定揭露乙B○侵占挪用 大中公司資金情事,亦未於87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期後事 項揭露乙B○等人自87年10月2日陸續以虛偽之「預付款 」會計科目掩飾侵占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有違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於乙B○於88年2月2 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經媒體報導後,始知 悉其掏空及挪用公司資產之情事,至於此之前乙B○之不 法情事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台灣證券交易所 前往查核人員知悉,尚未對外廣泛揭露,原審以87年10月 30日至88年2月2日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時點,應無違 誤。又後兩造於原審已同意以被上訴人個別股票買進之金 額,與賣出之金額計算差價,並按先進先出之原則供作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計算之標準,但上訴人至本審復另提出以 「淨損益法」計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且未釋明有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條但書之情形,顯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之規定。且伊不同意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陳報 狀之計算方式,蓋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可扣除當時大盤類 股之跌幅幅度,則無異將損害賠償之論斷繫於不確定之市 場因素,如此將使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因素而免除 責任,顯然不公。同理,如嗣後類股或大盤上漲,則投資 人豈非亦可以此為由,而為損害數額之累計?若依上訴人 主張之理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則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繫於 不確定之市場因素。
三、上訴人大中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於 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大中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大中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刑事部分,既已認定視同上訴人 乙B○等人之行為,分別構成「非法挪用資金」、「違反 證券交易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背信



」等犯罪行為,並均已確定,則渠等所為應屬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非為上訴人大中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依民 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大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等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大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度第三 季之財務報表既未經上訴人大中公司董事會通過,而直接 由視同上訴人乙B○簽章發布,則該財務報表之發布即不 能視為係上訴人大中公司所為,亦非視同上訴人乙B○對 上訴人大中公司「業務執行」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視同上 訴人乙B○之個人行為,因此,上訴人大中公司無須就該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 人及公司應連帶負責之對象即所謂之「他人」,並不包括 公司之股東,而上訴人大中公司絕大多數股東均係於87第 三季財務報告公佈後始購入股票,渠等雖未向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登記請求賠償,但並不 表示未受損害,因此,倘認上訴人大中公司應對被上訴人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異形同一部分受損之股東,得請求 同受損害之其他股東賠償,顯非事理之平。
3、被上訴人等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蓋該項規定性質上係侵權責任,適 用時仍應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始可,惟上訴人大中公 司並無任何隱匿財務報表中重要事項之故意,對於視同上 訴人乙B○等人之行為,亦係事後方知情。且對於會計師 尚無法檢視出之財務報表問題,強令上訴人大中公司須有 能力查出其中之錯誤,對上訴人大中公司而言,亦無期待 可能性,因此,要求上訴人大中公司就乙B○等人不法挪 用資金、製作並私自發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顯屬不公。況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 等係因閱讀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並信 賴該報表,始購入上訴人大中公司之股票,則上訴人大中 公司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與被上訴人等購買大中公司股 票之行為間,顯無關聯。是渠等在日後股價之損失,自不 得認係因該「不實之財務報表」所造成,進而上訴人大中 公司未在財務報表中揭露視同上訴人乙B○等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退認 被上訴人等係因閱讀上訴人大中公司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 表,始購入上訴人大中公司股票,惟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 ,且交易市場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在被上訴人等所主張損 害賠償期間(即87年10月30日至89年2月29日),國內整



體股票指數下跌甚鉅,尤其上市鋼鐵公司股價,近半跌幅 均在5成以上,因此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上訴人大中公司股 票之暴跌,亦非因視同上訴人乙B○等之違法行為所致。(二)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 on the MarketTheory )在本 件無法適用:因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西 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以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 反依詐欺條款Rule 10b-5而制定,因而有論者援引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所採用之詐欺市場理論作為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條詐欺「因果關係」中舉證責任倒置之依據。惟詐欺市 場理論雖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西元1988年之Basic,Inc.v. Levinson案中正式被採用,但有關詐欺市場理論部分,非 得該案中所有法官一致同意。且市場詐欺理論運用之前提 必須該交易之證券市場符合「半強型」市場之標準,而能 將市場上公開之資訊迅速且充分反映在特定股票價格。惟 我國證券市場,係以自然人投資人(即俗稱散戶)為主, 且投機客較投資客為多,對於證券發行人公佈之資訊,較 少注意,反倒市場流言,往往可起相當作用,是其是否屬 有效率的資本市場,而有完全公開即發展成熟之特性,仍 待質疑;況目前我國證券市場法制仍有多處亟待改善,市 場結構又以散戶投資人為主,許多上市上櫃的股權更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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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