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97號
TCHV,98,建上,97,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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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信甫土木包工業即楊喬安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9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即楊喬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參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己○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己○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即楊喬安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上訴人己○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29地 號土地上,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30、31、135 等地號土 地,則位於苗栗監理站後方,其上有上訴人己○所有之二道 擋土牆,該二道擋土牆於民國94年 5月12日因雨分別傾倒滑 動,造成苗栗監理站汽機車考驗場之駁坎受壓坍塌,經被上



訴人勘查現場,發現係因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於該駁坎及擋土 牆上方正在興建另一道擋土牆,且於施工過程中未注意水土 保持所造成。為釐清上開駁坎坍塌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被上 訴人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 定人吳家城技師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表示事故發生之原因 為:「㈠經分析第二道擋土牆之傾倒、滑動及承載力,結果 均未能達安全係數之標準,係造成第二道擋土牆傾倒撞擊第 1 道擋土牆,致駁坎受壓損壞之主要原因。㈡現場勘驗時發 現該擋土牆並無基礎版,研判造成承載力不足主要因素之一 。㈢苗栗市公所94年5月2日於標的物後方施工興建擋土牆造 成背填土壤鬆動,因大雨造成鬆動土壤飽和及洩水不及,研 判為造成第 2道擋土牆傾倒因素之一。」等語,足證系爭駁 坎坍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施工所致,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己 ○為上開 2道擋土牆之所有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經上訴人苗栗市公所聲請,由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1.苗 栗監理站汽機車考驗場於94年 5月12日之駁坎坍塌,係被告 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其上基礎埋置於回填土層中之擋土牆, 因大雨地表逕流排水不良引致擋土牆背積水,擋土牆抗滑安 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所造成。2.苗栗市公所施工之擋土牆 ,初期開闢施工便道及擋土牆基礎挖方整地工程,雖不致造 成駁坎坍塌,然因施工中土方堆置,將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 部分地表逕流之流向,而造成己○所有擋土牆牆背積水量體 之增加及鬆方土壤流失之堆積於牆背。」等語,足見本件事 故之原因,係由於上訴人苗栗市公所在施工中土方堆置不當 ,及上訴人己○所有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所 造成,上訴人己○、苗栗市公所使用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 ,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4條之規定, 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即楊喬安(下稱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 業)為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施作前開工程之承攬人,經大地技 師公會鑑定結論,足見系爭駁坎坍塌,係因上訴人信甫土木 包工業於施工過程中堆置土方不當所造成,而土方堆置本為 施工必經過程,應於施工計畫書中予以詳細說明,上訴人苗 栗市公所於事前未詳審施工計畫,確認施工是否影響山坡地 土石流動狀況,施工時又未善盡監工及指示之義務,隨時提 醒承包商注意相關事宜,自應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與上訴



信甫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
⒋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扣 除材料費用之折舊後,所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為 2,255,70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求 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苗栗市公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2,25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 2,255,703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請求苗栗市公 所連帶給付之部分為敗訴判決。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己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是本件就苗栗市公所部分不再論述)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對於上訴人己○陳述之答辯:上訴人己○抗辯上開擋土牆多 年來歷經颱風、地震等災害,均未倒塌,倘無信甫土木包工 業之施工行為,該二道擋土牆不可能傾倒或滑動,足見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擋土牆之存在並 無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結論不符 ,自難採信。再上訴人己○雖辯稱上開擋土牆在93年間其購 買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並非由其建造設置,然未明確表示其 就該擋土牆並未取得所有權,該擋土牆既坐落在其所有之前 開30、31地號土地上,並存在至今,衡諸常情,其於93年買 受土地時,應已向前手一併取得所有權,否則當會以無權占 有土地之法律關係,要求擋土牆所有權人予以拆除並返還土 地,足認其上開抗辯係片面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依證人 戊○○證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擋土牆確實安全係 數不足,而之所以安全係數不足,原審二份鑑定報告均認為 :「現場勘驗時發現該擋土牆並無基礎版,研判造成承載力 不足主要因素之一」,是上訴人己○就擋土牆滑動並壓毀被 上訴人所有之駁坎,確實有責任。
⒉對於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提出時效抗辯部分之答辯: 被上訴人確於苗栗市公所提出與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承攬 契約時,不知其確實為本件承攬人,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在 原審收受苗栗市公所97年 8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附 與信甫土木包工業之承攬合約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其時知 悉信甫土木包工業為本件承攬人時,旋即追加其為被告而為 權利之主張,故當時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再依證人丙○○在 鈞院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苗栗市公所間所召開之歷次會 議中,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並無派員參加,縱丁○○有出 席(假設語),亦非代表信甫土木包工業即楊喬安,故被上



訴人於原審收受苗栗市公所97年 8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 狀前,確實不知悉信甫土木包工業為本件承攬人。況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1號判決意旨可知,時效抗辯係攻擊 防禦方法,信甫土木包工業在原審既有委任專業律師,卻未 提出此一抗辯事由,在二審應已生失權效,故鈞院無庸審酌 其關於時效之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己○部分:
⒈上訴人己○於93年間購買苗栗市○○段30、31地號等二筆土 地,惟購買土地前,系爭二道擋土牆業已存在,並非其所設 置,且歷經颱風、地震等災害,均未倒塌,迨上訴人苗栗市 公所於系爭擋土牆後方施工後,始造成被上訴人之駁坎倒塌 ,而其倒塌之原因,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苗栗市公所,倘無上訴人苗栗市公所之施工行為,系 爭二道擋土牆不可能傾倒,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己 ○所有上開擋土牆之存在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有之上 開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己○購買上開30、31地號土地之時 間為83年4月25日,自其時至本件損害發生之94年5月12日前 ,台灣共發生提姆凱特琳、道格...南瑪都颱風合計66 個颱風,上訴人土地上之擋土牆均迄立不搖,從未發生過倒 塌之事件,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土地上之擋土牆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本件顯係因苗栗市公所施工中土方堆置, 將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流之流向,而造成上訴人 己○所有擋土牆牆背積水量體之增加及鬆方土壤流失之推積 於牆背,致上訴人之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所 造成。易言之,本件若無苗栗市公所在上訴人己○土地上方 開闢施工便道及擋土牆基礎挖方整地工程,而任意堆置土方 者,即不致改變道路土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流之方向,亦不 致造成上訴人所有之擋土牆牆背積水量體之增加及鬆方土壤 流失堆積於牆背,致上訴人擋土牆牆背積水量體之增加及鬆 方土壤流失堆積於牆背,致上訴人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足 而產生本件損害,始造成本件損害,是上訴人土地上之擋土 牆與本件損害,顯無因果關係。況上開擋土牆於83年間上訴 人己○購買30、31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迄94年5月2日苗栗 市公所興建前開擋土牆前,與被上訴人間從未發生任何損害 ,是被上訴人系爭駁坎之損害,與上訴人土地上之二道擋土 牆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末查,依水土保持法第



二、三章一般及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規定,水土保持 法仍規範有適用對象,上訴人土地非屬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係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部分:
⒈土木技師公會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認被上訴 人駁坎倒塌之原因,係因大雨雨水流逕,造成上訴人己○所 有之擋土牆牆背積水傾倒後,再碰撞被上訴人之擋土牆造成 損害,惟並未認定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有何過失,雖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初期開 闢施工便道及擋土牆基礎挖方整地工程,因施工中土方堆置 ,將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流之流向,造成上訴人 己○所有擋土牆牆背積水,惟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於整地 時,將工區內少量隆起土方暫置於區內,供隨時回填之用, 並未違反施工之工法,更無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足見本 件被上訴人駁坎坍塌之意外事件,純屬不可抗力之自然原因 造成,自不得倒果為因,推論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有所過 失,況且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承攬本件道路工程總價僅為 1,890,900元 ,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駁坎之修護費用顯不相 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日期為94 年 5月12日,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通知里長,里長通知苗栗 市公所,苗栗市公所承辦人員就通知信甫土木包工業在事發 後第二天到場,當時被上訴人亦有人在場,苗栗市公所有向 被上訴人說明信甫土木包工業為承包廠商,苗栗市公所亦有 通知信甫土木包工業參與開會,被上訴人亦有到場參加,被 上訴人早就知道信甫土木包工業係承包商,卻於97年9月4日 才追加信甫土木包工業為被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 年時效期間,不得再向信甫土木包工業請求損害賠償。 ⒊信甫土木包工業之訴訟代理人丁○○信甫土木包工業之實 際負責及經營人,楊喬安是其女友,負責管理內部的公文, 丁○○則負責管理現場及工程,事故發生後包商一定要到場 ,因丁○○是市民代表又是包商,所以會議記錄及通知就以 市民代表稱呼丁○○,實際上丁○○係以信甫土木包工業的 代表身分去參與會勘及會議,否則苗栗市民代表有16位,不 會只通知丁○○一個參與會勘及會議。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苗栗監理站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29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30、31、13 5 等地號土地則位於苗栗監理站後方,其上有二道擋土牆,



該二道擋土牆於94年 5月12日因雨分別傾倒滑動,造成苗栗 監理站汽機車考驗場之駁坎受壓坍塌,而上開駁坎滑動及擋 土牆坍塌之時,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正於該駁坎及擋土牆上方 處所,發包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施工興建另一 道擋土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3份、現 場照片10張、苗栗市公所與信甫土木包工業簽訂之工程契約 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17頁、卷㈡第157~16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上開駁坎倒塌之損害,係因 承攬苗栗市公所興建擋土牆之包商即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 施工中土方堆置不當、及上訴人己○所有之前述二道擋土牆 抗滑安全係數不足產生滑動所造成,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己○應依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二人否認 ,並分別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信甫土木 包工業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提起 本件訴訟前,就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前開駁坎發生坍塌 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已先行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 該公會指派吳家城土木技師經結構穩定分析計算所做成之鑑 定結果,研判損害發生之原因為:「㈠經分析第 2道擋土牆 之傾倒、滑動及承載力,結果均未能達安全係數之標準,係 造成第2道擋土牆傾倒撞擊第1道擋土牆,致駁坎受壓損壞之 主要原因。㈡現場勘驗時發現該擋土牆並無基礎版,研判造 成承載力不足主要因素之一。㈢苗栗市公所94年5月2日於標 的物後方施工興建擋土牆造成背填土壤鬆動,因大雨造成鬆 動土壤飽和及洩水不及,研判為造成第 2道擋土牆傾倒因素 之一。」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土木技師公會94年10月 7日 (94)省土技字第521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原審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並經原審再行囑託大地技師 公會就上開損害發生之原因進行鑑定,經大地技師公會指派 戊○○、余榮生兩位技師共同進行鑑定後,作成鑑定結論認 為:「1.苗栗監理站汽機車考驗場於94年 5月12日之駁坎坍 塌,係上訴人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其上基礎埋置於回填土層



中之擋土牆,因大雨地表逕流排水不良引致擋土牆背積水, 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所造成。2.苗栗市公所 施工之擋土牆,初期開闢施工便道及擋土牆基礎挖方整地工 程,雖不致造成駁坎坍塌,然因施工中土方堆置,將改變道 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流之流向,而造成己○所有擋土牆 牆背積水量體之增加及鬆方土壤流失之堆積於牆背。」等情 ,有大地技師公會97年 6月13日(96)市大地鑑字第10號鑑 定報告書 1份附在原審卷、98年12月17日(98)北大地技字 第980359 號函份在本院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以下該 鑑定報告書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並經參與本件鑑定之 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戊○○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依現場破 壞的殘留照片顯示擋土牆確實屬於滑動破壞,故其安全係數 不足才會滑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明確。依前揭兩 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均一致認為上訴人己○所有之擋土牆抗 滑安全係數不足,且因上訴人苗栗市公所當時在上方施作另 一座擋土牆工程,導致土壤鬆動,使上訴人己○所有擋土牆 之牆背積水量增加而產生滑動,造成被上訴人駁坎受壓損壞 ,另關於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施作工程造成上訴人己○擋土牆 牆背積水之具體原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則進一步 明確指出係由於施工中土方堆置不當,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 部分地表逕流之流向所造成。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大地 技師公會均為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所 指派之技師亦具備足夠之專業水平,均曾親自前往現場勘驗 ,再就鑑定之標的進行結構分析,所為鑑定過程甚為縝密, 且兩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大體上均屬相同,並無明顯 出入或重大扞格之處,其前開鑑定結論亦未違背常情或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 雖僅表示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施工興建擋土牆造成背填土壤鬆 動,因大雨造成鬆動土壤飽和及洩水不及,為造成上訴人己 ○所有第二道擋土牆傾倒因素之一等情,然因大地技師公會 之鑑定報告書中已進一步認定由於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施工中 土方堆置不當,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流之流向, 造成上訴人己○所有擋土牆牆背積水量體之增加及鬆方土壤 流失堆積於牆背,為上開擋土牆產生滑動原因之一,並致被 上訴人駁坎受壓損壞等情,惟因苗栗市公所係將上開工程發 包予信甫土木包工業即楊喬安施作,其並非是實際施作關於 施工中土方堆置不當之行為人,而承攬該工程實際進行施作 之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其現場施工人員本應具有相當之 工程專業,對於所挖起之土方應為適當之堆置保管,以免造 成他人之損害,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此項注



意義務,因土方堆置不當,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 流之流向,在大雨來臨時,導致上訴人己○所有擋土牆牆背 積水量體之增加及鬆方土壤流失堆積於牆背,為上開擋土牆 產生滑動原因之一,並進而造成被上訴人駁坎受壓損壞,上 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顯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 業雖辯稱:其於整地時,將工區內少量隆起土方暫置於區內 ,供隨時回填之用,並未違背施工之工法,更無違反法令或 契約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駁坎坍塌之意外事件,純屬不可 抗力之自然原因造成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核與前揭鑑 定結果不符,無足憑採。至其雖另辯稱:其承攬本件道路工 程總價僅為 1,890,900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駁坎之修護費 用顯不相當云云,然查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於承攬施作工 程進行中,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之損害,倘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情事,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其承攬報酬之多 寡,本屬二事,兩不相涉,是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再依前述,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對被上 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雖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 業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自應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 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29地號土地 上,上訴人己○所有同段30、31、 135等地號土地位於苗栗 監理站後方,其上有二道擋土牆,該二道擋土牆於94年 5月 12日因雨分別傾倒滑動,造成苗栗監理站汽機車考驗場之駁 坎受壓坍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前述。再查,證人 即苗栗市公工務課課長丙○○在本院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 後苗栗市公所有勘驗現場,信甫土木包工業是包商,應該會 會同勘驗,第一次勘驗是事故發生後的那幾天,苗栗市公所 有向被上訴人說明駁坎是其發包的,而且有說明包商是何人 ,本件工程每次到現場都是由丁○○在場,而且每次工地有 狀況都是直接找他處理,信甫土木包工業並無其他人出面處 理,94年 5月12日事故發生後第二天,伊有以電話通知丁○ ○至現場會勘,監理站會勘或開會通知時伊都會以電話通知



丁○○,電話是打丁○○的行動電話,如果以書面通知就是 通知信甫包工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9頁反面、第 200頁 ),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在本院陳稱伊為信 甫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管理現場及工程,及苗栗市公 所的經辦人員在現場就有向監理站說明伊是承包廠商,任何 單任都是這樣,工程有問題一定會找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反面、 190頁反面)相符,堪信丁○○係代表信甫土木 包工業參與前開會勘及會議,此由參被上訴人所屬之苗栗監 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曾以94年年5月13日竹監苗字第094 0004345 號函通知苗栗市公所工務課、苗栗縣政府水保課於 一週內(94年 5月20日前)派員會勘其汽機車考驗場檔土牆 倒塌乙案,及94年 5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到現場 會勘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亦有參與該次會勘,嗣後 苗栗監理站亦以94年 5月26日竹監苗字第0940004702號函通 知丁○○參與94年6月1日在苗栗監理站三樓會議室召開之緊 急救災協調會議(丁○○未參與該次會議)、苗栗監理站及 丁○○並均於94年 6月21日參與現場會勘,有上開函及會議 紀錄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0、111、112、1 23頁)即明。再上開會勘、會議通知或紀錄上記載丁○○之 稱謂為「市民代表」,應係對丁○○同時具有市民代表身分 所為之尊稱,難據為丁○○係以市民代表身分而非信甫土木 包工業代表之身分參加上開會勘、會議之證據。綜上,被上 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勘時或至遲於94年6月1日發函予丁 ○○時即已知悉信甫土木包工業為苗栗市公所上開擋土牆工 程之包商,若本件有損害賠償責任,包商自難免責,乃竟遲 至97年9月4日始在原審追加信甫土木包工業為被告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顯已逾前述法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據以抗辯並拒絕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未提 出時效抗辯,產生失權效,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及 其於苗栗市公所在原審提出與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承攬 契約前,並不知道其確實為本件之承攬人,故本件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在原審收受苗栗市公所97年 8月13日提 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與信甫土木包工業之承攬合約時起算 ,是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信甫土木包工業為被告而為權利之 主張,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 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惟本件若不許上訴人信甫土木 包工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再被上訴人上開關於時效抗辯之 主張,核與前開證人丙○○證稱第一次會勘是在事故發生後



那幾天,在第一次會勘時伊有向被上訴人介紹包商為何人等 語及前述理由相違,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揭兩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均一致認為上訴人己 ○所有之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足,且因上訴人苗栗市公所 當時在上方施作另一座擋土牆工程,導致土壤鬆動,使上訴 人己○所有擋土牆之牆背積水量增加而產生滑動,造成被上 訴人駁坎受壓損壞。及前述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 均為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所指派之技 師亦具備足夠之專業水平,均曾親自前往現場勘驗,再就鑑 定之標的進行結構分析,所為鑑定過程甚為縝密,且兩公會 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大體上均屬相同,並無明顯出入或重 大扞格之處,其前開鑑定結論亦未違背常情或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堪採信。再前述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已表 示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施工興建擋土牆造成背填土壤鬆動,因 大雨造成鬆動土壤飽和及洩水不及,係造成上訴人己○所有 第二道擋土牆傾倒因素之一等語,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中更明確認定係由於上訴人苗栗市公所施工中土方堆置不 當,致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流之流向,造成上訴 人己○所有擋土牆牆背積水量體之增加及鬆方土壤流失堆積 於牆背,而為上訴人己○之擋土牆產生滑動原因之一,並致 被上訴人駁坎受壓損壞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兩份鑑定報告之 結論,均一致認為上訴人己○所有之擋土牆抗滑安全係數不 足,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更指出該擋土牆並無基礎版, 研判亦為造成承載力不足之主要因素之一,足認上訴人己○ 所有之前開二道擋土牆之設置及保管均有所欠缺;加以上訴 人苗栗市公所發包交由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所承攬當時在 上方施作另一座擋土牆工程,導致土壤鬆動,使上訴人己○ 所有擋土牆之牆背積水量增加而產生滑動,造成被上訴人駁 坎受壓損壞,是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於施工過程中,未能 注意將土方為適當之堆置,避免因大雨來臨時導致土壤鬆動 ,使積水增加及鬆方土壤堆積於上訴人己○所有擋土牆之牆 背,固為造成上訴人己○擋土牆滑動並致被上訴人駁坎受壓 損壞之起因,然上訴人己○所有擋土牆自身並未設置基礎版 ,且抗滑安全係數不足,亦同為造成牆面滑動並壓損被上訴 人駁坎之原因等情,已詳前述,上訴人己○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己○雖辯稱其93年11月15日間購買上開30、31地號土 地前已有擋土牆之存在,上開擋土牆多年來歷經颱風、地震 等災害,均未倒塌,倘無上訴人苗栗市公所之施工行為,該 二道擋土牆不可能傾倒或滑動,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與己○所有上開擋土牆之存在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核與前揭 鑑定報告之結論不符,上訴人己○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擋土牆並無上開鑑定結論所指造成被上訴人駁坎倒塌之 原因,其抗辯上開擋土牆多年來歷經颱風、地震等災害均未 倒塌,若非苗栗市公所之施工行為,其該二道擋土牆不可能 傾倒或滑動,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擋土牆無關等語,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己○另辯稱其於93年間購買土地之前, 該二道擋土牆業已存在,並非其所設置等語,縱使不虛,惟 因上開二道擋土牆坐落在其93年間購買之30、31地號土地上 ,其在購買時亦已取得該二道擋土牆之所有權,否則購買時 當會要求前手予以拆除。上訴人己○既已取得上開二道擋土 牆之所有權,就該二道擋土牆是否有設置基礎版或是否符合 安全係數等情,自應加以檢查,若其結構不符合安全之要求 時,自應加以整修或補強,以盡其保管之責,上訴人己○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上開二道擋土牆後,就前開二道擋土牆 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本件損害並非因其保管有欠缺所致,或 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僅以其在取得前述30 、31地號土地前該二道擋土牆已存在,並非其所設置等語, 欲脫免其應負之保管責任,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苗栗監 理站系爭駁坎受損後所需支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加以鑑定 評估,經該公會指派梁仁勳建築師會同兩造勘查現場並調閱 相關書證後,作成鑑定報告書一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 年 4月30日台建師鑑(98009)字第281-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 告書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 274頁以下),再因新竹 監理站之駁坎於67年間即已核發使用執照,截至損害發生時 止已使用將近30年,然上開鑑定結果所計算之修復費用中, 就其材料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卻未計算折舊,經原審再度 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將上開折舊部分納入考量並重行計算



,上開公會乃依據行政院公佈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 ,比照磚石牆載重,以最低使用年限30年計算,評估被上訴 人駁坎修復所需支出之材料費用為 735,289元,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費用為 47,438元,另工資費用為2,208,265元,兩者 合計為 2,255,703元一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7月9日 台建師鑑(98009)字第 2238號函及所附「駁坎修復(工、 料)費用表」、「單價分析表」、「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 細表(行政院公佈)」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㈢第11 ~15頁),此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 第 3頁),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駁坎受損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2,255,703元,堪信為真。 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述,上訴人信甫土 木包工業承攬苗栗市○○○道路修復工程,進行擋土牆施工 ,於施作過程中,未能注意將工程土方為適當之堆置,因大 雨來臨時導致土壤鬆動,改變道路上方集水區部分地表逕流 之流向,使積水增加及鬆方土壤堆積於上訴人己○所有擋土 牆之牆背,而上訴人己○所有之擋土牆自身並未設置基礎版 ,且抗滑安全係數不足,己○於93年間購買前述30、31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二道擋土牆後,亦未加以檢查負保管之責,導 致該擋土牆滑動,並因此壓毀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之駁 坎,係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原應對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對上訴人 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 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 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 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 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應由上訴人己○信甫土木包工業 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既無契約約定二人 之內部分擔責任,應由其二人各平均分擔之即各二分之一責



任。惟因本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他債 務人即上訴人己○信甫土木包工業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1, 127,852元(計算式為:2,255,7032=1,127,8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亦同免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 賠償2,255,703元,於1,127,8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己○係共同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即上開駁坎,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對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為請求,上訴人己○ 亦因之就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亦免 其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信甫土木包工業己○連帶賠償其就系爭駁坎 所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 2,255,703元本息,於上訴人己○應 給付1,127,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己○敗訴判決,並依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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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