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
字第2220號中華民國8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6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 簡稱臺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註:現已退休),因與告訴 人即同院庭長丙○○(註:現已退休)不睦,而於民國(下 同)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 、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以上均影本) 等人事資料向監察院檢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 等情,其明知丙○○於74年間告發莊彭年貪污案,80年間告 發丁○○(蕭某曾申告檢察官、法官多次)誣告案均事出有 因而非誣告,竟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 虛構事實,稱丙○○「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 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 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 ,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 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 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 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 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 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 幸了」等情節,致監察院據其陳情狀而於82年1月15日以 監台院調字第0125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案經丙○○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固坦承其 係臺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於81年12月21日具陳情狀向監察 院檢舉該院庭長丙○○偽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及於陳情狀敘 載前開丙○○「不務正業...常常亂控濫告...挑撥同 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 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
..祈盼諸公不要...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 ..」等語不諱,惟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丙○○告莊 彭年、司法大廈興建委員會,這些大家都知道的,開會時也 說你們想當司法官要經過考試,考不上是你們祖先無德,上 級(隱其姓名,以免曝光無辜受害,故以上級代之)視察也 當場給他刮鬍子,說他那裡去了,怎麼開會這麼晚沒有來, 我是舉發不是誣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告所具之陳情狀影本一份附卷足憑, 而另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丙○○告發莊彭年案及告發丁○○誣 告案,前者係告發前台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乘坐該院院長座 車至學校教書,認公車私用涉嫌貪污,經偵查結果認莊彭年 固有乘坐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事實,但不涉及貪污;後者則 以丁○○不滿審理民事事件之法官捏詞申告承辦法官枉法裁 判,而認丁○○涉有誣告罪嫌,經確定判決認丁○○確有申 告法官,但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裁判 ,不構成誣告罪;兩者均未虛構事實,難認被告係「誣告同 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至被告辯稱丙○○開會 時指責上級開會這麼晚沒來一節,縱屬非虛,但亦屬開會之 禮儀問題,與上開陳情狀所稱「不接受公務員之應有約束」 尚有不符,再者陳情狀內稱丙○○「不務正業」、「挑撥同 仁控長官」、「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被告亦無法舉出 具體事實以供查證,則純為虛妄無疑。按「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亦 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依被告之上開陳情狀所述情節,若屬實,則任何公務員均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須受懲戒,監察院應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18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被告在司法機 關久任人事室主任,應知敬業與清操為司法官之聲譽及形象 之所繫,其與丙○○有同事之誼,於公、於私之事雖難免意 見相左,然攸關公務員操行之是非究不能不分,竟於檢舉丙 ○○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 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丙○○受懲戒甚明,其辯稱無誣告 犯意,乃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為其論 據。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而於...81年12月21日 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丙○○之職員資料表...向監察院檢 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其明知...竟 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稱丙 ○○『整天不務正業』...」,係指被告利用檢舉之機會 ,並於陳情狀內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行,是該「向監察院檢 舉丙○○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自非檢察官起訴被 告誣告之範圍,此另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被告...竟於檢舉丙○○學歷、出生年月日不實案 之陳情狀,虛構影響司法官敬業與清廉之情節,意圖使丙○ ○受懲戒甚明...」等語,亦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誣告罪嫌部分,並不包括被告「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造 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該部分,合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檢舉之內容均未虛 構,告訴人於開庭時會罵人、開會時會指責長官這麼晚沒有 來,告訴人在外兼課,又兼大廈管理委員、合作社理事、理 事主席、臺中高分院各種委員會主席,伊認為法官之工作係 審判,故認告訴人不務正業,且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中之 陳述,並無時間、地點為何及如何之記載,係評論性之陳述 ,而非事實之陳述,與誣告罪之虛構事實為構成要件不相符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1年12月21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告訴人之職員資料 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等人事資料之 影本,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 ,並在其陳情狀記載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 粗暴,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在特嗅不要而矣),什麼都 不怕,我行我素,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到處尋 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 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 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 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 ...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 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 和國家的不幸了」等內容,監察院因之於82年1月15日以 監台院調字第0125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並經司法院以82 年2月18日院台人二字第01100號函轉臺中高分院查復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復有上開陳情狀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編號四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指控,須指出 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且係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惟上開所謂「 具體事實」,並不以就人、事、時、地、物均已鉅細靡遺詳 為指述為必要,倘所述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 時、地、物等情節並可因被告之補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 仍屬可得確定,果並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 ,除係因誤認等因素,堪認並無誣告之故意者外,即無礙誣 告犯行之成立。此與使用單純對他人人格特質、舉止等為主 觀評價時所作之評論性語句(如吝嗇、陰險、拘謹、陰晴不 定等),尚不足以促成刑事偵查或行政懲戒權之發動有別, 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言行粗暴」、「 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仁百姓」 、「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等語,固未明示告訴人係於何 時、何地及如何言行粗暴、罵百姓、罵好人和長官、誣告同 仁百姓、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等情事,惟其所述內容係以 事實為基礎,相關人、事、時、地、物等情節可因被告之補 充陳述而完足,事實內容仍屬可得確定,此觀諸被告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明確舉出告訴人曾攔阻院長莊彭年座車,告莊彭 年院長開公家的車子去上課,另外也告老百姓及伊本人等等 為例自明(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則被告所辯:伊向監察 院提出陳情書中之陳述,並無時間、地點為何及如何之記載 ,係評論性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云云,尚無可採。故本 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陳情狀上所述內容,是否出於虛 構杜撰,茲一一詳述如下:
⑴被告指稱告訴人任職臺中高分院期間,尚擔任臺中司法大廈 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業經 本院函查屬實,有臺中高分院90年9月28日中分義總字第 0835號函及有限責任臺中司法大廈各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89年1月27日中法合社第000017號、89年2月15日中法合 社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52頁至176頁、第 225頁)。又告訴人於77年至85年間曾赴省府各單位講授法 律課程之事實,亦有本院人事承辦人員陳金虎出具之刑事狀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㈡卷第208頁反面)。雖公務人員得 於每週不得超過4個小時之限制下,在其他公民營單位兼課 ,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9月17日(63)局參字第22335號 函附卷足憑;且公務人員得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 職務,亦有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 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在卷足憑;另臺中高分院法官兼 庭長得兼任臺中司法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亦得擔 任合作社社員,並當選為該社社員之理監事,此更經銓敘部 以54年8月4日(54)台敘為參字第3860號函釋在案,並分別經 證人即臺中高分院人事室、總務科承辦人員陳金虎、周孝德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㈡卷第201至202頁、 第219頁)。可見告訴人於擔任臺中高分院法官兼庭長之期 間內,尚曾擔任臺中司法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大廈消費合作 社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並於77年至85年間曾赴省府各單位 講授法律課程。則衡諸社會一般人對法官之功能、角色及定 位,無人不認應以審判業務為中心,審判業務自屬法官之「 正業」,而被告當時固任職本院人事主任,但終非嫻習法律 之人,自未必查悉法官兼庭長之職務為何,審判長之訴訟指
揮權、評議、閱卷等工作暨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之角色、功 能分際如何。是被告以告訴人在省府各單位講授法律課程, 復兼任合作社、大廈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及主席等職務,並非 法官之業務重心,誤認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乃涉及個人主 觀上對法官角色之認知及價值判斷,其有關之上開陳述顯屬 其個人主觀上之評論,縱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有所影響,究 不能以因個人道德之評價,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不法意 圖。
⑵被告指稱告訴人於開庭會罵人、開會時會指責長官這麼晚沒 有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中高分院70年10月15日中分彭人 9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影本1份及所附 臺灣日報之新聞稿影本1份為證(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123頁 以下)。觀諸臺中高分院70年10月15日中分彭人97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內容為「據臺灣日報社送 來住彰化二水記者陳文獻新聞及特稿,以推事丙○○10月3 日至二水履勘蔡再成確認票據權利存在案問案態度惡劣,辱 罵二水農會總幹事陳基爐及信用部主任董中和,並語涉案外 ,為顧及司法新形象,未予刊登,請予處理。查本案仍在進 行中,加之楚員向極倨傲,行政監督往常抗拒接受,未便逕 行處理,謹檢附原新聞稿及特稿影本各一份,請核示」等情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0年10月23日以劍文明字14053號函 司法院略謂「主旨:據本院臺中分院函陳...推事丙○○ 10月3日至二水履勘蔡再成確認票據權利事件,問案態度惡 劣,辱罵二水農會總幹事陳基爐及信用部主任董中和,並語 涉案外為顧及司法新形象,未予刊登,請予處理。因案在進 行中加以楚員向極倨傲,行政監督經常抗拒接受,未便逕行 處理等情到院...請轉鈞院派員處理」等語,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於70年10月23日以劍文明字14053號函文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138頁),自難遽認被告指稱告 訴人於開庭罵人等語係出於杜撰。又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 於70年7月8日議決告訴人申請複審69年考績一事,其決議事 項略以(本院按:以下決議內容關於當事人姓名均以000 代之):「...⑵該員於年度考績內審理000案,於庭 上苛責000之母,...態度惡劣,...為民聲日報刊 文責評,使司法清譽蒙受損害....,並嚴重違反司法院 一再禁止苛責當事人之禁令...⑷該員性情倨傲,同仁相 處及業務聯繫缺乏協調合作,為顧及考績等次終未予核列」 ,此決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9月30日(70)劍人㈠字第129 92號函復「主旨:貴院推事丙○○,對其69年考績乙等申請 複審乙案,經銓敘部核復,不予覆審,請查照」在案,此有
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於70年7月8日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70 年9月30日(70)劍人㈠字第12992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外放證物編號六第271至276、251頁)。另81年7月24日上午 10時召開之司法院秘書長視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臺中 地方法院聯合簡報及座談會,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敬請把 握短短之巡察時間,使確有所獲,並免浪費各法官之辦公時 間,此次司法院長指派高層次之大員多人僕僕風塵,巡察各 法院,並舉行座談會,聽取各法官之意見,可見其對此事相 當重視...據聞各位大員於7月23日下午已達台中,但我 們在法院親睹各位大員已是24日上午9時40分左右,真是望 眼穿,翹首痠,其實我們上班時間應該都是上午8點鐘,嗣 又蒙通知上午10時30分至大禮堂開座談會,臺中地區2法院 法官及各單位主管,同日上午10時25分即已到齊等待,但直 至10時50分,始見到各位大員到達,每人以20分鐘計,與會 者以百人計,寧非虛耗2000分鐘即30餘小時?若以此30餘小 時之時間去處理訟案或公務,對國家社會不知有多少成果? 嗣秘書長又作業務上指示30餘分鐘,離原訂之12時結束,已 剩下短短30分鐘,而與會者又百餘人,如何能有時間將其意 見提出供司法院作參考,故4人發言,已逾12點10餘分,院 長、秘書長又一再指答,已超過12時半,又使大家空腹聽取 意見,巡察效果不彰,良有因也」等意見,有該會會議記錄 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207頁)。被告綜上情 事,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言行粗暴、開庭罵百姓、開會罵好人 和長官、不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等情,尚非完全出於虛 構杜撰;況以如何之言詞、口氣對「好人」、「長官」說話 ,始謂之「罵」?均取決於個人主觀之評價;而衡諸常情, 不同之人在異時異地聽聞發言者以不同之言詞、口氣說話時 ,往往會有不同之感受,則被告指稱告訴人「開會罵好人和 長官」,自難認被告係捏詞誣告。依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 提出之此部分檢舉內容,有誣告之故意。
⑶被告指稱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貪污及告發丁 ○○誣告等案,前者係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 乘坐該院院長座車至私立東海大學、逢甲大學、靜宜女子文 理學院教書,認公車私用涉嫌侵占公用財物罪,另冒領加班 費,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罪,嗣經偵查結果認莊 彭年有乘坐院長座車至學校教書之事實,但不涉及貪污,另 無證據證明其有冒領加班費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57至68頁);後者係告訴 人告發丁○○因不滿民事事件之法官,捏詞申告承辦法官丙
○○枉法裁判,而認丁○○涉有誣告罪嫌,經確定判決認丁 ○○於79年2月9日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申告法官 ,但並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裁判,不 構成誣告,有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69至72頁)。據此可知,被告並未虛 構告訴人告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貪污及告發丁○○誣 告之事實。況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亦曾於73年4月2日以 中分彭人字第0307號函報臺灣高等法院說明「7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許,彭年於逢甲大學授課下課時,見丙○○手持影 印傳單一疊,相機一座,正在拍攝彭年座車照片,並向學生 散發傳單,見彭年即高呼『莊彭年公車私用,為現行犯,我 要逮捕他』。彭年因事出突然,且有學生圍觀,為維護司法 形象,即發車離校,詎楚復搭計程車在後追趕,行至臺中市 ○○路之民權路口,適遇紅燈停車,楚即下車超越彭年車前 ,強行拉開前車門,強行登車,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將車匙 搶去,復以暴行脅迫方法,強將彭年拉下車...幸鄰世華 大樓臺中地院臨時辦公室,為臺中地院同仁所見,經集數人 之力,始將彭年與楚擁至辦公室...」等語,有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48至51頁)。凡此均顯示被告 指稱告訴人「誣告同仁、百姓」,均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杜 撰。
⑷被告指稱告訴人「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其真意乃以告 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擔任推事時,竟來臺中在大街 上拒攔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座車,指其公車私用(上課) ,為現行犯,鬧得滿城風雨,且經告訴人控告院長莊彭年案 經年餘,長官為安撫告訴人,將告訴人升任為花蓮高分院推 事兼庭長,認告訴人升任推事兼庭長,且當時庭長不用分案 ,就是升官增俸祿,工作又輕鬆,所以就是發財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第138頁)。依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74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外放證物編號六 第57至68頁)、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73年4月2日中分彭 人字第0307號函文(見外放證物編號六第48至51頁),參諸 卷附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見本院卷第22頁)所 載,告訴人係於73年3月30日在逢甲大學發現前臺中高分院 院長莊彭年乘坐公務車到校上課,並予告發貪污等案件,檢 察官於74年6月26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75 年 3月24日調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任推事兼庭長,被告因 上開事件發生時序上之關係,主觀上將二者連結而誤認告訴 人「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被告申告之事實縱有誤會, 然既非全然基於虛構杜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
⑸另被告於上揭陳情狀指稱告訴人「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現 在特嗅不要而矣)」一詞,依「自認身份特殊不要錢」之文 義觀之,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操守不良,且被告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不要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 ),則被告以括弧記載「現在特嗅不敢而矣」等字樣,該「 特嗅」二字,應係被告對告訴人之人格特質、舉止等所為之 主觀評價,自難認被告係指稱告訴人有何違反清廉之義務。 ⑹除前述事實陳述之外,陳情狀內雖有「...什麼都不怕, 我行我素,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 .一年到頭訴控不斷,自持法官身份特殊,目空一切... 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 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 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 幸了」之陳述,核其內容僅係作抽象性攻詰、指摘及謾罵, 被告所指所涉,無非基於前述補充事實等相關事件(關於偽 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所 為個人主觀之評價。然被告前述補充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 構杜撰,已如前述,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再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 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規定。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 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 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公務員如有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之各種情形之一,即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應依各該法令處罰。惟本件被告於81 年12月21日具陳情狀向監察院檢舉告訴人偽報學歷及出生年 月日而於陳情狀內敘載前開各語,姑不論關於告訴人學歷及 出生年月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見本院更三審卷第63至65頁),其餘所述內容,因被 告補充陳述而可得確定之具體事實,關於前述臺灣日報社原 新聞稿及特稿所載事件,曾經臺中高分院函知臺灣高等法院 及司法院祕書長,關於告訴人問案態度為民聲日報刊文責評 ,曾經該年度臺中高分院考績委員會決議中載明,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函復在案,關於司法院秘書長視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暨臺中地方法院聯合簡報及座談會,告訴人於會議中 提出之意見,司法院秘書長等長官在座親聞,關於告訴人在 逢甲大學高呼前臺中高分院院長莊彭年公車私用,為現行犯 ,當街攔阻院長座車事件,曾經院長莊彭年函知臺灣高等法 院,並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莊彭年貪污等案,已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在案,關於丁○○申告承辦法官即 告訴人枉法裁判事件,亦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發丁○○ 誣告罪嫌,丁○○已經獲判無罪確定在案,對於告訴人該等 公開之所言所行,當時並未有何移付懲戒情事,且告訴人上 開作為終了迄今,均早已逾十年以上,今果縱然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亦應為免 議之議決。實則事關法官問案態度、公務車使用及會議時間 與巡察效果等問題,本非不得討論之議題,告訴人公開表達 意見,既無何違法失職之處,應不構成懲戒之事由。被告陳 情狀內上開各語,亦為其個人主觀上之評價,自不足以對告 訴人構成懲戒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陳情狀內所述各語,為其個人主觀上 之評價,不足以對告訴人構成懲戒之原因,然被告申告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杜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誣告 犯行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 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後段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