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輝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中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柷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7、54、55、
83、169、178、17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元中、黃銘輝、黃朝柷部分撤銷。黃元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銘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朝柷無罪。
事 實
一、黃元中係彰化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線西鄉長候選人蘇賜 木之支持者,與林月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互以姑姪 相稱;黃銘輝時任彰化縣線西鄉農會理事長,與林月英熟識 多年。黃元中、林月英、黃銘輝為使蘇賜木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元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初某日,前往林月英位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八一號 之住處廚房內,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紙鈔各十 萬元,合計二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月英,委託林月英轉交予 黃銘輝,並轉請黃銘輝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交付賄賂與彰 化縣線西鄉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彰化縣第十
六屆線西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經林月 英應允。林月英於數日後,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內,將上開二 十萬元現金交付予黃銘輝,並轉知上情,亦經黃銘輝應允。 其後,黃銘輝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五 百元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 ,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並約定各該 收受賄賂者應聽從指示於彰化縣第十六屆線西鄉長選舉時, 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各 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 示收受賄賂者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簡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呂長發 投票受賄部分,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選簡字第九號判決 )。黃銘輝另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所示之投票行賄金額交付予與 黃元中、林月英、黃銘輝分別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黃咸、林家伃,並囑託黃咸、林家伃以每 票五百元之金額,交付賄賂與彰化縣線西鄉內具有投票權之 選民,約定該選民於彰化縣第十六屆線西鄉長選舉時,投票 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經黃咸、林家伃應允。黃咸、林家 伃則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五百元之 金額,按附表二、三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 分別接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並約 定各該收受賄賂者應聽從指示於彰化縣第十六屆線西鄉長選 舉時,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附表二、三所示 收受賄賂者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經警詢、偵訊後,黃銘輝、黃咸、林家伃均自白犯行,林月 英、黃元中均於犯罪後六個月內,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警員表示其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三十、三一、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 賄賂金額,以及黃銘輝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五萬二千五百元 (含黃咸交還之二萬零五百元、林家伃交還之一萬八千五百 元)、黃咸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五千元、林家伃預備交付之 賄賂現金三千五百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法務部調查局
彰化縣調查站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查被告黃銘輝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黃朝柷之陳述, 對被告黃朝柷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核 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關於被告黃朝柷部分,被告黃 銘輝於警詢所為之上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銘輝、林家伃、林月英、黃元中、黃咸, 證人即被告黃銘輝之妻雲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選偵字第三七號 卷一第十四、五四、六三、一二一、一五三至一五五頁,選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四○○頁,選偵字第五四號卷第六三、 九一、一一三、一八一頁,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七四頁,選 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五六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 三所示相關卷證),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 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銘輝、林家伃、林月英、黃元中、黃咸, 證人即被告黃銘輝之妻雲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 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元中 、黃銘輝及其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關於被 告黃元中、黃銘輝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元中、黃銘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中(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一 至一三三、一四六、一四八、一四九、一八○頁,原審卷一 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本院 卷第一一六頁背面)、黃銘輝(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 一九九四號卷第一至五頁,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八至十三 、三九至四三、四八至五三、五九至六二、一五○、一五一 、一七八、一七九、一八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七、一四八 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背面 )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即證人林月英(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九九四號卷第 十七至二○頁,選偵字卷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 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一頁,選偵字卷第五五頁第五○至五 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七至 一一九頁)、林家伃(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九九四 號卷第二二、二三頁,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一一、一一 二、一一七至一二○頁,選偵字第五四號卷第五八至六二頁 ,選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三至 一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黃咸(和警偵 分字第○九八○○二一六九九號卷第一、二頁,選偵字第五 四號卷第六八、六九、八七至九○、九七至九九、一一○至 一一二、一七七至一八○頁,原審卷二第三七、三八、一一 七至一一九頁)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復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附表二、三所示收受賄賂者於 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黃銘輝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家 伃之現場照片四幀(和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九九四號 警卷第十四、十五頁)、搜索被告黃咸住處之照片五幀(和 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一六九九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以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賄賂金額 、黃銘輝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五萬二千五百元(含黃咸交還 之二萬零五百元、林家伃交還之一萬八千五百元)、黃咸預 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五千元、林家伃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三千 五百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黃元中、黃銘輝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元中、黃銘輝有上揭投票行賄 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 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彰化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被 告黃元中交付共同被告林月英賄選現金二十萬元,由林月英 轉交予被告黃銘輝,被告黃銘輝再將部分賄選現金交付共同 被告黃咸、林家伃,而由被告黃銘輝、黃咸、林家伃各向先 後附表一、二、三所示投票權人買票,無非為達使線西鄉長 候選人蘇賜木當選,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為之 ,而渠等在同一選區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向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買票行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黃元中、黃銘輝所為,均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元中、黃銘輝所為行求 、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等判例可 參。本件被告黃元中、黃銘輝與共同被告林月英有共同賄選 買票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銘輝除自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賄 選買票,並分別囑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黃咸、林家
伃分向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賄選買票,依上開說明,則被告 黃元中、黃銘輝與共同被告林月英、黃咸、林家伃即有共同 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黃元中、黃銘輝及共同被 告林月英、黃咸、林家伃就上開全部賄選買票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是被告黃元中、黃銘輝與共同被告林月英、黃咸 、林家伃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六 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 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臺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元中為前開投 票行賄之犯行後六個月內,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犯罪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警員表示其等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選偵 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在卷可佐,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黃銘輝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黃元中、黃銘輝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⑴將被告黃銘輝及共同被告黃咸、林家伃所為 上開賄選買票行為依集合犯之例論以一罪,並認被告黃元中 、林月英、黃銘輝就被告黃銘輝及共同被告黃咸、林家伃分 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賄選買票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 犯,即有違誤;㈡認被告黃銘輝有向被告黃朝柷賄選買票, 亦未洽(詳後述);㈢認被告黃銘輝負責綜理投票行賄事宜 ,參與程度最深,被告黃元中為本件投票行賄之謀議者,惟 忽略被告黃元中係賄選現金之提供者,為本案賄選之發動者 ,其所涉案情節非輕於被告黃銘輝,竟判處被告黃銘輝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相較於被告黃元中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被告黃元中上訴指摘原審未審 酌伊坦承犯行,又無前科,且有自首而未減輕其刑云云,本 院審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黃元中自首,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已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黃元中犯罪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 ,是被告黃元中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黃銘輝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刑過重云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銘輝、黃元中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黃元中 為圖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竟委託被告林月英轉交賄 賂予被告黃銘輝,再由被告黃銘輝親自或委託被告黃咸、林 家伃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 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且預備行賄 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以每票五百元計算,預備行賄人數達四 百人,自不宜輕縱,被告黃元中且為本件投票行賄之發動者 ,並提供賄選現金,被告黃銘輝負責綜理投票行賄事宜,二 人涉案情節相當,另考量被告二人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黃元中、黃 銘輝所投票行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㈣被告黃元中、黃銘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宣告緩刑五年;惟被告黃元中為本 案之始作傭者,被告黃銘輝身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理事長卻 甘冒刑責綜理賄選事宜,顯見二人法治觀念薄弱。為深植渠 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宣告被告黃元中、黃銘輝應分別向公庫支付一百 萬元,以啟自新。
㈤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 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四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合計六萬一千元(含扣 押自被告黃銘輝之五萬二千五百元、扣押自被告黃咸之五千
元、扣押自被告林家伃之三千五百元)、未扣案預備用以交 付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被告黃咸、林家伃所收受 之賄賂現金二千元、二千五百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咸、林家伃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分別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八、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均 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告黃元中、黃銘輝所犯投 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此部分賄賂現金,業經原審法 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號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附表二、 三所示各該收受賄賂者之投票受賄案件,同院九十九年度選 簡字第九號呂長發投票受賄案件,宣告沒收)。至於自被告 黃咸處另扣得之四千二百元(已扣除其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 之賄賂二千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五千元),自被告林家 伃處另扣得之五百元(已扣除其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 二千五百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三千五百元),自被告黃 銘輝處另扣得之電話聯絡簿一本、蘇賜木文宣面紙八包,被 告黃咸、林家伃、黃銘輝既均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銘輝為使彰化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 舉線西鄉長候選人蘇賜木當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被告黃朝柷坐落彰化縣線西村 線西路二六之一號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按被告黃朝 柷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計十人,共計交付被告黃朝柷五千元 ,並約定被告黃朝柷及其他投票權人聽從指示於彰化縣第十 六屆線西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就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黃元中、黃銘輝就此部分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 犯云云。經查,被告黃銘輝固坦承伊向被告黃朝柷買票之事 實,惟被告黃銘輝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及偵訊均供 稱伊於收到林月英給伊的賄選金後,約一個禮拜伊就向線西 村5-10鄰的選民開使替線西鄉長候選人蘇賜木買票,其中有 黃朝柷(10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四二頁), 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向黃朝柷、 呂長發買票?)有,我是在何時我忘了,買幾票我也忘了, 我都是到他們家中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另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呂長發及黃朝柷
也有向他們買票?)我有去他們家,但是否有拿給他們我忘 了;(上次檢察官問是否有向黃朝柷買票,你答稱有,為何 現在反覆?)我有去他家中沒有錯,但我實在買太多了,應 當是有;(是否有將錢交給黃朝柷?)有,(他是否有退錢 給你?)他有想要退還給我,但是還沒有退還給我,因為我 都沒有遇到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第一八一頁) ,於原審亦供稱黃朝柷部分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他家住在村 莊的南方、我不知道黃朝柷家中有幾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一一八頁背面),其就是否向被告黃朝柷買票,何時買 票、共買多少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查其所述何者可信。惟被告黃朝柷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 認被告黃銘輝交付賄款向其買票之事實,雖其於偵訊供稱被 告黃銘輝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前的白天去伊住處,被告黃銘輝 是去與伊討論要伊支持鄉長候選人的事,但伊說伊不便表態 ,因為伊才剛退休,且伊一個女兒在公所,伊家中有8票, 是伊、伊太太、伊母親及5個兒子,被告黃銘輝沒有拿錢給 伊等語(見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二七頁),於原審九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錢,黃銘輝沒 有拿錢給我,我在跟黃銘輝聊天的時候有討論到選情,但是 我有告訴他我不便表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 ,其供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黃銘輝有到被告黃朝柷住處討論支 持鄉長候選人,然被告黃朝柷拒絕表態等事實,尚無法補強 佐證被告黃銘輝所為向被告黃朝柷交付賄款買票之供述為實 在,況無任何買票之賄款扣案資為佐證。至於被告黃銘輝與 被告黃朝柷均係居住在線西鄉○○路之居民,彼此認識,固 據被告黃朝柷供明在卷(見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二四頁 ),惟此部分供述與被告黃銘輝是否向被告黃朝柷賄選買票 乙節並無何關聯性,亦難據此為補強證據,而逕推論被告黃 銘輝之自白為可信。綜上,自難僅憑被告黃銘輝之自白,遽 認被告黃元中、黃銘輝有此部分共同投票行賄犯行。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黃朝柷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彰化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被告黃 朝柷基於投票受賄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在其坐落彰化縣線西村線西路二六之一號住處,收受被告 黃銘輝交付賄款共計五千元(以每票五百元之金額,按被告 黃朝柷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計十人,共計交付被告黃朝柷五 千元),並約定被告黃朝柷及其他投票權人聽從指示於彰化 縣第十六屆線西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鄉長候選人蘇賜木,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黃朝柷涉犯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朝柷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嫌云云,無非以證人即被告黃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據。訊據被告黃朝柷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未 收到錢,黃銘輝沒有拿錢給伊,伊在跟黃銘輝聊天的時候有 討論到選情,但是伊有告訴他伊不便表態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被告黃銘輝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證稱 伊於收到林月英給伊的賄選金後,約一個禮拜伊就向線西村 5-10鄰的選民開使替線西鄉長候選人蘇賜木買票,其中有黃 朝柷(10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四二頁),嗣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向黃朝柷、呂 長發買票?)有,我是在何時我忘了,買幾票我也忘了,我 都是到他們家中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另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呂長發及黃朝柷也 有向他們買票?)我有去他們家,但是否有拿給他們我忘了 ;(上次檢察官問是否有向黃朝柷買票,你答稱有,為何現
在反覆?)我有去他家中沒有錯,但我實在買太多了,應當 是有;(是否有將錢交給黃朝柷?)有,(他是否有退錢給 你? )他有想要退還給我,但是還沒有退還給我,因為我都 沒有遇到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第一八一頁), 於原審亦供稱黃朝柷部分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他家住在村莊 的南方、我不知道黃朝柷家中有幾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一八頁背面),其就是否向被告黃朝柷買票,何時買票 、共買多少票等情,前後供證不一,且證人黃銘輝所證向被 告黃朝柷買十票乙節,與被告黃朝柷家中僅八票(即八個投 票權人),此有黃朝柷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二一頁),並不相合。又證人黃銘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偵訊時證稱線西鄉線西村一、二鄰是黃咸負責買票,線西鄉 線西村三、四鄰是林家伃負責買票,五至十鄰都是由伊自己 負責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一第六一頁),然被告 黃朝柷之戶籍係設於線西鄉線西村三鄰,此亦有上開戶籍謄 本可稽,顯然被告黃朝柷並非證人黃銘輝負責買票之對象, 則證人黃銘輝所證述向被告黃朝柷賄選買票乙節,其真實性 堪疑。況被告黃朝柷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被告黃銘輝交 付賄款向其買票之事實,雖其於偵訊供稱被告黃銘輝在九十 八年十一月前的白天去伊住處,被告黃銘輝是去與伊討論要 伊支持鄉長候選人的事,但伊說伊不便表態,因為伊才剛退 休,且伊一個女兒在公所,伊家中有8票,是伊、伊太太、 伊母親及5個兒子,被告黃銘輝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選偵 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二七頁),於原審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錢,黃銘輝沒有拿錢給我,我 在跟黃銘輝聊天的時候有討論到選情,但是我有告訴他我不 便表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其供述亦僅能 證明證人黃銘輝有到被告黃朝柷住處討論支持鄉長候選人, 然被告黃朝柷拒絕表態等事實,尚無法補強佐證證人黃銘輝 所證其向被告黃朝柷交付賄款買票等情為實在,況無任何買 票之賄款扣案資為佐證。至於證人黃銘輝與被告黃朝柷均係 居住在線西鄉○○路之居民,彼此認識,固據被告黃朝柷供 明在卷(見選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二四頁),惟此部分供 述與證人黃銘輝是否交付被告黃朝柷賄款五千元買票乙節並 無何關聯性,亦難據此為補強證據,而逕推論證人黃銘輝之 證述為可信。綜上,證人黃銘輝之證述自難憑以遽認被告黃 朝柷有投票受賄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黃朝柷有投票受賄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黃朝柷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朝柷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被告黃朝柷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 告黃朝柷上訴,否認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朝柷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黃 朝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關於被告黃朝柷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黃銘輝交付賄賂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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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受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 收受賄賂地點 │收受賄賂之金額(新臺幣)│相關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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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八年十一│王水金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一千五百元(三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某處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
│ │ │ │ │ │九五至二○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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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八年十一│黃共杉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四千五百元(九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六七號(起訴書誤│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三│
│ │ │ │載為彰化縣線西鄉德興│ │五二、三五三、三五九│
│ │ │ │村線伸路一七八號)住│ │至三六一頁) │
│ │ │ │處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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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八年十一│黃麗珠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元(四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五八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一│
│ │ │ │ │ │四一、一四二、一四七│
│ │ │ │ │ │至一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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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八年十一│黃丁財 │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德│一千元(二票) │偵訊及結文(選偵字第│
│ │月中旬某日 │ │興路一之七號居所旁之│ │三七號卷二第一二○至│
│ │ │ │農田 │ │一二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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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八年十一│黃良興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五百元(五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八四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九六、二九七、三一五│
│ │ │ │ │ │至三一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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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八年十一│陳玉霜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線│二千元(四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西路九一號住處內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三八、二三九、二四六│
│ │ │ │ │ │至二四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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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八年十一│孫樹木 │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十│三千五百元(七票) │警詢、偵訊及結文(選│
│ │月中旬某日 │ │五張犁某農田 │ │偵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二│
│ │ │ │ │ │○二至二○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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